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382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之鐵皮圍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自民國68年間起占用之坐落臺中縣烏日鄉○○ ○段第62-57號土地,已於96年10月25日9時25分許,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點交予地主即共有人林南祥完畢,其占用業經 解除,且該土地旋由江培興等另共有人共同出資設置鐵皮圍 籬,將上開土地重新納入所有人實力管領支配。詎丁○○心 有不甘,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3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10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吊進藍 色貨櫃屋一個,置放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倉庫使用,而以此 方式竊佔該土地約20平方公尺,㈡另基於毀棄之犯意,於98 年3月10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該土地南側之部分鐵 皮圍籬丟棄,並在該處興建活動門,致生損害於嗣因買受該 土地而一併取得該鐵皮圍籬所有權之乙○○、陳昆鈳、丙○ ○(渠三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83/594、138/594、138/95 4)及其他共有人。
二、案經乙○○、陳昆鈳、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陳鐘銘、江培興、徐宸語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 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僱請工人吊放藍色貨櫃 屋及拆除鐵皮圍籬興建活動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所為係屬竊 佔、毀棄之行為,辯稱:①該土地連同同段62-77號等另7筆 土地原係江梓貴所有,常因水患流失,江梓貴即自66年開始 向伊借錢買土填地,至68年間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江梓貴無法償還,只好與其他共有人商量將該該8筆 土地給伊作為抵償,伊在此土地上花了這麼多錢,並經營了 30幾年,為何沒有權利使用。②9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並未對伊做出任何的點交,伊也未欠過任何人債務,為 何原審判決認定伊原占有之上開土地點交予「債權人」林南 祥完畢。③伊拆除鐵皮圍籬是經原造人的同意,怎麼叫毀損 。④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不起訴處分之日期為98年8月29,係在96年10月25日之後 ,為何檢察官復為本件起訴,原審亦據以判決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其對該第62-57號土地有為前揭金錢之付出及30 餘年之經營,且江梓貴已將該土地給伊作為抵償。惟①該土 地之原共有人黃祝堂曾於84年間對被告及江梓貴提出竊佔告 訴,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879號處分 書在卷可佐(參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民事執行影 卷一第87頁),②江梓貴曾於94年間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 謂被告於79年間竊佔該筆土地從事針車業小型加工,並稱「 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於68年間以1500萬元向伊購地」並非事實 ,嗣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 4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前揭民事執行影卷一第71頁)。足 徵被告雖曾占用該土地,但源由是否如其主張,則甚有疑義 。又縱然被告所言屬實,亦僅屬被告與江梓貴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其既未經由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經其具狀自陳在卷, 參本院卷第5頁),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土地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取得其他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告謂其有權利使用 該筆土地,即無所據。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 「被告江梓貴、江培熙、吳崑山、林彰溪、蔡文協、劉春木 、王見賢、林奕賜、李登財、張松山、宋龍波等人應將臺中 縣烏日鄉○○○段62之57、77、97、672、673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或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南祥暨全體 共有人」。