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43號
TCHM,99,上訴,1143,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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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50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傷害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20日凌晨3時19分許 ,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路邊攤,與其女友張 怡華吃宵夜時,巧遇其友人乙○○,丙○○張怡華便與乙 ○○及乙○○之友人羅培洲併桌同食,席間,丙○○與羅培 洲因言語上之誤會發生口角,羅培洲遂持玻璃米酒瓶毆打丙 ○○頭部,丙○○即伸手阻擋,酒瓶因而破碎,兩人即各持 一半破酒瓶(丙○○持上半部,羅培洲持下半部)互相拉扯 扭打,丙○○因而受有「左手臂穿刺傷併左手尺神經斷裂及 左手尺動脈斷裂」,而大量出血,羅培洲亦受有「右上臂( 54公分)、右手前肘(228公分)、右前臂及右手腕(2 14公分、84公分、121.5公分)有片狀皮下出血,右 手腕內側有淺層銳器傷、長度0.8公分,右手肘後有擦傷, 大小22公分,右手第4指有皮下出血傷,大小52公分, 左手肘(108公分)、左前臂(1610公分)有皮下出血 。」等傷害,嗣羅培洲不敵倒地,丙○○明知破碎玻璃酒瓶 極為銳利,其危險程度與刀刃無異,若刺在人體要害處,極 易致人於死,竟基於縱使將羅培洲刺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仍跨在羅培洲身上,以其所持之該破碎米酒瓶上 半部往羅培洲之頭、頸部不斷猛剌,直至羅培洲沒有動靜才 罷手,羅培洲頭頸部因而受有:「⑴頭部的前額部有淺層銳 器傷。左側額頂區有挫傷,大小44公分。右眉弓上方有長 1.8公分的銳器傷。⑵鼻部有挫傷及淺層銳器傷,共約4處。 ⑶下顎部(大小31公分,深1.3公分)及其左側有縫合的 銳傷(最大達2.50.5公分,深2公分),明顯的共約6處。



左側下顎部有呈片狀的皮下出血傷,大小114公分。⑷左 側顏面部有多處淺層的割傷痕。⑸左側頸部有縫合的銳器傷 ,大小83公分,深8公分。⑹左耳部後下方有縫合的銳器 傷及為縫合個銳器傷,較明顯的共約8處,創口呈不規則狀 ,最下方之創口肌肉組織呈外露狀,有銳器傷。」等傷害, 經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頸部銳器傷併 頸部大血管斷裂及出血性休克,於98年8月20日20時15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怡華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乙○○確實有勒住被告的脖子及沒有看到被告 拿破酒瓶上半部等語(參原審卷第98頁筆錄),與其在警詢 中證述不符(詳下筆錄),因其在警詢中所述與其他證人所 述一樣(詳下筆錄),且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記憶無法陳述,其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對每個問題一再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並稱「 那天晚上到派出所,他們來問我,我就這麼回答」等語(參 本院卷第74頁筆錄),而其於警詢中對於其看到羅培洲倒在 地上,被告壓在羅培洲身上乙情,與其他證人所述及被告自 白相符,而可採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於原審及本院經交 互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死被害人羅培洲之故意,辯 稱:是羅培洲先用酒瓶打伊頭部,伊用手去擋,乙○○就衝 過來從背後勒住伊的脖子,羅培洲續持破碎酒瓶朝伊正面刺 殺,致伊手臂流血,伊在乙○○及羅培洲前後夾攻下為了自 我防衛,才拿取地上的酒瓶碎片揮來揮去,後來伊掙脫乙○ ○,並拿著酒瓶碎片指著羅培洲,叫他不要再過來,乙○○ 就自後推伊,伊就與羅培洲一起跌到地上,而與羅培洲趴在 一起,此時伊右手被羅培洲壓到,根本不可能持酒瓶碎片刺 殺羅培洲,後來也是張怡華過來將伊拉起來的,至於羅培洲 身上的傷,可能是伊之前持酒瓶碎片揮來揮去時被揮到的等 語。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因飲酒過量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且本件被告係 自我防衛,或有防衛過當之處,均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二、經查:
㈠、證人張怡華於98年8月20日在警詢第一次筆錄中證稱:「我 看到丙○○與羅培洲兩個口角後就開始互相拉扯了,在他們 開始拉扯之後,我才聽到酒瓶破碎的聲音,酒瓶破碎後,雙 方各自拿了一半,丙○○持酒瓶口端,羅培洲手持瓶底端, 然後就開始打架,乙○○有上前去勸架,但我不知道怎麼辦 ,只能站在一旁,我看到丙○○左手臂流了很多血,羅培洲 是頸部受傷,倒臥在血泊中。」(參警卷第19-20頁筆錄) ,同日在警詢第二次筆錄中證稱:「我不知道羅培洲與丙○ ○爭執的原因為何,雙方口角的時候,乙○○站在羅培洲與 丙○○的中間要勸架,在勸架期間三個人全部跌倒在地,倒 地之後我很害怕,過了一下我過去看的時候,就看到羅培洲 躺在地上,而丙○○手上有傷口在流血。」、「乙○○只有



過去要勸架將他們兩位拉開,沒有加入爭執。」(參警卷第 23頁筆錄)。
㈡、證人丁○○於98年8月20日在警詢中證稱:「丙○○等人來 我攤位消費,我有看到羅培洲及丙○○在拉扯,我忙著收攤 ,當我轉身過去看的時候,就已經看到羅培洲及丙○○兩人 壓在一起倒在血泊中,其中羅培洲倒在下方,丙○○壓在羅 培洲身上,我就馬上報案。」(參警卷第25頁筆錄)。㈢、證人戊○○於98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 隔壁當歸鴨攤作雜工,我有看到打架,他們在全家便利商店 外面打架,另外一個在拉開他們勸架,丙○○的脖子被一個 人勒住,就被拖住,庭上證人乙○○是勸架的,不是勒住被 告脖子的人。」(參原審卷第102頁筆錄),於99年8月5日 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本案案發的時候,你 有無看到被告有被人勒住脖子?)有。」、「(問:是誰勒 住被告脖子?)應該是他那個朋友。」、「(問:請求回頭 指認,是否在庭的證人乙○○?)不是。」、「(問:當時 ,你看到情況,在庭的這個人乙○○,是做什麼?)是要拉 開他們二個人。」、「(問:那二個人是誰?)就是被告及 勒住被告脖子的人。」、「(問:當時你在場,你有看到什 麼?)我是有看到被告跟另外那一個,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前 在扭打,有拖行的情形。」、「(問:有看到什麼?情形如 何?)我有看到他,大概從我坐的位置,到法官的位置,我 有看到乙○○有站在中間拉扯,後來,勒住被告脖子之人, 有按住被告在地上拖行。」、「(問:你看到乙○○,乙○ ○有要拉開他們二人,而拉不開,是不是這樣?)是。」( 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筆錄)。
㈣、證人乙○○①於98年10月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是先看到兩人在拉扯,我上前勸架之後,我重心不穩摔倒 ,我爬起來的時候,就看到羅培洲躺在地上,而丙○○蹲在 羅培洲的身上一直打羅培洲,我又趕緊上前去拉丙○○,丙 ○○就轉身拿著破掉的酒瓶要攻擊我的時候,我才發現丙○ ○手上拿著破酒瓶。」(參第20433號偵卷第20-21頁筆錄) ,②於98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和羅 培洲是前去該地續攤,丙○○在現場看到我便過來併桌,我 便介紹羅培洲與丙○○認識,當時張怡華是跟丙○○一起過 來,而我已經喝了很多了,羅培洲以為丙○○係在說他的不 是,二人先發生爭執,後來看到二人互毆,我便上前拉開勸 架,我也不知道拉誰,就是隨便拉,我在拉他們二人的過程 中,我沒有印象有無用手勒住丙○○的脖子,我們三人在拉 扯,重心不穩,就跌倒了,我跌倒後爬起來,我是看到羅培



洲倒著,丙○○坐在他身上打他,我要去拉丙○○丙○○ 作勢要攻擊我,我就退到中華路那邊去,我是那時才看到丙 ○○的手在流血,也是在當時才看到他的手上拿東西。」( 參原審卷第95頁筆錄),③於99年8月5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羅培洲倒地後,被告是否有跨 坐在羅培洲身上?)有,就是有壓著他在打。」、「(問: 當時情形如何?)就是一直在打,就是羅培洲倒在地上,而 被告壓在羅培洲身上,並不是趴在身上,被告是有一直打著 羅培洲。」、「(問:你有無勒住被告脖子,讓羅培洲攻擊 被告呢?)沒有,兩邊都是朋友,我只是要拉開他們而已。 」、「我的意思是說,我有聽到一個聲音,我有看到我朋友 在打架,我就說不要打了,當時,我是要拉開他們,我不知 道,當時是被人推倒或者是因為酒醉的關係自己跌倒,我覺 得很痛,有點爬不起來,等我爬起來看時,丙○○有跨在被 害人身上,有一直拿著酒瓶插被害人,至於插哪哪裡,我不 清楚。」(參本院卷第70-71頁筆錄)。
㈤、綜上可知,證人張怡華、戊○○、乙○○個人前後所述均一 致,且①證人張怡華、戊○○、乙○○均證稱被告與羅培洲 拉扯互毆時,乙○○是上前拉開勸架,並非與羅培洲聯手攻 擊被告,②證人張怡華有聽到酒瓶破碎的聲音,並看到被告 持破碎酒瓶下半部,羅培洲持破碎酒瓶上半部,兩人在打架 ,③證人張怡華、乙○○均證稱乙○○勸架時,有與被告及 羅培洲一起跌倒在地,④證人丁○○、乙○○均證稱羅培洲 倒在下方,丙○○壓在羅培洲身上,⑤證人戊○○證稱看到 有人勒住被告脖子,該勒脖子之人不是乙○○(應是羅培洲 ),⑥證人乙○○證稱羅培洲倒地後,被告壓在羅培洲身上 猛打羅培洲,後來還看到被告手持破酒瓶。
