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28號
TCHM,99,上易,728,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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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於民國(下同)96年間,分 別擔任臺中市西屯區上安國民小學(下稱上安國小)之校長 及學務主任。96年10月17日中午,上安國小之家長C以電話 聯繫乙○○,表示自己的兒子反應學校老師D會撫摸學生下 體等語,乙○○因此約同甲○○,於當日下午1時許,會見C 及學生4人。乙○○甲○○經由學生告知,得知D在學校利 用話劇練習之機會,與學生接吻,並叫學生至教具室,脫下 學生褲子撫摸其生殖器等情。乙○○並於96年10月17日下午 及翌日(18日),2次約詢D至校長室瞭解,D陳稱有脫下學 童褲子摸臀部及親吻臉頰等事,乙○○因此要求D應請長假 接受調查。後於96年10月23日,D簽立「切結書」,內容記 載:「本人…於民國95年至96年任教期間,連續多次利用職 務之便,在臺中市上安國小音樂教室小房間內及校外旅館等 多處,強行對任教班級三位男學生有不當之性侵害行為,造 成學生身心嚴重之傷害…」等字樣,該份切結書經由乙○○ 轉交學生家長A。96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乙○○甲○○ 陪同家長A、E在上安國小校長室內,由D及其雙親致歉,D當 場書立「悔過書」,內容提及:「本人…於95年至96年期間 ,未嚴守本分…數次對三位男學生做出以下不當性侵害行為 :1. 親吻三生臉部或嘴唇2.擁抱三生並有不當之肢體碰觸 3.撫摸生殖器長達數分鐘4.對下部做親吻行為(其中二生 )5.要求對方對下部做親吻行為(其中一生)…」等語。乙 ○○、甲○○於96年10月17日至24日,已得知D在校內對學 童至少有性騷擾行為,依照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1條第1項、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 及第5點第1款等規定,此屬可能引發媒體關注、社會關切之 「甲級事件」,應於獲知事件2小時內,透過校園事件即時



通報網實施首報,使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 心(下稱校安中心)可掌握校園安全事件。惟乙○○欲以D 請調他校之方式處理,而甲○○亦配合乙○○,未依職權即 時通報。直至96年10月29日晚間,乙○○接獲蘋果日報記者 來電查證有無教師猥褻學童情事,認為該事件將披露於媒體 ,為避免遲延通報責任,明知校方於96年10月17日,已經由 學生家長及學童之告知暨D之供述,知悉D在校內有對學童脫 下褲子撫摸臀部及親吻臉頰等行為,竟於96年10月29日當晚 ,以甲○○為學校之通報名義人,填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在該表「時間」部分,記載「不詳」;就案情補充 概述部分,故意減少事發經過之陳述,僅記載「10/29晚上 8:33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 等不雅行為」。乙○○於96年10月30日上午,請甲○○與負 責校園事件即時通報登載之生活及教育組長陳伶莉,一同至 校長室,並指示以前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不實 事項為基礎,向校安中心通報。乙○○甲○○因此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陳伶 莉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校安事件即 時通報表」電子檔公文書上,登載事件等級為「丙」、發生 時間為:「2007/10/29下午8:33:00」、事件摘要為:「10/ 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 不雅行為」、事件原因及經過為:「…10/29報社來電說: 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 處理情形為:「知悉時間:96年10月29日20時0分知悉」等 不實事項,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報至校安中心,行使該內 容失真之準公文書,使校安中心誤認事件之重要性,而未即 時協調教育行政單位提供支援,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校 園安全之管理(A、B、C、D、E之身分詳如卷內書類姓名對 照表),因認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20、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上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甲○○於警 詢及臺中市政府為行政調查時之陳述,證人D、E、A、C、周 雅芬、陳伶莉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D書立之切結書及悔過書、蘋果日報新聞、教育部97年5月 8日台訓㈢字第0970079324號函文、事件序號73359號之校安 事件即時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96年 10月30日所收到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傳真、臺中市 政府94年7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401303041號函文、上安國小 96人兼聘字第2號聘書存根、教育部97年12月23日台軍㈡字 第0970244854號函文等為證,並以被告乙○○甲○○於96 年10月17日至24日,經由家長、學童、D之陳述,已明確得 知D在校內對學童至少有性騷擾行為,且D此種舉動有違師道 ,自屬可能引發媒體關注、社會關切之「甲級事件」,上安 國小於96年10月30日上午7時55分通報校安中心之「校安事 件即時通報表」公文書上,將事件等級登載為丙級,對於校 方自96年10月17日至24日之處理過程均予以省略,又將校方 知悉事件之時間記載為96年10月29日20時,自屬「登載不實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96年10月29 日當晚,乙○○有以甲○○為學校通報名義人,填載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並於96年10月30日上午,請甲○○與負責 校安事件即時通報登載之生活及教育組長陳伶莉一同至校長 室,由陳伶莉以前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事項為基礎 ,向校安中心通報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於96年10月29日晚上 接獲記者電話表示有家長檢舉老師對學生有脫褲子等行為, 其打電話給甲○○說要通報,並於當晚先打好「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接著傳真給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並打電話給該中心確認有無收到傳真,但沒有人接電話 。隔天早上到學校,告知甲○○要通報給校安中心,惟其因 趕著去開會,並未指示陳伶莉如何登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 表」之內容等語;被告甲○○辯稱:96年10月30日早上,乙 ○○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給其看,其沒有詳閱內容 ,校園安全通報的密碼只有生活及教育組長陳伶莉才有,「 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登載的內容是根據「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而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甲○○於96年10月至11月間,仍分別擔任上安 國小之校長及學務主任,有臺中市政府94年7月21日府人任



