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32號
TCHM,99,上訴,532,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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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吳柏清
      林生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531、188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4、5111、6095、
6552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 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 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



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略以:被告自警 訊、偵查、審理均認罪表悔悟之意,並清楚交待涉案過程, 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量處執行刑三年六月顯屬過重 。又被告甲○○並不知大陸地區之犯案者究為何人,亦無從 和渠等聯繫,被告甲○○僅單純將部分詐得款項匯至「揚瑞 」指定之國內銀行帳戶,未曾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海外帳戶 ,原審判決事實第3頁認定:甲○○負責與綽號「揚瑞」之 男子,或大陸地區人士保持聯繫,並將不同司機繳回之詐騙 款項,單筆或彙整數筆後寄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海外帳戶,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原審判決 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對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壹柒月,編號2 主文欄對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壹捌月,科刑內容不明確, 亦有違誤等語。⑵被告吳柏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清遭 共同被告甲○○誘使吸食K他命,為該員控制致犯本案,係 誤蹈毒品之陷阱而來,非無可宥之處。被告犯後態度甚佳, 配合偵審等程序,供出上線做案之人,犯後坦承犯罪,頗有 悔意。被告本性善良,已於98年1月間結婚,育有一子目前 已找到正當工作,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原審僅審酌被告圖謀 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科處被告刑度三年,實嫌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處刑,以勵自新等語。⑶被告林生財上 訴意旨略以:98年3月17日吳柏清詐騙彭千芸所得款項,由 司機「小胖」帶回交予甲○○甲○○再指示被告林生財前 往臺中市某金融機構,將該款項匯至「揚瑞」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帳戶,被告林生財既未按日領取報酬,或固定負責特定 職務,僅受甲○○指示匯款。被告林生財並無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加入詐騙集團,僅係對於甲○○款項資助,僅為幫 助匯款,應屬幫助犯。又被告林生財對於本案已經自白,被 告林生財向來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前科 ,審未曾考量被告對於本案僅匯款,犯罪所得區區數千元, 被告因不慎犯罪,犯後態度悛悔等一切情狀,而為緩刑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分別於99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2月5日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 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 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 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分別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 ,被告吳柏清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及編號5至8所示,被 告林生財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所示),係依憑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及同案被告林其郁、王勝鴻王大綱、陳 俊彬、陳盈良之自白,被害人賈劉甘妹、黃貴美、王義松、 李柯月華彭千芸、陳慧玲、何宜蓁余淑芬之證詞,被告 甲○○吳柏清林生財及同案被告林其郁、王勝鴻、王大 綱、陳俊彬、陳盈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關筆錄 內容參見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1至47所載)、原判決附表丙所 示之書面證據及附表丁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並敘明 被告甲○○吳柏清就原判決附表甲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生財 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 因認被告等犯行明確,而就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各 次與其餘共犯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四罪,均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審酌甲○○、吳 柏清林生財等人投身詐騙集團,在集團中各自分擔之任務 角色等犯罪情節,其中被告甲○○負責與綽號「揚瑞」之男 子及大陸地區共犯聯絡,並在幕後匯出詐騙款項、調度司機 、計算及發放下手共犯所應得之報酬,參與詐騙集團較為核 心之事務,最值非難,被告吳柏清先負責出面取款之任務, 後又擔任司機載送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可責程度次之, 暨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從刑,其中編號1、2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壹柒 月」及「壹捌月」之記載,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壹年柒月 」及「壹年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被告吳柏清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及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主、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 林生財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其從刑,所為論敘,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上訴雖分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其等各自應分擔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無被告甲○○所指事實認定有誤或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情形,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關於 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壹柒月」及「壹捌月」之部分, 均漏未記載「年」字,係顯然錯誤,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 壹年柒月」及「壹年捌月」在案(見本院卷第96、97頁), 亦無科刑內容不明確之處,並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情事,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均不服原審量刑,求能 從輕量刑,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等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 證據為具體指摘,其等上訴即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犯 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分別審酌被告甲○○、吳柏 清、林生財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 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 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被告甲○○吳柏清林生財徒憑己意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 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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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