債權人即該案原告林南祥於95年10月30日以該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即於9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5 分許督同書記官、執達員至上開烏日鄉○○○段62之57、62 之77地號土地,執行點交,當時該土地上除劉春木所有編號 16建物外,餘建物均已拆除,法官乃諭知債權人僱工將編號 16建物拆除後,將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點交予債 權人之代理人葉玲秀律師接管,並簽具點交切結及張貼公告 於現場,此有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參前揭民事執行影卷一第 1-36頁)、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在卷可證 (參前揭民事執行影卷二第27-28頁)。又本件鐵皮圍籬所 圈圍之土地即是前揭民事執行處法官點交予債權人林南祥之 代理人葉玲秀律師接管之土地,此有以下證據可證:①證人 即告訴人陳昆田之父陳鐘銘於98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 具結證稱:「當初是我代我兒子陳昆田出面購買,第一次是 向江培興購買,購買當時現場無其他人占有或其他建築物, 現場是一片空地。」(參第3493號他字卷39-40頁筆錄), ②證人江培興於98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情形如陳鐘銘所述,土地上之鐵皮是我跟我哥哥跟其他所有 共有人一起出資花錢以鐵片圍籬圍起來的,96年10月中旬, 執行前系爭土地上有人蓋房子,經法院執行後已經全部清空 。」(參第3493號他字卷第40頁筆錄),③前揭民事確定判 決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亦即前揭民事執行處據以 執行之位置,與本件鐵皮圍籬圈圍之範圍及被告放置藍色貨 櫃屋之位置相同(參前揭民事執行卷一第33-35頁、原審卷 第89頁之地籍圖謄本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足徵本件鐵皮圍籬圈圍之範圍及被告放置藍色貨櫃屋
之位置,業於96年10月25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強制 執行之程序,解除原債務人江梓貴等人之占有,並將該土地 點交予債權人林南祥之代理人葉玲秀律師接管,亦即債權人 林南祥暨全體共有人自斯日起開始占有該經點交之土地,原 占有該範圍土地之人,其原占有已經因此點交行為而中斷, 若再予占有,時效即應重新起算。今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其有權利可以使用該經點交之土地,竟於97年3月間某日, 放置藍色貨櫃屋在該土地上,經測量占地約20平方公尺(參 原審卷第89頁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且經告訴人等一再請求移除,迄今已2年有餘,卻均置之不 理,顯見其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甚明,其追訴權時效20年,從97年3月間起算,復未消 滅。
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時,雖曾列被告為 占用人,而被告於96年2月8日經該案承辦書記官詢問時陳稱 :「我個人住在臺中縣烏日鄉○○路631巷90號,我建鐵皮 屋,柱子是鋼筋水泥,一樓牆壁是磚造,二樓是鐵皮屋,土 地是我68年向江梓貴介紹買的,只是沒有辦理登記,因當時 我沒有自耕農,無法登記,所以一直使用到現在,房子確實 是我蓋的…」等語(參前揭民事執行影卷一第79頁背面), 惟此臺中縣烏日鄉○○路631巷90號鐵皮屋,並未在該執行 程序中被拆除,此有以下證據可證:①被告對林南祥提出第 三人異議之訴時,林南祥之訴訟代理人葉玲秀律師於96年11 月8日曾具狀表示:「臺中縣烏日鄉○○路631巷90號,丁○ ○之住所約40坪,並非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參本院卷第24頁),②被 告於98年9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96年法院執 行拆屋還地,究竟有無將原來的地上物拆除?)我那裡有一 棟磚造鐵皮加蓋房屋,自75年迄今都沒拆掉,96年他們執行 後,我在原占有範圍內又吊了一個貨櫃進來。」、「(問: 何時前地主圍起圍籬?)法院執行後,前地主才來圍的。」 (參第3493號他字卷第19頁筆錄),③證人即烏日分局五光 派出所警員徐宸語於98年9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丁○○就住在系爭62-57旁之62-77,丁○○吊進來的貨櫃 屋是在62-57(庭呈位置圖)」,而該位置圖顯示被告之住 屋不在62-57範圍內(參第3493號他字卷第24頁),此與前 揭民事確定判決所附及原審另囑託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相 同,④原審法官於99年1月26日至62-57號土地履勘現場時, 被告自稱其住於該土地旁邊之鐵皮屋內(參原審卷第63頁筆 錄),而依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62-57號土地旁確實有
一棟二層樓之鐵皮屋(參原審卷第68頁),⑤被告目前之住 居地及通訊地址仍是臺中縣烏日鄉○○路631巷90號(參本 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茲該臺中縣烏日鄉○○路631巷90 號鐵皮屋,縱係被告於75年間所建造,其占有該鐵皮屋所坐 落之土地已超過20年,然此僅限於該鐵皮屋所坐落範圍之土 地部分,並不及於其他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給林南 祥之前揭其他空地,是以被告非能以其鐵皮屋占有所坐落土 地已經超過刑法追訴權時效,即謂本件其以藍色貨櫃屋占用 已點交之其他空地,並不構成竊佔罪。
