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楊廣明律師
上 訴 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甲○○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間請
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土地,上訴人等並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將臺中 縣和平鄉○○村○○路○段14號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辛○○受配墾之土地僅重測後座落台中縣和平鄉○○ 段137、136、81、102、119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2.015 0公頃(以下稱行政處分之土地),因辛○○過世後,上訴 人等未在三個月內備齊各項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耕, 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收回上開合計2.0150公頃之土地,上訴 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並 於行政訴訟中,主張渠等除上開行政處分之土地外,另可就 有勝段74、78、82、97、98、99、103、104、170、171、17 2、172-1、172-2、173、173-1、137-1、136-1等地號土地 辦理繼耕,並於行政訴訟中聲明請求判決:(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准讓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等4人)
依51年原配墾機關福壽山農場所指配之原面積與範圍,亦即 57年臺灣省測量大隊製作之地籍卡所示土地坐落與面積(即 上開共22筆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 )被告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將臺中縣和平鄉○○段11 9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和平鄉○○村○○ 路○段14號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而本件被上 訴人所訴請上訴人等返還之土地即為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中上 訴人等主張渠等可申請繼耕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1宗 第19至40頁,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上訴人等且於本 件訴訟中亦反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臺中縣和平鄉○ ○段119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和平鄉○○ 村○○路○段14號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 實以被上訴人收回台中縣和平鄉○○段137、136、81、102 、119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2.0150公頃之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是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即應在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 件之審判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