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41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因案發當時適逢金融風 暴,被告失業無力維持家庭基本開銷及生活,在生活困苦之 情形下,對向共犯陳運安以金錢誘惑之方式始致被告違法, 衡情較一般相姦罪係出於男女私情,被告之情形應較值得同 情,原審未論述及此,量刑顯然過重,被告之情境顯然值得 同情與憫恕,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依法減輕被 告刑期,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共犯陳運安係有配偶之人,仍與 共犯陳運安發生1次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乙○○及其家庭發 生危害,但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顯係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先 於警詢時陳稱:其與陳運安是一般朋友,認識10幾年,沒有 仇恨、糾紛,其沒有與他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 ),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5條之規 定,命女性書記官、法警勘驗是否有如共犯陳安所述,被告 下體旁之左大腿內有白點(疤痕)後,被告復又改稱:陳運 安於其15、16歲即國三時有強姦過其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時 之供述相悖,且與在原審審理時之認罪供述不符,是被告於 本案偵查之初,並無坦認犯行之意,見共犯陳運安之指述明 確且有佐證時,始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尚難認其有出於真誠 悔悟之意,原審量刑已是從低度量刑。至於被告之家庭經濟 能力如何等情,非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審未加以調查 審酌,究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 二審之適法理由。且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有可憫恕之情
況存在,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基於告訴人 乙○○之痛苦未受到適當之慰撫,本院認被告所受之科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形, 均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