㈣、62-57號土地之另共有人林得溫等人於97年另向檢察官告訴 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在62-57及62-77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臺中 縣烏日鄉○○路631巷90號建物,予以竊佔,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7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因告訴人對其他共同被告聲請 再議,而有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惟此二份處分書中丁○○均非被告),其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為:丁○○占有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參本院 卷第25 -40頁處分書)。可見該處分書僅係就被告建造該棟 門牌臺中縣烏日鄉○○路631巷90號之鐵皮屋,有無構成竊 佔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予以處分,其效力並不及於該鐵皮屋未 坐落之其他土地,尤其是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 之土地,是被告援引此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起訴審判均有 誤,尚有未當。
㈤、被告於99年8月5日在本院辯稱:「在圍籬時伊有告訴對方說 裡面還有伊的東西,圍起來就是妨害伊的自由,對方說伊可 以開一個門,所以伊才開一個門,那個人是舊地主的代理人 姓戴。」等語(參本卷第87頁筆錄),惟該姓戴的到底是何 人,被告並無法提供詳細姓名地址供本院調查,且被告之前 均無提到此事,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拆門的時候,他 們的管理人有在場。」等語(參原審卷第35頁筆錄),亦未 言及該管理人有何同意之表示,且該管理人是誰,復無何資 料可查,是此部分自屬無證據可資證明。
三、次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藍色貨櫃屋是97年3月間放進鐵皮 圍籬內之土地等語(參原審卷第47頁筆錄),而告訴人陳昆 田於98年12月23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62-57號土地 於97年1月份點交時我沒有在場,關於這塊土地我父親陳鐘 銘比我清楚,貨櫃何時放在土地上的,時間我不記得。」( 參原審卷第46頁背面筆錄),證人陳鐘銘於98年12月23日在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藍色鐵櫃依你去土地巡視的 經驗,約略是在何時放上去的?)97年1月買之後,我很久 沒有去,何時放的我不曉得,因為我想說有圍籬,我是98年 3月10日發現裡面有放一個貨櫃,貨櫃何時放的我不曉得。 」等語(參原審卷第44頁背面、45頁背面筆錄)。足徵告訴 人方並不知道該藍色貨櫃屋是何時置放在該62-57號土地內 ,渠等係於98年3月10日被告拆除鐵皮圍籬時才發現有該藍 色貨櫃屋,是以該藍色貨櫃屋置放之時間,自應以被告供述 之時間為準。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然供稱:「(問:你破壞拆除圍籬興建 活動門的目的是為了供自己使用62-57土地?)是的。」、 「(問:你上述行為目的是否也是同時要排除告訴人使用這 塊土地的權利?)有,我就是不打算給他們使用,因為我認 為只有我有權利使用,他們沒有權利使用。」等語(參原審 卷第35頁筆錄)。惟①原審法官於99年1月26日至現場履勘 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鐵皮圈圍之土地內除了一個藍色貨 櫃之外,並無其他可證明係被告所放置之物(參原審卷第68 -71頁照片),足徵被告於98年3月10日拆除該鐵皮圍籬並興 建活動門後,並未另外再著手除擺設藍色貨櫃屋外之任何竊 佔行為。②該鐵皮圈圍之土地未經被告拆除部分圍籬興建活 動門之前,亦經鐵皮圈圍,證人陳鐘銘並證稱:「沒有門, 只有靠路邊有一片圍牆可以扳開進出,還沒有打算要開發, 所以也沒有要進去。」(參原審卷第44-45頁筆錄),是以 被告將部分鐵皮拆除興建活動門,並無改變告訴人等對該土 地支配之情形。③況依原審之前揭勘驗筆錄記載,該土地尚 有未經鐵皮圈圍之處,目前雜草叢生(參原審卷第63頁), 是以告訴人等只要將該雜草割除或拆除部分鐵皮,即可進入 該土地內,被告拆除部分鐵皮興建活動門,自尚不足以排除 告訴人等對該土地之管理及利用。從而被告拆除部分鐵皮圍 籬興建活動門之行為,僅係單純成立毀棄被拆除部分之圍籬 罪,而與強制罪或竊佔罪尚屬有間。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 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茲被告將告訴人等之部分 鐵皮圍籬拆除丟棄,改建活動門,自屬毀棄之行為。又被告 毀棄告訴人等因買受該62-57號土地而繼受取得之該鐵皮圍 籬,自使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有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①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工人吊放該藍色貨櫃屋及拆除鐵皮圍籬之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 佔罪處斷,尚有未洽。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拆除部分鐵皮圍籬興 建活動門,僅係觸犯刑法毀損罪,原審判決卻認另犯竊佔罪 ,並與毀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則有未合。被告仍執前揭 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及公訴人提起 上訴認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輕,雖均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長期使用本案土地,因無法接受形勢 轉變,心有不甘,而為本犯行,竊佔之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 尺,拆毀之鐵皮價值亦低,兩者之情節均非重大,惟被告犯 後仍執己見,無視法律,態度強硬,未考量告訴人花費鉅資 購得本件土地之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