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36號
TCHM,99,上訴,936,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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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1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自任會首並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另借用友人劉炳宏之名義參加1會,邀集甲○○以自己 及其女歐佩楨名義各參加1會、子○○、壬○○、辛○○○ 以其兒媳黃建英名義參加1會、丁○○、丑○○、庚○○、 己○○、戊○○、癸○○以其姪女柯紀萱之名義參加,成立 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5人次(即附表一編號甲之互 助會),會金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3年11月 25 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13時,在乙○○位在 臺中市○○區○○路107之7號8樓之2住處,由乙○○主持開 標,標息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納1萬元會 款,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繳納1萬元扣除得標金額之會 款),底標為1000元;另乙○○又自94年6月15日,自任會 首並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另借用友人張素玲劉炳宏之名 義各參加1會,邀集甲○○、辛○○○、戊○○、丙○○等 人成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2人次(即附表一編號 乙之互助會),會金每會1萬元,會期自94年6月15日起至96 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13時,亦在乙○○之上開住處,由 乙○○主持開標,標息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二、詎乙○○自94年4月間起因資金週轉經困難,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 知其未取得甲○○、子○○、壬○○、辛○○○、歐佩楨、 黃建英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利用渠等並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 會,連續:⑴於94年4月25日甲互助會第6會開標前,在其上 開住處,擅自冒用甲○○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1600元」 之利息及冒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標單1紙,並將此依 習慣係表示甲○○以1600元之利息參與競標等文義之準私文 書提出行使,而以1600元之利息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以為係甲○○得標而交付會金,乙○○因此向活會會員詐



收會金計15 萬9600元(25會扣除乙○○自己參加2會,及已 得標之死會4會,應尚有活會19人,計算式:(10,000-1, 600)×19=159,600),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 員(即附表二甲編號一);⑵於94年9月25日甲互助會第11 會開標前,在同一地點,擅自冒用歐佩楨之名義,於標單上 填載「1700元」之利息及冒簽歐佩楨之署名1枚,而偽造標 單1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歐佩楨以1700元之利息參與競 標等文義之準私文書提出行使,而以1700元之利息得標,使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歐佩楨得標而交付會金,乙○○ 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11萬6200元(25會扣除乙○○自 己參加2會,及已得標之死會9會,應尚有活會14 人,計算 式:(10,000- 1,700)×14=116,200),足以生損害於歐 佩楨、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即附表二甲編號二);⑶於 94年10月25日甲互助會第12會開標前,在同一地點,擅自冒 用子○○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1800元」之利息及冒簽子 ○○之署名1枚,而偽造標單1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子○ ○以1800元之利息參與競標等文義之準私文書提出行使,而 以1800元之利息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子○○ 得標而交付會金,乙○○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10萬 6600元(25會扣除乙○○自己參加2會,及已得標之死會10 會,應尚有活會13人,計算式:(10,000-1,800)×13= 106, 600),足以生損害於子○○及其他活會會員(即附表 二甲編號三);⑷於94年12月15日或95年1月15日乙互助會 第7會或第8會開標前,在同一地點,擅自冒用甲○○之名義 ,於標單上填載不詳金額之利息及冒簽甲○○之署名1 枚, 而偽造標單1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甲○○以該利息參與 競標等文義之準私文書提出行使,而以該利息得標,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甲○○得標而交付會金,乙○○因此 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 (即附表二乙編號一);⑸於95年2月25日甲互助會第16會 開標前,在同一地點,擅自冒用壬○○之名義,於標單上填 載「1700元」之利息及冒簽壬○○之署名1枚,而偽造標單1 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壬○○以1700元之利息參與競標等 文義之準私文書提出行使,而以1700元之利息得標,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壬○○得標而交付會金,乙○○因此 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7萬4700元(25會扣除乙○○自己參 加2會,及已得標之死會14會,應尚有活會9人,計算式:( 10, 000-1,70 0)×9=74,700),足以生損害於壬○○及 其他活會會員(即附表二甲編號四);⑹於95年6月25日甲 互助會第20會開標前,在同一地點,擅自冒用黃建英之名義



