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認識,為好友關係,上訴 人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 員期間,被上訴人基於己身需求,於94年3至4月間,陸續 向上訴人購買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 月間,因現金週轉困難,向上訴人借款340萬元,上訴人 業於95年10月30日將同額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帳號內。 詎被上訴人於借款不久後,即將當初向上訴人購買之保險 商品,辦理減額繳清,心態實為可畏,其經上訴人屢次催 討,又藉故推託,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40萬元。
(二)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或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 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下稱匯智機構 )之業務員,詢問匯智機構相關業務與獲利狀況,復無委 託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彭昱瑾(下稱彭昱瑾) 處理投資匯智機構相關業務,縱有委託情事,上訴人或彭
昱瑾亦均未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項匯入匯智機構指定帳 戶後,應得之相關產品合約或證明文件。本件兩造間應為 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中之70萬元借款在卷,上訴 人就此無庸舉證。雖被上訴人辯稱該70萬元係於95年11月 1日委由訴外人蔡念育(下稱蔡念育)經匯智機構之會員 專戶,直接轉入彭昱瑾於同機構之專戶,業為清償云云, 卻迄未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彭昱瑾名義參加匯智機構 乙節舉證。是縱令被上訴人將錢轉入彭昱瑾專戶,因非上 訴人本意,或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不代表清償,亦未等同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至其餘270萬元現金,因 與該70萬元現金同時同次電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該70萬 元既經被上訴人承認為借貸,若無其他反證,270萬元應 認定同為借貸性質。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影本、取款憑條、領款憑條及在地卡 為憑,然無法為委託投資之證明,在地卡尚屬上訴人之他 筆投資,於本案無涉;服務人員收款單、電腦報表、對帳 單影本,或非上訴人筆跡之私文書,或無任何用印,或為 被上訴人自作之私文書,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其中被證八之領款憑條則係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以 彭昱瑾名義之投資,然後於96年4至8月領回投資款,仍與 本件無關。另原審證人羅雅柔證詞重點在於「但我不曉得 姐姐匯款的原因是什麼」,且其或稱自助會,或稱互助會 ,語意不明,不能逕認兩造有委任或代理權之授與。本件 若確有委託投資事實,則必有服務人員臨時收款單、中台 灣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之正本資料,被上訴人應提出為 證。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31日以彭昱瑾名義,將270萬元匯 入湯涵雲帳戶內,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匯入事實,匯入原 因為何則不得而知。況由證人夏子茵於原審之供述:「( 提示原證四之服務人員收款單,有無看過?)有看過,是 我們匯智公司會計單位給的收據,是指會計收到款項之後 所出具的證明收據。」可知,若270萬元係經由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投資匯智機構之款項,何以被上訴人不將收據正 本交給上訴人,且迄未提出為證。被上訴人自稱兩造甚為 熟稔,何須請證人夏子茵於時隔2年餘後之98年3、4月轉 交影本,其理安在。
(二)被上訴人否認該270萬元為借款,並主張另70萬元已透過 蔡念育匯款清償,然投資匯智機構尚需申請人親簽入會申 請書之程序,被上訴人所稱投資並未經此程序,且上訴人
若欲投資,大可自己逕匯機構帳戶,何必匯給被上訴人後 ,再予轉匯。而被上訴人僅就340萬元中之70萬元為借貸 ,其餘270萬元代上訴人匯款投資,與常理不符。縱被上 訴人將270萬元予以投資,惟其係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非投資匯智機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款 項匯作投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清償與債之本旨 不符,未能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透過蔡念育匯入70萬 元至彭昱瑾帳戶內,清償是否符合本旨,亦屬有疑。況依 證人夏子茵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收據為影本,正本 仍在其身上,更足證被上訴人之投資未經上訴人同意。(三)上訴人投資匯智機構之金額,並不足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將系爭借款以投資作為清償,且被上訴人為匯智機構之 高階幹部,非無業績壓力,其借款後便推稱投資而拒絕清 償,舉止顯不合法律規定。再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與證人 甲○○指示所匯入匯智機構之款項,計已達15,899,400元 ,惟匯智機構開立與上訴人之債權憑證金額僅1,600萬元 ,倘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匯入匯智機構,則投資 款項與利息應不止1,60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借款以彭昱 瑾名義投資,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是「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 公司)同事,皆參加及招攬該公司所管理之合會業務,上 訴人亦任職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被上訴人曾經由上訴人 之招攬,購買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年繳保費約50餘萬元 ,故兩造為相當熟識之朋友。嗣被上訴人於93年間轉至匯 智機構擔任業務工作,上訴人亦於當年經匯智機構業務人 員之介紹,將部分資產轉投資匯智機構,以期賺取更大利 潤。因94年間匯智機構推出優惠專案專戶專出,利率高達 年息百分之12,上訴人獲知此訊息,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 以其兒子「彭致雄」名義(後改名為彭昱瑾)參加此優惠 專案,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其服務。95年10月下旬,上訴人 欲增加投資金額,匯智機構因而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需 匯一筆資金至匯智機構之彭昱瑾專戶,總金額約340萬元 ,以便進帳完成手續。被上訴人因資金調度問題,急需70 萬元週轉1天,乃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上訴人應允,隨 即於95年10月30日將其投資款340 萬元全數匯入被上訴人 所設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70萬元係借自上訴人之金額,餘款270萬元及被上訴 人週轉1天後所清償之70萬元,上訴人則委託被上訴人代 為一併存入匯智機構之彭昱瑾專戶。