字第09401303041號函文、上安國小96人兼聘字第2號聘書存 根足憑;又被告乙○○甲○○於96年10月17日至24日間, 經由被害家長及學童、學校教師即加害人D之陳述,D所書立 之切結書、悔過書等資料,應已得知D在校內對學童至少有 性騷擾之行為,卻遲至96年10月29日晚上,乙○○始以甲○ ○為學校之通報名義人,填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向 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並於翌(30)日上 午由不知情之陳伶莉組長向校安中心通報乙節,業經證人D 、E、A、C、周雅芬陳伶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D 書立之切結書及悔過書、事件序號73359號之校安事件即時 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96年10月30日 所收到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傳真可證,被告乙○○甲○○亦坦承D於96年10月24日書立悔過書時在場,且於 96年10月29日晚上始為通報,上情應堪認定。按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學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 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被告乙○○甲○○既分別擔任上 安國小之校長及學務主任,竟合意故為將上情延遲至96年10 月29日晚上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96年10 月30日通報所屬上級機關教育部校安中心,姑不論是否因受 害家長之要求使然,應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自應予以行政 究責議處,惟此僅係被告乙○○甲○○因通報作為遲延所 應負擔之行政責任,尚與刑責無涉,合先敘明。 ㈡本件負責校安通報之人,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7日府教學字 第0980283460號函雖略謂:經上安國小查明重大校園安全事 件處理機制中任務編組之聯繫通報組為學務主任及生教組長 。…「學通安全危機處理專責窗口」,本校專責人員陳伶莉 (時任生教組長)及專責人員代理人甲○○(時任學務主任 )等情,然證人陳伶莉於偵查中即證稱:「(是否知道有校 安事件即時通報制度?)我知道,…登載方式必須登錄帳號 及密碼。(上安國小校安通報事件的專責人員為何?)由我 來做登載,但在設定上預設的通報人員會跳成甲○○」等語 ,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初為何由你上網通報?)校安通 報是生教組長的工作,是我的職責。…(做校安通報的密碼 ,除了妳知道還有誰知道?)都是前任的生教組長交接給我 的。至於還有誰知道我不清楚。(你有沒有告訴你們學校的 其他老師校安通報的密碼?)沒有。…(在你們整個校安事 件通報裡面,甲○○是否可以直接通報?)這個工作是我在 做,他應該不可以直接通報」等語,足證本件負責校安通報 權責之人僅為陳伶莉,且僅陳伶莉有校安通報的密碼,被告



甲○○僅為陳伶莉之職務代理人,原則上無通報之責。雖被 告乙○○甲○○於96年10月30日上午,將「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傳真至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 內容中雖未說明本案是家長檢舉、D涉嫌對學生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和拍攝裸照等行為,惟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處職 員張芳綺周雅芬於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50 分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上安國小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因該表所陳述之內容並非性侵害 案件,故未登載至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所掌 之資料庫等語。可見前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內 容雖有避重就輕,但因該管公務員並未依照通報內容予以登 載,故被告乙○○甲○○就此一通報行為,尚不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罪甚明。
陳伶莉所登載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內容是否係根據乙 ○○所製作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而來?證人陳伶莉 雖謂其記載內容係以「某填報單」之內容為基礎作登打,其 不記得該填報單為何,亦無法明確指出該填報單即為「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然依陳伶莉所登載「校安事件即時通 報表」內容中所記載之發生時間為:「2007/10/29下午8:33 :00」、事件摘要為:「10/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 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事件原因及經過為 :「…10/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 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處理情形為:「知悉時間:96年 10 月29日20時0分知悉」等情觀之,此與乙○○所製作「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登打內容中「通報時間:96年10月29 日11 時」、「案情補充概述:10/29晚上8:33報社來電說: 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之記 載,兩者之重要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且證人陳伶莉於審理中 證稱:「(登載校園通報所憑的填報單後來交給誰?)