,於標單上填載「1300元」之利息及冒簽黃建英之署名1枚 ,而偽造標單1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黃建英以1300元之 利息參與競標等文義之準私文書提出行使,而以1 300元之 利息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黃建英得標而交付 會金,乙○○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4萬3500 元(25會 扣除乙○○自己參加2會,及已得標之死會18會,應尚有活 會5人,計算式:(10,000-1,300)×5=43,500),足以生 損害於黃建英、辛○○○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及詐騙款項 ,詳如附表二甲編號五所示)。嗣乙○○於95年6 月25日後 倒會,前開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
三、案經壬○○、戊○○、丙○○、丁○○、丑○○、子○○告 訴及甲○○、辛○○○、庚○○、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卷附甲互助會名單影本、乙互助會名單影本、被告簽立



之承諾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書證在 卷可按;至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狀雖就被害人甲○○( 第6會冒標)、歐佩楨(第11會冒標)、彭國垣(第12會冒 標)、壬○○(第16會冒標)、陳建英(第20會冒標)被詐 騙金額依序誤認為6萬元、11萬元、12萬元、16萬元、20萬 元,故認總詐騙金額高達115萬600元云云,惟其金額之列算 並無所據,且被告陸續偽造被害人甲○○、歐佩楨、彭國垣 、壬○○、陳建英等標單佯向其他會員稱彼等得標,各該次 之冒標應向上述被害人謊稱其他人得標而詐取同額會款,其 詐得金額應如附表二所列計。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 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 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 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 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 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 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二)之意旨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 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1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



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㈥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 ,出示以競標,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 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但該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文書,依 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表示該一定金額 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而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書 立會員姓名之署押於其上,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 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於附表一、二 所示互助會進行中,在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而持 以競標行使之,並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 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次冒標詐欺取 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被冒用名義會員及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刑法修正 施行前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其等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手法亦雷同,各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 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 均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金額非少,雖與告訴人壬○○、 戊○○、丙○○、丁○○、丑○○、己○○等達成調解,但 其後只償還至99年2月份止,餘自同年3月份起即拖欠不償, 於本院亦表示其經濟上無力支付,所成立之調解難謂非求輕 判之策略,自難期被告待誠心悔改,不再履犯,原判決誤認 被告有所悔意,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實屬過輕,確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擔任互助 