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1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雲林縣斗南鎮○○○街4號1樓 「茗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茗弦公司)負責人,並非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案外人藍厚珉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 造中心第401廠(下稱401廠)影像製圖組影像處理科少校工 程官,負有該廠相關資訊設備採購業務之職責,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401廠辦理「 地圖數值作業資訊更新」採購案,計採購桌上型電腦含週邊 設備30部、網路印表機1台及NOTES軟體使用授權證明30 套 ,預算合計新臺幣(下同)221萬6000元。乃被告乙○○與 藍厚珉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英僑資訊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英僑公司)於91年7月26日之第2次開標,以218 萬8000元議價得標,應依合約型錄交付貨物之機會,先由藍 厚珉以貨品未合標準等種種理由,刁難拒絕驗收,再由被告 乙○○主動告知英僑公司負責人陳由昇,稱:如欲完成驗收 ,須聽從其指示,以與原契約型錄不同,如附表所示較為低 廉之貨品送驗,且無庸交付其中30套NOTES軟體使用授權證 明,但必須給付所生之價差約51萬元等語。而英僑公司為求 順利通過驗收,遂依被告乙○○之指示,先於91年9月6日, 匯款15萬元至乙○○指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郭志強之帳戶。嗣於同年10月22日,英僑公 司即送驗與原契約型錄不符之貨物,並由藍厚珉同意接收, 監驗官丙○○亦未為適當之裁示,即完成驗收通過。後英僑 公司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匯款28萬元至前開郭志強帳戶, 並面交8萬元予被告乙○○指定之居福科技公司代表陳志安 。被告乙○○與藍厚珉2人共同刁難驗收,合計向英僑公司 借端勒索50萬8650元,並以低價品充當合約型錄上之貨品, 以此舞弊方式而獲此不法利益,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 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藍厚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因認被告乙○○所為涉與公務員 藍厚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 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 公務員身份,而公訴人起訴時指稱伊與公務員因有共犯關係 仍應論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 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然本案遭起訴之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藍厚珉、丙○○所涉之貪污案件,均已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伊,自無從單獨為貪污罪之行為主體,安能論伊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 器材舞弊等罪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 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 犯時,依上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 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 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60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於該判決所敘及 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審判時,於事實 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 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1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係茗弦公司負責人, 為商人,並非公務員,然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嫌 ,乃基於其與藍厚珉係國防部401廠影像製圖組影像處理科 少校工程官,負有該廠相關資訊設備採購業務之職責,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因藍厚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 等罪嫌,而無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乙○○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 藍厚珉共同實行之結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上 開貪污罪共犯論。然查具公務員身份之正犯藍厚珉所涉之貪 污案件,已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月9日以 94年度高審字第141號判決以未查得藍厚珉有不當金錢往來 紀錄,就調得所得之證據,未能使法院確信藍厚珉有貪污之 犯行為由判決無罪,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42-247頁),又該案判決後因未再上訴,業並於95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有藍厚珉、丙○○二人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藍厚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既經軍 事法院判決確定,已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基於維護法律 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在同一範圍即藍 厚珉有無犯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圖利等罪相 關貪污犯行,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依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認定未查得藍厚珉有不當金錢往來紀錄,就調得所得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確信藍厚珉有貪污之犯行,藍厚珉不成 立貪污犯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要無單獨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 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之餘地。
四、至於被告乙○○縱然有向英僑公司稱需付款始能順利完成驗 收等過程,使英僑公司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示,依被告被告 乙○○之指示,匯款至乙○○指定郭志強之帳戶,因並無證 據足證藍厚珉有貪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與藍厚 珉間有貪污之犯意聯絡,有如前述,仍不能單獨論無公務員 身份之被告乙○○以貪污罪責,充其量乙○○係涉有其他如 詐欺罪嫌,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貪污罪在社會事實關係上, 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本院自不得審理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具公務員身份藍厚珉經認定無犯貪污犯行, 則不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乙○○要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 弊罪或圖利等貪污犯行之餘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 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 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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