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67號
TCHM,99,上易,767,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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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陳新田同謀,且先後夥同田政民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等5人(陳新田等6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 確定在案,均判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中陳新田判處有 期徒刑2年;郭志誠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徐振明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林佶諍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田政民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朱昌煥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及某不詳姓名年約40歲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由陳新 田與丁○○在現場指揮,並僱傭上開不詳姓名男子操作挖土 機,由田政民駕駛車牌號碼IM-290號曳引車後聯結HH-56號 子車、朱昌煥駕駛車牌號碼為8E-108號曳引車後聯結6W-42 號子車、郭志誠駕駛車牌號碼為828-GZ號曳引車後聯結 9M-83號子車、徐振明駕駛車牌號碼為402-JA號曳引車後聯 結R9-10號子車、林佶諍駕駛車牌號碼為XH-531號後聯結 J5-15號子車,共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段2-269號、6 號、2-54號土地上,以挖土機挖取砂石裝載至各該曳引車聯 結之子車車斗上載送外運之方式,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所有,於96年底因堤防修護工 程施工後剩餘堆置在該處之砂石(即黑色河砂)約260立方



公尺(經勘查遭盜採土石面積為244平方公尺)及由南投縣 政府水里鄉公所因發包「民和村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於97 年9月份堆置在該處之工程剩餘國有砂石(即黃色土方)約 85.4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認為66 立方公尺),均有所歸屬 而且不得外運出售;詎其間由田政民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 石1趟、同年月11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運3趟;朱昌煥於97 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3趟、同年月11 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 運5趟;郭志誠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1趟,僅載運1趟; 徐振明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3趟、同年月11日載運砂石2 趟,共載運5趟;林佶諍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2趟、同年 月11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運4趟;砂石裝運得手後,載運18 車次共計345.4立方公尺砂石至丁○○所接洽及販售予不知 情之乙○○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林內鄉清水溪3之12號溫河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河公司)。嗣於97年12月11日16時 30分許,為警方在上揭地點查獲陳新田田政民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等6人,並扣得前開挖土機、曳引 車與聯結各子車等車輛,惟挖土機駕駛即前揭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卻乘隙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田政民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陳新田等6人,以及證人黃星 明、歐俊佑林瑞興許伯彥沈裕芳廖敏宏、同案被告 乙○○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見97年度偵字第5388號偵



卷第6至16頁、第85至86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正 面,98年度他字第518號偵卷第18至24頁),均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 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謅若臣、卓塗生、蕭治 國、李東樺、同案被告乙○○及共犯田政民朱昌煥、郭志 誠、徐振明林佶諍、陳新田等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 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 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丙○○、同案被告乙○○,以及共犯陳新田田政民、朱昌 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等6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23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等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 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 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 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 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 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 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 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 能力。本件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18時40分許與同年月12 日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會勘所製作之會勘案件紀錄表(記 載遭查獲之涉嫌人及查獲狀況、丈量概算被盜採之土石數量 )、砂石盜採案現場概述圖(並概算盜採土石之數量)、第 四河川局97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5頁)、 第四河川局就盜運現場測繪位置、面積、數量所製作之測繪 成果圖(見98年度偵字第5388號偵卷第98頁)、「民和村益 則坑護岸災修工程」之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見98年度偵 字第5388號偵卷第46至71頁)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97年12月31日投集警偵字第0970014245號函及函附本案現場 示意圖1份、路口監視器示意圖1份、涉案砂石車進出次數表 2份(見98年度偵字第5388號偵卷第88頁背面至95頁背面) 、第四河川局99年2月23日水四管字第09950012270號函及轄 區標售砂石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72至105頁)、南投縣 政府97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70185746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70 2059550號函、97年1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70228566 0號函及 98年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0125360號函(見原審卷第141 至144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竊盜案 件所查扣之前開挖土機、曳引車與聯結各子車等車輛均係屬 物證。卷附之證人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3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所提之盜運河砂現場照片1幀(見原審 98年度易字第23號卷宗第231頁)、查獲時砂石遭盜取、外 運之現場狀況之照片40幀(見警卷第61至68頁)、曳引車與 聯結各子車之照片19幀(見警卷第78至84頁),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12月31日投集警偵字第0970014245 號函所附攝影機拍攝之涉案砂石車進出出入照片38張(見97 年度偵字第5388號影卷第91至95背面頁),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181頁),且與下列事證相符, 而可採信。
㈡座落於南投縣水里鄉○○○段2-269號、6號、2-54號土地上 所置放之黑色河砂,係第四河川局允許自濁水溪取土,作為 該地堤防修護工程所需之土石,而於堤防工程修復完成後剩 餘之土石河砂即堆置於上開土地,該等河砂即屬國有財產, 且不得外運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察丙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竊盜案件審理時 、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之管理課課員程世宗結證綦詳(見原審 98年度易字第23號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73頁背面);且 有證人丙○○庭呈之盜運河砂現場照片1幀(見原審98年度 易字第23號卷第231頁)以及警方就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30 幀(見警卷第61至68頁)在卷可據。上揭土地上並有堆 放之水里鄉公所「民和村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餘土即黃色 土方約89立方公尺部分,亦不得外運出售乙節,此有承包上 開護岸災修工程之百霖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鄒若臣百霖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卓塗生以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上開護岸災修工程承辦人員蕭國治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97年度偵字第5388號影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第44 頁 背面),復有「民和村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之水里鄉公所 工程契約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5388號影卷第46至71頁) ,足證上開土地所置放之砂石(黑色河砂及黃色土方)均有 所屬且不得外運。
㈢證人即共犯田政民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等5 人分別受僱於被告丁○○陳新田,由被告丁○○陳新田 在現場指揮,以挖土機挖取砂石裝載至各該曳引車聯結之子



