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95、3406號,起訴案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1650
、1651、1670號、98年度偵字第1766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
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三、犯罪之手段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九、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3款、第5款、第 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9 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有多次詐欺前 科,犯罪手法均屬雷同,且於94年7 月7日執行完畢後,即 詐欺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並竊取其財物,經被害人代號00 000000號報警查獲,於9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8 月29日出獄,甫出獄,即於96年9月間起,再陸續詐騙賴鳳 緞、陳碧嬌、林麗秋、陳娟娟、丙○○及鄭美雲等人,顯然 短期刑無法收矯治之效,被告又矢口否認大多數的犯行,顯 係頑劣之徒,毫無悛悔之意,如不長期與社會隔離,恐將有 多人再遭騙財騙色及竊盜財物之侵害,且參以各被害人所述 遭騙財或騙財騙色及遭盜取財物之情節,足徵被告手段之惡 劣,惡性之重大。再參照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係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被告之詐欺及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人造成之財 物損失或心理、身體損害,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 度,實不成比例,不僅與本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之求刑 期待有所落差,亦輕於一般類似案件之判決成例,而不符公
平原則。
2、又查,原審判決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基於下刑理由,認為亦非妥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 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 多次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再次為原 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及竊盜犯行,遭查獲後 再入監執行,甫出獄,竟又再犯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至(七)之詐欺犯行,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模式 與先前所為詐欺犯行之模式均極為相似,足徵被告有圖不勞 而獲及侵害他人法益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實具潛 在之危險性格,並顯有犯罪之習慣,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 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故實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未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有未恰。 職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 則,復未考量被告乃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而未對被告宣告刑 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 ,並請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得不多,原審法院 量刑太重等語,
四、本院經查:
被告乙○○有竊盜、詐欺、毀損、偽造文書、脫逃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本案7件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均屬雷同,或係
