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3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有恐嚇、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署 押、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3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已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8月30日20時9分至20時14分許,以其所有放置 於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證 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稍後 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電玩店,販賣新臺幣2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證峰,得款2千元。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9月1日10時44分許,其所有放置於附表二編號 1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 )號電話與黃永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旋於同日稍後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特力屋量販店前,販賣 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見,得款3千元。
(三)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98年9月2日7時39分許,以其所有放置於附表二編號 1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 )號電話與楊東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旋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水果攤,販 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東榮,得款2千元。(四)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98年9月2日15時23分至21時51分許,以其所有放置於 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 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永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 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見,得款2千元。(五)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98年9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玉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以簡訊及電話聯絡,旋於同日稍後約在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亞太電信門口,販賣2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文,得款2千元。
(六)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98年9月4日15時28分至16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東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後,旋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附近, 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東榮,得款2千元。 嗣經警循線查知甲○○有販賣毒品嫌疑,而對甲○○所持用 之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序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再據上 揭購毒者之供述,而查悉上情;復甲○○因另案通緝,另案 經警於98年9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09 之22號地下1樓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3之物(復業已發還),並扣得其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之(六)之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2公克,驗餘淨重1.777公克);再於同日23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42號20樓之13居所,扣得 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六)之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公克,驗餘淨重1.749公克)。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於本院並未主張異議 (上訴卷第83、147頁)。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案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例如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等,既未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 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監字第932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 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 上開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1至23頁)、通訊監察譯文(他 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對通訊監察 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於本院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上訴卷第83、147至14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0頁、上訴卷第80 、81頁),並於警詢、偵訊對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 、(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坦承不諱(他卷第52、 53頁),復據另案被告王證峰(他卷第18、19頁)、王玉文 於偵訊(他卷第73頁反面)、證人黃永見、楊東榮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結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他卷第59至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電信門 號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我國就販 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查獲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為上 揭犯行,確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至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六)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 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四)、(六)部分,雖起訴被告係 販賣海洛因,惟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更正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 署押、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五)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有被告 偵訊筆錄(他卷第53、52頁)、原審筆錄(原審卷第78頁反 面、80頁)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於98年11月2日警詢係供稱:「( 問:警方提示之監察譯文0000000000持用人稱於98年9月2日 下午3時23分至下午9時51分,他與你通話6次,是向你購買 第一次毒品海洛因2千元,是否屬實?)不是,當天我沒有 與他見到面。‥‥因為我覺得他很囉嗦,所以我放他鴿子」 云云(他卷第53、54頁),又於同日之偵詢供稱:「(問: 98年9月2日為何否認有販賣?)這通對方一直打,我覺得很 煩,所以放他鴿子沒有去」云云(他卷第68頁),被告一再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之(四)之電話通聯後與購毒者(即黃 永見)見面之事,顯並未於偵訊自白,與被告於同日警詢、 偵訊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五)時地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炯不相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警詢供稱:「(問 :警方所提示之監察譯文0000000000持用人稱於98年9月4日 下午3時28分至98年9月4日下午4時07分,他與你使用000000 0000聯絡4次,及稱是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2千元,你與他相 約太原路超商交易,是否實在?)不是,當時我去載我女朋 友,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云云(他卷第52、53頁),且 於偵訊供稱:「(98年9月4日這通為何否認有販賣?)確實 有連繫,但98年9月4日我是3、4點被抓,所以實際上沒有見 面交易」云云(他卷第68頁),此外,遍查全部警偵卷,被 告於警詢、偵訊均未就犯罪事實一之(四)、(六)自白,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規定不相符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六) 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併此 敘明;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五)之犯 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是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 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 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 「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 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 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 自己其他次非持該購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查 :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向檢警供稱其上手為綽號「阿寬」 (音同「阿權」)之人,惟未能提供阿寬之真實姓名、地 址或可資識別其人之特徵供警追查,復未能陳明其向阿寬 購買供本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致檢警 均未查獲該綽號「阿寬」或「阿權」之人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84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上訴卷第97頁),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或因而為 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可言。
(二)再被告雖辯稱:曾向檢警供出另有邱人傑(應指邱仁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淑芬有走私海洛因等(上訴卷 第80頁),然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提供「邱人傑」(應 指邱仁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許淑芬有走私海 洛因,我沒有跟他們二人買海洛因,他們二人不是我的海 洛因來源,也不是我本件被訴販賣之來源等語(上訴卷第 80頁),被告所提出之邱仁杰、許淑芬(更名後為許霈盈 )既係從事販賣或運輸「海洛因」犯行,顯與被告本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無關,並非被告本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則此部分既非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 之(一)至(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縱有 查獲該邱仁杰、許淑芬之販賣或運輸海洛因犯行,亦不能 於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六)之犯行部分減輕 其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併予敘明。三、原審判決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六)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6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之(六)之犯行下,未將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查獲之 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誤未就被告犯罪 事實一之(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判決誤未就被告上揭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本件量刑太 重云云(上訴卷第17、80頁),惟查:(一)遍查全卷,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六)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 於本院亦不否認此部分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上訴卷第84 頁 ),從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參之一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 猶認其均有承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六)犯行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顯非可採;( 二)再查,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之(六)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未供出此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此部 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參見理由欄參之二之說明),是被告上訴理由猶認上揭犯行 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亦屬有誤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六)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量刑,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之 各該理由,核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被告上訴理由猶認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六)犯行,係為圖私利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 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 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該次販賣之所得為2000元,價格非巨及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案件,未扣案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例如手機、 電子磅秤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即可,毋須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 定。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刑議字第3號)亦採同旨。再按刑罰法令 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 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 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 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 前段即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揭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之門號SIM卡,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8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一之(六)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 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 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 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5227號判決)。據此,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六) 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案查獲之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 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04判決亦採 同旨。同理,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且查,被告於98年9月4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時地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包(1包驗餘淨重 1.749公克,1包驗餘淨重1.777公克,合計淨重3.526公克 ,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8安保457號,參 見上訴卷第121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六)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東榮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52頁),並陳明該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自己施用,亦可拿來販賣等情 (上訴卷第84、15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原審卷第41至45頁)、扣押物品清單(上訴卷第
12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訴卷第127頁)在 卷可佐,自應就此部分查獲之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之(六)之販毒犯行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六、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五)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含主刑、從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理 由猶認:原審判決誤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四)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原審判決誤未就被告上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本件量刑太重云云(上訴卷第17、80 頁);惟查:(一)遍查全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 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此部分在 偵查中並未自白(上訴卷第84頁),從而,此部分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 參之一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猶認其均有承認犯行,此部 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顯非可採;(二)再查,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之(一) 至(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供出此部分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此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參之二之說明),是被 告上訴理由猶認上揭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云云,亦屬有誤;(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之(一)至(五)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量刑,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該理由,核其量刑尚稱 妥適,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理由猶認量 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販賣所得│宣 告 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之(一│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之│
│ │ │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之(二│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之│
│ │ │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之(三│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之│
│ │ │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之(四│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之│
│ │ │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犯罪事實一之(五│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之│
│ │ │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6 │犯罪事實一之(六│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玖公│
│ │ │ │克,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
│ │ │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案之附表二編號1、3之物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1、LG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