車車斗上載送外運之方式,竊取上開砂石(含黑色河砂及黃 色土方),其間由田政民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1趟、同 年月11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運3趟;朱昌煥於97年12月10 日載運砂石3趟、同年月11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運5趟(朱 昌煥部分,詳後㈣所述);郭志誠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 1趟,僅載運1趟;徐振明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3趟、同 年月11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運5趟;林佶諍於97年12月10日 載運砂石2趟、同年月11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運4趟;總共 將345.4立方公尺之砂石裝載外運至乙○○所經營之溫河公 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 諍等4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竊盜案件審 理中均證述被告有打電話說該處砂石可以外運,要伊等到現 場載運砂石,或有向綽號阿源的丁○○支領工資等節綦詳( 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3號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且經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丙○○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審理,及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 23號卷第147至150頁、第172至174頁、原審卷第130至137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12月31日投集警 偵字第0970014245號函及函附本案現場示意圖1份、路口監 視器示意圖1份、涉案砂石車進出次數表2份、出入照片38張 (見97年度偵字第5388號影卷第88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及 來德有限公司之單據(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3號卷第66、68 、70、72頁)與溫河公司之過磅單及交貨單(見原審98年度 易字第23號卷第67、69、71、73頁)附卷可資佐證;並核與 同案共犯陳新田供述被告丁○○於載運砂石第一天,確有到 盜運砂石現場等情相吻(見原審同卷第155、第171頁),自 堪採信。
㈣另據共犯田政民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等5人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竊盜案件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等各別載運砂石之車次分別為:田政民於97年12月10 日載運砂石1趟、同年月11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運3趟;朱 昌煥於97年12月9日載運砂石1趟、同年月10日載運砂石3趟 、同年月11日載運砂石1趟,共載運5趟;郭志誠於97年12月 10 日載運砂石1趟,僅載運1趟;徐振明於97年12月10日載 運砂石3趟、同年月11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運5趟;林佶諍 於97 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2趟、同年月11日載運砂石2趟, 共載運4趟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3號卷第53至54頁) ,惟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12月31日投集警偵字 第0970014245號函所附攝影機拍攝之涉案砂石車進出出入照



