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40號
TCHM,99,重上更(二),40,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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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22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邱炎豊」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邱炎豊」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4年3月間擔任中央健保局(下稱健 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行政組組員,負責該中心庶務採購 業務,88年10月間兼任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零購業 務,至90年10月間轉調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 ,負責勞保資料調閱業務,未再負責該中心庶務採購業務及 兼任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零購業。但其與藥商楹聯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楹聯公司)董事即海連天國際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丙○○因藥品採購而結識;甲○○遂透過丙○○介 紹而結識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本名林文田, 經原審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再 透過乙○○之介紹而認識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 公司)之負責人丁○○。詎甲○○丙○○2人明知甲○○ 已於91年2、3月間調至健保局中區分局辦理勞保資料調閱業 務,不再負責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零購業務,竟 因需錢孔急,遂萌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以虛假不實之醫院藥品訂貨單向 基因公司詐取財物,2人議定後遂於91年2月間某日向基因公 司之負責人丁○○詐稱:甲○○於職務上瞭解健保局臺中聯 合門診中心採購藥品零購業務程序之機會,且甲○○原在健 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負責藥品採購業務,對該中心藥品採 購有審核權,瞭解健保局審核之藥價有部分價差很大,如可 以低廉之價格向藥商進貨後再轉手賣給醫院,顯然有利可圖 ,甲○○當時雖已調至健保局中區分局其他單位,但仍有管 道可取得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採購訂單,丙○○ 則因舊時業務關係而可取得臺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下 稱仁愛醫院)藥品訂貨單等語,使丁○○不疑有他後同意以 提供購藥資金之方式參與前開生意之經營,甲○○丙○○ 2人並進一步與丁○○協議,約定由甲○○丙○○分別負 責取得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 仁愛醫院等之藥品訂貨單及尋找藥商提供貨源,基因公司則 負責提供資金向渠等2人所尋得之藥商買貨,並依各家醫院 所開立訂貨單之數量及期限交貨予醫院,待丙○○出面向各 醫院請領款項後,由甲○○丙○○各分所得利潤之百分之 15,基因公司則可獲得百分之70,致使丁○○陷於錯誤後同 意出資參與前揭購藥、售藥之生意。嗣甲○○丙○○2 人 即於下列時、地先後以前揭方式向基因公司行詐,茲分述如 下:
㈠91年2月間某日,由甲○○打好不實之仁愛醫院向國嘉製藥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寶齡富錦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SILMARIN」、「OS-CAL」等藥品,總價分別為1,890萬元及 350萬4千元之藥品訂貨單各1紙(如附件一所示)後,持該 2張訂貨單向丁○○表示已有訂單,並誆稱:將以分3批進貨 之方式送貨至仁愛醫院,預計第一批先送「OS-CAL」48萬顆 ,由於向藥廠買貨之藥價成本約168萬元,須由基因公司先 行支付貨款云云,丁○○不疑有詐,遂同意出資,甲○○則 先行向其認識之藥商購買「OS-CAL」5萬顆、丙○○則自行 籌得「OS-CAL」約2萬顆,由甲○○將前開共計約7萬顆之「 OS-CAL」藥品送往不知情之友人處重新包裝成20餘箱,再由 丙○○覓得先前認識而不知情之修車廠老闆娘蔡素雲指派現 已離職之年籍不詳但已成年之試用員工「吳聰明」駕車冒充 藥商,由甲○○丙○○陪同於91年2月27日押送前開藥品 20餘箱前往基因公司,向丁○○佯稱該20餘箱藥品內裝有「 OS-CAL」48萬顆,並要求基因公司於甲○○填寫製作之48萬 顆「OS-CAL」送貨單上簽收,同時向基因公司請款168萬元 ,丁○○隨即簽發金額各為84萬元之基因公司支票2紙交予



