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07號
TCHM,99,上訴,807,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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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10、14(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15(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16(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17(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附表七之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8)、附表八之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戊○○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減刑及沒收之物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
戊○○被訴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減處之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9年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之業務員、業務襄理,負責拓展業務、向國 泰公司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 款項、申請保單質押借款、收取利息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解繳 公司之職務,然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戊○○為取得資金供己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冒用客戶己○○、癸○ ○、壬○○等人名義,於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保單借 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或「(要保人)借款人」)欄、 「簽名處」(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保險客戶己○○ 、癸○○、壬○○簽名,並於借據上登載如同附表編號1至 編號16所示保單號碼,連續偽造己○○或壬○○或賴明陳彥 名義之保單借據後,連同其之前以整理、整合保單為由向己 ○○所取得之保單(要保人含己○○、子○○),連續佯以 要保人己○○之名義持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己○○、癸○○、壬○○等人,使國泰公司陷 於錯誤,連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或將 款項匯入己○○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 00 00號),戊○○則再以國泰公司匯錯款項為由 ,向不知情之己○○取回詐得之款項。
⒉另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用客戶己○○、 癸○○及子○○名義,於同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保單借 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或「(要保人)借款人」)欄、 「簽名處」(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己○○、癸○○ 及子○○簽名,並於借據上登載如同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 示保單號碼,而偽造上開人等名義之保單借據後,再連同其 之前以整理、整合保單為由向己○○所取得之保單(要保人 含己○○、子○○),佯以該等要保人之名義持向國泰公司 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癸○○及子 ○○等人,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 之款項,以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己○○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則再以國泰 公司匯錯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己○○取回詐得之款項。戊 ○○因此與上開㈠⒈所示共計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95 萬9,286元。
戊○○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未經同附表所示各該之壬○○、癸○○、己○ ○及子○○等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其 等名義在附表二所示各該保險單要保書、一般財務報告書、 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私文書相關簽章欄位上,偽 造簽名(詳細偽造情形詳同附表所示),而連續偽造該等私 文書後,持向國泰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國泰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風險評估 之正確性。

戊○○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簽壬○○、癸○○、己○○等人 之名義,而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連同保單提出 予國泰公司,冒用壬○○、癸○○、己○○等人名義持向國 泰公司解除契約或辦理減額繳清如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保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癸○○、己○○等 人。
戊○○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及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子○○為要保人之國泰公 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聞報告單等私文書(詳細偽造情 形詳同附表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保單提出予



國泰公司,冒用子○○之名義向國泰公司解除契約或辦理減 額繳清如同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保單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
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向保戶收取、轉交 保險相關費用、款項,需繳回國泰公司,戊○○對於其代國 泰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前揭費用、款項,即具有業務上之持 有關係。詎因個人急需款項作為週轉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
⒈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0號所示之 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70 號之住處,向己○○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支票 (發票人:子○○、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 6845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五)以為繳交 保險費後,未繳回國泰公司,連續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私人 投資用途。其中附表五編號2、5、7、8、9號之部分,戊○ ○亦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虛報保險費之詐術 ,使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給付如附表編號2、5、7、8、 9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遭戊 ○○侵占未繳回國泰公司,為提示兌領花用,因該等之支票 抬頭為國泰公司,其為達侵占目的,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30日前某時,盜蓋「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章戳於同附表五編號2所示發票人子○ ○、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6845、票號TB000000 0、票載發票日93年4月30日、面額12萬7400元之支票背面, 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泰公司之背書後,持以行使而存入 他人帳戶;另於不詳時間,委由臺中縣豐原市不知情之某刻 印店,盜刻國泰公司之公司章,並連續蓋在如附表五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泰公司 之背書後,並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國泰 公司、己○○。
戊○○另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 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170號之住處,向己○○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 支票(發票人:子○○、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3 6845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五)以 為繳交保險費後,未繳回國泰公司,連續將之侵占入己而挪 作私人投資用途。其中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遭戊 ○○侵占未繳回國泰公司,為提示兌領花用,因該等之支票 抬頭為國泰公司,其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 盜刻之國泰公司章,蓋於如附表五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支