片38張、砂石車進出次數表2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見97 年度偵字第5388號影卷第91至95背面頁)可知:①97年12月 10 日車牌號碼為8E -108號砂石車出入共3趟(即朱昌煥駕 駛)、車牌號碼為XH- 531號砂石車出入共2趟(即林佶諍駕 駛)、車牌號碼為402- JA號砂石車出入共3趟(即徐振明駕 駛)、車牌號碼為828-G Z號砂石車出入共1趟(即郭志誠駕 駛)、車牌號碼IM-290號砂石車出入共1趟(即田政民駕駛 );②於97年12月11日車牌號碼為8E-108號砂石車出入共2 趟(即朱昌煥駕駛)、車牌號碼為XH-531號砂石車出入共2 趟(即林佶諍駕駛)、車牌號碼為402-JA號砂石車出入共2 趟(即徐振明駕駛)、車牌號碼IM-290號砂石車出入共2趟 (即田政民駕駛),共計18車次,是除共犯朱昌煥上開供述 :伊於97年12月9日有載運砂石1趟乙情有疑義外,其餘大致 相符;另稽之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證 述:伊總共賣18車次砂石給乙○○,共載運2天,於最後一 天向乙○○請款,就是97年12月11日向乙○○請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126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 身分證稱:伊向丁○○買受345. 5立方米砂石,每立方米 540 元,依此計算總價格而支付價金給丁○○等語(見原審 卷第134頁),暨被告乙○○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 「12 月10日」、「97年12月11日」、「18車次」、「345.5 米×540」、「186516元」等情觀之(見98年度他字第518號 偵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丁○○與共犯陳新田田政民林佶諍、朱昌煥徐振明郭志誠等人係於97年12月10日 、同年12月11日盜採上開砂石,並分別由朱昌煥駕駛車牌號 碼為8E-108號砂石車將砂石外運共5趟、林佶諍駕駛車牌號 碼為XH-531號砂石車外運共4趟、徐振明駕駛車牌號碼為 402-JA 號砂石車外運共5趟、郭志誠駕駛車牌號碼為828-GZ 號砂石車外運共1趟、田政民駕駛車牌號碼IM-290號砂石車 外運共3 趟,總共18車次,總計盜採之砂石為345.4立方公 尺。而上開地點所堆置之砂石,確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經管之黑色河砂,以及由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管理之「民 和村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黃色剩餘土石兩部分等情,亦據 證人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3號卷第149頁), 且有第四河川局指位測量遭盜採測繪位置、面積、數量所製 作之測繪成果圖(見97年度偵字第5388號影卷第98頁)附卷 為憑,復有卷附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18時40分許與同年 月12日10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會勘所製作之會勘案件紀錄 表(記載遭查獲之涉嫌人及查獲狀況、丈量概算被盜採之土



石數量)、砂石盜採案現場概述圖(並概算盜採土石之數量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表(見 警卷第27至35頁背面)、查獲時砂石遭盜取、外運之現場狀 況之照片14 幀(見警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丁○○等人所盜取上開護岸災修工程黃色土石應為約85.4立 方公尺(即總計盜運345.4立方公尺之砂石,扣減盜運黑色 河砂部分260立方公尺之所餘為85.4立方公尺),總計盜運 345.4立方公尺之砂石應堪認定。
㈤此外,並扣得上揭曳引車與後聯結之子車共5輛及挖土機1輛 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5388號影卷第71頁背面至第84頁,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12月22日水四管字第0970202921 0號函及函附扣留收據與扣案機具、車輛之資料卡及照片)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於本院辯稱其未在現 場指揮盜運砂石,是遭陳新田所騙,而持1份合法之公文去 與乙○○洽售,租土地是交由陳新田自行處理云云,惟證人 即共犯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等4人於原審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23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均證述:係被告打電話 說該處砂石可以外運,要伊等到現場載運砂石,或有向被告 丁○○支領工資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同案共犯謝新田於 原審98年度易字第23號供述:被告丁○○於載運砂石第一天 ,確有到盜運砂石現場,有交代我處理本案現場土方,沒有 叫我另外去租土地堆放砂石乙情,比對被告於該案證稱租土 地是交由陳新田自行處理云云(見原審同卷第155至第171頁 ),亦徵被告丁○○所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其與陳新田田政民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 、及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年約40餘歲男子(原審漏載)等 人確有盜運砂石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丁○○陳新田田政民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及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年約40餘歲男子等人就上 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砂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陳新田田政民、朱昌 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 共同以多趟車次將上開砂石外運,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 續之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竊取國有 土地及河川地之土石方,攸關國家水土保持及水利建設之健 全發展,且中央及各級地方政府亦一再透過電子或平面媒體 ,宣示愛護土地、保護河砂、杜絕外運之嚴正立場,以謀河 道及河岸之完整,並確保沿岸居民之生活品質免於遭受不肖 砂石業者恣意盜挖侵害,乃被告丁○○猶無視於此,任意盜 運砂石,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於本案盜運砂石之分工情形,及犯後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按犯人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 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 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03號裁判參 照)。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共犯田政明、朱昌煥、郭 志誠、徐振明林佶諍等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含聯結子車) 5 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操作之上開挖土機1台雖均遭 扣案,然均非被告丁○○所有,此有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 料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惟其價值不 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丁○○對於本案法益之侵害, 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 過重,伊係被陳新田所騙,載運砂石之曳引機及挖土機均不 是伊所使喚而來,也沒在現場指揮,請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云云。惟被告僱工多人盜運國有或公有之砂石,破壞國土生 態環境,惡性非輕,以其僱工及曾在現場指揮載運、給領工 資等節,其涉案情節與共犯陳新田(業據判處有期徒刑2年 )較為相近,而與其他載運土方之田政民等應有輕重之別, 且尚未賠償河川局及水里鄉公所受損害,亦未將砂石載運返 還,已據證人程世宗證述在卷,認不宜予緩刑;且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涉案程度 嚴重,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



