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50號
TCHM,99,上訴,1050,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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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江秉軒(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與陳宗沁(所涉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 6號案起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應 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明知自己狀況非佳,並無購車之需,嗣後亦無意願 與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惟為詐得所購買之車輛,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宗沁指示甲○○江秉軒分擔找尋購車之人頭及保 證人,甲○○即向當時在其母親經營之百達酒店任職之丁○ ○佯稱:因其工作之當舖需購車,如丁○○之名義購車後, 會立刻將車子所有權及汽車貸款移轉予當舖或當舖指定之人 ,丁○○毋庸負擔任何車貸等語,並約定給予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給付丁○○之代價,致丁○○陷於錯誤,而表 示願意擔任人頭,丁○○即將其身分證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臺中北屯郵局)存摺正本 交付予甲○○,又甲○○江秉軒另向黃婉婷稱先前以黃婉 婷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6502 -PS號自用小客車尚需補簽章為 由,併要黃婉婷擔任前述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嗣陳宗沁於民 國95年12月20日,先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109號標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向標達公司業務人員戊 ○○表示其所要購買之車款及洽妥價款,約以丁○○名義貸 款購買福斯廠牌、GOLF型自用小客車1部,並在買賣合約書 上留下陳宗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



,嗣於95年12月27日,甲○○陳宗沁、丁○○、黃婉婷等 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之肯德基速食店商談,陳 宗沁當場將其上寫有傳冠有限公司(下稱傳冠公司)資料之 紙張交付予丁○○,另甲○○亦將其上寫有傳冠公司資料之 紙張交付予黃婉婷,並交代丁○○、黃婉婷於前往標達公司 填寫申請購車貸款資料時,依據上開紙張所載資料填寫渠等 確係在傳冠公司任職等情,另甲○○陳宗沁並將先前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內容為「丁○○於94年度在傳冠 公司工作年所得新臺幣55萬1188元」、「黃婉婷於94年度在 傳冠公司工作年所得43萬8700元」之內容不實之94年度各類 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丁○○之臺中北屯郵局存摺內頁不實 內容為:「94年11月10日傳冠公司匯款4萬4570元、同年12 月9日匯款4萬3660元、95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匯款4萬2380元、同年2月10日匯款4萬1220元、同年3月10 日匯款4萬1730元、同年4月10日匯款4萬5480元、同年5月10 日匯款4萬3170元、同年6月9日匯款4萬4560元、同年7月10 日匯款4萬3260元、同年8月10日匯款4萬5480元、同年9月9 日匯款4萬5360元、同年10月11日匯款4萬4860元、95年11 月10日匯款4萬2130元、同年12月11日匯款4萬6320元」之影 本等資料(以上均未據扣案),分別交予丁○○、黃婉婷, 而丁○○、黃婉婷明知渠等並非任職於傳冠公司,亦未自傳 冠公司領取上開薪資所得,而仍基於與甲○○江秉軒、陳 宗沁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丁○○、 黃婉婷所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於同日由甲○○陳宗沁帶同前往標達公司 ,由丁○○在購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 機構名稱、年資、固定薪部分,填寫其在傳冠公司任職、年 資3年及領有固定薪資每月4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黃婉婷則 在該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基本資料欄上有關服務機構名稱、 職稱部分,填寫其在傳冠公司任職企劃等不實內容,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影本,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標達公司、及申請貸款之臺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福斯財務公司)行使詐術,致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 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丁○○係有資力之人及黃婉婷為該購車 貸款之保證人,向該公司洽購汽車及繳納購車頭期款,且經 對保手續,標達公司遂交付廠牌福斯牌、GOLF型、車牌號碼 4835-SB號自用小客車1部(買賣價款約90萬元)予丁○○、 陳宗沁甲○○江秉軒,其後福斯財務公司即核發貸款79 萬元予丁○○以給付購車款,並足生損害於標達公司及福斯 財務公司。