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169號
TCHV,98,重上,169,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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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由李庸三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憑,並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 50-54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 明求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40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 表一【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暫編建號 3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論子 巷14號之1(已改編為14號)面積2,347.37平方公尺之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原審98年7月24日更正 其聲明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40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附表一所示暫編建號3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 縣烏日鄉○○路論子巷14號之1(應為14號)面積2,347.37 平方公尺之建物中,即卷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 日複丈成果圖【按: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 撤銷」(見原審卷第30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 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伊之祖父陳其萬出資為 伊所建,而為伊所有,因被上訴人誤認該建物為其債務人即 伊之父陳文煥、伊之兄陳至中所有,而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 第40691號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實施查封拍賣中。又系爭 建物之門牌為臺中縣烏日鄉○○路論子巷14號,執行中亦誤 為論子巷14之1號。被上訴人以對陳文煥陳至中之債權對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判決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房屋涉及兩個稅籍編號,其中00000000000是有保存登 記的建物,於71.7.14設籍課稅,於74.12.6移轉給陳至中; 另00000000000是在77年起陸續建築,79.2.10設籍課稅,為 乙○○名義,兩個屬於不同的建物,而且00000000000號建 物有獨立的出入口。又上訴人與陳至中為親兄弟,而戶籍門 牌又為相鄰之「論子巷14號」及「論子巷14號之1」,上訴 人之系爭建物與陳至中之第105號建物比鄰而建,即不足為 奇。蓋兄第二人雖戶籍門牌號碼分門別號,然兩戶間基地範 圍並無任何之劃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第105號建物 相鄰而立,核屬常理。
⒉按戶籍資料係為戶籍管理及戶政統合資訊所為之管理及編定 ;而稅籍資料則係為確定課稅之標的所為之管理及編定,二 者毫無干係。上訴人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 於設籍後雖將建物座落之位置,依戶籍資料由「論子巷14號 之1」異動為「論子巷14號」,惟不論是否位於「論子巷14 號之1」或「論子巷14號」,皆不影響其稅籍編號目的即為 課稅管理,與其稅籍編號之建物座落何處、戶籍編定之門牌 號碼為何,毫無干係。又稅籍資料之編定之不同建物,亦當 然可能為在同一個戶籍上,蓋若基地面積廣大而經戶政機關 編為一戶,則於同一戶內有二個以上稅籍互別之建物,亦屬 可能。然原審以上訴人設籍課稅時係沿用陳至中第105號建 號之門牌號碼,遽為論斷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姑不論 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設籍課稅後,認為稅務機關之戶籍登載 有誤而為申請更改,即若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同戶門牌 號碼為「論子巷14號之1」中有分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 陳至中所有之第105號建物,亦非無可能。原審誤認一戶之 下僅能有一稅籍之建物,其法律見解,容有錯誤。另原審認 定「論子巷14號」已屬於其他之建物,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物 不可能亦在「論子巷14號」門牌號碼下云云,顯然以一門牌 等於一建物,且有門牌一定有建物之邏輯判斷,然門牌與建 物稅籍資料係屬二事,毫無相干。




⒊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之祖父陳其萬以出售多筆土地而得之資 金所蓋建,且於陳其萬蓋建之時,陳其萬並不知悉系爭建物 所占土地即臺中縣烏日鄉○○段138-4及140地號土地,已遭 上訴人之父陳文煥設定抵押權予臺中第二信用等債權人,且 陳文煥因不明瞭相關法律關係而亦未告知其負陳其萬開情事 ,致陳其萬於陳文煥以設定抵押之土地上蓋建系爭建物。至 上訴人先前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851號執行案件中,以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出租第三人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第三 人異議之訴,嗣因該第三人已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分期償還債款,上訴人因此撤回上開訴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上 訴人所有;該建物實係債務人陳至中陳文煥陳楊滿等自 71年間起以土地供設定抵押借款所興建,為逃避債務而以上 訴人之名義繳納房屋稅並稱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按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就其權 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主張所有 權,自應由上訴人就原始取得所有權提出資金或其他相關證 據證明,然其自始無法就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得原因, 提出相關證據。