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45號
TCHM,99,上更(一),145,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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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04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 ,甫於民國9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 犯)。詎不知警惕,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7月24日上午,經接獲王永賢以公用電話撥打乙○○及綽號 「豬哥」之甲○○所共同持用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由王 永賢告知要購買海洛因,並約定購買海洛因細節後,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3人旋即於同日上午約9、10時許,一同前 往臺中縣豐原市之豐原國中附近,乙○○與綽號「豬哥」之 甲○○到達該處後,乙○○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海洛因販賣而交付予王永賢王永賢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對 價70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海洛因交易(並同時交付1000 元以償還之前積欠之款項,合計共交付8000元)。嗣於同日 11時許,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在臺中縣豐原市○○○道 與東洲一街口之工地當場施用甫購得之上開海洛因時,為警 當場查獲,經依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警詢供述所持用之 海洛因係同日向乙○○所購買等情,而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許勝雄、吳金水



黃嘉琳廖偉勝張仕錦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能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得為彈劾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 文。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 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 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 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 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 「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 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 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 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吳金水、黃嘉



琳、廖偉勝張仕錦、許勝雄之警詢供述,業經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上更㈠卷第68、73、75、122、123頁 ),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王永賢王明聖、鄧 琨達、吳金水黃嘉琳廖偉勝張仕錦、許勝雄於警詢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王永賢王明聖、鄧 琨達、吳金水黃嘉琳廖偉勝張仕錦、許勝雄之警詢 供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 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 述之證明力。
二、同案被告王永賢王明聖以被告身分於97年12月28日偵訊未 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 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 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各該爭執之被告仍具證據 能力;反之,如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之說明:
1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 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 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 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 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



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 、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 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 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 無拑扞,自亦可採。
3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 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 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王永賢王明聖以被告身分 於97年12月28日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上更㈠卷第68、75、73頁),查同案被告王永賢、王 明聖於97年12月28日偵訊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 述,因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各 該爭執之被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賢王明聖業經原審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王永賢王明聖之具結結 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6、77頁),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及對質,且同案被告王永賢王明聖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 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辯護人猶爭執此部分證言證據 能力,並非可採。
三、證人許勝雄、吳金水黃嘉琳等之偵訊具結供述具證據能力 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 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 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 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勝雄、吳金水黃嘉琳等之偵 訊具結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即指稱97年偵字第29201號、 98年偵字第4159號案件案卷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上更㈠ 卷第122、123、68、75頁),惟查,證人許勝雄、吳金水黃嘉琳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業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 保供述之真實性,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佐(偵29021 卷二第146、103頁、偵4159卷第56、90頁、偵8101卷二第 40、80、133頁),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 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 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上揭證人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 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作 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上 揭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偵訊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四、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其餘 供述證據例如證人王永賢於98年6月30日偵訊具結之供述 、同案被告鄧琨達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同案 被告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於原審供述等均表示無異議 (上更㈠卷第68、75頁),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有開車載綽號「豬哥」之人至豐 原國中附近等情於本院自承在卷(上更㈠卷第67頁),惟矢 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不知「 豬哥」在做何事,我載豬哥去時,他就下車,他們從事什麼 事情我沒有看到;不知當天豬哥前往該處是為了販賣海洛因 云云(上更㈠卷第67頁)。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與王永賢鄧琨達為 國中就認識的朋友。‥‥(據鄧琨達錄中供述於97年7月24 日由王永賢打電話給你,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你做何解釋 ?)‥‥(當天的毒品是不是由你親自送達給王永賢等三人 ?)當日係我與豬哥一同前往。」等語在卷(警卷第3頁) ;復對當日確有開車載綽號「豬哥」之人至豐原國中乙節,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自承在卷(偵28204 卷第29頁、原審卷第29頁、上訴卷第65頁、上更㈠卷第67頁 ),並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當時是開車載我朋友豬哥在 案發當日到豐原國中附近,‥‥(當時你有看到王永賢跟王 明聖?)有,我有看到他們二人,跟鄧琨達三個人。‥‥我