吳聰明」以支付貨款。旋由甲○○、「吳聰明」及基因公 司負責人丁○○、總經理歐芸言共同押送該批「OS-CAL」藥 品到臺中縣大里市大仁祥藥局丙○○會合,甲○○並向丁 ○○表示該藥局乃仁愛醫院之特約藥局,藥即需交往該藥局 云云,而由丙○○事前商請該大仁祥藥局內不知情之友人徐 鳳梅在甲○○製作之48萬顆「OS-CAL」藥品簽收單上以「渼 茹」(徐鳳梅之偏名為徐渼茹)之名義簽收,嗣丁○○、歐 芸言離去後,丙○○再將該批內裝僅7萬餘顆「OS-CAL」藥 品載往他處存放,並向丁○○佯稱渠業已將該批48萬顆「 OS-CAL」藥品送至仁愛醫院交貨完成交易,使丁○○陷於錯 誤而讓前開2紙金額各為84萬元之支票悉數兌現。甲○○取 得基因公司之168萬元支票後,即交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友人 高標桂陪同當時亦不知情之黃裕藝前往銀行提示兌領該168 萬元現金,甲○○丙○○等2人得手後各分得84萬元。 ㈡甲○○丙○○於前次詐騙得逞後,復於91年3月上旬某日 再由甲○○打好不實之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向某不詳藥 廠訂購「OS-CAL」及肝藥110萬顆等藥品之訂貨單(未據扣 案)後,持向丁○○佯稱渠等又取得1份藥品訂貨單,須再 由基因公司先行支付貨款購買藥品,丁○○不疑有他,再度 同意出資付款,甲○○丙○○即將前開㈠之詐騙行為中所 使用之7萬餘顆「OS-CAL」藥品,再度重新包裝成46箱,佯 稱為110萬顆「OS-CAL」及肝藥;復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再 度由丙○○委請上開年籍不詳之「吳聰明」假扮藥商,並由 甲○○事先委請任職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內不知情之電工兼收 發金武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協助代為簽 收藥品,經金武權應允後,甲○○丙○○即通知基因公司 負責人丁○○於91年3月8日前往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辦 理交貨,並獲得丁○○之首肯,甲○○遂偕同假藥商「吳聰 明」運送前開重新包裝之藥品至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再由基 因公司財務總監歐芸言偕同甲○○、「吳聰明」等人將46箱 藥品交由金武權在基因公司送貨單上蓋用臺中聯合門診中心 之收發章以完成收執程序,因而使丁○○再度陷於錯誤而簽 發金額合計為342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假藥商「吳聰明」 收執。惟此次藥品除由丙○○卸下5箱送該臺中聯合門診中 心藥局外(本件案發後即遭該聯合門診中心退藥拒收),其 餘皆由甲○○佯稱以運送至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庫為藉口 ,而載往不詳處所存放。甲○○丙○○此次再度順利詐取 基因公司共計342萬元之支票4紙,並由甲○○丙○○及當 時仍不知情之高標桂陪同亦不知情之黃裕藝至銀行提示兌領 現金。而此時因基因公司負責人丁○○要求甲○○丙○○



2人應交付購置藥品之發票以供基因公司報帳使用,甲○○丙○○為隱瞞藥源及購藥成本,便向友人乙○○表示,渠 等與他人合作買藥,因沒有可購藥品之執照,需要靠行及受 貨人註明為「基因公司」之載明買賣藥品及價格之統一發票 使用,並表明願意先行給付稅金,而由乙○○向曾經積欠乙 ○○債務之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秋旺公司)負責人王碧 山情商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事。王碧山係商業負責人,明知 秋旺公司事實上與基因公司並無藥品買賣關係,竟為圖取得 甲○○丙○○所允諾依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事先給付之稅 金,先用以償還其積欠乙○○之債務,而應允乙○○之要求 。甲○○丙○○遂另行起意,與乙○○、王碧山共同基於 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碧山於91年3月間將秋 旺公司已蓋好「公司及負責人王碧山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交 由乙○○,再由乙○○依據甲○○丙○○之要求,同時填 載如附件三所示91年3月11日、91年3月17日、91年3月17日 ,買受人為基因公司之秋旺公司統一發票3張(金額共510萬 7,200元)交付予甲○○丙○○2人,再由甲○○丙○○ 2人將該等統一發票交由基因公司負責人丁○○以便取信於 基因公司而掩飾渠等詐欺犯行。而甲○○丙○○取得前開 支票款項後,即取其中87萬元以支付前開㈠之行騙過程中之 購藥成本,另103萬元則用作渠等積欠乙○○債務之清償及 支付購置發票以掩飾購藥來源、成本之稅金,所餘則由甲○ ○與丙○○各分得76萬元。
甲○○丙○○於前開2次行騙得手後,仍承前開詐欺之概 括犯意,與高標桂(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陳世明(經原 審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另1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由該男子冒充「邱炎豊」)等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下旬某日,在楹聯公司 共同謀議假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需訂購環亞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之「AMOXYCILLIN」、「ATENOLOL 」、「ACYCLOVER」、「ETOFENAMATE」等4種藥品41萬顆、 總計金額高達3,100餘萬元之藥品名義,再度詐騙基因公司 ,並由甲○○負責打好不實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向環亞 公司(邱浩南為該公司之董事)訂藥之訂貨單(如附件二所 示);丙○○則負責向臺中市○○路之某藥局購置總價約80 餘萬元之藥品備用;高標桂則假冒環亞公司之董事「邱浩南 」以備基因公司負責人丁○○查詢時與之周旋;陳世明則假 冒藥商「陳國輝」(陳副總)名義與基因公司負責人丁○○ 接洽;並為將來取得基因公司負責人丁○○之支票時得以隱 匿其等之身分而由陳世明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邱炎豊」