(二)匯智機構會員參與互助會,有2種匯入資金方式:一則將 投資金額直接匯入匯智機構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湯涵雲」投資帳戶,匯智機構會計 確定收到款項後,再於機構內部之會員帳戶記載匯入金額 ,以為會員投資憑證;一則由會員於匯智機構內部之帳戶 互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收受上訴人匯款後,即於 隔日將270萬元以彭昱瑾名義存入匯智機構指定之「湯涵 雲」投資帳戶,另70萬元於95年11月1日委由匯智機構會 員即蔡念育將款項從匯智機構之會員專戶,直接轉入彭昱 瑾於匯智機構之專戶。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34 0萬元,其中270萬元及70萬元,即係分別採取前開第一與 二種匯入方式。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僅70萬元,且業 已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40萬元未償,與 事實不符,就該2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僅受上訴人委 託代為存入彭昱瑾專戶,兩造無借貸合意。
(三)97年3月間,匯智機構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於同年4月 起陸續通知會員攜帶產品合約,依會員於機構內專戶記載 之金額,換發資產憑證,上訴人亦無例外。上訴人以本人 與彭昱瑾於匯智機構之投資帳戶,共換發1,600餘萬元之 資產憑證,則其既已換發,相關產品合約應已一併繳回匯 智機構,其主張提示產品合約正本,即屬無據。另查,上 訴人曾多次從彭昱瑾於匯智機構之帳戶,取款存入上訴人 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原 名為羅月伶),復曾於96年12月4日向匯智機構業務員即 訴外人甲○○,由彭昱瑾帳戶轉出100萬元購買匯智機構 之「在地卡」,足證不管是上訴人或彭昱瑾在匯智機構之 投資帳戶,實際使用人均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間並未有如上訴 人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有之,除須就兩 造間各次金錢交付事實證明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否則,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 爭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觀之證人羅雅柔98年7月6日原審言 詞辯論之證詞,亦見上訴人匯款之原因,確如被上訴人所 述為參加匯智機構推出互助會優惠專案之用,且上訴人分 別於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1日以彭昱瑾名義,各投資 匯智機構270萬元及7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智機構 服務人員收款單2紙為證,核與證人夏子茵於原審證述相 符,足認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所匯340萬元,已由被上
訴人於當日及次日以彭昱瑾名義,全數投資匯智機構。(二)上訴人稱縱曾匯入270萬於湯涵雲之帳戶內,僅能證明匯 入事實,能否證明確實投資匯智機構不無疑問云云。然依 證人丙○於鈞院之證述可證,系爭匯入於湯涵雲之帳戶內 款項,即為投資匯智機構之用,另以彭昱瑾為名投資匯智 機構之個人帳戶,實係供上訴人使用,否則彭昱瑾帳戶內 之款項,何以可由上訴人指定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足徵, 上訴人確以彭昱瑾名義,投資於匯智機構。而上訴人與彭 昱瑾因投資匯智機構而在匯智公司有開立帳戶之事實,復 有對帳單可稽,該等投資事自為屬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2日具狀所附之資產總額所示,其確 有投資匯智機構,另依證人甲○○於鈞院之證述,足認上 訴人於原審98年8月2日具狀所附之投資匯智機構資產總額 ,包含以其為名之資產部分與彭昱瑾為名之資產部分加總 。益徵,本件如被上訴人所稱,乃係上訴人以彭昱瑾名義 投資匯智機構,參加匯智公司優惠專案,否則焉有可能將 2人之資產加總,予以換發1張資產憑證之理?至上訴人稱 若其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匯入投資款項及利息,金 額應不止1,6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參加合會後,各會均 會有得標情節,得標後匯智機構即將得標合會金給付得標 會員或依其指示匯入其登記之帳戶內,而依證人丙○證述 內容可知,匯智機構合會會員加入合會後,會因得標後取 得合會金或因其登記之帳戶內款項經會員領款行為而有異 動,合會會員每月對帳單上均有每月之支出欄暨收入欄之 記錄即明。從而,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額本即與機構開給 上訴人之債務憑證總結算後之金額不同,其上開所辯,核 無足採。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因現金週轉困難,向 上訴人借款340萬元,上訴人業於95年10月30日將同額款項 電匯至被上訴人之帳號內;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95年10月下旬,上訴人欲增 加投資匯智機構,而先匯款3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 訴人因資金調度問題,急需70萬元週轉1天,乃向上訴人借 款70萬元,經上訴人應允,被上訴人為翌日即將餘款270萬 元及被上訴人週轉1天後所清償之70萬元,依上訴人委託代 為一併存入上訴人之子彭昱瑾設於匯智機構之專戶等語;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95年10月下旬,上訴人因欲增加投資匯智 機構之金額,而先匯款3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上訴人妹妹羅雅柔於98年7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 證稱:「(法官提示臺灣銀行的匯款單,有無看過?)