票背面,以偽造國泰公司之背書後,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 戶,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己○○。
⒊另戊○○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五編號 14 至17號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在己○○所居住位於 臺中縣豐原市○○路170號之住處,向己○○訛稱須繳納如 附表四編號14至17所示之保單保險費(保單號碼、要保人、 被保險人、金額詳如附表四),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戊○○如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之支票(發票人 子○○、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6845;票號、票 載發票日、面額詳如附表五)。得手後,供其自己使用。嗣 戊○○為取得上開之支票款項,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偽造之國泰公司之公司章,蓋在如附 表五編號15、16、17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國泰公司之背書後,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戶,足以生損 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己○○。
4、戊○○藉此總計共侵占228萬4308元,並詐得66萬4713元 。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擔任國泰公司業務員 之機會,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丙○○、辛○○、庚○○、甲○ ○、丁○○等佯以單筆加碼投資為由,並提供「投資型或利 率變動型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予辛○○及庚○○作為收據 ,使丙○○、辛○○、庚○○、甲○○、丁○○陷於錯誤而 各自交付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錢,戊○○藉此共詐得75 萬元。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以之為本案之



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徐瑞雲、告訴人子○○、己○○、壬○○、癸○○ 所委任之代理人丑○○(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76號卷一第25 頁、第26頁、第3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38頁、第139 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告訴人己○○(參 見同交查卷一第121至第125頁、第133頁、本院卷第89-1至 89-3 頁)、壬○○(見本院卷第89-4頁)、癸○○(見本 院卷第89-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辛○○(參見同交查卷一第 6頁、第7頁)、丙○○(同交查卷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 -5頁)、庚○○(參見原審卷第92頁筆錄)、丁○○(見本 院卷第89-5背面至第89-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保單號碼之保單借據正本、影本(附於同交查卷二第19 頁至第2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 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一般(高額)財務報告書、信用卡繳交 保險付款授權書、年金轉買保單授權書(附於同交查卷二第 26 頁至第65頁);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附於同交查卷二第 66 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 10 、編號12、編號13、編號17、編號19、編號20所示之支 票影本(附於同交查卷一第42頁至第59頁);如附表六所示 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等(附於同交 查卷一第10、11、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 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曾辯稱附表一保單借據係伊向己○○借錢,故己○○ 均知情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犯行,證人 己○○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沒有向伊借款,但被告有冒貸,被 告拿伊之保單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1頁背面),足見 被告所辯非事實,並不可採。又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詐欺取得 之各筆款項計算,合計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金額應為000 0000元云云,應屬誤會,而不可採。另依附表五所示被告業 務上侵占及詐欺取得之款項計算,其業務上侵占所得款項合 計為0000000元,詐欺取得之款項則合計為664713元,被告 辯稱伊侵占之金額為0000 000元云云,亦有誤會。證人己○ ○於本院固證稱(問:附表二的保單是否是你投保的或為你 家人投保?)都有,(問:你是否曾有同意戊○○用你的名 義以及癸○○、壬○○等人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這些保單? )有,有的是我自己同意的,有很多是未經同意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9-2頁),由證人己○○之上述證述,尚無法明確 知悉其是否同意被告戊○○投保附表二之保單,況除附表二 保單以外,證人己○○透過被告向國泰公司投保甚多保單, 參以證人己○○年逾六旬,且本案有關各保單發生時間距今 已有數年之久,證人己○○記憶反應難免衰退,自易混淆誤 認,而其答詢時既未經提示附表二所示保單供其辯認,亦不 無將未同意投保之保單誤為已同意投保之保單之可能,況證 人癸○○於本院證稱(要保書、一般財務報告書、授權書中 你的名字與欄位是否為你所簽名?)不是我簽名。(你是否 授權任何人幫你簽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背面 ),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地方法院判決書附表二中要保 書,你是否有授權或同意戊○○幫你辦附表二編號1、4、5 、6之保險?)沒有授權,因為只有保單號碼,我不清楚是那 幾件,但印象中有幾件我沒有保,是她偽造名義的。(你的 名字簽名部分是否為你所簽名或授權戊○○幫你簽名?提示 要保書、授權書、一般財務報告書)都不是我的簽名,也沒 有授權戊○○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4頁),益徵被 告確係偽造證人等名義之保單無訛。是證人己○○之上述證 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刑法規定則一 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 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⒍至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十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核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署 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11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附表五編號2、5、7、8、9所為 ,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附 表五編號3、4、6、10、12、13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就附表五編號14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就附表五編號15、16、17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盜用國泰公司印章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支票背 面,及偽造國泰公司之印章,並蓋用偽印文於附表五編號3 至10、12、13、15、16、17所示支票背面以偽造具有私文書 性質之國泰公司之背書,其盜用國泰公司印章及偽造國泰公 司印章並蓋用偽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一只,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六編號 1至6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附表五編號2、5、7、8、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 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91年4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先 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 號1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10、15至17)詐 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五編號14至17)、業務侵 占(附表五編號1至10)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業務侵占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而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 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 前述刑法修正後,而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 ,被告既係偽以各該要保人名義之文書向該告訴人國泰人壽 公司詐騙,則為達成此目的之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 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就各該次 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五編號12、13所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 前述刑法修正後,而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 ,被告既係以將代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 用及款項侵占入己為最終目的,對於因此收取同附表編號之 支票,偽造背書兌領,則為其達成此目的之階段行為,難以 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 告就各該次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10、14至17從之重處斷結 果)及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業 務侵占罪、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除附表六編號6以 外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刑。 ㈣沒收部分:
如附表九「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分別為偽 造之印文或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而 被告前揭偽刻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 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 ,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 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 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參照。而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中 僅供識別申請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非證明一定意 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則各該文件上其餘之姓名,僅係用以作