會會首多起,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 一己之私,虛列人頭會員,且擅用會員之名義多次偽填標單 冒標,詐取告訴人等人胼胝辛勞,多方樽節始得繳交之會款 ,犯罪情節重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 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以及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法履行 ,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詐騙之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偵查 中未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1日通緝 ,至98年7月7日為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司法警察緝獲,有 通緝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卷可稽,顯非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不得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至被告偽造供其犯 罪所用之冒標標單多張,因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依 民間習慣,各該標單理應已在各該會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 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 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包括標單上偽造之署 名,已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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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互助會會首│ 會期起迄時間 │人數(人)│會員名單 │
│ │ │ │ │ │
├──┼─────┼─────────┼─────┼────────────────────┤
│ 甲 │ 乙○○ │93年11月25日至 │ 25 │乙○○、李搖慧、王玉秀陳良安林宜慧、│
│ │ │95年11月25日止 │ │林岳峰劉春芳鄒佩華、甲○○、歐佩楨、│
│ │ │ │ │劉炳宏陳榮松、黃月華、丁○○、丑○○、│
│ │ │ │ │庚○○、己○○、子○○、壬○○、戊○○、│
│ │ │ │ │高麗琴、柯紀萱黃建英楊秋錦、丙○○ │
├──┼─────┼─────────┼─────┼────────────────────┤
│ 乙 │ 乙○○ │94年6月15日至 │ 22 │乙○○、李搖慧、王玉秀陳良安林宜慧、│
│ │ │96年3月15日止 │ │林岳璋劉春芳劉宣彤、甲○○、張素玲、│
│ │ │ │ │劉炳宏、黃月華、湯林素貞、李秀眉楊秋錦
│ │ │ │ │、湯碧珠、辛○○○、戊○○、高麗琴、林翠│
│ │ │ │ │芳、吳冠潔詹昆諺
└──┴─────┴─────────┴─────┴────────────────────┘
附表二
【甲互助會25人】會期:93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25日 ┌──┬────────┬──────┬───────┬─────────┬───────┬───────┐
│編號│ 冒標日期 │ 被冒標人 │ 得標金額 │ 詐欺總金額 │偽造署名(枚)│偽造標單(紙)│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一、│ 94年4月25日 │ 甲○○ │ 1,600元 │ 15萬9,600元 │ 甲○○1枚 │ 標單1紙 │
│ │ 【第6會】 │ │ │ │ │ │
├──┼────────┼──────┼───────┼─────────┼───────┼───────┤
│二、│ 94年9月25日 │ 歐佩楨 │ 1,700元 │ 11萬6,200元 │ 歐珮楨1枚 │ 標單1紙 │
│ │ 【第11會】 │ │ │ │ │ │
├──┼────────┼──────┼───────┼─────────┼───────┼───────┤
│三、│ 94年10月25日 │ 子○○ │ 1,800元 │ 10萬6,600元 │ 子○○1枚 │ 標單1紙 │
│ │ 【第12會】 │ │ │ │ │ │




├──┼────────┼──────┼───────┼─────────┼───────┼───────┤
│四、│ 95年2月25日 │ 壬○○ │ 1,700元 │ 7萬4,700元 │ 壬○○1枚 │ 標單1紙 │
│ │ 【第16會】 │ │ │ │ │ │
├──┼────────┼──────┼───────┼─────────┼───────┼───────┤
│五、│ 95年6月25日 │ 黃建英 │ 1,300元 │ 4萬3,500元 │ 黃建英1枚 │ 標單1紙 │
│ │ 【第20會】 │ │ │ │ │ │
├──┼────────┼──────┼───────┼─────────┼───────┼───────┤
│ │ │ │ │總金額: │ │ │
│ │ │ │ │ 50萬600元 │ │ │
└──┴────────┴──────┴───────┴─────────┴───────┴───────┘
【乙互助會22人】會期:94年6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 ┌──┬────────┬──────┬───────┬─────────┬───────┬───────┐
│編號│ 冒標日期 │ 被冒標人 │ 得標金額 │ 詐欺總金額 │偽造署名(枚)│偽造標單(紙)│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一、│ 94年12月15日或 │ 甲○○ │ 金額不詳 │ 金額不詳 │ 甲○○1枚 │ 標單1紙 │
│ │ 95年1月15日 │ │ │ │ │ │
│ │ 【第7或8會】 │ │ │ │ │ │
└──┴────────┴──────┴───────┴─────────┴───────┴───────┘
附表三
出處之卷宗代號分別如下:
95年度偵字第27926號【A卷】
96年度發查字第8號【B卷】
98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C卷】
98年度調偵字第413號【D卷】