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在卷(上訴卷第65頁)。再查,綽號 「豬哥」之人即甲○○,亦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29頁),復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伊綽號是「 豬哥」等語在卷(上更㈠卷第118頁),是被告確坦承當日 有載綽號「豬哥」之甲○○前往豐原國中附近,並有看到王 永賢、王明聖鄧琨達3人之事。
二、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賢於另案審理、本案偵訊、本案原 審多次陳述、證述該次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在卷,詳如下述:(一)證人王永賢於97年10月30日另案即鄧琨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在97年7月24日 上午11時許,在豐原被查獲?)是的,當時被查獲的人有 我、被告(指鄧琨達)及王明聖。‥‥是在臺中縣豐原市 ○○○道與東洲一街口之工地當場施用海洛因,以注射方 式施用,而被警察當場查獲。(當時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 誰提供?)是買來的,我們一起去買的,是合買的,‥‥ (為何王明聖在警詢中說,是你與王明聖一起合資,由你 去買海洛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去買海洛因的 ,是買8千元。(你們當場施用的就是當時購買的海洛因 嗎?)是的。‥‥(賣你們毒品的人叫什麼名字?)張嘉 彥。‥‥張嘉彥是本名等語(警卷第83、84、87頁),該 次筆錄雖記載販賣海洛因之人係「張嘉彥」,顯係同音之 故,證人王永賢於該次證述已具體指證97年7月24日遭查 獲施用之海洛因係向本件被告乙○○所購買。
(二)同案被告王永賢又於97年12月18日偵訊陳稱:「(97年7 月24日你們兩人合資以8000元跟乙○○買毒品嗎?)我們 與鄧琨達三人一起去買毒品,一起施用毒品。‥‥二人一 起去搶金子後,我們去汽車旅館找鄧琨達,我們三人就一 起去賣金子,三人一起去買毒品。‥‥(是何人跟乙○○ 聯絡買毒品?)我97年7月24日以公共電話打給‥‥乙○ ○的電話,跟他買毒品,我們約在豐原國中附近。買8000 元」等語(偵28204卷第15、16頁),亦指證當日係以電 話與乙○○聯絡後,在豐原國中附近向乙○○購買海洛因 之事。
(三)同案被告王永賢復於98年6月30日偵訊亦陳稱:「(97年7 月24日你們毒品是向乙○○買的?)是。是我用公共電話 打給乙○○,是當天被捉到的前一個小時交易的,我是在 那之前打的。(乙○○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 他那時有二支電話,我不確定是哪一支,但是之前比較常 打0930這支,所以我就說0930這支。(你是打給乙○○還 是一個叫豬哥的人?)他們二人是共同使用這一支手機,



我也不知道當天電話是誰接的,但是來送海洛因的人是乙 ○○。我原本就認識乙○○。」等語(偵28204卷第39頁 );再於98年6月30日偵訊具結後證稱:「(當天你們是 買多少錢?)好像是買7千塊的海洛因,還乙○○1千元, 我們是買一包。(問:鄧琨達當天有和你們一起去?)有 。(7千元是誰出的?)鄧琨達沒有出錢,是我跟王明聖 一起出錢,當天去搶完金子,要分贓的時候,他就說要一 起去買毒品,所以我們錢並沒有分給他,就一起去買毒品 。(問:當天豬哥有來現場嗎?)我不知道,是乙○○開 車,我直接跟乙○○拿毒品,我不知道豬哥有沒有在車子 裡」等語(偵28204卷第39、40頁),並詳加說明實則不 復記憶97年7月24日所撥打至乙○○之電話號碼,然97年7 月24日前來交易販賣海洛因之人確係乙○○,係乙○○送 海洛因前來並直接向乙○○拿毒品海洛因,仍堅指不移確 係被告至上揭交易地點販賣海洛因;且詳予敘明當日交付 之款項係8000元,購買海洛因7000元,另1000元係返還乙 ○○之款項,倘非當日確係被告親自與王永賢交易海洛因 ,證人王永賢豈可能明確記憶尚有交付1000元係返還乙○ ○之款項之事?
(四)且查,證人王永賢再於98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97年7月24日因施用毒品被警察逮捕?)是。‥‥(為 何在警局、偵訊時要說是跟乙○○買的?)因為我跟乙○ ○是鄰居,我買毒品是跟豬哥買的,當時是由乙○○開車 送豬哥過來。」「(問:打電話是跟誰聯絡?)乙○○聯 絡。‥‥我不認識豬哥,我只認識乙○○,‥‥。(你跟 豬哥買毒品,打電話給乙○○做什麼?)我只認識乙○○ ,因為他們兩個都在一起。‥‥(你認識豬哥多久?)不 認識他。(既然不認識他,為何跟豬哥買毒品?)當時我 打電話過去是乙○○接的,我說我要買毒品,他就把電話 交給豬哥豬哥說他那裡有,我就跟他拿。」、「當時我 打電話過去給乙○○時,後來是豬哥接的,我跟他交易毒 品是豬哥說要賣我,交易毒品時,我不知道豬哥有沒有在 車上,是乙○○在車上拿給我的,當時我在車旁,錢是七 千元,壹仟元還乙○○,總共是八千元拿給乙○○。當時 我問乙○○乙○○說是豬哥要他拿給我的。我交易的對 象是豬哥。」、「賣毒品的人是豬哥,但是送來的人是乙 ○○」、「(當時車內有無其他人?)有。有一個,但是 我不知道他是誰,是背對我,我有問乙○○,他說是豬哥 」、「打過去就是乙○○接的,我不曉得這支電話是不是 乙○○的」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頁),雖改口證稱本次



