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戊○○
辛○○
庚○○
壬○○
己○○
乙○○
丁○○
甲○○○
癸○○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43萬7758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另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其訴之聲明原本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44萬2212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前審96年度建上字 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該反訴部分其中218
萬24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惟上訴人於99 年1月13日本審中又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見本審卷 ㈠第96、97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 3萬2652元(即上訴人多繳遺產稅金額86萬3940元+上訴人 無法再利用或處分系爭3684-31地號土地之損害261萬8000元 =348萬1940元,抵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200 萬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48萬1940元,再加上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電燈座罰款248萬5440元,及就建坪數 不足額應補償上訴人146萬5272元,總計為543萬2652元), 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開規定,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上訴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又於本 審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撤回電燈座罰款19 9萬0440元部分之請求,回復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4萬2212元本息,另又撤回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電燈座罰款49,85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審卷㈡第11 頁),則本件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應為3,392,362元之本 息,揆諸首開規定,則上訴人先為擴張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建坪不足,請求被 上訴人補償146萬5272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203,302元,上訴人主張短少132.76平方公尺 ,應賠償1465,272元,就超過203,302元部分(即1,261,970 元)為無可採,不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其該部分反訴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同一 事件於99年1月13日本審中又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6萬5272元本息之部分,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不得再行提起反訴請求,是本院認其該部分反訴之主張,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9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少恭訂定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由 許少恭提供土地、被上訴人負責建造房屋,被上訴人並於 同日依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提交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90年8月15日 支票一紙作為保證金當場交付予許少恭。嗣被上訴人於91 年11月15日與許少恭(由上訴人己○○代理)就系爭合建
契約書之相關事宜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房、地分別辦理 過戶時,再行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金;又第3條 約定,許少恭應於交鑰匙日無息退還全部保證支票。惟因 許少恭遲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被上訴人及許少恭乃於92 年11月6日於系爭協議書末頁簽訂「備註」條款,約定由 被上訴人再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2年12月17 日支票一紙予許少恭作為土地過戶之保證金,且約定「地 主C區七戶門窗、衛浴工程完成,地主點交完成雙方無異 議,建商通知日起3天內,地主須退還現金2百萬元正於建 商(90年8月15日及92年12月17日),逾期以違約計,後 果自行負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所建房屋於92年9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許少恭 則於93年7月間洽由訴外人許國副、蔡順典、楊文信買受 房屋,嗣被上訴人於同月間將C區7戶合建房屋之鑰匙交 予上訴人己○○並完成房屋點交,現其中3戶分由許國副 、蔡順典、楊文信取得所有權,剩餘4戶則由上訴人作為 自宅之用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被上訴人於點交完成第3 日後,多次要求返還保證金均未果。嗣許少恭於93年10月 19日死亡,上訴人己○○竟無端要求剋扣保證金,其餘上 訴人亦相互推諉,爰依系爭協議書後附備註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於94年10月28日前 往C區7戶房屋現場會勘,7戶房屋之門窗、衛浴確實已經 完工,而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無論人為或自然耗損,均已 由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所稱大門電動門鎖配線,因為上 訴人曾經遭小偷被破壞,但被上訴人還是願意幫上訴人修 理,且已經修好。