國民身分證備用。旋於91年3月下旬某日由甲○○向丁○○ 出示前開如附件二所示之中國醫藥學院新藥訂貨單,誆稱可 透過環亞公司董事「邱浩南」安排向醫院辦理進貨事宜,隨 後高標桂即假冒環亞公司董事「邱浩南」名義,以電話與丁 ○○聯繫安排藥品送貨事宜,惟此時因丁○○向丙○○質疑 前開仁愛醫院、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何以遲遲未能順利 請款,丙○○為取信丁○○,乃簽發金額分別為180萬4,200 元及481萬6,050元支票2紙予基因公司,充作前2次合作之獲 利,另再由甲○○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基因公司 作為合作之擔保,丁○○始同意此次藥品購置之出資,丙○ ○乃將此次事先購進之部分藥品予以包裝後,由甲○○、陳 世明及自稱係陳世明助理「邱炎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同於91年3月29日押送此次預定購置之部分藥品至 基因公司交貨,並由基因公司職員涂佩玲簽收。嗣假冒藥商 「陳副總」之陳世明即向丁○○表示欲請領貨款共計2,150 萬元,而丙○○為免其前開所交付用以前2次「合作獲利」 之支票遭丁○○予以提示兌現,遂委由陳世明向基因公司負 責人丁○○表示願意收受前開丙○○所簽發交付予基因公司 之面額為481萬6,050元支票,經丁○○照准後,丁○○另再 簽發金額分別為450萬元及1,150萬元之支票2紙以作為此次 購藥貨款之支付,並將此3紙支票悉數交由前開冒充陳世明 助理「邱炎豊」之人,丁○○為求確認,並要求該「邱炎豊 」之人出示身分證以供查核,該自稱「邱炎豊」之人隨即出 示前開變造之「邱炎豊」身分證而行使以取信於丁○○,並 在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冒用「邱炎豊」之姓名簽署署押3 枚後,領取上開貨款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邱炎豊」及基因 公司。嗣甲○○丙○○、陳世明等人再度委由不知情之周 明蒼及林孟德分別將上開基因公司交付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 欲兌領現金,因丁○○即時發覺有異而未為票款之支付,甲 ○○、丙○○、陳世明等人此次始未得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移送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迄至本審以及被告2人迄至上訴審之辯護人對 於證人蔡素雲徐鳳梅涂佩玲金武權、乙○○、王碧山高標桂、黃裕藝、陳世明、邱祺順黃文秀賴美月等人 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 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歐芸言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表示並無證 據能力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見上訴審 卷第227頁以下、本院本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雖被告2人 本審之辯護人於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另主張並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第52頁反面),惟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被告2人自原審迄本審以及迄至上訴審之辯護人均對上 開證人等上開調查站之陳述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 有明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審 雖均認證人歐芸言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歐芸言經本院更㈠審傳喚、拘提無 著,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 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前段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㈢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丙○○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 義。
二、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 均坦承有由被告甲○○繕打填載不實之如附件一、二及未扣 案之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等醫院之藥品訂購單,然後持 以向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佯稱係仁愛醫院、健保 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訂貨之單據, 並實際上有完成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述之送藥流程, 及收取被害人基因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等事實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 辯稱:當初伊等係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開會協