答 :這是我在九十(五)年匯的,是我幫姐姐匯的,當時姐 姐人在屏東不方便匯,姐姐說要參加自助會,我只知道姐 姐與被告間有互助會關係,但我不曉得姐姐匯款的原因是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匯款之 原因為參加自助會,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全部為被上 訴人借款,已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復抗辯:95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 後,即於隔日將270萬元以彭昱瑾名義存入匯智機構指定 之「湯涵雲」投資帳戶,另70萬元於95年11月1日委由匯 智機構會員即蔡念育將款項從匯智機構之會員專戶,直接 轉入彭昱瑾於匯智機構之專戶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合 作金庫軍功分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各乙紙、匯智機 構領款憑條及服務人員收款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7至20頁),復據證人蔡念育於原審結證稱:「(問: 在95年11月1日被告乙○○是否有委託你在匯智機構的帳 戶轉70萬元至原告丁○○的兒子彭昱瑾的帳戶?(提示證 物四、五、六)有,是被告乙○○拜託我轉帳給原告兒子 彭昱瑾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證人夏子 茵於原審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四之服務人員收款單 ,有無看過?)答:有看過,是我們匯智公司會計單位給 的收據,是指會計收到款項之後所出具的證明收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指的是否為原證四之資料) 答:是。原告告訴我被告有向她借款,就書面證據上來看 ,我認為這二百七十萬及七十萬元都已轉入原告兒子彭昱 瑾名下,應該已經清償,這是我個人的認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再參以證人即匯智 機構會計丙○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9頁並交 閱覽並問:此領款憑條是什麼情形?)蔡念育是公司的業 務員,他到櫃台辦理要領款,指定轉入他指定的帳戶,備 註欄所載就是他指定要轉入的帳戶,該領款憑條上會計欄 是我簽的。」「(法官問:合作金庫中清分行0000000000 000湯涵雲帳戶,該帳戶跟你們公司有何關係?)該帳戶 是公司用作為會務使用,湯涵雲是會務部的主管,如果要 參加公司的互助會,就把錢匯到該帳戶。」「(上訴人問 :服務人員收款單上,除了櫃員欄外,還有出納、會計、 核章欄,何以該收款單只有櫃員的章,沒有其他出納、會
計、主管的核章?)櫃台收款有四個小姐,他們只要對自 己所收的款負責,不可能每收一筆即要主管簽名,這是不 可能的,所以他們會把當日所收的現金,整個清點,做明 細表,我簽總金額,就是四個人當日加起來的總金額,所 以並沒有在個別的收款單上蓋章。」「(上訴人問:本件 的款項是兩百七十萬的金額,是否都不用其他出納、會計 的核章?)這張收款單上銀行欄有記載合庫帳戶188288號 ,表示我們從這個帳戶有刷到這筆錢,我們才會幫客人入 帳,所以收款單上兩百七十萬元不是拿現金到櫃台繳納, 而是轉到合庫湯涵雲的帳戶」等語;上訴人並當庭自承: 「依照證人所證述,該筆款項確實有入到公司的帳戶,確 實有用我兒子的名義入湯涵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抗辯訴人於95年10月30日所匯 34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匯入上 訴人之子彭昱瑾設於匯智機構之帳戶,堪予採信。(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轉入彭昱瑾專戶,並 未經其同意,對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匯 智機構彭昱瑾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曾多次 從彭昱瑾於匯智機構之帳戶,取款存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 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原名為羅月伶 ),復曾於96年12月4日由彭昱瑾帳戶轉出100萬元購買匯 智機構之「在地卡」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領款憑條4 紙、上訴人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會員入會資料及在地卡會員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上訴人對上開領 款憑條4紙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 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約在九十四年九月間她(即 上訴人丁○○)轉由我服務,我替他服務過跟會、在地卡 的事情,他兒子部分我曾經看過他的對帳單,他兒子部分 不是我負責的。」等語明確。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8年 8月2日具狀所附之資產總額所示,上訴人確有投資匯智機 構,資產總額高達16,434,653元;另據證人甲○○於本院 結證稱:「(是否有換取資產憑證的事情?)有的,因為 公司給我們業務員的消息,就是把客戶之前的資產集合起 來換成一張憑證。我負責上訴人丁○○資產部分與被上訴 人乙○○負責彭昱瑾資產部分,二人的資產加起來,換發 一張資產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上訴 人確實有以其子彭昱瑾名義投資匯智機構。故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所匯34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委託之意思,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匯入上訴
人之子彭昱瑾設於匯智機構之帳戶,堪予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34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 借款項,不足憑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匯340萬元,已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委託,以上訴人兒子「彭昱瑾」名義 ,全數投資匯智機構,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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