標達公司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後,甲○○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4835-S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臺中 市○○區○○路之85度C飲料店,甲○○江秉軒陳宗沁 當場要丁○○簽具讓渡書1紙,並交付1萬元予丁○○。嗣甲 ○○等人取得該車後,並未依照原與丁○○之約定,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及汽車貸款移轉於當舖或他人,而丁○ ○因陸續收到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罰單,不堪其擾、始知受 騙,只能自行先付清貸款,並向警方檢舉及自首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 ○、黃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並爭執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依前 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亦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具結,被告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應認無證據能力。㈡、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 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之證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證據。另證人黃婉婷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 且核證人黃婉婷先前在偵查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 黃婉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 本院憑斷之論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查卷第43頁),係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伊並沒有找證人丁○○去買車,也沒有去過標達公司 ,也沒有看過偽造之貸款文件,也沒有看過本案之自用小客 車,是證人陳宗沁要證人江秉軒及綽號「小傑」之人找證人 丁○○當人頭,由「小傑」帶證人丁○○去辦的,證人黃婉 婷也是「小傑」要她當保證人,與伊無關,伊雖有與證人陳 宗沁、黃婉婷、丁○○到臺中市○○區○○路三段的肯德基 洽談,但那是因為伊自己要買車,但聽到「小傑」說要用假 資料,伊即表示不要辦,但證人丁○○當場表示他願意辦, 本案證人丁○○貸款買車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㈠、本案證人丁○○、黃婉婷均未在傳冠公司任職,亦未自傳冠 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而於前揭時、地,以證人丁○○名 義為買受人,證人黃婉婷任連帶保證人,向標達公司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購買價值為90萬元、車牌號碼4835-SB號自用小 客車,並向福斯財務公司申請貸款所出具之證人丁○○、黃 婉婷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之服務機構名稱、職稱、年資、固定 薪等資料係屬不實,並向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提出之證 人丁○○於臺中北屯郵局存摺內頁、證人丁○○、黃婉婷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屬偽造;另本案車號4835-SB號 自用小客車於交車後,去向不明,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貸款事後由證人丁○○繳納完畢,且證人丁○○並陸續接獲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罰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丁○○、黃婉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34頁、 39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及證人莊麗莉亦證述 :證人丁○○、黃婉婷並非傳冠公司員工,傳冠公司並未開 