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62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夫與丙○○關係曖昧,遂於民國98年6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7日)下午2時許,前往丙○○工作之臺中縣 新社鄉○○村○○街香菇寮門口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向丙○○以粗鄙的言詞罵稱:「全村的人都跟妳幹過、 妳跟我先生也幹在一起」、「我就是故意要在妳孩子面前罵 出來讓妳抬不起頭來」、「我要讓妳在水井待不下去,香菇 寮也別想再做了」等語,公然侮辱丙○○(乙○○所涉公然 侮辱部分,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9千元,上訴本院後,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丙○○之子王嘉祺見狀,乃出面勸阻乙 ○○,要乙○○回去,因乙○○仍繼續辱罵,王嘉祺便出手 推倒乙○○,致乙○○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及右膝擦傷之 傷害。而乙○○明知丙○○並非傷害其身體之人,竟藉此機 會,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8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 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水源派出所,誣指丙○○於 上開時、地毆打致其受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丙○○、王嘉祺、李蓮蓁、李喚龍於警詢之證述: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 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為傳聞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 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 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可信 性』與『必要性』要件者,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而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參照)。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丙○○、王嘉祺、李蓮蓁、李喚龍於 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 護人於原審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而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 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證),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 嫌,辯稱:確實是丙○○把伊推倒受傷的,不是王嘉祺,伊 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我沒有推倒她,是我兒子推 倒她的,所以我要告她誣告。」等語(98偵19653卷第3頁背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王嘉祺出來,我看兒 子出去跟著出去,王凱薇與王佩佳也跟著出來。一群人出來 ,我兒子對被告說妳回去不要跟郭啟通一樣來亂,一直罵一 直罵,我兒子把她推回去,我跟我女兒都要把我兒子拉開, 我兒子就推一把,被告就摔坐在地上。我本來要去把被告拉 起來,我女兒王凱薇把我拉住,不讓我去牽被告。被告一直 罵,還要騎機車回去。我說這樣不行,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 這樣了,我說去叫警察來。我把被告的機車引擎關掉,但我 兒子過去把鑰匙拔起來丟掉。」、「(問:王嘉祺用幾手推 被告?)一手而已。左手或右手忘了。(問:推到被告何處 ?)我沒注意看,只看到被告就往後坐倒在地上。(問:沒 有把被告機車鑰匙拔下?)沒有,我只把它關掉。(問:偵 查庭時你有說把被告的鑰匙拔起交給兒子?)沒有,我只說 把引擎關掉而已。(問:偵查中你說沒有碰到被告的鑰匙? )我沒有那樣說,是說我把它關掉。」等語(原審卷第59頁 背面)。
⒉證人王嘉祺於98年9月2日偵查中時證稱:「…我媽媽沒有跟