,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陳新田田政民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諍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結夥竊取 第四河川局所有,於96年底因工程施工堆置在該處之砂石約 260立方公尺(經勘查遭盜採土石面積為244平方公尺)及由 南投縣政府水里鄉公所因發包「民和村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 」於97年9月份堆置在該處之工程剩餘國有砂石66立方公尺 (按:本院已認定此部分盜運之砂石應為85.4立方公尺), 得手後由被告丁○○接洽販售,並將砂石載運至被告乙○○ 所經營座落雲林縣林內鄉清水溪3之12號溫河公司,被告乙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40元之價格,買受該等砂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有向被告丁○○買 受上開砂石;㈡被告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528號陳進興涉犯竊盜案件中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9 6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09600458790號函影本(見該卷宗第58 頁),而認被告乙○○至遲於96年3月間,已知悉購進之土 石需有相關來源證明文件之事實;㈢被告乙○○所出具之現 金支出傳票1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8號偵卷第25頁)等為其 主要論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即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主動找被告乙○○談販售砂石事宜 ,與被告乙○○是第一次交易,有出示南投縣政府要沈裕芳 清除土方恢復原狀的文件影本給被告乙○○看,並沒有提供 原本給被告乙○○看,被告乙○○也沒有問伊與沈裕芳的關 係,伊也沒有帶被告乙○○去砂石堆置的現場等語,而被告



乙○○於審理中供述:伊從事砂石業已近20年,不認識共同 被告丁○○,與丁○○是第一次交易,丁○○有提供南投縣 政府的文件影本給伊看等語,則被告乙○○丁○○既非朋 友,亦無熟識之友人仲介,且為第一次為本件之交易,參諸 被告乙○○已有近20年之買賣砂石從業經驗,當熟知南投地 區時有盜採砂石之情況,竟僅憑一紙與被告丁○○毫無關連 之南投縣政府處分書影本,即認定素無往來之被告丁○○販 賣之砂石來源合法,如此不啻以南投縣政府處分書影本為收 受贓物之護身符,有違常情。㈡被告乙○○固提出98年12月 11 日現金支出傳票1紙為證,惟該紙傳票係被告乙○○所出 具,其上之「製單」、「登帳」、「出納」、「覆核」、「 會計」、「核准」等欄,均無人核章,是否為事後所為,已 非無疑,再該紙傳票上摘要欄所載「12/10,18台,共345.4 米×540」,更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審理時證稱:伊 共出兩天的砂石給乙○○等語及原審認定於97年12月10日、 11 日載運砂石至溫河公司不符,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 被告乙○○丁○○雖於審理中一致證稱,該筆砂石之價格 約為18萬元,並由被告乙○○以現金支付丁○○等語,則被 告乙○○為何不以支票支付該筆價款,已違公司購買砂石之 支付憑證,乃選擇以現金支付,亦與交易常規有悖。㈢原審 認定97年12月至98年6月止,第四河川局轄區標售土石之價 格最低為每立方公尺150. 82元至339.9元,是被告乙○○以 每立方米540元之價格購入砂石,並非顯不相當等語,然據 丁○○證稱,伊出售該筆砂石予被告乙○○前,有問過力代 砂石場,每立方米為400多元等語,是以被告乙○○豐富之 經驗,逕向第四河川局購買砂石之價格較為低廉,何以會以 每立方米540元之高價向丁○○購買砂石,更何況丁○○所 出售之砂石包括黑色河砂、黃色土方之砂石,黃色土方砂石 之價格較低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是該每立方米砂石 540元之高價,應係被告乙○○丁○○事後勾串所得之價 格,而不可採。㈣又依本署98年度他字第518號卷第76頁警 員陳晉忠98年8月21 日之報告內載:「....,職復於97年12 月19日下午15時許,再至雲林縣林內鄉榮昌砂石行補行勘查 現場及拍照工作,經乙○○同意進入場內陪同勘察砂石原料 及篩洗砂石成品情形並拍照。當時乙○○聲稱該緊鄰隔壁砂 石原料堆置區屬於勝華砂石場所有,非榮昌砂石行所有, ....乙○○警詢筆錄內否認有向陳新田等6名犯嫌購買砂石 原料及不認識陳新田等語.....。」等語,更顯被告乙○○ 明知其向丁○○所購得之砂石乃係贓物而畏罪心虛之情。以 上各節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