立卷附之扣繳憑單等語(見偵查卷第92、93頁、103頁)綦 詳,核屬相符,以上亦堪認證人丁○○、黃婉婷於填載上開 資料即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買賣合約書、貸款申請書、本票 及授權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證人丁○○之臺中北屯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1紙、黃婉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 0980061194號函檢送證人黃婉婷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 資字第0980078870號函檢送證人丁○○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 11月19日中管字第0982104177號函檢送臺中北屯郵局第 000000-0號存簿儲金丁○○帳戶交易詳情1件、傳冠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1 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80058368號函、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98年4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6814號函檢送4835- SB號車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資料等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 16至21頁、23至24頁、53頁、63至72頁、80至88頁、96至 100頁、10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再據證人丁○○證稱:「大概在95年左右,甲○○跟我說他 在當舖有兼差,當舖因為法律的關係,不可以一次貸款買太 多車,甲○○就問我是否可以用我的人頭去買車,買車之後 ,等到車子買下來之後,就過戶到當舖的名下,我有答應甲 ○○,後來甲○○說車子購買後,連同貸款一起轉到當舖名 下,甲○○說,因為車子連同貸款都會轉到當舖名下,所以 我不用繳貸款的錢」、「甲○○說買車要看信用好不好,所 以我有交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與郵局帳戶存摺的正本與影本, 之後甲○○都有把正本還我」、「(你本身有無在傳冠公司 上班?)沒有」、「(【提示偵查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 該貸款申辦資料上面哪些部分是你本人所寫的?)我的資料 欄中,姓名、身分證、戶籍地、通訊地、手機、電話、服務 機構名稱、年資、薪水、服務機構地址,都是我寫的。這是 我在95年12月左右去臺中市○○路上的福斯汽車公司看車時 候寫的,當時我是與甲○○陳宗沁、黃婉婷及一、二位我 不認識的人一起去」、「(你既然沒有在傳冠公司上班,為 何在上開資料上面填載你在傳冠公司上班任職的資料?)因 為甲○○陳宗沁他們跟我說填那個資料,買車貸款比較容 易下來」、「(【提示偵查卷第66至70頁,並告以要旨】你 的郵局存摺顯示你從94年11月10日到95年12月11日,有傳冠 公司多次匯款存入的資料,為何如此?)那時候是將存摺交 給甲○○甲○○將郵局存摺正本交還給我時,我的郵局存 摺正本上並沒有上開傳冠公司多次匯款存入的記載」、「( 【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並告以要旨】該扣繳憑單顯示,你在 94年從傳冠公司領得55萬1188元,為何會如此?)94年間我 還在當兵,不可能在傳冠公司上班」、「在看車的當天甲○ ○、陳宗沁才拿一張上面以原子筆手寫傳冠公司相關資料給 我看,要我看車填資料時,照紙上的資料填寫,當時陳宗沁甲○○都在場,是陳宗沁要我照這樣子填的。當時身分證 、郵局存摺正本都是先交給甲○○,且買車過程甲○○都有 在場」、「(你填寫資料的時候,為何明知沒有在傳冠公司



上班,還願意填資料表示在傳冠公司領有固定4萬5000元的 月薪,且年資有3年的不實資料?)因為那時候,我在那間 百達酒店薪水不高,甲○○告訴我要填這些資料,買車貸款 才會核准」、「(以你名義購車,你有無好處?)甲○○跟 我說會給我1萬元,後來甲○○於交車下來之後有將1萬元給 我」、「(何時交車?)96年1月份,在文心路上的福斯汽 車,由汽車業務員戊○○將汽車交給我,當時甲○○、陳宗 沁及一、二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因為交車是晚上,業務員 交車子交給我之後,由甲○○開車離開,然後車子開到附近 的飲料店,在飲料店時,當舖的人及甲○○等人都在場,然 後車子就交給當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另 證人黃婉婷證稱:「(你是否有在95年年底去為4835-SB車 子擔保?)有的」、「(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是由甲○○ 找我去的」、「(你本身有無在傳冠公司上班?)沒有」、 「(【提示汽車買賣契約書《即貸款申請書》、扣繳憑單】 為何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即貸款申請書》上寫你在傳冠公司 當企畫?)因為當時甲○○打電話叫我去當保證人,甲○○ 準備一張紙,叫我照甲○○準備的那一張紙內容寫,該張紙 就是寫傳冠有限公司跟公司地址,所以我就照寫在契約書上 」、「(【提示偵查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該貸款申辦資 料上哪些欄位是你填寫的?)