議的,並未詐騙基因公司。至事實一之㈢部分,並非伊提議 的,因伊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根本不熟,係伊與陳世明 在聊天時他說他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有熟,故伊始幫忙 打訂貨單。又因事前丁○○曾找黑道脅迫伊,伊為配合丁○ ○,故伊於調查站時始寫下自白書云云。被告丙○○辯稱: 當初伊等係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開會協議的, 並未詐騙被害人基因公司。至事實一之㈢部分,伊係賣藥給 甲○○,且該冒充「邱炎豐」之人係陳世明自行攜同到基因 公司的,並非伊所覓得,亦無證據證明伊與該冒充「邱炎豐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臺中市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調查卷第10至21頁、第30至 38頁、第49至61頁;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49至51頁、第66 至73頁),核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指訴及證人 歐芸言、蔡素雲徐鳳梅涂佩玲金武權、乙○○、王碧 山、高標桂、黃裕藝、陳世明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 審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證人周明蒼(已改名為周益萱)與林 孟德於本院更㈠審均證述受託代為提示基因公司開具之支票 無訛。此外,有被告甲○○丙○○分別所立之自白書各1 份及被告甲○○所繕打之仁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貨單2紙、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新藥訂貨單1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 第22至25頁、第27頁、第67至68頁)。至上開冒充「邱炎豐 」之人確曾在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冒用「邱炎豊 」之姓名簽署署押3枚,亦有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1紙附卷足 按(見調查卷第28頁)。此外復有抬頭註明係仁愛、臺中聯 合門診中心之收據影本各1紙、註明係基因之收據影本2紙、 被告甲○○所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被告丙○○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80萬4,200元及481萬6,050元之支票影本 各1紙、基因公司所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面額 86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面額85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上開變 造之「邱炎豊」身分證影本1張等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6 、29、48、第63至65頁、第107、112頁)。 ㈡被害人邱祺順之原名叫邱炎豊,係於87年間始改名為邱祺順 ,扣案上開「邱炎豊」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及年籍均與被害 人邱炎豊之姓名及年籍相符,其本人雖未曾遺失身分證或借 予他人過,但前經常至電子遊戲場打電動玩具而質押該身分 證影本,作為消費保證等情,業據證人邱祺順於臺中市調查 站時陳明在卷(見調查卷第93頁),雖該身分證上之相片較 為模糊,現已無法確認係屬何人,但既與被害人邱炎豊(即 邱炎豊)之姓名及年籍相符,且邱炎豊前曾質押該身分證影



本予電子遊戲場,而持以向被害人基因公司詐財之人又非邱 炎豊本人,況亦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係偽造,是本院本罪疑 唯輕之原則,認該身分證影本應係遭人持身分證影本所變造 ,並非偽造。被告甲○○雖於調查局調查及偵訊時供稱:「 91年3月29日與我一起押運藥品至基因公司之藥商,詳細姓 名我不清楚,是丙○○的朋友,我僅知為綽號『世明』之男 子。該男子以邱炎豊之名義在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 收執。」(見調查局卷第19-20頁)、「第三次是我與『陳 世明』共同押送藥品至基因公司。由『陳世明』持邱炎豊偽 造身分證供驗證,並在基因公司付款支票簽收簿上簽寫邱炎 豊姓名。假冒邱炎豊簽名者即為『陳世明』。」(見調查局 卷第35頁)、「91年3月29日我本人偕同事先安排之另外一 名男子充當假藥商,自稱為陳國輝,並押送藥品至基因公司 ...基因公司要求該假藥商於支票簿上簽名,該冒充藥商之 男子以邱炎豊之名義在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收執。 