至上訴人所提陳其萬於61年~65年處分土地 所得之資金,因處分土地時間與興建系爭建物時隔14年~17 年,而按66年公告現值推算價值200萬餘元,期間陳其萬將 該筆資金存放於何處?是上開陳其萬處分土地所得資金,並 無法證明係與興建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同一筆,則系爭不動 產自難認推定係陳其萬所出資興建。況71年至85年間債務人 陳文煥陳至中陳楊滿不斷以其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且屢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制行,並經執行法院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 ,而陳其萬又與債務人陳文煥同住,則上訴人所稱其祖父陳 其萬不知陳文煥債務問題,亦不知法院現場執行查封程序, 並執意委請證人李淵深在遭查封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或證人所稱不知於77年2月起進行興建工程,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遭查封云云,均顯與社會一般常理不符。 ⒉上訴人雖又以其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據以認定其 所有權存在,惟參諸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僅 係用以表徵行政上課徵稅捐之對象,並無登記之公示性一節 ,自仍應依客觀證據判斷原始出資人,進而證明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是上訴人不能僅憑納稅單據遽認其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者,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建物與



訴外人陳至中第105號建物比鄰而建…兩戶基地範圍並無區 隔之劃分,…核屬常理」云云,與其所主張:「系爭建物於 客觀上非但與第105號建物可明顯區隔,顯見構造上之獨立 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云云,前後迥不相同,此外,上 訴人為高級知識份子且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常識,卻無普通 人對於所有權應有之認知,對於其所有建物之座落、範圍及 面積卻無法確認,反而係其父即本案執行債務人陳文煥及其 他訴外人對於系爭建物知之甚詳,有違常理。又原審已多次 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後,認定系爭建物係在既有第105號建 物上逐漸擴建後供一體使用,而為第105號建物之附屬物或 從物,非獨立於第105號建物外。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認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 人對於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0 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暫編建號328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論子巷14號、面積2, 347.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如原審附表一所示暫編建號3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面積2,347.37平方公尺(含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 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木伯水產有限公司、陳楊 滿、陳文煥陳至中等聲請為強制執行中(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97年執字第40697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各節,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屬真實 可信。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出資建築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與前開 條文所稱「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不同,不待登記即取得房 屋之所有權。再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 ,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前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 物之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為何人無涉,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房屋,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 係其祖父出資為其所建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其所有,其得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強制執行,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其就前開主張有利之事實,依法自負有舉證之 責。
㈢、上訴人雖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 證明書,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其所有。然 依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稅籍編號「8014」之建物,其 地面層之構造為加強磚造,面積14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頁 ),而系爭A、B、C三部分之建物,則為加強磚造、鋼骨架 及鐵架造,地面層面積為845.03平方公尺,核其二者無論面 積或結構均未相符。又查,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 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足參。參諸上訴人所提 房屋稅籍證明備註第一點亦註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 表移列,僅作為課稅資料證明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另房 屋稅條例第4條亦明定:所有權人、典權人、現住人、管理 人、承租人等均可為房屋稅捐徵收之相對人,依此可知:房 屋稅稅籍證明既僅作課稅之用,尚不足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唯一證明。