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均與返還保證金沒有 關係。至於上訴人辯稱合建房屋之燈座材質規格不符合系 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知道水電工沒有用不鏽鋼 燈座安裝,因目前安裝之鍍錏材質與白鐵材質之價錢是一 樣的,被上訴人沒有必要偷工減料。被上訴人已請水電工 人與上訴人約定更換之施工時間,然上訴人原表示拒絕施 工,故目前尚未施工。因燈座是屬於水電工程,水電工程 行承攬時,已含所有材料及工資,該燈座是後階段之修飾 結尾工程,施工容易,材料便宜,故工程成本較低。被上 訴人之工程成本含施工每個電燈座為三十元,有估價單為 憑。被上訴人同意再為施工,惟上訴人不同意施工時,被 上訴人同意以2萬9700元(30元99個10倍=29700)扣 款。又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勝懋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梁儀松 表示願意於更換燈座後負責燈座之補土及油漆工程,連工
帶料修補99個燈座全部費用為1500元。
(三)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各棟建築物間 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當初 被上訴人蓋房子時,有詢問許少恭是否同意將該地捐給鄉 公所,許少恭不願意,但許少恭並未告訴被上訴人系爭彰 化縣鹿港鎮○○段3684-31地號土地要用來抵繳遺產稅。 因許少恭同意以系爭3684-31地號土地,供做合建房屋之 道路用地,又因D區房屋基地未面臨道路,乃與系爭土地 合併請領建築執照,此亦為合建之條件。系爭合建房屋之 建照係由被上訴人申請,因訂契約時已授權給被上訴人去 規劃,申請時並未給許少恭看過,因這不是許少恭之專業 ,但被上訴人及許少恭既是合建,許少恭不能主張其不分 攤法定空地之部分。本件D區房屋基地未面臨道路,若未 與3684-31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照,將無法達到約定之建 蔽率60%,因為一部分要挪出當法定空地。上訴人繳納遺 產稅本係其應盡國民義務。上訴人之土地如受法令限制未 能抵繳稅額,上訴人仍保有土地所有權,於將來土地徵收 時,仍能受領補償金,上訴人之權利並未減損。(四)上訴人於合建房屋施工期間,不曾主張合建房屋之建造執 照要由其本人簽名用印,方能提出申請;合建房屋完工後 ,出售各戶房屋與第三人,辦理土地分割過戶同時,上訴 人卻藉機強令被上訴人再拿出10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保證 金。最後,A2、D1出售後價金依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配 時,上訴人收受價金,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抵賴C區興建7 戶房屋尚未完工云云,接著才提出瑕疵抗辯,又再提出一 份令人難以理解之計算書,主張坪數不足,要求重新計算 合建之坪數。上訴人不甘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於第二審又 改稱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是偽造文書云云,上訴人之私設 道路用地不能抵繳遺產稅,要求被上訴人用公告現值計算 賠付其私設道路土地不能抵繳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之金額 ,及合建房屋之管線通過其所有私設道路之地底,應該按 照上訴人計算之金額補償云云。其主張毫無憑據,顯係為 拒還保證金。尤其,上訴人明知合建房屋之施工進度,且 已經受分配房屋或價金,卻主張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是偽 造文書云云,顯為不合情理,上訴人又抗辯依合建契約應 分得之建坪短少,並提出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36頁以下 ),主張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40萬4578元云云,亦非實 在。兩造間合建房屋於93年7月間已交屋完成,上訴人並 已出售予第三人,亦就A2、D1之出售價金分配完畢,於
起訴後才要求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歉難同意。
(五)爰聲明求為: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百萬元,及 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關於燈座部分: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主張全部99個燈座之工程成 本十倍為49萬5000元,每只500元,嗣於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報告後,被上訴 人於本審99年7月8日現場履勘時及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 同意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49萬5000元為系爭燈座部分賠償 上訴人之總額。
⒉關於道路面積計入法定空地部分:
①系爭3684-31地號土地本屬地主許少恭所有,許少恭亦 同意將系爭3684-31地號土地提供為道路使用,兩造均 不爭執。兩造間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依建築 法規定之建蔽率百分之60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四層 樓房。原審判決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查結果,認定被上訴 人因為D區之房屋基地與港后路不相連,無法取得建造 執照;D區之房屋基地需通行3684-31地號土地私設道 路用地至港后路,且為符合兩造房屋合建契約書之建蔽 率百分之60之約定,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將3684 -31地號道路用地計入D區之房屋法定空地,以取得建 蔽率建造執照之許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1項 ,基地內各棟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且為履行合建契約所必需, 並無不法。