乙○○發生拉扯,是我動手推乙○○的,並且把她的鑰匙拔 下來丟出去,但是鑰匙有一半留在機車上,我推她跌倒後, 她很快就爬起來,騎機車走了,當時很多人都有看到。從頭 到尾我媽媽都沒有拿她的鑰匙。」等語(98偵19653卷第4頁 );於原審99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何處摔 倒?)我把她推出來跌倒的,在香菇寮外面跌倒的。(問: 你的意思是你從香菇寮內把被告推到外面?)她在我們家門 口進來一點點地方,我一直把她推出去。(問:你推她好幾 下?)推一下而已。(問:不是說一直推?)她可能看到我 漢草(台語)好,就嚇到了。(問:一手或二手推?)用手 一下。(問:推何處?)推她不會受傷的地方。(問:正面 或背面?)正面。(問:部位?)手的地方,上臂。(問: 有無推肩膀?)應該是沒有。(問:為何要推她?)因為她 到我家罵我媽媽,我只是要推她,讓她趕快回去。(問:推 她的時候,你媽媽人在何處?)他們一群人衝出來拉我,要 我不要這樣子。(問:推她時,你一人站在最前面?)是。 (問:你推的時候,被告離你媽媽還很遠?)一點點距離, 也不算距離。(問:推被告,被告有無跟你媽媽拉扯、吵架 ?)我推她是在前面,我媽媽最後才出去拉我。(問:〔提 示並告以要旨〕警卷10頁倒數3行,與你剛剛所言不一,有 何意見?(指著警詢筆錄)這裡錯了。(問:全部都錯了? )「我見我媽媽要拿乙○○機車鑰匙,乙○○即要動手打我 媽媽丙○○」這裡錯了。(問:你媽媽沒有動被告的機車鑰 匙?)我媽媽去把被告的機車關掉而已,是我自己去拿被告 的機車鑰匙。(問:被告倒地後,有無想要去拉她?)有啊 ,我媽想去拉,被我姐姐拉住。(問:被告跌倒之後,她跌 倒是否你推她造成的?)是的。(問:當天,除了你之外, 有無別人跟被告發生肢體動作?)沒有。」等語(原審卷第 60至63頁)。
⒊證人王佩佳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當時乙○○跑過 來叫我母親出去,我母親不出去,乙○○就進來用不堪入耳 的話罵我母親。乙○○一直講我母親及乙○○先生的事,後 來乙○○就走進來,後來王嘉祺很生氣就過去推乙○○,我 、王嘉祺、王凱薇站比較前面,我母親站在後面,我跟乙○ ○說不要罵我母親,但乙○○說是我母親的問題,後來王嘉 祺就把乙○○推出去,叫她不要在這裡撒野,王凱薇就跟乙 ○○說把妳老公管好,我母親說要叫警察來,後來乙○○就 騎機車走了。王嘉祺推乙○○時,乙○○有跌坐在地上,但 後來她有站起來,當時我母親站在後面,但她沒有靠近乙○ ○。後來乙○○就自己騎機車離開現場,在離去前並大罵不
會讓我們好過。在這過程中,我母親有與乙○○對罵,但她 們身體沒有碰到,因為我弟王嘉祺已把乙○○推開,且我及 王凱薇站在前面,我母親有說妳不要走,叫我弟王嘉祺把鑰 匙拔起來。是王嘉祺拔乙○○的機車鑰匙,我母親沒有拔乙 ○○的機車鑰匙,且我母親沒有推乙○○。」等語(98偵19 653卷第12頁);於原審99年4月2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她 來叫我媽媽出去,一直罵,我家那天很多人,陸續出去叫被 告不要罵,拉扯中間,她很生氣,我們出去請她不要再罵了 ,後來,她被弟弟推倒在地,起來之後,還是一直在大罵, 想要騎車走了,媽媽很生氣,覺得莫名其妙來我家撒野,用 很難聽的字眼辱罵,媽媽就把她熄火,很生氣的說請警察來 ,弟弟跑過去就把機車鑰匙拔起來丟掉,後來,她把鑰匙拿 回來,騎車走掉,還是一直在那邊破口大罵。…(問:被告 跟何人拉扯?)很多人,那天,好像是阿姨或弟弟先出去, 弟弟說:『你不要來這邊罵我媽』,然後,我跟妹妹出去, 後來,媽媽出去,弟弟急著要把她趕出去,可能比較大力, 推她一下,被告跌倒在地上,起來,我跟妹妹拉著弟弟怕衝 突肢體動作。(問:被告在香菇寮內被推倒或外面?)香菇 寮外。應該是把她推那一下,已經在馬路外面,她才跌坐在 地上。我在後面拉弟弟,順序是她被推倒,我跟媽媽過去。 衝突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急著要去拉人,是先跌倒還是 我先出去,時間點記不住。(問:妳媽媽有無去轉機車鑰匙 不讓她走?)有。(問:妳媽媽在被告罵的時候有無回嘴? )我媽媽沒有罵回去,只有說:妳不要來我們家亂。(問: 媽媽有無跟被告肢體接觸?)除了轉鑰匙外,沒有。(問: 妳剛剛說被告到底跟誰拉扯?)就只有我弟弟與被告拉扯。 」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 ⒋證人王凱薇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在裡面工 作,突然外面有人過來站在外面,我沒有看過乙○○,我們 仍繼續工作,後來乙○○用很難聽的字眼罵人,我不知道乙 ○○在罵誰,當天我母親的同事在那裡,她有過去跟乙○○ 說叫她不要罵,後來乙○○過來指著我母親罵,王嘉祺後來 就把乙○○推倒,當時我母親先出來,後來才是我、王佩佳 、王嘉祺出來,我母親從頭到尾都沒有踫到乙○○,因為乙 ○○一直在罵,我母親說不然妳不要走,叫警察來,我母親 就過去把乙○○的機車熄火,當時乙○○坐在機車上,我母 親把乙○○的機車熄火後,我母親就對乙○○說那妳現在不 要走,我叫警察來,我母親就進去了,我母親沒有碰到乙○ ○,我母親從頭到尾沒碰到乙○○,乙○○有跌倒是因為王 嘉祺推她的。機車鑰匙是我弟弟王嘉祺拔起來並丟在旁邊的
。」等語(98偵19653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99年4月22日 審理中具結證稱:「阿姨(指李蓮蓁)先出去,叫被告講話 客氣一點,被告還是一直叫我媽媽,罵得很難聽。後來是我 弟弟出去,後來我也有出去,媽媽才出來。(被告為何跌倒 ?)弟弟推她。(問:弟弟推幾下?)一下。(問:弟弟在 門口外面推被告?)是的。(問:弟弟有無從門口一直把被 告推到外面?)沒有。(問:弟弟推被告的時候,媽媽何在 ?)在旁邊。(問:還有誰跟被告肢體接觸?)沒有。」等 語(原審卷第65至66頁)。