甚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被告丁○○購買上開砂石(含黑 色河砂及黃色土方)並予收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 物之犯行,辯稱:上開砂石係被告丁○○主動至伊所經營溫 河公司,向伊表示因第三人沈裕芳違規堆置砂石違反區域計 畫法,遭南投縣政府限期回復原狀,急於外運出售,並提出 南投縣政府97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701857460 號裁處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28 日府地 用字第09702059550號函、97年1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70 2285660號函文為證,伊見該處分書及函文均有南投縣政府 之發文字號,內容明確記載限期回復原狀,認被告丁○○已 提出確實之來源證明,保證砂石來源合法,始同意以每立方 米540元之價格購入,伊已盡徵信所購砂石之來源;且伊買 受上開砂石時,係由砂石車司機持起運時之來德公司出貨單 ,換取溫河砂石公司之過磅單及交貨單,以為交貨憑證,該 來德公司之出貨單則由溫河公司會計周明玉簽署「玉」字以 為收執,是交易過程並無異常;又溫河公司向第四河川局標 購之砂石,價格自每立方米150元至362元不等,加計運費以 平均150元計算,每立方米價格約為300元至510元之間,而 伊向被告丁○○所購入上開砂石之價格含運費為每立方米為 540元,係高於向第四河川局所標購之價格,足可證明伊絕 不致於甘冒涉犯故買贓物之風險,以高於平日一般標售價格 買入極少量之盜採砂石,是伊購買上開砂石時,並無贓物之 認知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 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 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 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 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 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 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又按刑法上 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 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 成立該罪。本件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丁○○購 買上開砂石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 告乙○○購買上開砂石時,是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伊在97年12月10日 起有與陳新田田政民朱昌煥郭志誠徐振明林佶



等人共同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水里鄉公所共同堆 置在南投縣水里鄉○○○段2-269號、6、2-54號等地號土地 上的砂石,並將上開砂石賣給乙○○所經營之溫河公司,是 伊主動找乙○○,與乙○○第一次交易,因為伊計算若扣掉 運費和雜支,賣給乙○○之利潤可能會高一點。伊是在97年 12月10日要載運砂石的前一、兩天,在溫河公司與乙○○談 好購買砂石事情,價格談好後才載砂石過去,當時只有伊與 乙○○,價格一立方米是540元、550元左右,確實價格忘記 ,總共賣了18車,1車大概18至20立方米,跟乙○○請款17 萬多元或18萬多元。伊先送砂石給乙○○,之後再請款,要 過去請款有先打電話給乙○○,商談購買砂石時沒有約定是 要付現金或交支票,是後來去收款時,乙○○付現金給伊。 乙○○購買砂石時有問伊砂石的來源,伊有告訴乙○○砂石 是合法的,並拿地利村青雲段的有價土方清除的文件影本給 乙○○,包括南投縣政府要沈裕芳清除土方恢復原狀的文件 影本,伊拿這些文件給乙○○看,是要證明所出賣砂石之來 源是合法的,因為沒有合法的文件一般砂石場不會購買,乙 ○○當時有問這些砂石是否確實是從這些文件的地方載運出 來的,伊回答是,乙○○有問伊砂石有沒有問題,伊跟乙○ ○說沒有問題,伊與乙○○談妥每立方米的價格是根據伊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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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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