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76號
TCDV,91,訴,776,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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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被告與原告間授信往來之履行共通約 款,嗣被告世泰公司依據約定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餘被告戊○○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 ,該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一期,每期一個月,前五個月每月償還本金七十萬 元,後六個月每月償還五十萬元,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百分之八‧ 四五0)加百分之0‧四七計算,且機動調整之,逾期未償付本息時,除依約 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世泰公司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因利息係算頭不算尾之故,故僅利息期間僅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華僑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表一 件、放款收回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有擔任世泰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但借多少錢不知道,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請求原告先找被告世泰公司要錢。 二、被告世泰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世泰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就利息之計算期間及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 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世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 被告與原告間授信往來之履行共通約款,嗣被告世泰公司依據約定書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以其餘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得一千五百萬元,該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一期,每期一個月,前五個月每月償 還本金七十萬元,後六個月每月償還五十萬元,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 百分之八‧四五0)加百分之0‧四七計算,且機動調整之,逾期未償付本息時 ,除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世泰公司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因利息係算頭不算尾之故,故僅利息期間僅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二件、華僑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表一件、放款 收回明細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自認,且被告世泰公司、戊 ○○○、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辯稱:原告應先找被告世泰公司要錢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認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不 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一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第二項)。本件經查被告丙○○係擔任被告世泰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且被告世泰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尚餘有本金九



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自得同時向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請求給付借款,而無須先向被告世泰公司求償,故被告丙 ○○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七千九百 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四人部分,則依法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四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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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