」(見偵卷第27頁)、「第三次是我與陳世明二人將藥送到 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的名字是陳世明簽的。」等語(見 偵卷第49-50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世明 也是冒充藥商陳國輝,自稱是陳副總。...邱炎豊則是陳世 明的朋友假扮的。」(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丙○ ○說我如去要我自稱陳國輝。我簽陳國輝,也是丙○○叫我 簽陳國輝。當時沒有簽邱炎豊名字。」(見原審卷(二)第 19-20頁)、陳世明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有說我是陳國 輝...至於自稱邱炎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聽到有 誰冒稱是我的助理。...不過我確實沒有在收執簿簽名簽收 這三張票。」(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甲○○於本 院本審再證稱:「陳國輝我確定是陳世明,邱炎豐是否就是 陳世明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3頁),參諸證人 丁○○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他叫陳副總,是甲○○帶他 來的...那個人跟我說他是藥商。...最後一次拿票,陳副總 打電話來說要叫邱炎豊來跟我拿,但是陳副總並沒有過來。 最後上來跟我拿票的是號稱邱炎豊的人...今天來的被告陳 世明就是陳副總。我只知道最後是邱炎豊來拿票。他一次是 自己來,有二次帶邱炎豊來,並介紹說是他的助理...。」 (見原審卷(二)第78-80頁)、「第一次開給陳副總的票 是涂佩玲交給他的...當時也有讓陳副總簽收,不是偵卷第 28頁這張。」(見原審卷(二)第82頁)等語,是本件共同 被告陳世明固為冒稱陳國輝、陳副總之人,但並非冒稱邱炎 豊之人至明,甲○○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述陳世明即係邱炎豐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㈢上開仁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貨單2紙並非該醫院所製發,格式 與該醫院所製發之訂貨單並不相同,業據證人黃文秀於臺中 市調查站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26頁)。另上開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新藥訂貨單1紙亦非該醫院所製發,訂貨單之 程式、製作內容均與該醫院所製發之訂購單不符,價格亦超 過該醫院之健保價,該醫院並未向環亞公司訂購上開藥品, 亦據證人賴美月於臺中市調查站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33 頁),此外並有證人黃文秀賴美月分別所提之財團法人仁 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購單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訂購單等範 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0、136頁)。至被告甲 ○○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其係因遭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 丁○○找黑道脅迫,其為配合丁○○,故始於調查站時寫下 上開自白書云云,惟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於本院 上訴審否認有找黑道脅迫被告甲○○之事(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234頁),且被告甲○○復無法指出其確有遭黑道脅迫之 證明方法,況苟其確有遭黑道脅迫之事,何以於偵查時隻字 未提?益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 足取。
㈣被告丙○○甲○○雖另辯稱:當時在調查站時是因為要配 合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丁○○,所以才會承認犯罪,實 際上丁○○本來就知情,大家就是一起要做樣子給被害人基 因公司背後之金主看而已,應不成立詐欺罪云云,但被害人 基因公司確係遭被告甲○○丙○○等人行騙,不惟業據丁 ○○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且被告甲○○於原審就到底被 害人基因公司背後之金主為何人乙節,僅供稱知道金主叫做 「曾鏡明」,其僅有1張名片,並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 明有該等金主之存在;而被告丙○○則表示,其所知道的都 是被告甲○○跟其說的,其都不太曉得等語,此為丁○○所 堅決否認,則以被告甲○○丙○○對於所謂「金主」之真 實身分、出資狀況均未能有證據提出以資證明其等有充分之 瞭解觀之,實無可採。再查被告甲○○丙○○於原審亦均 坦承其等所取得之款項,並無分文給丁○○,果丁○○如被 告甲○○丙○○所述係屬明知實際上並無醫院訂貨之事存 在,則應無未從其中瓜分任何利益之可能;況甲○○於本院 本審亦證稱:(半年的量)丙○○知情,另對事實欄所示之 三張發票,丙○○亦知情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1頁、第72 頁),參以被告丙○○於丁○○一再要求前往仁愛綜合醫院 、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取款時,卻一再推諉,最後僅簽發兩張 面額分別為180萬4,200元及481萬6,050元之支票各1張予丁 ○○,惟其中面額180萬4,200元之支票屆期即遭跳票,另1



