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63號
TCHM,99,上訴,1263,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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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乙○○綽號「阿龍」,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 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於97年4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4月16日),目前仍在保護管束期內 ,詎仍不知警惕。乙○○林潮源係朋友,乙○○於98年12 月1日晚間11時許,酒後前往林潮源所居住之鐵皮屋(坐落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35巷142號對面)喚醒當時在睡覺之 林潮源,質問林潮源為何在背後說他的壞話。在言談中,乙 ○○因不滿林潮源以言語相激,預見鐵棍重毆他人之頭部, 足以致人於死命,竟萌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拾起現場之鐵棍1 支(長約165公分,重約10公斤),朝林潮源之頭部猛擊2下 ,致林潮源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及腦幹出血、顱骨骨折、頭 枕部鈍器傷等傷害。乙○○於行兇後,見林潮源倒地不起, 雖於12月2日凌晨0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 人為吳光仁)撥打119,報請救護車前來救緩,但於救護車 到場前,即先行離去。林潮源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宣告 不治。員警據報後前往調查,發現乙○○涉嫌重大,乃於12 月2日中午12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到案後, 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旁之草叢,起出殺人用 之鐵棍1支。
二、案經林孟俞(即林潮源之女)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 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 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原則上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本件證人莊財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之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鐵棍朝 被害人林潮源所坐方向打了2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犯行,辯稱:當天伊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才 坐著隨手拿鐵棍朝被害人打過去,因被害人再度以言語相激 ,才再打第2下,因現場昏暗看不清楚,伊也不知道打到那 裡,見被害人倒地後,即停手,沒有踢被害人,且有打119 求救,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林潮源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扣案之鐵棍毆打,因 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之鄰居莊財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實地及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臺中縣消防局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譯文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鐵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可資佐證。又依被害人 之解剖鑑定結果,認定「1、左額部瘀傷1處,6×4.5公分。 2、右後枕部多處已縫合裂傷,最大12×8公分,併顱骨骨折 。3、右肩部瘀傷4×4公分。4、右後側第3、4、5肋骨骨折 。5、左小腿前側陳舊性瘀裂傷20×3公分。 6、枕部皮下瘀腫8×8公分。7、右後枕骨圓形狀開放性骨折 8×8公分併10公分顱底骨折。8、少量流失殘留之硬腦膜下 腔出血。9、腦幹4×3公分出血。10、右胸部側邊皮下瘀傷9 ×4公分。11、右胸腔內900毫升血樣肋膜積水。右肺臟萎縮 。12、肝硬化。綜合研判:1、死者身體外傷如前所述,右 後枕部多處已縫合裂傷,併顱骨骨折。造成右後枕骨圓形狀 開放性骨折併顱底骨折及腦幹4×3公分出血死亡,此為致命 傷。因開放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流失,故僅能發現 少量流失殘留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又因顱骨有二處骨折,推 斷顱骨應遭二次鈍器撞打擊。2、右胸部側邊皮下瘀傷9×4 公分,造成右後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右胸腔內900毫 升血樣肋膜積水併右肺臟萎縮,非致死傷。因無皮膚外傷, 推斷因冬季厚衣保護,死者倒地,遭兇嫌以足踢造成。3、 肝硬化為自然疾病,非致死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 判明:死者因頭枕部鈍器傷造成顱骨骨折併發硬腦膜下腔及 腦幹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照片等附卷為憑。是被



害人係因頭部右後方遭被告2次持鐵棍重擊,致頭枕部鈍器 傷造成顱骨骨折併發硬腦膜下腔及腦幹出血死亡乙情,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坐著持鐵棍朝被害人方向揮打云云,然依鐵 棍之長度及重量及被告自述雙方座位的相對位置乃面對面、 距離為1公尺等情以觀,苟被告以坐姿揮舞上開鐵棍,實無 法揮擊施力至被害人之右後腦杓處。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無足憑採。是本件被告應是站著施力,方能揮擊鐵棍 造成被害人後腦杓重擊之傷害,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當時光線昏暗,伊不知道打到被害人何部位云云 。然經檢察官命警於98年12月7日0時45分實地勘驗,勘查結 果為:「轉進案發地簡易工寮前(距離約10公尺)路邊設有 路燈1盞,該路燈係明亮,進入經在簡易工寮內駐足約5分鐘 ,站立於當時簡嫌所坐位置,望向死者(林潮源)所坐方位 ,可清楚看見汽車座墊椅(即死者所坐之座椅),惟依當時 現場光線明亮度較難以辨識臉部表情。另簡易工寮前搭設有 簡易雨棚,棚內適有白色電燈泡點亮者,簡易工寮後方透天 厝房,屋後有電燈光線透射」等情,有員警勘查報告,現場 相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37頁)。是案發之鐵皮屋 四周未有障蔽,憑藉路旁透入之光線,雖無法辨識臉部之細 微表情,然已可辨識人之身形,被告辯稱不知擊中被害人之 頭部云云,顯無足採。
(四)證人即被害人鄰居莊財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晚間11時30分 ,聽到被告與被害人在爭吵,爭吵時間約有半小時,過程中 都是乙○○在罵林潮源為何向別人說他的壞話,並用三字經 辱罵,林潮源沒有對乙○○大小聲,只是回應沒有等語(見 偵查卷第41頁以下),足證被告係因聽聞林潮源向別人說其 壞話,因而質問林潮源始發生此事件。
(五)雖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 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 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 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 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 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 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 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 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 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次按人體之頭部係控制身體之中樞系統,舉凡身 體之行動、對事物之思考及生命之維持均賴此重要部位,而 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且構造甚為脆弱,如以硬物朝頭部重擊, 當有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自亦無不知之理 。而觀諸被告所持之行兇之鐵棍,當庭勘驗長約163.3公分 ,重約5公斤,外表質地相當堅硬,參之被害人受有右後枕 部多處已縫合裂傷,最大12×8公分,併顱骨骨折、右後枕 骨圓形狀開放性骨折8×8公分併10公分顱底骨折,且右胸部 側邊皮下瘀傷9×4公分,造成右後側第3、4、5根肋骨骨折 ,及右胸腔內900毫升血樣肋膜積水併右肺臟萎縮等情,足 見其所受2次鈍器傷之受擊處,均在被害人之右後腦杓部位 而集中在頭部,且被重擊,被害人倒地後,尚遭強力足踢以 致3根肋骨斷裂,傷勢嚴重,堪認出棍者之用力之猛,既狠 且準。則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鐵棍,反覆重擊被害人之要害部 位頭部2次,使林潮源受有如上之鉅創,復於林潮源被擊倒 地之後,猶以強力足踢致被害人之3根肋骨斷裂,用力至猛 ,顯見被告預見會造成林潮源死亡非但能預見,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甚明。)至於被告犯後雖有打119求救,然此僅係 被告發現禍心生畏懼之補救行為,無足反證其無不確定殺人 之犯意。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其殺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原審未詳細 審究本案事發之原因乃被告主動尋釁,被告所持以毆打被害 人之兇器乃質地堅硬的鐵棍,其下手毆打部位集中被害人頭 部,為致命要害、行兇後尚有繼續足踢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等 各項情況,遽然採信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辯詞,核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行,且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 足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罪被判無期徒 刑,現假釋當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竟僅因細故即再度殺人,惡性重大,犯後雖撥打119電 話請求救護,然於救護車尚未到達前即已離去及,雖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林潮源係因被其以鐵棍敲打頭部死亡,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事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鐵棍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其 他扣案之衣物,為被告平常所穿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使用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第 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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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