﹝供述證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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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頁出處 │備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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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18日告訴│證述被告乙○○倒會之事實。 │【A卷第12至20 │ │
│ │人林翠芬、丁○○│告訴人中壬○○、子○○、丑○○被│頁】 │ │
│ │、戊○○、壬○○│冒標。 │ │ │
│ │、子○○、丑○○│ │ │ │
│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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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月28日被害 │1.93年11月25日之會期跟了2會(本 │【B卷第8至10頁│ │
│ │人甲○○之司法警│ 人與女兒歐佩楨);94年6月15日 │】 │ │
│ │察詢問筆錄 │ 之會期跟了1會。 │ │ │
│ │ │2.95年6月份欲知會會首乙○○投標 │ │ │




│ │ │ 時即聯絡不到人。 │ │ │
│ │ │3.會首乙○○以甲○○名義冒標3會 │ │ │
│ │ │ 。 │ │ │
│ │ │4.95年7月18日乙○○開立6張面額6 │ │ │
│ │ │ 萬元支票,只兌現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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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2月15日被害 │1.93年11月25日之會期跟了2會(本 │【B卷第14至16 │ │
│ │人己○○之司法警│ 人與兒子子○○)。 │頁】 │ │
│ │察詢問筆錄 │2.己○○有標到一會;但95年6月被 │ │ │
│ │ │ 告知兒子子○○被乙○○冒標。 │ │ │
│ │ │3.95年7月乙○○開立15張1萬元本票│ │ │
│ │ │ 給我,但均未前來找我支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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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2月15日被害 │1.93年11月25日之會期跟了1會(以 │【B卷第22至25 │ │
│ │人辛○○○之司法│ 我媳婦黃建英名義);94年6月15 │頁】 │ │
│ │警察詢問筆錄 │ 日之會期跟了1會。 │ │ │
│ │ │2.家中還有我兒子庚○○、女兒陳翠│ │ │
│ │ │ 環(以姪女柯紀萱名義)參與李彥│ │ │
│ │ │ 彤之互助會。 │ │ │
│ │ │3.95年7月得知乙○○有以我媳婦黃 │ │ │
│ │ │ 建英的名義冒標。 │ │ │
│ │ │ ▲筆錄誤寫「兒子黃建英」 │ │ │
│ │ │4.乙○○開立8張面額均為1萬4千5百│ │ │
│ │ │ 元之本票8張及承諾書給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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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2月15日被害 │1.93年11月25日之會期跟了1會。 │【B卷第26至28 │ │
│ │人庚○○之司法警│2.家中我姊姊癸○○(以姪女柯紀萱│頁】 │ │
│ │察詢問筆錄 │ 名義)、媽媽辛○○○(以黃建英│ │ │
│ │ │ 名義)參與。是乙○○要求她們不│ │ │
│ │ │ 要以她們名義參與。 │ │ │
│ │ │3.95年7月得知乙○○有以黃建英的 │ │ │
│ │ │ 名義冒標。 │ │ │
│ │ │4.95年7月乙○○有開立15張4萬元本│ │ │
│ │ │ 票及三張承諾書,均未支付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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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2月15日被害 │1.93年11月25日之會期跟了1會。( │【B卷第29至31 │ │
│ │人癸○○之司法警│ 以姪女柯紀萱名義)參與。 │頁】 │ │
│ │查詢問筆錄 │2.家中還有我弟弟庚○○、媽媽陳洪│ │ │
│ │ │ 愛琴(以黃建英名義)參與。 │ │ │
│ │ │3.乙○○要求我和我母親不要以自己│ │ │




│ │ │ 名義參與。 │ │ │
│ │ │4.95年7月得知乙○○有以黃建英的 │ │ │
│ │ │ 名義冒標。 │ │ │
│ │ │5.95年7月乙○○有開立15張4萬元本│ │ │
│ │ │ 票及三張承諾書,均未支付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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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3月12日紀明 │1.警方通知我協助互助會調查。 │【B卷第46至47 │ │
│ │欽之司法警察詢問│2.不認識乙○○劉宣彤鄒佩華等│頁】 │ │
│ │筆錄 │ 人。 │ │ │
│ │ │3.曾申辦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現沒有在使用了;也沒有借他│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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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7月7日乙○○│通緝詢問筆錄。 │【C卷第7至9頁 │ │
│ │之司法警查詢問筆│ │】 │ │
│ │錄 │ │ │ │
├─┼────────┼────────────────┼───────┼──┤
│9 │98年7月7日被告李│1.本名李卉纓。 │【C卷第17至18 │ │
│ │彥彤之檢察官訊問│2.否認冒標壬○○、子○○的會。 │頁】 │ │