張則由被告丙○○指示共同被告陳世明向丁○○取回等情, 亦據被告丙○○自白在卷,並經共同被告陳世明證述在卷, 益徵被告丙○○等人係為繼續遂行其詐騙被害人基因公司之 犯行而圖以此種方式暫時予以蒙蔽而已,若丁○○亦係詐騙 集團成員,則當無一再要求請款,並將被告丙○○所交付之 支票持往銀行辦理提示之可能;況其等若非要詐騙被害人基 因公司,實無在丁○○亦知情之情況下還到仁愛綜合醫院、 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去實地操作藥品之交付流程,綜合上開情 節以觀,堪信被告等人確實係為欺騙被害人基因公司而有以 致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雖證人 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工作分配是我出資金、被 告丙○○負責採購、送貨到各大醫院去。被告甲○○他在健 保局上班,所以跟我們解釋送貨過程。四個人分成四等分, 一個出資,一個提供執照和地點、一個送貨、一個提供健保 資訊。出資是由我出資,因我是化粧品的藥商經營者、被告 丙○○是做藥品進出、丁○○提供崇德路的地點和執照、被 告甲○○提供相關議價、提標送貨過程。...(問:依你 了解,丁○○到底在一開始跟你合作或是你退出後,她到底 有無出資能力?)她跟我借錢後都退票,怎麼可能會有後台 資金,所以我跟被告甲○○說丁○○都在吹牛。我認為丁○ ○個人沒有出資的能力。就我的認識丁○○不是一個很正軌 的生意人,都希望別人投資、或是一些不是很正面的。(問 :被告甲○○丙○○合作期間,被告丙○○有無找你借錢 ?)時間不是很確定了,有跟我借兩百萬要還錢給丁○○。 被告丙○○說他要跟我調現兩百萬,在我個公司等他,他說 丁○○要來拿走兩百萬元,記得跟她拿支票和相關的送貨資 料。後來他們一起來公司跟我碰面,在這當中送貨的單子沒 有帶來,然後丁○○又說要拿的是六百萬而非二百萬,爭執 下後來兩百萬丁○○沒有拿走,這兩百萬就沒有借,當時我 有領出來放在桌上。(問:被告丙○○跟你借錢給丁○○時 ,有無說這是什麼費用?)好像是第一次貨款的利潤,兩百 萬中含有利潤。(問:後來被告丙○○甲○○、丁○○合 作期間,你知否被告甲○○有開醫院訂購單?)我有聽被告 甲○○說,當時被告丙○○也在現場,開會完第一次的過程 是進貨,開會結果是第一筆有一百多萬,第二筆也在進行當 中。我只是片面聽他們回來陳述,也不是很正式的在討論。 (問:被告甲○○有無跟你說為何開這些訂購單?)他說是 丁○○要對金主交代,所以才須要這樣。」等語(見本院本 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另 有出資者,丁○○並非本件詐欺之受害人,惟丁○○果無資



金之支出,何需向被告丙○○拿取六百萬元,且丙○○何需 支付丁○○二百萬元,本院認並無從以證人乙○○上開證述 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至共同被告陳世明確因參與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因而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共同被告乙○○及王碧 山確因共同填製如附件三所示之3張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因而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 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8號行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3至29頁),而上開發票由王碧山於91年3月 間將秋旺公司已蓋好「公司及負責人王碧山章」之空白統一 發票交由乙○○,再由乙○○依據甲○○丙○○之要求, 而同時填載如附件三所示91年3月11日、91年3月17日、91年 3月17日,買受人為基因公司之秋旺公司統一發票3張(金額 共510萬7,200元)交付予甲○○丙○○2人之事實,業據 王碧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開發票給他(指乙○ ○),我有把空白發票放在乙○○那裡,因為我忘記帶回去 ,發票上我公司的章早就蓋好了。...乙○○有告訴我說他 要拿去開,他說因為我欠他80幾萬,這筆貨若用我公司的發 票開出去的話,將來賺的錢就可以用來抵我欠他的錢,至於 發票上面的基因公司並不是我寫的,他並沒有告訴我說開這 些發票可以賺多少錢...乙○○後來有告訴我說他開了五百 多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我把一 本蓋好公司章的發票放在他(指乙○○)那裡,我並沒有拿 到任何好處...。」(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等語無訛 ,核與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基於朋友情誼,向友人王 碧山開設之秋旺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發票,交給甲○○等人使 用。...我印象中一共開了四張,金額合計是五百餘萬元... 。(見偵卷第75頁)、於原審證稱:「「我就是拿被告王碧 山的發票給他們,他並不是賣發票,他是正常的公司」(見 原審卷(一)第55頁)、「那個發票是他們已經付錢後,才 來找我開發票,因為當時不想讓證人知道貨源何來,所以我 向王碧山的秋旺公司要求開一張發票。」(見原審卷(一) 第85頁)及丙○○於原審審理供稱:「秋旺公司的發票是乙 ○○交給我的,我告訴他金額,當場寫好(不知道誰寫的) 拿給我的,當時王碧山也有在場,發票是我跟乙○○要的沒 錯,發票我交給甲○○,轉交給丁○○。」(見原審卷(二 )第98頁)等語相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丙○○ 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丙○○於本院上訴 審聲請向第七商業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 局函調之基因公司90年1月至91年5月間所簽發現已兌現回籠