㈣、又查,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 明書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座落「臺中縣 烏日鄉○○村○○路論子巷14號」之建物(原審卷第6頁) ,其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乙○○,惟該稅籍編號「8014」 號之建物係上訴人之父陳文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 於79年2月10日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報課稅,並 經該分處以79年2月17日函編定稅籍編號,此有臺中縣稅捐 稽徵處簡便行文表、新建房屋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75、76頁)。又查,系爭稅籍編號 「8014」之建物於設籍課稅後,上訴人固曾向臺中縣稅務局 異議,稱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為「臺中縣烏日鄉○○村○○路 論子巷14號」,臺中縣稅務局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於90年5 月4日將建物座落之位置異動為論子巷14號(91年4月4日列 印之臺中縣房屋稅徵收底冊亦改為論子巷14號),此亦有臺 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4頁) 。惟經原審向臺中縣烏日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論子巷14號 房屋之門牌係在59年5月15日由原論子巷25號整編而成(原 審卷第175頁),而非稅籍編號「8014」設籍課稅時所新編 ,可見論子巷第14號房屋早於上訴人設籍課時即已存在,故



亦無從依上訴人之主張,逕認論子巷14號房屋為上訴人於79 年2月10日所出資建造取得。
㈤、次查,上訴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陳文煥陳慶堂、李淵深、 黃陳實等四人為其作證系爭建物係陳其萬為其所出資興建, 然查其中陳文煥固證稱:航照圖上A、B、C三棟房子係上訴 人阿公(即陳其萬)出錢蓋給他的,大約在77年間請李淵深 蓋的,沒有契約,當時陳其萬已93歲左右,他係以賣土地的 錢蓋的,伊父親有給付一筆土地給李淵深(原審卷第226頁 );另陳慶堂黃陳實亦一致證稱:渠等有聽陳其萬說要蓋 房子給乙○○(同前卷第226頁反面、第227頁);然陳文煥 就陳其萬係以何筆土地過戶予李淵深以為報酬之給付,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況系爭建物目前為陳文煥陳至中家人所居 住,陳文煥又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就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歸屬為何,本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期 客觀公正,而證人陳慶堂黃陳實二人,一為上訴人之堂兄 ,一為其姑媽,其等證詞亦難免為顧及親戚之情誼而有所偏 頗,其二人復未親自見聞陳其萬委託何人建蓋房子,亦未目 睹陳其萬出資之事,渠二人所謂聽聞之詞,無法證明為真, 與陳文煥之證詞均難逕予採信。
㈥、至證人李深淵雖於原審證稱:「(問:陳其萬是否曾經請你 幫忙蓋房子?)有的(陳其萬曾經叫我蓋房子),就是航照 圖上面A、B、C三棟房子,陳其萬當時說要蓋給他孫子乙 ○○…分了三、四年蓋,後來有些追加的我就沒有蓋」、「 ,陳其萬給我款項都是給我現金,興建的時間是在七十七、 七十八年」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第228頁),另於原審98 .7.21.準備期日又證稱:「價金分好幾次拿,只要錢不夠就 找陳其萬拿,只要錢不夠就會找原告」,就法官問:系爭房 子你蓋多少?則先稱:二、三年,後又改稱:伊蓋的部分一 年多,全部蓋好約三、四年(原審卷第300頁反面);然上 訴人於原審97.12.4.準備書狀自陳:李淵深所負責之工程部 分約280萬元,頭期款先付訂金25萬元,爾後依工程進度分 次給付,當時系爭房屋僅蓋三層樓,全部完工耗時2年(原 審卷第109頁),核其二人就系爭建物歷時多久興建完成, 彼此供述有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陳文煥雖證稱:陳 其萬有付給李淵深一筆土地以為承攬報酬之給付,但證人李 淵深卻證稱:伊係領現金,足見陳其萬縱曾將土地過戶予李 淵深,亦與支付李淵深起造費用無涉,更遑論陳文煥就陳其 萬係以何筆土地過戶予李淵深一事節始終無法舉證。再核, 系爭建物依上訴人及證人李淵深前開所述,單就李淵深承作 之部分,造價即達280萬元,且不包括水電及板模、電梯等



費用在內,足證該建物之總造價已逾280萬元以上,而陳其 萬係民國前14年出生,迄77、78年間即系爭建物興建之初, 已高齡93或92歲,上訴人就陳其萬如何出資及資金之來源為 何,既始終無法舉出適當之證明,則陳其萬於77年、78年間 是否有高達數百萬元之現金存款,得以應付建蓋系爭建物之 巨額花費,誠有可疑。
㈦、再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知 :債務人陳至中所有學田段第138-4號土地,原屬地號學田 段第138號土地之一部分,於78年5月始分割增加該138-4號 土地,而分割前之138號土地,係66年5月18日由陳其萬贈與 予陳至中,且該土地自71年10月間起,即由陳文煥以該土地 及學田段第105號之建物為共同擔保陸續向台中二信、合作 金庫、訴外人趙汝壁、台中六信借款,設定各150萬元、200 萬元、40及240萬元不等之抵押權登記,而138-4地號土地, 自分割後亦陸續經陳文煥以該土地作為擔保,對外設定抵押 借款(各債權人及設定抵押之金額,詳見原審卷第280頁及 第236-265頁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陳文煥本人自71年 起至85年間亦陸續以其所有坐落同段第140號及陳至中、陳 楊滿名下之不動產供作擔保,向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 融資借貸,該140號土地,於73年、74年、75年、77.2.10. 、78.10.26.亦均有被債權人聲請查封限制處分之紀錄,此 亦有被上訴人提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烏日鄉○○段 140地號抵押權設定金額一覽表足參(見原審卷262-279頁及 第281頁~282頁之附表二所示),可見系爭A、B、C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及陳文煥名下之土地,於77年間均設有抵押借款 ,且陳文煥所有之104號土地於77、78年間更先後遭債權人 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可見77年及78年間,陳文煥已亟需向外 調度資金以供週轉之需,陳其萬身為其父,就陳文煥不動產 被查封限制處分之情,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倘其確有數百萬 元之現金可供興屋系爭建物之用,又何以未提供給陳文煥, 以減輕其資金之壓力及利息之負擔,卻堅持在已設定高額抵 押權及被限制處分登記之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此舉與常情 顯然有違,自難遽信。
