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71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14、61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 意圖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在臺中縣大甲鎮○○ 里○○路121巷12號內經營應召站,分別自民國97年9月間起 、98年8月中旬開始,提供其中2間房間予蕭佑如、葉慧能, 而容留其等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從事以男女之性器官互相接合抽送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 交易行為,並於每月各向蕭佑如、葉慧能收取2000元房租費 用;甲○○復自98年8月中旬開始,與其胞弟何進龍(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址應召站作為性 交或猥褻之場所,並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 」,安排印尼籍成年女子IKA-SARI、LATMINAH、SITI-FARID AH、SUSYANTI等4人至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 」(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或「 半套」(即以嘴或手按摩男性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收費方式不論全套或半套,每次均為800元 ,何進龍或從中抽取每次200元,或每星期抽取3000元,另 向上開女子收取每星期3000元之房租,再將所收取之金錢交 予甲○○,以此方式營利。嗣先後於98年9月6日下午5時50 分許、98年9月7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4 名印尼籍女子、蕭佑如及葉慧能,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本院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卷內查獲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 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 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 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 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罹患 癌症,身體不好,只有收租金,沒有經營應召站,伊什麼事 情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進龍(為被告甲○○之弟)於原審證稱: 伊罹患口腔癌,無法維生,伊姐姐即被告甲○○就叫伊去臺 中縣大甲鎮○○路121巷12號掃地、煮飯,給伊工作,甲○ ○叫伊打電話給「李先生」,打通之後甲○○跟「李先生」 說「我要3、4個小姐,幫我帶過來」,甲○○自28歲離婚後 就開始經營應召站,已經30多年了,甲○○在那邊共租了3 間透天厝,房租分別為15000元、7000元、6000元,甲○○ 跟伊說「房租那麼貴,要我跟小姐收房租」,伊跟小姐收的 錢都交給甲○○,甲○○再給伊錢生活及吃抗癌的藥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查證人何進龍係被告甲 ○○之弟,既有手足之情,且證人何進龍於原審已坦承犯行 ,必受刑罰之論科,衡情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 ,是證人何進龍之前開證詞,堪值採信。參以被告甲○○自 承:「我也向李先生說我自己罹患癌症,你帶女孩子過來, 我如何經營」(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被告甲○○先前即 已認識「李先生」,且該「李先生」有意帶女子給被告甲○ ○從事性交易,基此可徵,被告甲○○有於上址經營應召站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至明。
㈡證人即印尼籍應召女子LATMINAH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8年8 月26日起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21巷12號賣淫,性交易1次 800元,性交易內容不一定,價錢一樣,1個星期給何進龍30 00元,常常會在上址看到甲○○,她沒有每天來,她有時會 進去屋子看一看(見98年度偵字第23271號偵卷第14頁); 證人即印尼籍應召女子SITI FARIDAH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8 年9月6日被查獲前1個星期開始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21巷 12號賣淫,性交易1次800元,做全套的,其中200元交給何 進龍,房間的錢1個星期3000元,何進龍若不在家,就會將 錢交給甲○○,甲○○身體好時就會去上址,身體差就沒去 (見98年度偵字第23271號偵卷第15頁);證人即印尼籍應 召女子SUSYANTI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8年8月24日起,在臺 中縣大甲鎮○○路121巷12號賣淫,性交易1次800元,做全 套、半套價錢都一樣,上開800元不用抽頭,房間的錢1個星 期3000元,有時會在上址看到甲○○,有時不會,甲○○在 那邊就是到處走走看看(見98年度偵字第23271號偵卷第16 頁);證人即印尼籍應召女子IKA SARI於偵查中證稱:伊自 98年9月1日起,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21巷12號賣淫,性 交易1次800元,做全套的,上開800元不用抽頭,另1星期給 何進龍3000元,有時會看到甲○○去上址(見98年度偵字第 23271號偵卷第16頁);應召女子蕭佑如於警訊時證稱:伊 於97年9月間開始向屋主甲○○承租臺中縣大甲鎮○○路121 巷12號房間,每月租金2000元,每次性交易代價500元(見 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7870號警卷第5至7頁);應召女子葉 慧能如於警訊時證稱:伊於98年8月中旬開始向屋主甲○○ 承租臺中縣大甲鎮○○路121巷12號房間,每月租金2000元 ,伊是自願到那裡拉客賣淫賺錢,每次性交易代價500元等 語在卷(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7869號警卷第5至6頁)。 是應召女子IKA SARI、LATMINAH、SITI FARIDAH、SUSYANTI 、蕭佑如及葉慧能確有在上址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益 足徵上址應係被告甲○○經營之應召站無訛。此外,復有查 獲上開4名印尼籍應召女子之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外勞 居留資料查詢及IKA SARI、LATMINAH、SITI FARIDAH紀錄賣 淫次數之筆記簿(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5418號警卷第37 至44頁、第24至27頁、第34至36頁),查獲蕭佑如及葉慧能 之現場照片4張、指認甲○○口卡片、現場圖(98年度偵字 第23271號偵卷第14至16頁、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7870號 警卷第5至7頁、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7869號警卷第4至6頁 )在卷可稽。被告甲○○確有提供上址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辯稱只有收租金,沒 有經營應召站,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 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男女闢居一室 ,意在姦淫,已脫去衣褲而裸裎相見,自已達猥褻之程度, 是猥褻與姦淫,僅行為之程度不同而已,欲達姦淫之目的, 必須經過猥褻之階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圖利 容留姦淫及使人猥褻之各階段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縱令規 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四二號判決)。是被告經營應召站容留女子於為姦 淫之性交易過程中,與男客彼此脫下衣物而裸裎相見,或互 相撫摸,或由被告所容留之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官等行為, 在客觀上自足以誘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惟該等猥褻行 為既係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容留4名印尼籍應召女子部分, 被告與何進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三號、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牟 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應召站之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 ,亦已配合連續犯之刪除而一併刪除;參照刑法第五十六條 刪除之立法理由,對此種營利性之犯罪,宜發展實務見解, 認為構成包括的一罪,以避免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於97年9月間起迄98年9月7日下午7時許為警查獲止,容 留應召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合於上開包 括一罪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一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五號提案研討結果 )。
四、本件移送併案關於被告容留應召女子蕭佑如、葉慧能與他人 性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上開移送併案之事實 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固應予責難, 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應足以促其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