⒌證人即當時受告訴人僱用在現場工作之李蓮蓁於98年9月2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多,乙○○來到門口,我在 香菇寮裡面做裝潢,乙○○在門口罵丙○○,我有到門口跟 乙○○說不要說得那麼難聽,她還是一直罵丙○○,後來王 嘉祺就跟丙○○出來,王嘉祺跟乙○○說不要罵我媽媽,王 嘉祺叫乙○○回去又推了乙○○一下,乙○○後來要走了, 丙○○有去關掉乙○○的機車,後來王嘉祺就拔掉乙○○的 機車鑰匙丟掉,之我就回香菇寮等語(98偵19653卷第4頁) ;於原審99年4月2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 跌坐地上?)有跌坐在地上。(問:如何跌倒?)王嘉祺站 在中間,對被告說不要罵我媽媽,被告就跌倒了。(問:何 人推被告?)沒有。(問:被告跌倒是否有人推她?)沒有 人推她。(問:被告自己跌倒?)沒人刻意推她,只是王嘉 祺站在中間對被告說妳回去不要罵我媽媽。(問:王嘉祺有 沒有推到被告?)應該有,不然被告怎會跌倒。(問:王嘉 祺用一手或兩手?)應該是一手。不是刻意。應該是回到的 (台語)。(問:除了王嘉祺之外,何人動手推被告倒地? )沒有。(問:除王嘉棋外,何人跟被告拉扯?)無。」等 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
⒍證人即受告訴人僱用在現場採菇之李喚龍於98年9月2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多,我在香菇寮的門口,有聽到 乙○○在門口罵,所以我進去找我老闆娘丙○○說,所以王 嘉祺就跑出去找乙○○,後來我出去看到王嘉祺推乙○○, 乙○○有跌倒在地,但是乙○○很快就爬起來,騎了機車就 走了,當時我在曬香菇,沒有看到王嘉祺拔機車的鑰匙。沒 有看到丙○○跟乙○○發生拉扯。」等語(98偵19653卷第4 頁至背面);於原審99年4月2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剛剛說,看到被告在門口基哩瓜拉覺得不對逕,跟丙○○講 ?)對。(問:跟丙○○講,她有無出去?)有,她先出去 ,兩個女兒跟著出去。(問:兒子何時出去?)一起出去, 全部都出去。(問:有無看到肢體衝突?)看到被告破口大
罵丙○○,王嘉祺動作很大,就說妳回去,接著被告就坐倒 在地上。(問:王嘉祺是在門口外面推?)在大門對面馬路 推。路很小,他家旁邊。(問:王嘉祺是一手推或兩手推被 告?)一手。他也自然地說妳回去啦。被告自己又爬起來, 我看到王嘉祺推被告叫被告回去。(問:被告坐在地上,是 王嘉祺推的?)是。(問:當天除了王嘉祺,有無其他人推 被告?)沒有。(問:王嘉祺推被告時,其他人在做何事? )在被告旁邊,被告被推倒以後,自己很快起來。」等語( 原審卷第68至69頁背面)。
⒎證人傅峰庭於本院99年8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幫 丙○○做裝潢隔間,聽到外面吵架的聲音,我就出去看,看 到被告在門口一直罵,罵得很難聽。後來丙○○的兒子王嘉 祺就出來說:「不要一直罵我媽媽,妳回去!」但被告還是 一直罵,丙○○的兒子王嘉祺與被告有點拉扯,沒有打,被 告一直往後退就跌倒了,她是往後倒,她雙手著地。後來被 告就起來繼續罵,然後就騎著機車回去。丙○○與被告沒有 發生肢體上的衝突。在王嘉祺與被告拉扯時,丙○○的位置 是在香菇寮裡面,她出來時距離被告有五公尺左右。當時現 場還有幾個工人在裡面,有丙○○的女兒,一個或是二個等 語(本院卷第52、53頁)。
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均證稱是王嘉祺推倒乙○○ ,而丙○○則未與乙○○有何肢體碰觸。雖上開證人分別係 告訴人丙○○之子女及受僱人,且就證人等步出香菇寮與被 告乙○○碰面之先後順序、就王嘉祺推倒乙○○的原因,及 就丙○○當時有無上前拔乙○○之機車鑰匙一節,證人等之 證詞或有不一。惟按:現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80條之規定,僅係得拒絕證言,而非不得作證,若不 拒絕證言,則仍有具結之義務,其證言若有不實,尚須受偽 證罪之處罰,難謂告訴人之子女所證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 人之受僱人,則與一般證人無異,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證 言若有不實,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故即便上開證人分別為 被告之子女及受僱人,於偵、審中所證既均依法具結,自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次按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證人就被告確係遭王嘉祺 推倒,及丙○○並未與被告有何肢體碰觸之主要情節,自始 至終均證述明確,即便有上開所述不一致之處,惟此或係因 各證人站立的所在點角度不同、或因衝突係臨時發生,每個
人之觀察、記憶能力強弱有別,或因事隔近1年,細節記憶 已逐漸模糊所致,自不能因上開證人陳述有關案發經過之細 節稍有參差,即全部推翻其等之證言。至於丙○○確有拔出 乙○○之機車鑰匙並丟棄在馬路邊,而涉犯強制罪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如是認定,並向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卷(本院卷第17頁)可稽,惟此乃係被告遭王嘉祺 推倒後,告訴人為報警並防被告逃離始為之舉止,與被告遭 推倒之情節前後有別,故部分證人此部分所證即便有不實, 亦應屬迴護告訴人丙○○強制犯行之詞,難認係有意虛指被 告確有誣告犯行。