㈥、茲①證人乙○○既是被告及羅培洲雙方之友人,當晚也是因 為乙○○,被告才與羅培洲併桌吃飲,是以證人乙○○於案 發當時應不可能與羅培洲一起攻擊被告,反倒是其看到被告 與羅培洲互毆時,趕緊上前拉開勸架,則完全合乎常情,而 可採信。②在互毆過程中,雖然被告之左手臂受有穿刺傷併 左手尺神經斷裂及左手尺動脈斷裂,而大量出血(參警卷第 7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惟羅培洲除受 有前揭頭頸部之傷勢外,其右上臂、右手前肘、右前臂、右 手腕、右手肘後、右手第4指、左手肘、左前臂亦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被告雖傷勢不輕,但羅培洲受傷卻有多處,被告 並非處於下風,需要防衛之情形。③羅培洲除有前揭頭頸部 之外傷,其經解剖觀察結果:「頸部左側皮下軟組織有大面 積的出血傷及銳傷,左側頸部深層組織內有塞止血棉,頸動



脈及頸靜脈銳傷及斷裂。頸部深層有醫院手術縫合線。甲狀 腺有出血。食道上方之周圍軟組織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及成形 的血塊。」(參相字卷第101頁解剖報告)。而按當時被告 果係在遭受乙○○從後勒住脖子之情況下,持破酒瓶朝羅培 洲揮舞,則其受制而行動不便之身體,又如何能將羅培洲傷 害至此,依羅培洲之傷勢及傷處觀之,應係如證人乙○○所 述,係羅培洲遭被告壓在地上後,被告持破碎酒瓶猛刺所致 。④於羅培洲倒地處於劣勢而難以抗拒之情況下,壓在羅培 洲上方之被告已無任何受到侵害必須防衛之情勢,且被告若 無意再纏鬥,亦可離開,被告竟不離開,並趁勢以手中之破 酒瓶猛插羅培洲之頭頸部,甚至於證人乙○○前來阻止時, 還作勢要打乙○○,足見被告當時就是要狠打羅培洲,縱然 羅培洲因此而被其打死也無妨。⑤被告與羅培洲係初相識, 並無深仇大恨,本件毆打亦僅因口角而引發,被告雖不一定 非置羅培洲於死地不可,惟被告應可預見其持以毆打羅培洲 之玻璃碎片,極為銳利,其危險程度與刀刃無異,若刺在人 體要害處,極易致人於死,竟仍持之猛刺羅培洲之頭頸等人 體要害部位,致羅培洲頭頸部受有10餘次之銳器傷,左側頸 部之銳器傷,並達8公分之深,且羅培洲果因而不治死亡, 被告刺殺羅培洲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三、次查:
㈠、被告因左手臂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該 醫院抽其血液檢驗酒精含量為309MG/DL(參警卷第74頁檢驗 檢查報告單),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54MG/L,足徵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有大量飲酒之情形。惟①被告一再供稱羅培洲 打伊時,伊即將手機拿給張怡華報警(參本院卷第78頁筆錄 ),證人張怡華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如是之證述(參原審卷第 97頁背面筆錄),並有張怡華打電話報案之紀錄(參原審卷 第80-82頁),足徵被告於遭羅培洲毆打時,尚知如何救濟 保護自己,並無醉到意識混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②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結果為:「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 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象感未見明顯缺損,犯行當 時被告雖有飲酒,但其飲酒量和平日習慣之飲酒量相去不遠 ,且仍可描述事件經過之細節和時序,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 跡象,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 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此有該院99年3月12日草療精字第1508號函及檢送之 刑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73-175頁)。可信被 告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況並無因飲酒而致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 。況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於因故意或過 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是以被告縱然因飲酒過量而使 辨識能力降低,亦因係其自行招致,而未能邀免責或減刑之 寬典。