使用假名先於交友中心與告訴人等認識交往(或進而同居) ,再利用告訴人等之感情及同情心進行詐騙,或係向珠寶業 者施用詐術以騙取鑽石金飾,再變賣獲利;本案被害者均係 女性,被告利用告訴人等之感情或同情心而為詐騙,除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創傷,所為 損害至深,且被告犯罪後除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㈥部分犯 行外,其餘犯行皆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惡性重大,而被告 除曾歸還告訴人00000000部分款項之外,均未賠償其他告訴 人等,另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兼衡酌 上開各次詐騙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告訴人受騙之財物價值 均各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因此原審法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按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 」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 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 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檢察 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 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 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 種習性。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有1次竊盜犯行及7次詐欺取財 犯行,惟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認被告經 原審法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足信其已有相當時間 可在監服刑、為其所犯付出代價,其罪刑已堪相當,是尚難
逕認被告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核無不合,檢 察官及被告之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95號 98年度易字第3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365號5樓之1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1650、1651、1670號、98年度偵字第1766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犯詐欺、毀損、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0月間,因傳電話簡訊認識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密封卷)後,自稱「李玟欽」而與之交往。嗣 於95年10月10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以電話向00000000騙稱:其為電腦公司老闆,因公 司電腦中毒,有1位好幾百萬元的客戶要處理,須向0000000 0借用電腦等語,致00000000攜帶電腦前往臺北火車站與其 碰面;乙○○再藉故偕00000000至高雄漢神百貨後,向0000 0000謊稱﹕欲贈送名牌皮包予00000000,惟付賬時發現錢包 遺失,要求00000000先刷卡購買,其會返還等語,致000000 00不疑有他而使用個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皮包;再於95年10月12日,向00000000騙 稱﹕因先前所購買之皮包太小,欲更換更貴之皮包贈與0000 0000等語,致00000000又不疑有他,再以個人之信用卡刷卡 2萬6000元,換得另一皮包;其後,乙○○復向00000000謊 稱:該皮包帶在身邊不好,要賣掉將錢寄放在其身上,且要 拿錢請師父做法,以解救00000000及家人,否則會有危害等 語,使00000000陷於錯誤,將上開皮包變賣後之款項交付乙 ○○,並於95年10月18日,自其個人銀行帳戶領取5400元、 1400元、8700元現金;於95年10月20日,向萬泰銀行預借現 金5萬元;於95年10月26日,向京城銀行解約定存5萬2067元 ;於95年11月14日,自其個人銀行帳戶提領5萬2000元現金 (含保險解約及代課薪資),並將上開金錢全部交予乙○○ 。乙○○另於95年11月16日,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00000000謊稱上師要其在廁所內等待,致00 000000不疑有他而前往廁所,乙○○再趁機將00000000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1個、現金5萬2000元及手機1支竊走後即不告 而別,00000000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乙○○旋為警於95年 11月28日,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出口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00 00000所有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00000000)。 ㈡乙○○於96年8月間,經交友中心認識賴鳳緞後,自稱「陳 志豪」,與賴鳳緞同居交往,而於96年9月5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賴鳳緞謊稱:其為程 式設計師,月收入6、7萬元,其證件、鑰匙及金融卡被媽媽 沒收,沒有地方住,家住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媽媽為慈 濟委員,其機車遺失,媽媽不肯讓賴鳳緞買機車給他並要求 2人分開等語,使賴鳳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 ○區○○路157號之「千晟車業有限公司」、「千里馬機車 行」,以其個人名義分期付款購買機車1部,其後,乙○○ 又向賴鳳緞謊稱:阿姨已經買1部機車給他,賴鳳緞買的機 車應賣掉,且他媽媽說如果賴鳳緞愛他,應將賣機車的錢捐