我不 記得,但是這次的整個資料我有交給後手。該填報單我應該 是附在資料夾內,而且我有跟接任的人說那是密件」等語, 而原審函請上安國小檢送該校就該事件所製作之「校安事件 即時通報表」相關資料結果,該校在96年10月30日製作該通 報表所附之資料中僅有上開乙○○所製作之「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並無陳伶莉所稱之「某填報單」,此有上安國 小99年2月4日上安小訓字第099000366號函及其所附之密件 資料可稽,且被告甲○○亦堅稱其交給陳伶莉通報之資料即 為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足認證人陳伶莉所登打 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內容,應係以乙○○所製作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容為基礎作登載。




㈣被告乙○○甲○○以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由 不知情之陳伶莉於96年10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校安 事件即時通報表」電子檔公文書上,登載事件等級為「丙」 、發生時間為:「2007/10/29下午8: 33:00」、事件摘要為 :「10/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 脫褲子等不雅行為」、事件原因及經過為:「…10/29報社 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 為…」、處理情形為:「知悉時間:96年10月29日20時0分 知悉」等事項,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報至校安中心之行為, 是否應負擔刑責?按上開上安國小生活及教育組長陳伶莉所 製作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係該教育人員就其從事教育職 務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之規定,就其所見所聞而 製作之文書,用以通報教育部校安中心,為該教育人員基於 職務所為客觀記述之記錄文書,故其內容即非一成不變,會 因時間之進展,如有發生新的通報事項,即生內容應增補之 情況,此從上開通報表內之「事件原因及經過(按時間先後 條列)」及「處理情形」欄下有續通報時間等記載足資證明 ,且該事件上安國小嗣後亦有依時間及事件之演進而陸續提 出通報,此情並經證人陳伶莉結證無訛。是「校安事件即時 通報表」之通報內容既可嗣後隨時間及事件之演進而補充變 更,參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公文不當,文字錯 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 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6號、96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甲○○既係以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之內容交由陳伶莉登打「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 已如前述,縱使在「事件等級」、「發生時間」、「事件摘 要」、「事件原因及經過」、「知悉時間」等處之登載有不 當或錯漏,因其所登載之該校教師D在校內對學童至少有性 騷擾行為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上開疏漏縱應負行政上之責 任,亦難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責相繩。 ㈤退而言之,被告乙○○所製作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表格內容並無「事件等級」、「發生時間」、「事件摘要」 、「事件原因及經過」、「知悉時間」等之記載,而僅有「 通報時間:96年10月29日11時」、「案情補充概述:10/29 晚上8:33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 褲子等不雅行為」等之記載,有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可稽,而證人陳伶莉於96年10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



在「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電子檔公文書上,雖登載事件等 級為「丙」、發生時間為:「2007/10/29下午8:33:00」、 事件摘要為:「10/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 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事件原因及經過為:「… 10/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 子等不雅行為…」、處理情形為:「知悉時間:96年10月29 日20時0分知悉」等事項,惟就「事件等級」、「發生時間 」、「知悉時間」等處之記載,證人陳伶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已分別結證稱:「(你既然是擔任生活教育組長,為何 不知道校安的知悉時間欄應指校方知悉校安的時間?)當初 我並沒有特別注意知悉二字,因為事件很緊急,所以就趕快 填報,就我而言,是指當時知悉,而且因為接單不是我接單 的,所以印象沒有那麼深刻,如果我是第一手,就會有印象 」(參見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內 容)、「(上面的知悉時間為何輸入96年10月29日20時?) 我是依據通報單輸入。……(你所拿填報單上面是否有叫你 填載丙級?)