況被上訴人與許少恭或上訴人等人事後於履 行契約內容時,既均係以系爭3684-31地號土地併入法 定空地合併申請建照所得之數據為計算基準,依契約精 神,堪認許少恭或上訴人等人已默示同意將系爭3684-3 1地號土地併入法定空地,蓋許少恭或上訴人等人不能 一方面主張不同意以系爭3684-31地號土地併入法定空 地,一方面上訴人於A2、D1房屋出售後,分配房屋價 金時又要享用將系爭3684-31地號土地併入法定空地所 得興建之建築面積,故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之問題。 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之問題,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 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許少恭之權利,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法即屬無據。 ②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曾經洽詢地主是否同 意捐地給地方政府機關,雙方在黃永華代書事務所討論
此事,地主表示不捐地。當時建商並沒有提到法定空地 之事,地主也無提到將來許少恭死亡後要拿3684-31地 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證人黃永華此部分之陳述與事 實不合。因為D區合建房屋需通行3684-31地號土地以 至道路,乃合併申請一宗建造執照,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地163條規定,得將3684-31地號土地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建商即依照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建築房屋,兩造在 房屋興建過程中,也未曾討論3684-31地號土地是否可 以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付遺 產稅之差額86萬3940元及3684-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1 萬8000元,於法不合。按繳納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本 係其應盡國民義務。上訴人之土地如受法令限制未能抵 繳稅額,仍保有368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將來土 地徵收時,仍能受領補償金,權利並未減損。被上訴人 為履行合約就D區房屋申請一宗建造執照時,並不能預 知上訴人有抵繳遺產稅之計畫,被上訴人更無因此獲得 合約外之利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顯非有理由。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本件C區7戶門窗、衛浴工程「點交完成」。 兩造於94年10月28日會同履勘現場時,即有C區之不鏽鋼 大門尚未完成,在被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員安裝電動門鎖及 配線後方始完成,被上訴人先前謂門窗、衛浴工程確實完 工,顯與事實不符。且C區尚有水塔生鏽滲水、對講機短 路、頂樓樓梯間油漆剝落滲水等瑕疵,嗣後被上訴人就上 述部分已多所更換或修補,除部分小瑕疵上訴人同意自行 修補外,尚有燈座部分未予更換,是以本件C區工程既尚 未完成及點交,足證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之條件或 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保證金有理 由,依以下事實由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⒈系爭電燈座罰款即49萬5000元部分: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建材設備說明 書第9條分別約定,「施工標準:一、合建房屋之建築工 程悉依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之設計圖樣及建材、設備說 明書等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本合約書 所列之建材及結構施工,如偷工減料得受乙方所提該建材 之工程拾倍成本金額的罰款,甲方不得異議。」、「…屋 頂下電燈座白鐵盒(厚)0.8mm…。」被上訴人依前開約 定,對合建房屋屋頂下電燈座應使用不銹鋼白鐵盒,卻代 以劣質非不銹鋼電燈座,現已全數生鏽,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合建契約,請求依每只500元、共99個之10倍計算違約
金,總計49萬5000元。依上開合約,既載為「建材之工程 拾倍成本」,而非「建材之拾倍成本」,顯見尚包括該施 工工程在內,而非僅依該建材之10倍成本為計算標準。又 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不鏽鋼燈座,倘重新拆除、施工,牽 涉層面甚廣,絕非單純拆除換上而已,故上訴人認為先更 換一個錄影後,認為無損結構後,其餘再由被上訴人更換 。被上訴人主張工資僅每只依15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亦否認證人梁儀松之證詞,因燈座不可能一天就換 完成,而且證人為被上訴人之承包商,故有將價格壓低, 再者,證人原本證述一天工資要2000元,而補土油漆部分 連工帶料,竟然僅有1500元。被上訴人即使替上訴人更換 燈座,上訴人仍要請求十倍之違約金。
⒉上訴人多支付遺產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共348萬194 0元: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 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編號A1、A2、 A6、D3、D5、D6房屋計6棟,並保留規劃為道路用地 。」查系爭彰化縣永安段3684-31地號土地為許少恭所有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本係供作道路用 地,惟被上訴人未經許少恭同意,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將上 開土地移作法定空地,致上訴人未能依上揭法條將道路用 地、核定價值261萬8000元計入遺產稅扣除額,而多繳交 遺產稅86萬3940元(2,618,000元遺產稅率百分之33)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得列法定空地 乙節並不爭執,然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不在系爭合建契約範 圍內,且法令上允許與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係屬不同事情。 又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已無法再加利用甚 或處分,欲待政府徵收可謂遙遙無期,無異緣木求魚,因 此,上訴人僅以其公告現值即261萬8000元依侵權行為訴 請損害賠償,並願於受給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系爭3684-31地號土地,並不在合建範圍內 ,因如算在合建範圍內,則合建之土地會超過1000平方公 尺,而非893平方公尺。但作施設道路,設計圖上有標示 ,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2項亦有約定。