給慈濟,他要去領錢並轉帳還她等語,使賴鳳緞陷於錯誤, 於96年9月7日,與乙○○一同至臺中市○區○○路253號曾 崇智經營之中順機車行,以3萬8000元出售該機車;復在臺 中市○區○○路2段59號12樓之7住處,將出售之所得價金3 萬5000元交予乙○○。嗣賴鳳緞在樓上等待,乙○○均未返 回,且不接聽電話,又未轉帳還款,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 查獲。
㈢乙○○於96年9月間,經電話交友中心認識陳碧嬌後,自稱 「李文欽」,表示欲與陳碧嬌合夥開店,而於96年9月30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碧嬌 謊稱:其在友訊公司工作,家住梨山,當日為媽媽生日,媽 媽與阿姨在百貨公司喝咖啡,其欲贈送母親禮物,惟皮包突 然不見,先向陳碧嬌借錢購買生日禮物,之後帶陳碧嬌至梨 山之住家,即可返還等語,使陳碧嬌陷於錯誤,先於當日下 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58號「鎮寶珠寶銀樓」,刷卡購 買5個金元寶(合計價值15萬元)及以現金購買1條項鍊(價 值3萬7000元);又於96年10月1日,在臺中市○○路475號 「京城珠寶銀樓」,刷卡購買5條金條(合計價值15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條),乙○○中途再向陳碧嬌騙稱:要 下車買生日蛋糕,請陳碧嬌在車上稍候等語,而陳碧嬌等待 後,發現乙○○未返回,電話又關機,且所購買放在車上金 飾盒中之金飾共計34萬2000元已不知去向,始知上當受騙, 而報警查獲。
㈣乙○○於96年10月間,自稱「李志賢」,至臺北市○○區○ ○路33號「加麗金銀珠寶行」,向老闆娘林麗秋以6900元購 買金飾,並與林麗秋攀談,取得林麗秋之信任後,於96年11 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再至該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麗秋謊稱:其為高科技公司高階 主管,被女友及酒女騙很多錢,沒有父親,為母親所扶養, 母親很辛苦,而母親即將生日,欲購買鑽石金飾贈送母親等 語,惟選定裸鑽金飾後,再向林麗秋騙稱:突然發現錢包被 扒,但不能不送禮,否則不孝順,可電洽主管前來付錢,卻 無法連絡上主管,先將該鑽石金飾拿走,明日再匯款付賬等 語,使林麗秋陷於錯誤,將價值共計43萬300元之裸鑽、金 飾交予乙○○,又因乙○○謊稱錢包被扒而交付5000元予乙 ○○搭車。詎乙○○取走上開物品及金錢後,消失無蹤,且 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停用,林麗秋始知上當受騙, 而報警查獲。
㈤乙○○於97年7月11日,經報紙刊登介紹交友而認識陳娟娟 ,自稱「李文欽」與之交往,於97年7月18日,向陳娟娟謊
稱:媽媽打牌愛面子,要買名牌包送媽媽等語,而與陳娟娟 一同前往挑選包包後,再謊稱:忘記帶錢,先向陳娟娟借錢 購買等語,惟陳娟娟並未答應;乙○○又於97年7月19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娟娟謊 稱:其在友達液晶面板公司工作,可以便宜買到液晶電視, 將購買1臺贈與陳娟娟作為生日禮物,陳娟娟應包紅包給他 ,作為互贈其生日禮金及運送電視之運費等語,使陳娟娟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4000元予乙○○。詎乙○○取得上開現 金後,於當日深夜致電陳娟娟,誆稱其祖母過世,無法將液 晶電視交予陳娟娟,陳娟娟始知上當受騙。
㈥乙○○於97年9月1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1段 5號丙○○所經營之玉飾店舖,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稱自己為牙醫師,以其在慈濟當志 工、經常被騙等情取得丙○○信任後,向丙○○誆稱:要買 珠寶給母親等語,並選定白底青手鐲、花青手鐲、V型鑽鍊 、梯鑽戒、翡翠戒、豆莢翡翠項鍊,共價值約16萬800元之 物,又向丙○○謊稱:母親已知道,怕母親生氣,等一下姐 姐會來,所以先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丙○○,不想讓 姐姐及母親知道其有買珠寶給她們,要趕快先將珠寶拿走等 語,並將牛皮紙袋交予丙○○,使丙○○陷於錯誤,不疑有 他,未點收現鈔,即將上開珠寶交予乙○○。嗣乙○○離開 約40分鐘後,丙○○打開紙袋,發現全為玩具鈔及白紙,始 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獲,並發現乙○○已於97年9月6日, 將其中翡翠戒1只,持至新竹市許德新所經營之惠民當舖, 以李文華之名義典當(未有偽造署押)。