因為我們是寫疑似,當初還沒有進入實質的調 查,所以是我自己根據表格的說明判斷事件的內容下去勾選 的」等語,足證上開記載均係本於證人陳伶莉對該事件之判 斷所為,並非基於被告乙○○甲○○之指示而為登載,縱 有不實,亦與被告二人無涉;至於「事件摘要:10/29報社 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 為」、「事件原因及經過:…10/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 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之登載,雖 應係本於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容中「案情補充 概述:10/ 29晚上8:33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 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等之記載而來,然96年10月 29日晚間,乙○○確有接獲蘋果日報記者來電查證有無教師 猥褻學童情事乙情,迭據被告乙○○供陳甚明,且有蘋果日 報新聞剪報影本(就是否有該報記者來電查證部分,此係可 做為證明之文書,有證據能力)足憑,上開所記載及登載之 「案情補充概述:10/29晚上8:33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 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事件摘要: 10/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 子等不雅行為」、「事件原因及經過:…10/29報社來電說 :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 等情,既確有其事,即非「不實」,被告乙○○甲○○縱 係有意未將所知悉之該事件原因經過詳細登載,亦難認有何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為,雖有因通報作為



遲延所應負擔之行政責任,惟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且其等交給陳伶莉通報校安中心 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內容,既非「不實」,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乙○○甲○○有直接故意 指示陳伶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電 子檔公文書上,其等所為,自不足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因認被告乙○○甲○○2人 犯罪均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乙○○甲○○2人均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檢察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 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 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 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 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 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 實之責,自屬難辭」、「. . . 石進財在竹東醫院內執行 醫療行為時,對就診之病患為診療後,茍故意虛偽匿減, 不記載自費製作假牙部分之診療病歷,即足生損害所製作 病歷之正確性,難謂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此有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307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考。而刑法第214條,既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參考上述最高 法院判例及意旨,所謂「不實之事項」,除了公文書上所 記載的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外,也包括了將曾經發生 過的事實,故意予以減少的情形。依上開判例、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2人將曾經發生過的事實,故意予以減少,亦 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該當。原審以被告2人以「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之內容交由陳伶莉登打「校安事件即時通 報表」,縱然在「事件等級」、「發生時間」、「事件摘 要」、「事件原因及經過」、「知悉時間」等處登載有不 當或錯漏,因其所登載之該校教師D再校內對學童至少有 性騷擾行為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此疏漏僅負行政責任, 難遽以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責云云,似有違誤 之處。
(二)按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之目的,在於使教育部協 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幼稚園處理校園安全



及災害事件,以減少危安事件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 安全;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日應指定專人檢視所轄單 位及學校使用即時通之狀況,俾利即時協處,查有錯報、 漏報、遲報時,應要求即時更正或補正。此觀校園安全及 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1 點、第7 點即可明瞭。因此該 通報之內容,自應按照校園事件發生之時間及經過,翔實 實記載,且通報內容中之「知悉時間」、「事件等級」、 「事件次類別」,均屬通報內容中之重點。被告乙○○甲○○於事發時,分別擔任校長及學務主任,對於上開作 業要點之規定,自然知之甚明。
(三)確有媒體記者於96年10月29日向被告乙○○查證此事件, 校園內發生如此事件,自屬會引發媒體關注、校園關切之 重大事件。被告2人對於此種事件難道認為非屬重大,僅 係一般性之校園事件?又被告乙○○稱性侵害案件屬無庸 通報之次級事件類別云云,次級事件是否無庸通報云云。 乃係其個人說法,並無所依據。而依「校園事件程度劃分 等級表」以觀,次要事件類別之輕重是否是在甲乙丙級之 下,由分類表之內容並無法明確看出例如:校內火警或遭 性侵害或猥褻(18歲以下)均列為次要是件類別,然此焉 能視為比甲乙丙級更為輕微之之輕微事件。再者,同一事 件亦有可能同時該當其中數項,此由「校園安全及災害事 件通報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訂有明文,同一事件涉及 多項類別時,歸入最主要類別,亦可徵此劃分等級表有同 時該當數項之可能。被告對於甲乙丙級之辯解,與事實不 符。且確有媒體記者向被告乙○○查證此事,而此事後亦 確在媒體有大篇幅之報導,確屬「可能受媒體關注之事件 」,在有記者查證時,應當就有「可能受媒體關注」之認 知,被告乙○○辯稱此屬次要事件類別云云,乃屬強辯之 詞,無足可採。