保證人名稱、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服務機構名稱、服務機構地址是我寫的」、「( 既然你沒有在傳冠公司上班,為什麼在擔任保證人的貸款文 件上你要填載你自己有在傳冠公司任職並且領取薪水的相關 記載?)因為甲○○拿一份資料給我,甲○○要我照資料上 面的內容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2至103 頁、原審卷 第38頁反面、39頁、40頁反面)。而衡諸證人丁○○、黃婉 婷對於被告前揭犯行參與之過程均指證歷歷,且證述一致, 並無歧異,況證人丁○○、黃婉婷均證陳僅於本案購車貸款 時見過1次面,其相互間並不認識,應無刻意串證之嫌,且 渠等亦與被告無何宿怨或仇恨,尚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 又證人丁○○、黃婉婷前揭所證情節,均足使其自身同為共 犯而遭受刑事追訴之可能,證人丁○○、黃婉婷前揭證述, 應屬真實可信,是起訴書認黃婉婷就本件不知情乙節,與實 情不符,併附說明。又衡以證人丁○○僅收取1萬元作為人 頭之代價,斷無意願背負上開車牌號碼4835-SB號自用小客 車之除頭期款已繳付外尚餘79萬元貸款之可能,是以證人丁 ○○證稱:被告當時向其保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交車後 ,會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及貸款過戶移轉予當舖 或其他人,所以才答應以1萬元之代價當人頭等語,應屬實



在,然被告非惟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立即過戶,而仍使證人 丁○○繼續背負汽車貸款之繳納責任,且證人丁○○竟陸續 收受該車違規罰單,被告除詐欺標達公司及福斯財務公司外 ,尚有詐欺證人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是證人陳宗沁要證人江秉軒 、「小傑」去找證人丁○○的,復稱:是「小傑」說可以用 假資料買車,是「小傑」找證人丁○○、黃婉婷去辦理購車 貸款的,伊有看見證人黃婉婷到親親戲院樓下找「小傑」, 本案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據證人丁○○證稱:「阿傑」(或 「小傑」)是被告母親經營之百達酒店的員工,「阿傑」曾 經提過被告也有找伊當人頭買車,但本案購車貸款與「阿傑 」無關,「阿傑」並沒有一同去簽約或到福斯公司等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33、36頁反面、37頁);而證人黃婉婷亦證稱 :伊不認識小傑,所以不知道小傑為何人(見原審卷第40頁 );而證人陳宗沁亦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小傑」(見原 審卷第73頁),則被告辯稱本案係由「小傑」指使云云,已 非無疑。又既然稱「小傑」係被告母親所經營之百達酒店員 工,復再聲請本院調查,故傳喚被告之母乙○○於準備程序 到庭,雖證述彼時有員工小名喚「小傑」之人,但無法得知 「小傑」之年籍及真實姓名俾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8頁 ),且自案發迄今,被告僅徒言辯稱係「小傑」之人所為, 未能積極提供「小傑」真實身分,顯係欲將責任推卸予無從 查證之「小傑」。被告另辯稱:伊沒有載證人丁○○至標達 公司,伊只有開車載證人江秉軒、丁○○、「小傑」至臺中 市○○路及文心路口,證人丁○○他們說要去辦事情,所以 只有證人丁○○和「小傑」下車,伊與證人江秉軒就開車回 家云云。然據證人丁○○證稱:伊至福斯公司2次,被告都 有去,且都是由被告騎機車帶伊去福斯公司;業務員交車子 交給伊後,由甲○○開車離開,然後車子開到附近的飲料店 ,在飲料店時,當舖的人及甲○○等人都在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婉婷證稱:「甲○○告訴我說 有文件補簽,約我要見面,就約在親親戲院見面,見面後, 江秉軒騎機車載丁○○,我另外騎一部機車跟在後面要去在 如偵卷第63、65頁所示之文件上補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41 頁反面),及證人陳宗沁證稱:「且當時取走新車時, 也都是由甲○○帶客人取走,甲○○將車子開走後,他們就 到85 度C去談,且車主也有在場」等語均相符合,顯見被告 辯稱其並未到標達公司,亦未曾見過本案之自用小客車云云 ,均屬不實。另證人陳宗沁雖於原審否認有找證人丁○○為 人頭購買貸款,然依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上次



庭訊請你查詢訂車人的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見偵 查卷第50頁),而證人陳宗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提示偵查卷第43頁,並告以要旨】門號0000000000是否你申 請的門號?)是的,是我申請的,都是由我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而證人戊○○亦證稱:「(【提示照片 】經調閱電話申請人是陳宗沁,是否認識此人?)