之支票及86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執行業 務所得相關資料,經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本件 犯行,惟查:本件依被告丙○○、證人乙○○、歐芸言以及 丁○○之證述,固均係由於甲○○曾任職健保局熟悉藥品採 購而與被告甲○○合夥,而認甲○○有特殊關係,此觀被告 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由於甲○○曾向我及丁○○ 、歐芸言等人表示,渠在健保局任職,負責健保藥品採購業 務,與各醫院及藥商熟識,可出面爭取各類藥品訂單。」( 見調查局卷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由於甲○○曾向我 及丁○○、歐芸言等人表示,渠在健保局任職,負責健保藥 品採購業務,與各醫院及藥商熟識,可出面爭取各類藥品訂 單。」(見偵卷第67頁)」、、證人乙○○於調查站時證稱 :「我介紹甲○○給丁○○認識表示,...甲○○曾在公保 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負責採購,對採購藥品有審核權,現在雖 然調到健保局,但仍有管道取得該門診中心的藥品採購,甲 ○○知道健保局核定的藥價及門診中心的採購藥品種類及價 格,我們準備合夥投資做藥品買賣...。」(見調查局卷第 70頁)」、證人歐芸言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及董事長丁○ ○因甲○○任職健保局,而相信渠等的話...。」(見調查 局卷第100頁)」、丁○○於偵查中證稱:「又因甲○○在 健保局任職,有特殊關係,且曾在臺中門診中心從事藥品採 購業務,我才同意此合作案。(見偵卷第28頁)」、於原審 證稱:「他們跟我說獲利很高,當時他們是跟我說這是他們 經過私人交情,仁愛醫院把這訂購單私下流出來,不用透過 招標方式,他們就可以拿的到,我當時不知道醫院的採購流 程,我有說是合法的生意我才做。(原審卷(二)第76-77 頁)、「我覺得對方的窗口都是形象不錯的單位,如健保中 心、仁愛醫院,我想說做這個生意應該蠻穩健的,而且他們 有算獲利給我看,我認為在投資報酬率30~40%是可以的。」 (見原審卷(一)第75頁)、「甲○○說他以前也都在做藥 品方面的業務員,他很熟悉所以希望由他們負責業務方面( 如拿藥單)的處理...。」(見原審卷(二)第71頁)、「 他們跟我說獲利很高,當時他們是跟我說這是他們經過私人 交情,仁愛醫院把這訂購單私下流出來,不用透過招標方式 ,他們就可以拿的到,我當時不知道醫院的採購流程,我有 說是合法的生意我才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7 頁),然均僅以甲○○係任職健保局而為甲○○應有特殊關 係之認定。經查被告甲○○雖於84年3月聯合門診中心改隸



中央健保局,改調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行政組組員,負責門診 中心庶務採購業務,且於88年10月間兼任臺中聯合門診中心 藥品零購業務。但於90年10月間轉調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 組擔任辦事員,負責勞保資料調卷業務,已未再負責該中心 庶務採購業務及兼任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零購業, 此觀被告甲○○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自明(見調查局卷 第11頁),參諸被告甲○○於原審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權限左右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與大里仁愛醫院採購藥品的數量 。我沒有告訴告訴人有上述權限,可以取得訂單。我們是告 訴他丙○○本來就有在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大里仁愛醫院交 貨這樣而已。」(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及於本院上訴 審及更(一)審再供稱:「我在門診中心沒有藥品的審核權 ,我只是市場訪價而已,也沒有什麼特殊管道。(見上訴審 卷第237頁)」、「我沒有藥品審核權。」(見更(一)審 卷第124頁),則本件被告甲○○雖任職健保局,但已未再 負責該中心庶務採購業務及兼任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 品零購業,況依98年12月30日廢止,91年間仍有效施行之中 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第19條規定,分局承保組設承保課, 其職掌如下:
一、有關投保單位成立、變更、暫停及註銷之受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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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齡富錦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