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 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附此敘明。 ㈤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三編號3、4、附表五編號11 至13、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被告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 依前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 各次犯罪所得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九編號2至21所示之刑,並就同附表編 號2至2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減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16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0、 14至17所示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⑴原審未詳察被告於各附表所為之連續犯行係於同一 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僅能論以一連續犯,竟依各該附 表分別論以連續犯,不無違誤。⑵原審就附表七之一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8)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 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告訴人國泰公司業 務員,竟恣意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支票及款項,並 偽造支票背書而行使之,且利用機會向客戶詐欺取財,復為 自身業績而偽造客戶之要保書,再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 非但使各該保戶及告訴人公司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其 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且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被告雖 有返還部分款項惟並未全部返還,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減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就附表七所示被告行為,認被告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因遍查本案卷內並無附表七所示文 書,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附表七所示之時 間、地點,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私文書連同保單提出 予國泰公司行使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另就附表七之一所示被告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該部分犯 行。惟查,被告將此部分收取之保險費係用於繳納被害人其



他保單之保險費,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丑○○於偵查中提出 票據核對總表、票據繳費暨保單之核對明細及支票影本可佐 (見97交查76卷一第35、37、4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不符,不足為論罪之依據,且被告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該附表所示其餘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公訴人就附表八之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14 )所示被告所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該部分犯行。惟查,被告將 此部分收取之保險費係用於繳納被害人其他保單之保險費, 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丑○○於偵查中提出票據核對總表、票 據繳費暨保單之核對明細及支票影本可佐(見97交查76卷一 第35、38、59、6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論罪之依據,且被告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難令負業務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 刑,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九編號13、16至21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偽造署押(客戶姓名)│ 保單號碼 │借 款 金 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91年4月10日 │臺中縣豐│「要保人立據人」欄、│0000000000│394,000元 │
│ │ │原市圓環│「簽名處」 │ │ │
│ │ │南路1巷9│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號 │枚 │ │ │
├──┼──────┼────┼──────────┼─────┼──────┤
│ 2 │91年4月18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0000000000│600,000元 │
│ │ │ │「簽名處」 │ │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3 │91年5月22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偽│0000000000│100,000元 │
│ │ │ │造己○○署名1枚。 │ │ │
├──┼──────┼────┼──────────┼─────┼──────┤
│ 4 │91年5月23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偽│0000000000│40,000元 │
│ │ │ │造己○○署名1枚。 │ │ │
├──┼──────┼────┼──────────┼─────┼──────┤
│ 5 │91年7月31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偽│0000000000│500,000元 │
│ │ │ │造己○○署名1枚。 │ │ │
├──┼──────┼────┼──────────┼─────┼──────┤
│ 6 │91年10月7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0000000000│500,000元 │
│ │ │ │「簽名處」欄偽造陳美│ │ │
│ │ │ │睦署名各1枚 │ │ │
├──┼──────┼────┼──────────┼─────┼──────┤
│ 7 │91年12月4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偽│0000000000│120,000元 │
│ │ │ │造己○○署名1枚。 │ │ │
├──┼──────┼────┼──────────┼─────┼──────┤
│ 8 │91年12月4日 │同上 │「要保人立據人」欄偽│0000000000│76,000元 │
│ │ │ │造己○○署名1枚。 │ │ │
├──┼──────┼────┼──────────┼─────┼──────┤
│ 9 │92年6月3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78,000元 │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10 │92年6月3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26,000元 │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11 │92年6月3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58,000元 │
│ │ │ │欄偽造己○○署名1 枚│ │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癸○○署名1枚 │ │ │
├──┼──────┼────┼──────────┼─────┼──────┤
│ 12 │93年10月15日│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23,600元 │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偽造己○○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13 │93年11月29日│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133,091元 │
│ │ │ │欄偽造己○○署名1 枚│ │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癸○○署名1枚 │ │ │
├──┼──────┼────┼──────────┼─────┼──────┤
│ 14 │94年3月2日 │同上 │「(要保人)借款人」│0000000000│546,000元 │
│ │ │ │欄、「被保險人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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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