係向豬哥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對當日係先撥打電話予被告 ,之後在交易地點,係被告將海洛因交付,及自己係將購 買海洛因之金錢交給被告等情,仍堅指不移,且對自己與 綽號「豬哥」之人原不認識,故要撥打電話購買海洛因無 從直接撥打給綽號「豬哥」之人,而係撥打電話予乙○○ 等情詳予證述在卷,證人王永賢既認自己係向綽號「豬哥 」之人購買海洛因,倘係綽號「豬哥」之人前來收取款項 並交付海洛因,證人王永賢實無於原審偽證誣指係被告前 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海洛因對價款項之必要,更足佐證當 日前來進行販賣海洛因交易之人確係被告無訛。(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賢上揭於偵訊、審理之證述、供述 ,已明確指認王永賢於97年7月24日確係撥打電話予被告 乙○○告知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之後並由被告於交易 時地至現場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而為販賣海洛因犯行; 再參以證人即綽號「豬哥」之甲○○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 :伊綽號是「豬哥」等語在卷(上更㈠卷第118頁),更 足佐證證人王永賢於偵訊所稱:「(問:乙○○的電話號 碼是0000000000號?)他那時有二支電話,我不確定是哪 一支,但是之前比較常打0930這支,所以我就說0930 這 支」、「(問:你是打給乙○○還是一個叫豬哥的人?) 他們二人是共同使用這一支電話」等語(偵28204卷第39 頁),絕非子虛,依證人王永賢雖已不復記憶當日撥打至 何支電話號碼,惟明確證述乙○○有二支電話,復乙○○ 當時接聽之電話係乙○○與綽號「豬哥」之人共用等情。 至同案被告王永賢於本院上訴審改稱:錢是我交給豬哥的 。交錢的地點離車上大約有十公尺左右云云(上訴卷第65 頁),然倘其當日確係將款項交予豬哥,由豬哥親自進行 販賣海洛因之交易,何以證人王永賢之前於97年10月30日 另案審理、97年12月18日偵訊、98年6月30日偵訊、98年 11月3日原審審理均未提及此節,遲於事發逾1年多之99年 1月22日本院上訴審時始改口提及此事?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永賢於前開偵訊、原審均一再反覆陳述係直接向被告 交易海洛因,甚且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不知當日豬哥有 沒有在車子裡等語(偵28204卷第40頁、原審卷第63 頁) ;復查,證人王永賢於98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 向豬哥購買海洛因等情,然對當日確係被告至現場交付海 洛因並收取海洛因對價之款項乙節,仍堅指不移,更足佐 證證人王永賢於本院上訴審改口證稱款項係直接交給豬哥 乙節,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再查,證人即97年7月24日亦與王永賢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