(二)查前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建材設備說 明書第9條分別既約定「施工標準:一、合建房屋之建築 工程悉依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之設計圖樣及建材、設備
說明書等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本合約 書所列之建材及結構施工如偷工減料得受乙方所提該建 材之工程拾倍成本金額的罰款,甲方不得異議。」、「… 屋頂下電燈座白鐵盒(厚)0.8mm…」等語。核其性質顯 屬懲罰之違約金,而非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於被 上訴人有偷工減料情事發生時,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仍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 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對於燈座之材質與兩造契約約定之材質 不乙節並不爭執,為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目前 安裝之鍍錏材質與白鐵材質之價錢是一樣的,被上訴人沒 有必要偷工減料等語,惟鍍錏材質與不銹鋼白鐵材質,不 僅有是否容易生鏽之差別,且價格亦異,在市面上,不銹 鋼白鐵材質比較昂貴,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合建契約所訂應 裝設「屋頂下電燈座白鐵盒(厚)0.8 mm」之義務,即應 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又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 之問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自屬有 據。
(三)原審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梁儀松之證詞, 認定「不鏽鋼燈座材料每個15元,99個燈座即為1,485元 。工資部分,依點工計算,一天師傅的工資2,000元,99 個一天就可以換完,補土及油漆工程部分,需另一個工作 天,連工帶料全部費用為1,500元,故更換99個燈座之工 資合計為3,500元。上訴人得請求10倍之違約金,故總計 為4萬9850元(1,485+2,000+1,500=4,985,4,98510 =49,850元)。」(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4至10行), 惟查:雙方於合建契約第5條第3款既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 準為「上訴人所提該建材之工程拾倍成本金額的罰款」( 見原審卷第10頁第4-5行),則原審即應依該契約之約定 ,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61頁)為審認 之依據,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而無庸審酌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梁儀松之證詞,否則即與合建契 約之約定不符,原審卻遭被上訴人誤導,致為前揭不正確 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條(私設通路面積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 ,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1項 規定,基地內各棟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其用語為「得」而非「應」,故 被上訴人於設計本建案時,基於其專業確有必要向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許少恭詳細說明「私有道路用地」與「納入法
定空地」之差異以及對於土地所有權有何不同影響之處。 是許少恭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當可自由決定系爭彰化縣 永安段3684-31地號土地是否規劃為私有道路用地或納入 法定空地面積之權利,本件系爭3684-31地號土地無論於 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或備註中,皆未納入雙方計算合 建土地893平方公尺或總建坪數之基礎數據中,而被上訴 人明知未經許少恭同意,卻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擅自將系爭 上開土地移作法定空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許少恭基於民 法第765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縱然許少恭同意以系爭 3684-31地號土地,供做合建房屋之私有道路用地,與本 件遭被上訴人設定為法定用地之目的雖都在於「供道路使 用」,惟在法律上既已有所區隔當然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會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豈可等同視之。再者,被上訴 人與許少恭於90年8月9日所訂合建契約書或被上訴人與許 少恭、上訴人己○○於91年11月15日所訂協議書從未明定 系爭3684-31地號土地提供作為定法定用地,事後於履行 契約內容時,被上訴人亦未與許少恭或上訴人己○○等討 論過以欲系爭3684-31地號土地併入法定空地合併申請建 照所得之數據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許少恭或上 訴人等權利之事實至為明顯,上訴人因而多繳交遺產稅86 萬3940元(3684-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18,000元遺產 稅33%=863,940元),再加上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無法再利 用及處分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8萬194 0元(多繳之遺產稅金額863,940元+本可抵繳遺產稅金額 2,618,000元=3,481,940元)。