㈦乙○○於98年間4月間,自網路上得知鄭美雲從事出租筆記 型電腦之業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美雲聯繫,向鄭美雲謊稱: 其父母因有錢被殺害、叔叔在五股賣家電,可以幫忙購買便 宜家電,其可幫鄭美雲先墊款,且其有房屋出租,每月租金 30、40萬元,阿嬤剛過世,辦完喪事再借筆電等情,博得鄭 美雲信任後,於98年5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以租用筆記型 電腦為由,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6號地下1樓見 面,再向鄭美雲謊稱:欲相贈Wii但放在車上沒有拿、先租1 臺筆記型電腦,隔天妹妹亦欲租用1臺、到時再給予押金等 語,使鄭美雲陷於錯誤,僅收取1000元租金,即將價值1萬 4000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予乙○○。詎乙○○於翌日即消失無 蹤,且關機無法連絡,鄭美雲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北市政 府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陳娟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 、賴鳳緞、林麗秋、陳娟娟、丙○○、鄭美雲,及證人曾崇 智、許德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00000000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95年10月間,因傳電話簡訊予 告訴人00000000而認識告訴人00000000後,自稱「李玟欽」 與之交往;再於95年10月10日,向告訴人00000000謊稱其為 電腦公司老闆,因電腦中毒,有一位好幾百萬元的客戶要處 理,須向告訴人00000000借用電腦,再偕告訴人00000000至 高雄漢神百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詐欺 取財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00000000施用詐術云 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於96年1月11日及98年7月 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10月10日和被告到了高雄漢 神百貨等被告的客戶,被告當時要買很多東西送伊,但付錢 時,才發現被告背包不見了,被告又說要買LV包包給伊,但 因被告包包不見,被告要伊先用伊臺北商銀信用卡刷卡,伊 總共刷了5萬元。95年10月12日被告跟伊說之前買的包包太 小,要換1個比較貴的給伊,伊一開始拒絕,被告堅持要送 ,伊挑了1個比較便宜的,被告就騙伊說有瑕疵,騙伊再去 換1個比較貴的LV包包,所以又刷了1筆2萬6000元,把比較 便宜的換成貴的。後來被告說包包帶在伊身邊不好,一定要 伊賣掉,被告說伊錢不可以放在身上,要寄放在被告那裡,
被告講一些讓伊害怕的事,寄放在被告那裡的錢,被告說師 父可以幫伊做法,解救伊的家人,包括伊,被告說如果不聽 會有危害,伊就很害怕,因此被告帶伊去把包包賣掉換成現 金,被告把換得的錢拿走。伊在95年10月18日又去領取5400 元、1400元、8700元的現金,又在95年10月20日去預借現金 5萬元,被告又用同樣方式,要伊把錢放在他那裡。伊京城 銀行定存的5萬元,還有投資型保單要伊去解約5萬多元,還 有伊存摺的錢,就是伊在學校的代課費用,被告要伊全部領 出來給他。95年11月16日被告要伊到臺北101廁所內5分鐘後 再出來,被告說是上師要伊去,伊出來之後被告把伊的電腦 及現金、手機及SIM卡偷走了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76 號卷第61、63頁、98年偵字第17663卷第7至8頁)。核其上 開證述,有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本取息儲蓄存 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存摺影本2份在卷足憑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自承告訴人00000000有寄放金錢在其身上供其保管等語,足 徵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以取信告訴人00000000之情。另被告 已於95年11月28日警詢時自承:伊曾告訴告訴人00000000有 認識上師可以化解身上陰靈;伊有趁00000000上廁所時,將 電腦手提包內之電腦、現金5萬2000元、SIM卡及手機一併竊 取並離開現場等語(見96年偵字第176號卷第11頁)。 ㈡告訴人賴鳳緞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8月間,經交友中心認識告訴人賴 鳳緞,自稱「陳志豪」與告訴人賴鳳緞同居交往;告訴人賴 鳳緞與伊交往期間曾分期付款購買機車1部;伊於96年9月7 日,與告訴人賴鳳緞一同至曾崇智經營之機車行,以3萬800 0元出售告訴人賴鳳緞所購上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賴鳳緞施用詐術,告訴 人賴鳳緞亦未將出售機車所得價金3萬5000元交給伊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鳳緞於98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和被告是在婚友社認識的,被告跟伊說他是程式設計師 ,1個月約6、7萬元,當時伊有卡債,且被告說他的證件、 鑰匙及金融卡都被他媽媽沒收,他沒有地方住,所以伊才會 跟被告同居,被告每天接送伊上下班。有一天被告說他機車 不見了,要伊載他到他家,他家在新光百貨後的大樓,被告 用手機打給他媽媽,跟他媽媽說伊要買1部機車給他,他媽 媽不肯,並叫被告要跟伊分開,伊那時被騙,不肯跟被告分 開;隔天被告帶伊去買機車,跑了好幾家,因為要保人,被 告不肯當伊的保人,買不到車,有天,被告找到民權路1家 只要付定金6、7000元,不用保證人,伊就向朋友借錢,買