王明聖鄧琨達亦於偵訊、原審一再證述被告當日確有與 豬哥一同前來交易地點等情,詳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王明聖於97年12月18日偵訊陳稱:「(97年7月 24日你們兩人合資以8000元跟乙○○買毒品嗎?)我們與 鄧琨達三人一起去買毒品,一起施用毒品。‥‥我們三人 就一起去賣金子,三人一起去買毒品。‥‥(你認識乙○ ○嗎?)我都跟王永賢一起去買。我們買了2、3次。(是 否能確定買的時間?)不行,我們只能確定這一次,其他 都忘了」等語(偵28204卷第15、16頁),經檢察官詢問 97年7月24日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細節時,均 未否認係向被告購買;且證人王明聖並於98年11月3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97年7月24日被查獲的毒品來源?) 我不知道是乙○○豬哥,兩個人一起來。當天乙○○開 車,我和王永賢一起去,‥‥乙○○在車上,沒有下車。 電話是誰接的我也不知道,電話是王永賢打的。」等語( 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又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那個 毒品是我們兩個跟鄧琨達三個人合資的,‥‥,我沒有過 去拿毒品,只有王永賢去拿,我是在另外一臺車的旁邊。 (你當時有看到乙○○嗎?)有的,他在車上等語在卷( 上訴卷第65頁反面),亦陳述被告於97年7月24日當日確 有與豬哥一同至交易地點之事,核與證人王永賢前開供述 、證述相符,亦應可採。至證人王明聖於原審證稱及於上 訴審意指當日與王永賢進行海洛因交易之人係綽號「豬哥 」之人等情(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上訴卷第65頁 反面),其於原審證稱:「一個比較胖的人下車拿毒品給 王永賢,距離不遠,錢是王永賢交給豬哥」、「(97年7 月24日施用的毒品是跟乙○○還是跟豬哥買的,誰拿給你 們的?)跟豬哥買的,也是豬哥拿給我們的。」云云(原 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惟查,證人王明聖此部分所述 ,已與證人王明聖於97年10月30日警詢時所稱:「編號5 之男子就是販賣我毒品之人,他的名字叫乙○○。」、「 我與乙○○認識約一兩個月,我跟乙○○因為販賣毒品而 認識,沒有仇恨。」、「97年7月24日早上9時許‥‥,我 跟乙○○購買6至7000元的毒品」、「我與王永賢一人出 資一半購買6~7000元的毒品。(你係向何人購買毒品? )我跟乙○○購買。」、「我沒有向綽號阿平、豬哥及阿 水等男子購買毒品,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乙○○購買」、 「我只有向乙○○購買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 此部分警詢雖無證據能力,惟得為彈劾證據)不符,再參 酌證人王明聖與被告並無怨仇,衡情其自無於警詢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由,更足佐證證人王明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改口證稱王永賢當日係將錢交予豬哥乙節,並非可採。(二)復據同案被告鄧琨達於偵訊供稱:「(97年7月24日你有 無去豐原國中跟乙○○拿毒品?)我跟王永賢王明聖去 ,我有看到乙○○開車」、「那一天是王永賢打電話,我 坐車上」等語(偵28204卷第29頁);又於98年11月3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97年7月24日是跟王永賢王明聖同 時被警察逮捕?)是。當時我們施打海洛因。(施打之海 洛因從哪裡來?)跟王永賢王明聖一起去拿的。‥‥( 是跟被告乙○○拿的?)他跟另外一個人一起來的。‥‥ ‥‥(剛剛說乙○○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來,那個人是否 就是豬哥?)是」等語(原審卷第60頁),亦供述、證述 被告於97年7月24日有開車與綽號「豬哥」之人同至交易 地點之事。至同案被告鄧琨達於98年3月19日偵訊供稱: 「(乙○○有無在賣毒品?)沒有。我看到他開車,是別 人拿下來的」云云(97年度偵字第28204號第29頁),並 具結證稱:「(你跟乙○○認識,你打的那支買毒品電話 是乙○○接的嗎?)不是,是豬哥接的」云云(偵28204 卷第30頁),及證人鄧琨達於原審證稱:(毒品是乙○○ 拿給你們的?)是另外一個‥‥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但 是拿下來是另外一個叫豬哥的人拿的」云云(原審卷第60 頁),惟查,97年7月24日係王永賢撥打電話與乙○○聯 絡購買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賢於偵訊、 原審多次陳明在卷(偵28204卷第15、16、29頁、原審卷 第63頁),核與證人王明聖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65 頁),並據同案被告鄧琨達於偵訊亦供稱在卷(偵28204 卷第29頁),則當日既是王永賢撥打而聯絡購買海洛因之 電話,鄧琨達復未親自撥打電話,何以竟證稱當時係綽號 「豬哥」之人接聽電話?再查,倘97年7月24日當日係綽 號「豬哥」之人下車將海洛因交付予王永賢,則證人鄧琨 達何以於距事發約僅2月餘之97年10月7日警詢時證稱:「 當天是王永賢打電話給一個叫乙○○的男子購買四分之一 錢的海洛因」、「7月24日當天‥‥,但是是由乙○○送 毒品過來」等語(警卷第15、17頁,雖無證據能力,然得 為彈劾證據),遲於98年3月19日與被告同庭時始改口稱 是賣的人叫豬哥云云(偵28204卷第29頁),其此部分之 陳述,實難採信。
(三)再查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與被告均無怨仇,亦據證人 王永賢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剛才說你跟乙○○是鄰居 ,何時開始當鄰居?交情?)認識,大概兩、三年前是鄰



居,國中就認識了,交情不錯。(有無結怨?)沒有」等 語(原審卷第64頁),復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鄧琨達 沒有任何的仇恨糾紛。伊不曾與王明聖說過話,但見過他 的人等語在卷(警卷第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衡情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則參酌前揭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賢一再於偵訊、審理時陳稱、證稱當 日係被告在上揭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等情,復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聖於偵訊亦不否認當日販賣海洛因 之人係被告,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聖鄧琨達均於偵訊 、原審一再供述、證述被告當日確實開車與綽號「豬哥」 之人同至交易地點等情,又被告亦自承當日確實開車載綽 號「豬哥」之甲○○至現場等情在卷,均如上述,均足佐 證證人王永賢上揭所述應堪採信,本件確係被告與綽號「 豬哥」之甲○○於97年7月24日上午,同至豐原國中附近 之交易地點,由被告出面將販賣之海洛因交付予王永賢, 並向王永賢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項,而與綽號「豬哥」之 甲○○一同販賣海洛因予王永賢等人,已堪認定。四、再查,被告於97年5月至8月間,確有為綽號「豬哥」之甲○ ○將販賣之海洛因送至交易地點販賣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 收取交易對價之事,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偵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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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