㈧、復查,上訴人於原審雖稱:陳其萬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 ,係出自63年間處分3000坪土地而來,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陳其萬於63年間縱確有處分土地,與興建系爭建物之時 間即77、78年亦至少相隔達14年之久,其間並無何陳其萬之 存摺或憑證得為證明其尚有資金可供興屋之用,雖上訴人嗣 於本院提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142-11號土地及同段 第124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5-88頁)資



為陳其萬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證明。然參諸該兩筆即14 2-11號(重測後地號:682)及第124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其買賣時間分別係在61年及63年,距李淵深供稱興建系爭建 物之時間各長達14年及16年之久,在此十餘年之期間,陳其 萬究竟將土地出售所得存於何處、歷年動支之情形為何,於 77年、78年間土地資金尚餘多少,均乏相關之證據足資證, 自難認陳其萬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該兩筆土地或63年間出售 而來,況陳其萬出售土地若尚有數百萬元之結餘,陳文煥又 何須以其本人及陳至中等人名下之土地向外借貸週轉?是故 ,陳其萬前開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在無相當證據之證明下 ,自無從認定係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再核,上訴人於 本案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祖父為其出資興建,然其於被上 訴人就同一標的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曾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然其於93年訴字第929號、93年訴字第2254 號一案,起訴狀繕本之事實及理由(二)中均提及:「未辦 保存登記,暫編建號328號、面積2347.37平方公尺之五層樓 房建物,係原告(即上訴人乙○○)約在民國76、77年間出 資所蓋建,為原告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台中地 院97年訴字第1757號卷第30-42頁所載);迄被上訴人於97 年訴字第17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辯稱:系爭建物之鑑 價達1846萬3000元,上訴人於76年間年僅10歲,豈有能力以 自己之資金興建系爭建物(同上第30頁)?上訴人於撤回該 案後,嗣於本院始改稱:係由其祖父陳其萬所出資興建並贈 與予上訴人,衡情該建物倘若確係由陳其萬所出資興建,上 訴人又何以於前案均稱係由其本人所出資興建?此外,上訴 人復無法舉出任何資金之來源足以證明該建物係由陳其萬為 其出資興建,依其當時之年紀又僅10歲或11歲又何來資金興 建該建物?故無從依上訴人之主張,認論子巷14號房屋為其 本人出資建造,更無從據此認定係陳其萬為其所出資建造,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陳其 萬,其自無從因陳其萬之贈與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至為灼然。
㈨、更查,陳文煥自71年9月間起,即擔任木伯水產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此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317-322頁),而系爭A、B、C之建 物於建蓋完成後,事實上係供木伯水產公司使用,且該公司 之地址即設在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即台中縣烏日鄉○○村 ○○路論子巷14號,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爭點整理 狀】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15頁),而原審法官於98.1.8.至 現場履勘結果亦顯示:系爭建物門牌標示為烏日鄉○○路論



子巷14號,木伯股份有限公司,A部分建物為工廠廠房(原 審卷第185頁、186頁),此亦有現場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85-186頁),可見系爭建物於興建之目的,應 有供木伯水產公司日後營業使用之意。則本件由上訴人始終 無法提供陳其萬興建房屋之資金來源證明,事實上系爭建物 於興建後卻係供木伯水產公司營業之用,而陳其萬於系爭建 物興建之時,已高齡92歲,在無相當財產收入之佐證下,已 難認其尚有從事生產之能力。反倒是陳文煥自71年間起,即 經營木伯水產公司,並提供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名下之不 動產等對外舉債,且其高額貸款之時間,與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及陳文煥於78年12月28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向稅捐單位申請房屋設籍課稅之時間,有相當之接近,是系 爭建物自無法排除係由陳文煥對外調度資金所興建,但因其 土地於77.2.10.及78.10.26.年間曾分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被查封,唯恐日後被強制執行,始以上訴人名義設籍 課稅之可能性。
㈩、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又提出房屋修繕收據,用以證明系爭建物 係其所有,然各該收據係事後所為,充其量僅得為房屋修繕 之證明,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必然之關係,並不足資為 建物所有權歸屬何人之依據。而系爭A、B、C、三棟建物縱 依其建物之構造、位置,無法認定係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10 5號建物(即附圖所示F部分)同時興建,於使用上亦各得經 由大門對外聯絡,而具有獨立性,非可認係F建物之一部分 ,然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由陳其萬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之情形下,上訴人仍無從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乃依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排除及撤銷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程序,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 審因之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 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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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