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本件 原審判決理由以:「被告甲○○為圖其支持之對象楊恭林順 利當選,自行出錢為楊恭林賄選,行為固不足取,惟與一般 賄選係為自己之選舉所為不同,且其僅對1人行賄,交付之 賄賂僅2000元,情節與大規模之買票者相較顯然較輕。」等 情,遽認本件犯罪尚屬情輕法重,情狀可憫恕,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原判決上述所載「犯罪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均屬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顯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 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人之同情,揆諸上開 說明,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基上理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㈡再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更何況: 被告甲○○身為苗栗縣卓蘭鎮鎮民代表,為民喉舌,排紛解 難,並監督鎮長之施政,攸關鎮民之福祉甚大,在鎮民心目 當中其地位份量亦屬非輕,足以左右鎮民隱性的選票流向, 其犯罪之影響及違害當較一般人深遠。又被告甲○○為圖其 支持之對象楊恭林順利當選縣議員,且明知縣議員選區不大 ,當選之票數不會太多,雖被查獲其出面僅對黃文龍一人行 賄,然其行徑影響選風甚鉅,實不宜從輕量刑。乃原審竟從 輕,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為緩刑5年之宣告,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亦有違誤等語(選上訴卷第9、10 頁)。
三、本院查:
(一)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 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圖其支持 之對象楊恭林順利當選,自行出錢為楊恭林賄選,行為固 不足取,惟與一般賄選係為自己之選舉所為不同,且其僅 對1人行賄,交付之賄賂僅2,000元,情節與大規模之買票 者相較顯然較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乃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仍屬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情,亦據原審判決詳予載明,業已敘明被告之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理由,原審因之對被告之犯行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此部分 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尚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 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45、46頁),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 酌減其刑後,再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 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 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 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 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為支持特定候 選人,竟自行出資,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 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惟其前無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擔 任苗栗縣卓蘭鎮鎮民代表,為民服務,素行良好,犯後已 經坦承犯行,節省國家於司法程序中調查證據所須耗費之 資源,亦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3年。又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已如 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罪 ,態度尚佳,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斟 酌被告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緩刑目的。」各節,顯已注意 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院再依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犯後態度,本件犯罪方法僅對選民一人持2000元行賄, 又其係任鎮民代表,對民主選舉之公正、公平,應有較一 般人更迫切的體認,竟仍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買票賄選,絕 非可取,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諭知之有期徒刑 刑度、褫奪公權期間、緩刑期間、支付公庫之金額亦甚適 當,應已給予被告相當教訓,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並無 過於輕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猶稱:原審量刑過於從 輕,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難謂符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俱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屬應構成 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 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 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