被上訴人未經許少恭同意 ,故意不法將許少恭僅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之系爭3684-31 地號土地,併計入法定空地,致上訴人無法以該筆土地抵 繳遺產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4年 7月26日中區國稅彰縣依字第0940025755號函附卷可稽、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件附於為憑, 致上訴人受有多繳納遺產稅86萬3940元之損害及上訴人已 無法再利用甚或處分系爭3684-31地號土地之損害261萬80 00元,共計應賠償上訴人348萬1940元(計算法見原審卷 第141頁計算表)乙節,皆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五)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按「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本合約書所列之建材及結構 施工,如偷工減料得受乙方(即上訴人)所提建材之工程 拾倍成本金額之罰款,甲方不得異議。」系爭合建契約書 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2日 (98)北技字第12007號
函所附(98)鑑第1002號鑑定研究提出鑑定報告後,兩造於 本院本審99年7月8日現場履勘時及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 同意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49萬5000元為系爭燈座部分賠償 上訴人之總額。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兩 造之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200萬元, 於扣除上訴人請求抵銷之4萬9850元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駁回 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為:㈠本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 本訴敗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㈡反訴上訴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2,36 2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為:㈠本訴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反訴答辯聲明① 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本院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 金200萬本息部分及逾195萬015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聲明 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44萬2212元之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後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反訴部分僅就342萬2212之本息部分 聲明不服,就未聲明不服之20,000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 定,見本院前審第二卷第92頁之聲明。又本院前審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建坪不足,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4 6萬5272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203,302元,上訴人主張短少132.76平方公尺,應賠償1,465 ,272元,就超過203,302元部分(即1,261,970元)為無可採 ,不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該部分反 訴之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少恭於90年8月9日簽訂合 建房屋契約書,並交付1百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A000 0000號,到期日90年8月15日)予許少恭作為保證金(見 原審卷第9-12頁、129頁)。
(二)被上訴人與許少恭(由上訴人己○○代理)於91年11月15 日簽訂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同意許少恭就合建分售房屋辦 理過戶時再簽發面額 100萬元支票予許少恭,作為保證金 (見原審卷第20頁、21頁、129頁)。
(三)被上訴人與許少恭復於92年11月6日再於協議書末頁簽訂 備註條款,被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2年 12月17日之支票予許少恭充作保證金,並約定「於地主C 區7戶門窗、衛浴工程完成,地主點交完成雙方無異議, 建商通知日起三天內,地主須返還現金2百萬元予建商( 90年8月15日及92年12月17日支票),逾期以違約計,後果 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21頁、129頁、130頁)。(四)被上訴人所建房屋於92年9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許少恭 則於93年7月間洽由訴外人許國副、蔡順典、楊文信買受 房屋,嗣被上訴人於同月間將C區7戶合建房屋之鑰匙交 予上訴人己○○,現其中3戶分由許國副、蔡順典、楊文 信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22-30頁、76-88頁、102、104頁 )。
(五)許少恭於93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許少恭之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42-60頁)。