丁○○最 多來2、3次,一開始是這個人【即陳宗沁】跟另一個人來看 車,這個人就決定要買這臺車,他說他會找他朋友來,車要 登記在他朋友名下,當天就談買車跟貸款的細節,第2次, 該人就送購買人的資料過來,包括身分證影本,那時購買人 資料就是丁○○,但丁○○有無來,我忘記了,但交車跟對 保時丁○○有來,我很確定,對保時陳宗沁有無來我就沒有 印象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4頁、50頁、51頁),並有 95年7月20日買賣合約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足證( 見偵字卷第43頁、53頁),且證人陳宗沁參與本案之情節, 亦已據證人丁○○前揭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宗沁確有參與 本案向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貸款購買之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犯行無訛,其辯稱伊係陪同綽號「小吳」之人一同前往 ,伊並無參與云云,應屬迴避卸責之詞。再參諸證人陳宗沁 證稱:「當初是小吳、甲○○找人來買車,結果車子賣掉之 後的錢,都是甲○○拿去花用」、「因為甲○○在買車前就 有跟小吳講好,如果有超貸的話,錢都是由甲○○使用,且 當時取走新車時,也都是由甲○○帶客人取走,甲○○將車 子開走後,他們就到85度C去談,且車主也有在場」、「江 秉軒、還有壹個買車的客人都有去,當時新車是由江秉軒甲○○的一個朋友開車載著他們兄弟及買車的客人離開,離 開之後,約在青海路一家85度C,江秉軒甲○○他們就到 85度C裡面一間有冷氣的地方談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2 頁、78頁),雖然證人陳宗沁關於自己涉案部分均避重就輕 ,然論及被告與證人江秉軒參與部分,亦與證人丁○○所述 相符,顯見被告及證人江秉軒確有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詐欺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及證人丁○○,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被告關於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與證人江秉軒陳宗沁、丁○○、黃婉婷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之上開自小客車價額固非少數, 但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且觀被告於案發 時尚屬年輕識淺,衡以告訴人亦證稱係同案被告陳宗沁將拿 一張上面以原子筆手寫傳冠公司相關資料給我看,要我看車 填資料時,照紙上的資料填寫,當時是陳宗沁要我照這樣子 填的等情,是如非同案被告陳宗沁提供相關偽造之郵局匯款 資料,及內容不實之94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實 無從共同遂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觀證人戊 ○○所證稱:丁○○最多來2、3次,一開始是這個人【即陳 宗沁】跟另一個人來看車,這個人就決定要買這臺車,他說 他會找他朋友來,車要登記在他朋友名下,當天就談買車跟 貸款的細節,堪信同案被告陳宗沁主導本案,被告與其弟江 秉軒僅受指示分擔共同詐騙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且查 涉案程度較重之同案被告陳宗沁因本案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 確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夥同證人陳宗沁等,為貪圖私利,先以小利引誘證人丁 ○○加入,使之信其僅暫時為購車之人頭,復提供偽造之申 貸資料向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貸款騙取車輛,取得車輛 後,未依約將所有權及汽車貸款過戶,使證人丁○○背負龐 大車貸及違規罰單之困擾,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甚鉅,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 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就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扣繳憑單及郵局 匯款等,經原審審理時提示告訴人卷附之郵局存摺顯示從94 年11月10日到95年12月11日,有傳冠公司多次匯款存入的資 料,告訴人丁○○仍證稱那時候是將存摺交給甲○○,甲○



○將郵局存摺正本交還給我時,我的郵局存摺正本上並沒有 上開傳冠公司多次匯款存入的記載等節,顯然該提供購車用 之郵局存摺匯款資料,應係以影本所偽造並已持向標達公司 等使用,實際交還予告訴人之郵局存簿並無偽造之跡證,併 以卷附扣繳憑單亦係影本資料等詳為勾稽,堪認同案被告陳 宗沁所偽製之存摺匯款紀錄及扣繳憑單等均係影本再重製偽 造,因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而告訴人亦早已清償車貸 ,則標達公司及福斯財務公司當無留存之必要,為免沒收之 困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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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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