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
42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財產 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為了借貸款項,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 1日,在臺中縣東勢鎮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各1張,交付予廉永銘,廉永銘嗣將上開提款卡2張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 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後,先後於98年4月2日17時 許、98年4月2日19時23分許及98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分別 撥打電話予甲○○、丁○○及戊○○,均佯稱:為東森購物 台或聯合徵信中心人員,因甲○○等人透過東森電視購物時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甲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4月2日17時56分許、98 年4月2日21時23分許及98年4月2日21時14分許,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甲○○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上開合 作金庫之帳戶,丁○○及戊○○則各匯款37361元及21121元 至上開東勢郵局之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戊○○訴由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轉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 被害人甲○○、戊○○、丁○○,以及證人廉永銘、廖峻輝 均分別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人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 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 ,以及證人廉永銘、廖峻輝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在98年3月31日透過報紙廣告,向廉永銘 辦理貸款,廉永銘稱必須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因為伊若要支付利息,必須將錢匯入伊的戶頭,但提款 卡要交給他,方便他提領利息,伊叫廉永銘提供證件給伊, 但是廉永銘影印了一張不是他的身份證件給伊,伊看了就不 像,他說照片是以前照的,而現在頭髮剪短,所以不太像, 因為伊急著要用錢,所以再三要求他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也 只能接受他提出來的證件,他保證他拿提款卡不會亂來,他 還說伊可以打身分證影本上面寫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去問,伊就相信他是身分證上這個人,影本上的 2支電話都是他寫的,伊遂交付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他,廉永銘才借伊5000元,簽了1 萬元之本票,廉永銘拿了提款卡後,伊於4月3日存利息時就 存不進去了,而4月3日巫原維要向伊拿1萬元時,伊就跟巫 原維講務必將伊之提款卡還給伊,4月10日抓到廉永銘時, 伊就指認伊的提款卡是交給廉永銘等語。經查: ㈠本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勢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上開2帳戶 分別於98年4月2日17時56分許、98年4月2日21時23分許及98 年4月2日21時14分許,被害人甲○○被騙匯款20123元至上 開合作金庫之帳戶,被害人丁○○及戊○○被騙則各匯款37 361元及21121元至上開東勢郵局之帳戶等情,為被告不爭執 ,並據證人甲○○、戊○○及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8年4月17日合金豐存字 第0980001705號函附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5月15日營字第09802 01021號函附被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中華郵政公司行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 可憑,足證證人甲○○、戊○○及丁○○確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之情事,且 堪認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使用之帳戶。
㈡被告確有於98年4月3日持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辦理存入5百元,因該戶已於當 日凌晨被設定為警示,致該筆款項無法存入而遭該局經辦員 拒絕受存款並截留相關存單,此有上開公司豐原郵局98年12 月30日營字第0980200446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再 證人巫原維(持本票向被告索討債務之人)於原審證稱:李 育政拿1張本票叫伊去收被告一筆1萬元的票款,於98年4月3 日傍晚4點多,電話跟被告聯絡,約在東勢的麥當勞,到場 後伊問被告是不是有欠1筆1萬元的借款,被告說沒有欠那麼 多,只欠5千元,伊跟他說實際上是以票上的款來處理,如 果只欠5千元,應該票上只記載5千元,被告說寫整數比較好 算,實際上借多少就是寫多少不可能多寫,伊是以上面的款 項去收的,被告說不要借這條錢了,叫伊把東西還給他,伊 問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銀行提款卡跟銀行帳戶,伊說沒有 拿這些東西,伊是被人家委託的,被告要把5千元還給伊, 可是票頭寫1萬元,這樣給無法交代,伊說再問問看李育政 ,第二天有問李育政,且有收到2千元,因為被告說不要借 這條錢,先還2千元,請伊把東西還給他,伊就把還2千的金 額寫在票上,並跟他說回去問問看李育政,2千元拿給李育 政,李育政說他也是被人家委託的,他也說他沒有這些東西 ,也受「阿其」委託的,就是因重利一起被抓的「阿其」等 語(見原審99年3月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前開辯解稱係因借款,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等物交付廉永銘使用,係屬真實,否則被告不會在廉 永銘委託李育政,李育政再委託巫原維索討債務,主動提及 提款卡及帳戶還給他。案外人廉永銘前因與李育政、巫原維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由案外人廉永銘出面,於98年3月31日 貸放5千元予被告,並於98年4月3日,由案外人巫原維向被 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千元之行為,經為警查獲後 ,業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5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7 8號判決判處廉永銘、李育政拘役30日、巫原維拘役20日確 定,此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亦可再佐證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有據,而非編撰。雖廉永銘於上開重 利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否認有何向被告收取前揭2帳戶之提款 卡,然廉永銘如果坦承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 將接受刑度更重之詐欺罪處罰,是無法以利害關係人廉永銘 否認被告有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即認被告無交付上 開存摺影本等物。
㈢被告雖確有因向廉永銘借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2張 ,然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又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 摺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 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 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社 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但仍交付上開物品廉永銘。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 何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廉永銘?)因為廉永銘表示我要支 付利息時,必須交錢匯入我的戶頭,但提款卡要交給他,方 便他提領我的利息。我還有問他為何要兩張提款卡,他表示 週末郵局還能提款,當時因為急用,所以我沒有考慮太多, 就將提款卡等物品交付給他。」、「(是否有聽過ATM詐騙 ?)有。但因為廉永銘表示要用我的提款卡提領我利息錢。 廉永銘並口頭向我保證絕不會用我的提款卡去做什麼。」、 「(是否知道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詐騙使用?)是 。但是廉永銘有向我保證。」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你交付提款卡時有無覺得對方有 可能會作不法用途?)我借錢的時候急著要用錢沒有想哪麼
多,我為了要借到錢,我有告訴廉永銘不能亂搞,否則我會 報警。、「(所以你是心理有懷疑廉永銘會作不法用途才會 提醒他?)那時候我急著要用錢,他保證不會,所以才交給 他,但是那時候會擔心他拿去作不法用途」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頁),顯見被告係急需用錢而向廉永銘借款,並交付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可預見其上開2帳戶可能遭受廉永 銘作為不法用途,但其仍然交付提款卡,被告仍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帳 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經詐欺集團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被害 人甲○○、丁○○、戊○○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 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予不信任他人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 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然參 酌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向廉永銘借款並交付提款卡,致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本件係主動報警(本件被告報警前 ,被害人已報案,並未符合自首要件),並因而破獲廉永銘 、巫原維、李育政等人所犯之重利罪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 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