了機車,每個月分期4200元,分12期。被告後來說他媽媽知 道他機車丟了,他阿姨已經買1部給他,叫伊把這部機車賣 掉。後來被告打電話給1位慈濟的師姐,因為被告說他媽媽 是慈濟的委員,很信任這位師姐,被告媽媽告訴被告說如果 伊是個佛教徒,慈濟要蓋學校需要1筆錢,就是車子賣掉的 錢,說如果伊真的愛被告的話,要把錢奉獻給慈濟。隔天, 被告就帶伊去1家中古機車行賣掉機車;在伊臺中市○區○ ○路2段59號12樓之7住處,被告叫伊把賣掉機車的錢裝在紅 包袋裡面,說師姐就在樓下,叫伊打包要帶伊去他家,又說 他有朋友在匯豐銀行當經理,已經把2萬元匯到伊帳戶,被 告說要下去領錢給伊,然後帶著裝錢的紅包下去就不見了; 伊打被告手機,被告不接,伊就跑到對面的銀行看錢有無入 伊帳戶,結果都沒有,伊再跑到匯豐銀行找經理問,銀行人 員說伊被騙了,就帶伊去報案等語明確(見98偵緝字第1347 號卷第23至25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賴鳳緞之證述,核與 證人即機車大賣場老闆曾崇智於98年7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記得那次機車的處理,賴鳳緞與1位男子至店內出售 機車後,賴鳳緞隔天有來店內反應錢被騙走的事等語(見98 年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70頁)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賴鳳 緞之合照1張、其上記載「陳志豪」之名片及估價單影本1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母親早於其 二十幾歲時即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 係以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賴鳳緞施用詐術。
㈢告訴人陳碧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嬌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照片1張、簡訊照片6張、名片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告訴人林麗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之時、地,自告 訴人林麗秋處取走價值共計43萬零300元之裸鑽、金飾,及 現金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林麗秋施用詐術,且現金5000元是 告訴人林麗秋主動拿給伊的,不是伊向告訴人林麗秋騙得的 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於98年7月31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當時自稱「李志賢」,到伊珠寶店購買GIA裸 石一克拉的,後又看了一套黃金,就是一個項鍊、一個墜子 ,在交易過程中,被告來伊店有3、4趟了,伊記得與被告交 談過程中,被告陳述很多,說他被女友和酒女騙很多錢,很 可憐,說伊沒有父親,伊媽媽養他們很辛苦,案發當天是伊
媽媽生日,伊要買這些東西送伊媽媽,這些東西核計金額有 40幾萬左右,之後被告要拿錢出來,突然間他告訴伊說他錢 包不見了,跟伊說對不起,說他剛才在新光三越,身上20幾 萬元的現金被扒手扒掉了,但是又不能不送禮物,被告說如 果不送禮物給媽媽,會不孝順,他就拿起手機要通知主管, 因為他說他是鴻海或是哪家高科技公司的高階主管,要通知 比他更高的主管來繳這筆錢,後來電話一直打不通;被告說 可不可以先讓伊把東西帶走,伊要匯款給伊,伊那時覺得被 告可以信任而答應,還給被告5000元的現金搭計程車;被告 還說其主管等一下會拿錢過來,約30分鐘,結果也沒有等語 明確(見98偵緝字第1650號卷第14、15頁)。核其所述,有 GIA鑽石說明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自承其母親早已過世之情,可見被告確實有施 用詐術以取信告訴人林麗秋。
㈤告訴人陳娟娟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7年7月11日經報紙刊登介紹交友而 認識告訴人陳娟娟,自稱「李文欽」與告訴人陳娟娟交往, 並自告訴人陳娟娟處取得現金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罪事實㈤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告訴人陳娟娟 處取得之現金4000元,是伊賣玉佩給告訴人陳娟娟的錢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娟娟於98年7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是因為報上有小廣告,有一位卓先生介紹交友,伊就 打電話過去,伊認識了幾位,都沒有問題,後來遇到被告, ,被告說要做我乾哥,他有送伊一些小禮物,佛像、毛巾等 ,他說他在廣達上班,他公司有送液晶電視,他送給他妹妹 ,沒想到他妹妹很冷漠,還罵他,伊就為被告叫屈,當時被 告自稱「李文欽」。被告帶伊去101大樓,被告說他媽媽生 日快到了,他媽媽打牌很要面子,要買禮物給他媽媽風光, 被告叫伊挑LV,挑好後,被告說忘了帶錢,要伊幫他付錢。 被告說沒有車錢回去,伊還付200元給他坐車。第二次又約 伊在忠孝SOGO,這次被告說他生日快到了,要伊包一些錢給 他,被告說要送伊液晶電視,伊不疑有他,就包了4000元運 送液晶電視的車錢給被告。當晚被告說其阿媽死了,電視無 法送到伊家,伊覺得被騙了,就去報警,伊有傳簡訊給被告 ,被告亦回傳不堪入目的簡訊給伊等語明確(見98偵字第17 663號卷第6至7頁)。核其所述,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娟 娟之簡訊照片8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其母 親早已過世之情,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以取信告訴人陳 娟娟。