│ │筆錄 │3.因生意周轉有問題,將會腳的錢疑│ │ │
│ │ │ 作他用。 │ │ │
├─┼────────┼────────────────┼───────┼──┤
│10│98年7月20日告訴 │1.乙○○承認冒標子○○的標。 │【C卷第28至38 │ │
│ │人林翠芬、丁○○│2.乙○○未經壬○○同意擅自為陳美│頁】 │ │
│ │、壬○○、丑○○│ 珠得標後、又開立支票表示借用得│ │ │
│ │、、己○○、被告│ 標金額,但均未得壬○○事前同意│ │ │
│ │乙○○之檢察官訊│ 。 │ │ │
│ │問筆錄 │3.同意進行調解。 │ │ │
├─┼────────┼────────────────┼───────┼──┤
│11│98年9月14日告訴 │1.因經商失敗,遭人倒錢,才會倒會│【D卷第17至22 │ │
│ │人丙○○、丁○○│ 。 │頁】 │ │
│ │、己○○、壬○○│2.乙○○承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 │
│ │、丑○○、被告李│ │ │ │
│ │彥彤之檢察官訊問│ │ │ │
│ │筆錄 │ │ │ │
├─┼────────┼────────────────┼───────┼──┤
│12│98年9月23日被告 │乙○○承認冒標甲○○的會,且已陸│【D卷第28至32 │ │
│ │乙○○、被害人吳│續分期還款中。 │頁】 │ │
│ │美玲之檢察官訊問│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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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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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頁出處 │備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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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告訴狀1份 │附件: │【A卷第1至8頁 │ │
│ │ │互助會名單影本2張 │】 │ │
│ │ │1.會期:93 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25│ │ │
│ │ │ 日,含會首共25會。 │ │ │
│ │ │2.會期:94 年6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 │ │
│ │ │ ,含會首共22會。 │ │ │
├─┼────────┼────────────────┼───────┼──┤
│2 │乙○○個人基本資│ │【A卷第9、49頁│ │
│ │料1張 │ │】 │ │
├─┼────────┼────────────────┼───────┼──┤
│3 │互助會名單影本2 │1.會期:93 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25│【A卷第22、25 │ │
│ │張 │ 日,含會首共25會。 │頁】 │ │
│ │ │ │【B卷第37頁】 │ │
│ │ │ │【C卷第39頁】 │ │
│ │ │2.會期:94 年6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B卷第32頁】 │ │
│ │ │ ,含會首共22會。 │ │ │
├─┼────────┼────────────────┼───────┼──┤
│4 │乙○○承諾書影本│立書日期:95年7月13日 │【A卷第23至24 │ │
│ │ │1.對丁○○之承諾書 │頁】 │ │
│ │ │2.對丑○○之承諾書 │ │ │
│ │ ├────────────────┼───────┼──┤
│ │ │立書日期:95年7月14日 │【B卷第33頁】 │ │
│ │ │1.對洪愛琴之承諾書 │ │ │
│ │ ├────────────────┼───────┤ │
│ │ │立書日期:95年7月14日 │【B卷第38頁】 │ │
│ │ │1.對柯紀萱之承諾書 │ │ │
│ │ ├────────────────┼───────┤ │
│ │ │立書日期:95年7月14日 │【B卷第39頁】 │ │
│ │ │1.對庚○○之承諾書 │ │ │
│ │ ├────────────────┼───────┤ │
│ │ │立書日期:95年7月14日 │【B卷第40頁】 │ │
│ │ │1.對黃建英之承諾書 │ │ │
├─┼────────┼────────────────┼───────┼──┤
│5 │中埔鄉農會和睦分│支票號碼:FA0000000 │【A卷第26頁】 │ │




│ │部支票影本1張 │發票日:95年11月30日 │ │ │
│ │ │發票人:李搖慧 │ │ │
│ │ │憑票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 │ │
│ │ │▲蓋有「拒絕往來戶」印章 │ │ │
├─┼────────┼────────────────┼───────┼──┤
│6 │臺灣票據交換所嘉│李搖慧帳號:000000000 │【A卷第26頁】 │ │
│ │義市分所退票理由│票據號碼:0000000 │ │ │
│ │單影本1張 │發票日期:95年11月30日 │ │ │
│ │ │退票日期:95年12月4日 │ │ │
│ │ │提示銀行:三信銀行西屯 │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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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票影本15張 │發票人乙○○ │【A卷第27至32 │ │
│ │ │發票日期:95年7月20日 │頁】 │ │
│ │ │連號票號:261054、261055、261056 │【B卷第17至21 │ │
│ │ │、261057、261058、261059、261060│頁】 │ │
│ │ │、261061、261062、261063、261064│ │ │
│ │ │、261065、261066、261067、261068│ │ │
│ │ │分別憑票准於95年7月28日起迄95年9│ │ │
│ │ │月28日【應係96年9月28日,本票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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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