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60號
TCHV,99,上,160,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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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初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丁○○
      戊○○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陳居亮 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甲○○均為楊初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依照楊初 興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均為 義務職,任職三年,屆滿時,得連選連任一次」,以免祭祀 公業長期受特定派員掌控,被上訴人丙○○丁○○、戊○ ○、己○○曾於民國(下同)88年及94年兩次連任管理委員 ,而被上訴人甲○○也曾於88年及94年連任監察委員,卻均 又於98年10月18日連任第三次,已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應類 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無效,更何況上訴人亦否認 被上訴人楊初興祭祀公業有於88年11月13日舉行派下員大會 決議修改組織章程第11條之事實。縱有召開會員大會修改之 事實,因系爭章程並「無」規範章程修改之程序,故依章程 第24條規定,應由委員會依照政府頒行法令辦理。又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7.1廢止)第15條規定,規約之 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 ,此見解與民法公同共有理論一致。而該次大會決議修改章 程時,並未經登記派下員全體499 名同意,故章程修改亦屬 無效,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楊初興祭



祀公業於98年10月18日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當選 管理委員及甲○○當選監察委員部分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章程乃65年11月14日修改通 過之章程,該章程事後於88年11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修正為 :「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職四年,屆滿時得 連任」,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章程為65年修正之舊章程。況被 上訴人楊初興祭祀公業於65年修正之章程第19條已規定,不 屬於財產處分或變更之其他議案,經派下員「半數」同意即 可。且65年11月14日修正章程時,也是經過派下員半數同意 為之,而無須全體同意才能修改。章程既有規定,則不應再 去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7.1廢止)第15條規 定。又88年11月後,所有委員任期皆改為4 年,且無派下員 提出異議,印證章程確實已修正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1.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丙○○丁○○戊○○甲○○己○○均係 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員。2.於98年10月18日在清水鎮公所 會議室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決議被上訴人 丙○○丁○○戊○○己○○當選祭祀公業楊初興之管 理委員,被上訴人甲○○當選為監察委員。3.被上訴人丙○ ○、丁○○戊○○己○○等四人均曾於88年及94年當選 楊初興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甲○○曾於88年及94 年當選祭祀公業楊初興之監察委員。4.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移 交清冊及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手冊形式除多出的三張 50頁外,其餘為真正。5.清水鎮公所96年3 月21日清鎮民字 第0960005056號文所附之規約,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證一 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之規約相同。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則為 :①88年11月13日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有無修改組織 章程之情事?若有,該決議是否合法有效?②系爭派下員大 會決議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甲○○ 等人分別當選管理及監察委員有無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無效? 爰審酌說明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 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施行至97年 7月1日始行廢止)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楊 初興祭祀公業於65年11月14日親族大會修改通過之章程第11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職三年, 屆滿時,得連選連任一次」云云,固據提出該次之章程附卷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同上開章程於第19條 另規定:「派下員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包括應



出席派下員具委託書指定其他派下員出席之代理人),始為 有效。因故不能出席會議之派下員,所具委託書指定其他派 下員代理人出席者,其行使派下權與出席派下員相同。凡不 屬於財產處分或變更之其他議案,經出席派下員半數以上之 同意時為通過之」,是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章程觀之,派下 員會議之召開以半數以上派下員出席始為有效,而除財產處 分或變更之其他議案,均以經出席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為通 過。而章程之修改乃不屬於財產處分或變更之其他議案,故 僅需過半數之出席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此既為楊初興祭祀 公業之章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經派下員全體同意 甚明。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章程乃65年11月14日修改通過之章程,該次 章程之修改,出席人數為222人,而當時之派下員共329人, 已超過派下員半數,業經被上訴人己○○於原審提出臺中縣 政府78年12月15日78府民俗字第234853號函、該次派下員會 議紀錄表、臺中縣政府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又65年11月 14日修改通過之章程第11條,業經88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修正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職四年 ,屆滿時得連任」乙節,經被上訴人提出87年度起編制之楊 初興祭祀公業記錄簿為證。依據上開記錄簿第21-30 頁所示 ,楊初興祭祀公業於88年4 月25日即召開祭祀公業楊初興管 理委員、監事委員聯席會議,針對修正章程部分條文進行討 論,會議中先由與會委員針對章程第 1、3、7、10、11、13 、19、20、22條等部分條文之修改提出意見,其中第11條之 修改內容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四年 ,屆滿時得連選連任之,但主任委員只能連任一次。主任委 員及各委員應秉公切實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案件,其執行過 程中可得由委員會申請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給付報酬或交 通費」。足見關於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得連任之 規定,早於88年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之前即有具體之討論。 且楊初興祭祀公業確於88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就 上開章程條文加以修正,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派下員大會 之會議記錄及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手冊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初興祭祀公業於97年 6月16日出售10 筆土地給訴外人紀榮義及出售二筆土地予楊德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申請書中所附 章程,仍為65年修正之章程乙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台中縣清水鎮公所96年3 月21日清鎮民字第0960005056號 函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楊初興祭祀公業於辦理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檢附修正後之章程,卻檢附



修正前之舊章程,乃其於辦理土地所有移轉登記過程,是否 檢附完整及正確之章程供地政機關辦理之問題,此與舊章程 之部分條文,是否確實曾於88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 議修正,核屬兩回事。不能因為該次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時 ,漏未將完整及正確之章程檢附予地政機關,即遽予推論被 上訴人楊初興祭祀公業未舉行派下員大會修正章程。 ㈣至楊初興祭祀公業87年度起編制之楊初興祭祀公業記錄簿, 關於88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部分,係編為第 45頁至第50頁,而第50頁出現編碼相同之三頁,內容包含本 件兩造所爭執之修正條文,上訴人質疑此編頁方式,明顯與 常情不符,認係事後增補云云。惟被上訴人陳明,當日會議 紀錄第50頁有三張,係因章程修改草案屬會議附件,故將其 編為同一頁等語。參諸該次會議所製發給各派下員之祭祀公 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手冊內容亦印有與會議紀錄附件內容相 同之修正草案條文,足見,該會議紀錄後附之章程修改草案 確係當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無誤。上訴人認係事後增補 ,係屬偽造云云,不足遽採。
㈤又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如該規約或章程未對其生效 作特別規定者,應自決議通過之日起生效,不因未經主管機 關備查而不生效力(內政部99年6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 3916號函參照)。是被上訴人楊初興祭祀公業之章程修正, 縱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仍應自決議通過之日起生效。再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條第1 項明定「祭祀公業規約之 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況該要點施行至97年7月1日業已廢止,而本件規約既 有規定,殊無再援用上開規定「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之 餘地。上訴人謂:退步言之,縱或65年11月14日修正之章程 只經過派下員222 人過半數通過。但查自內政部70年4月3日 以台(70)內地字11987 號函訂定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之後,所有祭祀公業章程之變動或修訂,即應依該要 點之規定辦理,否則,內政部70年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豈不形同具文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初興祭祀公業已於88年11月13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並決議修正章程第11條文為:「管理委員及監察 委員均為義務職、任職四年,屆滿時得連任」。則上訴人再 依據修正前之條文,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戊○○己○○曾於88年及94年兩次連任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甲○ ○也曾於88年及94年連任監察委員,彼等98年第三次連任違 反章程之規定,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無效,而訴 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楊初興祭祀公業於98年10月18日派下



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當選管理委員及甲○○當選監察 委員部分無效,即屬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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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