三、另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 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 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 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 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 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98年6月8日在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 局永源派出所報案係指稱:「於98年06月07日(應係6日) 下午14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丙○○(52.12. 28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縣新社鄉○○村○鄰 ○○街19號)的香菇寮門前遭丙○○毆傷。…(問:妳在何 情況下遭丙○○毆傷?妳有無還手抵抗?)我是在無防備之 情形下遭丙○○毆傷。沒有。(問:妳是否要提出告訴?要 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等 語(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98年9月2日偵訊中指稱: 「因為我聽說丙○○與我先生有婚外情,所以於6月6日在下 午2點多到丙○○的香菇寮找丙○○,丙○○就出手把我推 倒到地,…。」等語(98偵19653偵查卷第3頁背面);於99 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指稱:「是丙○○惱羞成怒用雙手把 我推倒在地上,我起來準備要走了,丙○○還把我鑰匙拔掉 ,丟在大馬路,我撿回 來準備要走了,又換他兒子。我去 的時候,有丙○○和兩個女兒,還有李喚龍,他兒子跟李蓮 蓁都不在。王嘉祺衝出來跟我搶鑰匙,要打我,我跑掉了, 他不甘心又搶下我的鑰匙丟到草叢去,我只找到塑膠的部分 ,我牽著把機車牽回去,回去後才發現半截鑰匙還在機車上 。王嘉祺他根本沒有打我。是搶鑰匙的時候,他才出現,我 跌倒要離開,他才衝出來要打我,打不到我才搶我的鑰匙。 」等語(原審卷第63頁至背面、第64頁背面)、「王嘉祺沒
有打我,打我的是他媽媽。」、「王嘉祺沒有推我,連摸到 我都沒有,推我的人是丙○○,他替母親頂罪。」等語(原 審卷第71頁背面)。而乙○○於王嘉祺涉嫌對其強制之案件 中,仍指稱:王嘉祺於上開時地,原欲出手毆打伊,然因王 嘉祺之姊王佩佳拉阻及伊閃躲,始未得逞,王嘉祺乃順勢為 上開強制犯行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上字第 29 2號刑事判決),均明指是丙○○對其為傷害犯行,而王 嘉祺則未與其有何肢體碰撞。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則相反,已 如前述,故被告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丙○○有犯罪行 為,而丙○○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丙○ ○無此犯行,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不得認被告無 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證 人丙○○、王嘉祺、李蓮蓁、李喚龍、王凱薇、王佩佳,並 對上開人員實施測謊。惟查,上開證人迭於偵、審中具結證 述如上,選任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為不 必要。另惟測謊並非法定必要之調查證據的方法,且上開證 人均經以證人身分經過檢、辯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其等證詞 是否可採,已如上述,自無再利用測謊之方式加以調查之必 要,其此項聲請亦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審酌 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動機、使用手段、告訴人之感受、於偵 查中王嘉祺已立即承認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告訴人被錯 誤追訴之危險性甚低,被告本身亦因此紛爭而受傷,但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懷疑丈夫與告訴人丙○○ 間有曖昧關係,遂單獨1人至告訴人之香菇寮欲找告訴人理 論,所為應僅為挽救家庭之舉,且未糾眾前往,於遭王嘉祺 推倒受傷後,亦未反手互毆,且亦未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其遭王嘉祺推倒後,受有 右鎖骨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結果,隨後再遭告訴人及王嘉 祺之強制犯行,本身亦受有教訓,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