(四)本件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之登載人即證人陳伶莉,對於上 安國小D師有對學童撫摸下體等情並不知情,反之,被告 乙○○甲○○於96年10月17日至96年10月24日之間,即 經由學生家長及D師之告知,得知D在學校內利用話劇練習 的機會,與學生接吻,並叫學生至教具室,脫下學生褲子 撫摸臀部及生殖器等情,此經學生家長及D師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詳如本署97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頁22-25、75-76 ;97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頁119-120)。換言之,被告乙 ○○、甲○○之主觀上已經認知D師對於學童有性侵害犯 罪之行為,此從被告乙○○於接獲蘋果日報記者來電查證 後,即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通報臺中市政府一情,可得印證。則被告乙○○甲○○將曾經發生過的事實(即96年10月17日至96 年10 月24日之間校方查證的過程)予以保留,使陳伶莉僅以乙 ○○所製作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容為基礎,登 載事件等級為「丙」、發生時間為:「2007/10/29下午 8:33:00」、事件摘要為:「10/ 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 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事件原 因及經過為:「…10/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 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處理情形為:「 知悉時間:96年10月29日20時0分知悉」。由於陳伶莉未 能瞭解事情全貌,以致將校園事件等級登載為丙級、校方 知悉校園事件之時間登載為96年10月29日,又漏未記載該 性侵害發生之時間、地點。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在於避免遲延通報之責任,使陳伶莉 在通報紀錄上將校方知悉時間往後推延,又將校方知悉之 情形僅登載為「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 等不雅行為」(真實情形為校方早就與受害學生及家長有 所接觸),該等登載內容,絕非單純文字錯漏或不當可以 比擬。被告2人顯然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有意使 陳伶莉為登載。原審認為被告2人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直接故意,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乙○○雖非校安即時通 之通報義務人,然其與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通報義務 人陳伶俐依據渠等所提供之資料透過網路通報,渠等所提 供之資料已有刻意隱瞞且內容不實,而陳伶莉為生教組長 ,被告2人分別為學務主任及校長,陳伶莉單純依渠等指 示輸入不實之資料,透過網路傳輸,通報到校安中心,被 告2人成立間接正犯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㈠上訴意旨所引「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 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 ,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以及「...石進財在竹東 醫院內執行醫療行為時,對就診之病患為診療後,茍故意 虛偽匿減,不記載自費製作假牙部分之診療病歷,即足生 損害所製作病歷之正確性,難謂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等判例及判決要旨,係將「記過」故意為不實之刪除以 及將執行醫療行為時,對就診之病患為診療後,不記載自 費製作假牙部分之診療病歷,顯就「事實」予以故意虛偽 匿減,與本件通報對於「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 為」之事實記載並未故意予以虛偽匿減不符,況負責通報 之陳伶莉通報時並未向被告2人再詳加查證,尚無從歸責 於被告2人,且亦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決及判例認本件有



登載不實,合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被告2人將事件等級列為「次要事件」 與事實不符,然依「校園事件程度劃分等級表」以觀(見 原審卷第239頁),遭性侵害或猥褻(18歲以下)僅列為 次要事件類別,尚難認被告2人認定之事件等級有何不實 ,嗣本件證人陳伶莉因被告乙○○經媒體查證,而認應依 「校園事件程度劃分等級表」之「丙級」列為個別與其他 事件符合主政機關及法令要求通報,此亦屬通報級別認定 問題,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認定有何不實。
㈢雖本件「發生時間」、「事件摘要」、「事件原因及經過 」、「知悉時間」等處登載有不當或錯漏,惟如前所述, 僅係辦理公文不當,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 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本件 時間記載之錯誤,尚屬行政上之疏失,對於「老師疑有向 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之事實,並未有何隱匿及不實, 亦即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況本件負責校安通報 之人為陳伶莉,被告2人均未參與,此觀證人陳伶莉上開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2人既非負責校安 通報之人,且對證人陳伶莉之通報復未為任何指示,此觀 證人陳伶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你既然是擔 任生活教育組長,為何不知道校安的知悉時間欄應指校方 知悉校安的時間?)當初我並沒有特別注意知悉二字,因 為事件很緊急,所以就趕快填報,就我而言,是指當時知 悉,而且因為接單不是我接單的,所以印象沒有那麼深刻 ,如果我是第一手,就會有印象」(參見99年4月7日審判 筆錄第4頁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內容)、「(上面的知悉 時間為何輸入96年10月29日20時?)我是依據通報單輸入 。……(你所拿填報單上面是否有叫你填載丙級?)因為 我們是寫疑似,當初還沒有進入實質的調查,所以是我自 己根據表格的說明判斷事件的內容下去勾選的」等語自明 ,上開通報之記載既均係本於證人陳伶莉對該事件之判斷 所為,顯非基於被告乙○○甲○○之指示而為登載,上 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指示證人陳伶莉為本件通報應成立間 接正犯,即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各節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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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