㈡、被告雖於遭羅培洲毆打時有拿手機叫張怡華報警,臺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並函覆原審記載:「證人張怡華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20日3時18分52秒有撥打110 電話,通話秒數49秒」(參原審卷第80頁-第82頁)。惟① 證人張怡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羅培洲一開始打被 告前,二人都還沒有受傷,被告有叫伊報警,剛報警時,就 有聽到玻璃破裂聲,報案時跟警察說有人在打架,請他們來 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98-100頁筆錄),足見證人張怡華 報案時,並未說明是被告在與人打架,警員仍不知道犯人是 誰。②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8年8月20日3時 19分31秒時,接到童雅黎之人以119電話報案稱:「臺中市 ○○路、中華路口打架,請派救護車。」,而派警到場處理 (參原審卷第118-121頁)。③證人陳祐晨警員於99年1月5 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伊抵達現場時並不知道 行兇之人,當下因被告左手臂受傷嚴重,且右手拿一個破裂 酒瓶,判斷與死者打架者為被告,伊去看被告時,當時他蠻 醉的,本來是用走的,看到伊後就走到馬路上坐下來,沒有 跟伊說他殺害被害人,在現場張怡華並未向伊說行兇之人為 何人。」等語(參原審卷第124-125頁筆錄)。是以本件被 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 規定,非能依該條予以減刑。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本件復有現場照片(參警卷第35-37頁)、解剖照片( 參相字卷第62-90頁)、羅培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參警卷第7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警 卷第11頁)、檢驗報告書(參相字卷第91-95頁)、解剖報 告書(參相字卷第97-104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該破碎 酒瓶上半部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93 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交易字第3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間接故意)殺害羅培洲,原審判決認係基於直接故 意,尚有未洽,被告刺殺羅培洲,使羅培洲受有何傷以致 死亡,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未為載述,亦有未當。被告仍 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及公訴 人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3年尚嫌過輕,雖均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仍不認為有錯之態度,僅因 口角互毆即不顧被害人之死活而持破酒瓶對被害人頭頸要害 部位猛刺,致被害人死亡,迄今猶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民 事賠償,惟其應係因喝酒情緒失控,及遭被害人先出手毆打 ,因反擊而造成本件憾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破酒瓶上半部雖係被告持以殺害羅培洲之物,惟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與沒收條件不合,乃未併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雖係因酒後而犯本罪,惟並無證據足認為其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尚無須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諭知被 告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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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