㈥告訴人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㈥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德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 0970152991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步排除比對 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典當文 件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告訴人鄭美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鄭美雲1000元之租金,及取得價值1 萬4000元之筆記型電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㈦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鄭美雲施用詐術云 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雲於98年7月31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在網路上做出租小筆電的業務,被告打電話來說要 租筆電,被告靠著電話先聯繫感情,讓伊卸下心防,伊在網 路上刊登出租房屋的訊息,被告說他那裡也有房子出租,他 房子一個月出租有3、40萬元的租金,被告又說他父母雙亡 ,還說阿媽過世,被告回家辦喪事後再跟我租筆電,98年5 月5日伊從花蓮回台北,剛好有客戶還筆電給伊,被告當日 就與伊約在臺北火車站,被告說要給伊Wii,他又說放在妹 妹車上沒有拿,當場伊說要押金,結果被告就哈哈笑,讓伊 覺得不好意思收押金,本來押金加上租金要收1萬元以上, 結果只有收到1000元,被告跟伊說隔天他表妹也要借1台電 腦,再把押金給伊。筆電拿走後,伊發現被告用公共電話打 給伊,伊問被告為何不用其電話打給伊,被告說電池有問題 ;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晚一點再來拿另外一臺電 腦,但是從此之後伊就再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98偵字 第17663號卷第5至6頁)。核其所述,有統一發票及規格說 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鄭美雲與被告並無冤仇 ,衡情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鄭美雲之上開證言, 堪以採信。
㈧綜上各情,告訴人等證述被告詐騙之情節多所雷同,且均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均堪採信;被告之辯解,尚無足取。另 被告聲請傳訊其中壢租屋處之房東,欲證明告訴人00000000 所稱將錢放在其這邊乙節為不實在云云,惟被告未能陳明該 房東之姓名地址,且一般房東亦無從見聞租屋者之內部資金 交付關係,本院自無從傳訊,且無傳訊必要;又被告聲請傳 訊南港分局承辦警員,欲證明告訴人00000000寄放在伊這邊 的錢並非伊騙得的云云,惟一般承辦警員亦無從見聞被告所 稱之待證事項,是亦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毀損、 偽造文書、脫逃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7件詐欺取財 犯罪手法均屬雷同,或係使用假名先於交友中心與告訴人等 認識交往(或進而同居),再利用告訴人等之感情及同情心 進行詐騙,或係向珠寶業者施用詐術以騙取鑽石金飾,再變 賣獲利;本案被害者均係女性,被告利用告訴人等之感情或 同情心而為詐騙,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告 訴人等之心理創傷,所為損害至深,且被告犯罪後除坦承上 開犯罪事實㈢、㈥部分犯行外,其餘犯行皆矢口否認,未見 悔意,惡性重大,而被告除曾歸還告訴人00000000部分款項 之外,均未賠償其他告訴人等,另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均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兼衡酌上開各次詐騙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 、告訴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均各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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