(六)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已替上訴人將水塔更換(見原審 卷第169頁),對講機瑕疵、頂樓樓梯間油漆剝落、滲水 (見原審卷第212頁)及大門電動門配線部分亦已維修完 成(見原審卷第184頁)。
(七)現場之燈座總共有99個(見原審卷第272頁)。(八)許少恭提供其所有土地893平方公尺供合建。合建土地部 分,被上訴人與許少恭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百分之49、 百分之51,即437.57平方公尺及455.43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189頁、274頁)。
(九)被上訴人在C區實際只興建437點79坪(1450.55平方公尺 )給許少恭,許少恭又分得B2之115.15坪(380.66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274頁)。
(十)系爭彰化縣永安段3684-31地號土地為許少恭所有,依系 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係供作道路用地,嗣被 上訴人未經許少恭同意,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將上開土地移 作法定空地,致上訴人未能依上揭法條將道路用地、核定 價值261萬8000元計入遺產稅扣除額,而多繳交遺產稅86 萬3940元(0000000元×遺產稅率百分之33)(見原審卷 第212頁、142頁)。
()許少恭分到系爭C區房屋全部及B2房屋。A2、D1房屋 出售後,以價金扣除稅金雜費後即813萬3177元之百分之
58.5分配給許少恭(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89頁)。()A2+D1之樓地板面積為736.8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88 頁背面)。
()C區設計圖樓梯間寬度至壁心是2.24公尺,室內實際寬度 是2公尺,算到滴水線是2.93公尺(見原審卷第170頁、17 7頁、第200頁)。
()兩造於本院本審99年7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及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時,同意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施工瑕疵部分即系 爭合建契約白鐵盒電燈座,每只依500元計算、共99個之 10倍計算違約金,總計49萬5000元為違約罰款之總額(見 本審卷㈡第3、11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保證金200萬元?上 訴人有無違約扣留保證金?㈡關於電燈座部分,上訴人得否 主張抵銷49萬5000元?㈢被上訴人將系爭3684-31地號土地 併入法定空地合併申請建照,致上訴人無法藉以抵繳遺產稅 及利用該土地,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48萬1940 元?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保證金 200萬元?上訴人有無違約 扣留保證金?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末頁「備註」條款,將地 主C區七戶門窗、衛浴工程完成,並將鑰匙及房屋點交完 成,許少恭則並於93年7月間洽由訴外人許國副、蔡順典 、楊文信買受房屋,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 返還現金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第24至34頁)。上訴人 對出售C區房地予許國副、蔡順典、楊文信等人及對被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不爭執,惟否認本件C 區7戶門窗、衛浴工程「點交完成」,辯稱兩造於94年10 月28日會同履勘現場時,即有C區之不鏽鋼大門尚未完成 ,且C區尚有水塔生鏽滲水、對講機短路、頂樓樓梯間油 漆剝落滲水等瑕疵,且尚有偷工減料之燈座部分未予更換 ,是以本件C區工程既尚未完成及點交,足證上訴人返還 保證金之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門窗衛浴工程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完 工,而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亦已替上訴人將水塔更 換,並將對講機瑕疵、頂樓樓梯間油漆剝落滲水及大門 電動門配線部分之瑕疵維修完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69、184、212頁)。至於燈座未予更換部 分,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願意替上訴人更換(原審卷 第212頁),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一次全部更換,
並主張即使更換,仍要請求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29頁 )。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許少恭應於交鑰匙日 無息退還全部保證支票。又依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備註 」條款第3條約定「地主C區七戶門窗、衛浴工程完成 ,地主點交完成雙方無異議,建商通知日起3天內,地 主須退還現金200萬元正於建商(90年8月15日及92年12 月17日),逾期以違約計,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見原 審卷第21頁),今被上訴人既已將地主C區七戶門窗、 衛浴工程完成,並將鑰匙交予地主許少恭,對於上訴人 所抗辯之瑕疵,除燈座部分外,被上訴人亦已一一修復 完畢。至於燈座部分並非燈座本身有瑕疵,而係燈座之 材質不符合兩造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替上訴人更 換,惟上訴人對於更換設定限制,並抗辯即使被上訴人 更換完畢仍要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扣 抵2萬9700元(原審卷第232頁背面、第243頁),故上 訴人再以燈座未更換,地主仍有異議為由拒絕返還保證 金,即有違誠信,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即許少恭之繼承人 自應將被上訴人前後所出具之200萬保證金返還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200萬保證金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