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57號
抗告人即選 施廷勳律師
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號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製造二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14日據以執行羈押。三、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稱:被告已自白全部犯 罪事實,家中並有寡母及年幼子女待照料,並無逃亡之虞, 且縱被告所犯為重罪,仍應考其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始符大 法官會議第392、653、654號解釋之意旨,是據以聲請停止 羈押等語。
四、原審則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被告之自白與卷存證據, 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 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實可預期本 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 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製造毒品之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 大,而被告被查獲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數量甚多,其行為所生 危害自非輕微,故縱認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然為確保追訴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 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自認有羈押之必要 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請求。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 官決定羈押被告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 (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 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且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只須達自由證 明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六、經查,被告已就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為認罪之表示,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原審裁定並已敘明業經審酌各情而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此等依其職權為審酌之事實認 定,尚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羈押被告之決定, 亦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審酌羈押之目的,不僅在於保全證 據,尚在於保全被告,即尚在於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面對日後將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仍不無有 逃亡之虞。原審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為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及有羈押之必要,而 駁回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請求,核無違誤。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