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3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甲○○係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 再審,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 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 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陳稱:依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明確可證伊與共犯洪敏雄持以行使取信告訴 人二次借貸金錢的文書,係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本件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而該二件他項權利證 明書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係盧秀珍、呂麗華、黃寶玉三人因業 務上之疏失誤植而核發,非故意變造,即無行使偽造、變造 公文書罪之可言。又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應予沒收之該二份
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係據何而來,何以執行檢察官 通知伊執行時,要伊攜帶該二份謄本等語。惟經本院調取本 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 更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核閱結果:
⒈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為洪敏雄,被判 處有有期徒刑1年,其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洪敏雄明知其 就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南崁頂小段232之9 7、232之88地號、同段蕃子窩小段351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80及其上建物即1087建號,門牌編號桃 園縣龜山鄉○○○路○段1 66巷11之3號3樓房屋等不動產, 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第一順位,竟與甲○○基於共同之概括 犯意聯絡,並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甲○○於不 詳之時、地,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上所載已設定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竹企銀)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設定予張麗鶴之本金最高限額800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變造為已塗銷登記,而洪敏雄則為第 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而於民國83年9月初至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485號洪錫卿代書事務所,甲○○與洪敏雄佯稱甲○ ○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可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貸金錢, 適有洪富基在場,乃介紹吳澄淵出借300萬元,彼等乃出示 前開經變造洪敏雄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甲○○並向吳澄淵訛稱願將 洪敏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吳澄淵,致使吳澄淵信以為真 ,乃委由洪錫卿代書代辦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 (以吳澄淵之父吳成琰之名義設定),甲○○再將該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盧秀珍、呂麗華(均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應付郵寄予洪錫卿代書之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擅 自予以領回,再於不詳時、地將登記順序變造為「壹」後, 於83年9月24日再持至上開洪錫卿代書事務所出示予吳澄淵 ,表示吳成琰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者,乃第一順位抵押權, 致使吳澄淵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至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 名間分行領出300萬元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抵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抵押權人吳成琰之求 償權;嗣又於83年9月17日先佯與甲○○就前開土地及建物 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旋於同年10月間於其住處,持前開 經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吳成琰名義之登記順序 偽載為「壹」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秦富美、陳土火佯稱願 將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秦富美、陳土火二人,亦使秦富 美、陳土火因而陷於錯誤,認上開不動產尚有第二順位抵押
價值,乃於83年10月18日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名間分行及 陳土火住處各交付30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秦富美 、陳土火,而洪敏雄、甲○○得手後均逃逸無踪,嗣經吳澄 淵、秦富美循線查出上情始知受騙,而洪敏雄則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於85年2月17日緝獲。】。足徵 前揭以洪敏雄為被告之8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確定判決,係 認定洪敏雄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共同以變造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吳澄淵、秦富 美、陳土火各詐借300萬元。
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為盧 秀珍、黃寶玉、呂麗華,渠等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被 告呂麗華、盧秀珍、黃寶玉分別係桃園地政事務所之科員、 僱工、技工,呂麗華職司不動產各項登記之校對,盧秀珍、 黃寶玉職司不動產登記之登薄,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 員。於83年9月間盧秀珍受理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232之97、232之88、 同段蕃子窩小段351之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166巷11之3號之3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 吳成琰一案,明知上揭不動產早已設定其他抵押權,竟於其 依職權製作之他項權利證書之登記次序上為登載壹之後,繼 由知情之呂麗華校對覆核後發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及吳成琰;於同年10月間黃寶玉受理洪敏雄將 其在甲○○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蕃子窩小段351之5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6 巷11之3號之3樓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讓與秦富美及陳土火 一案,明知上揭不動產早已設定抵押權,竟亦在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他項權利證書之登記次序欄內,登載內容不實之壹, 並由知情之呂麗華覆核後發給,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及秦富美、陳土火,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有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 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與他人有何勾結情形下,有關 被告等三人有無明知登載錯誤之直接故意,應採嚴格證據主 義,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或臆測,而率為裁判之基礎,是 被告三人顯係作業疏忽所致,洵堪認定。】,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顯見前揭以盧秀珍、黃寶玉、呂麗華為被告之90年度 上更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係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人甲○○ 所提出向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各詐借300萬元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不包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係盧秀珍、黃 寶玉、呂麗華作業疏失而登載錯誤,亦即並非渠三人故意登 載不實或甲○○所變造。
⒊前揭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持以向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 各詐借3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經彎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更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非甲○○所變造,惟甲 ○○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僅認定被 告甲○○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並未認定其有變 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且敘明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地政事 務所人員盧秀珍、黃寶玉、呂麗華因錯誤所核發,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提出 之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確定判決,並未具 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依 前揭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甲○○第一次變 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雖未經告訴人吳澄淵提出(其僅 提出第二次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但本院93年度 上訴字第651號確定判決已經詳述理由,認被告有為該第一 次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行為(詳該判決第9頁), 是亦非能因該第一次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經扣案 ,而認本件有再審之原因,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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