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謝鴛鴦(民國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日死亡)之獨生女,而丁○○為謝鴛鴦之兄嫂,辛 ○○為丁○○之姪女。緣丁○○因認其夫謝阿親(六年九月 九日生,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生前在日本國經商獲利 所得,曾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妹妹謝鴛鴦名義購買農地, 故凡屬登記在謝鴛鴦名下之土地,其與其子謝宗穎、謝宗仁 等均應有權繼承,但恐遭謝鴛鴦與甲○○反對,遂與辛○○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九十四 年四、五月間某日,向謝鴛鴦與甲○○表示可代為處理與南 投縣埔里鎮民楊玉音等人之土地糾紛,謝鴛鴦與甲○○遂分 別在辛○○事先繕打好內容之授權書、認證請求書及空白委 任狀上簽名及捺印,委託辛○○與丁○○代為處理謝鴛鴦名 下土地相關之法律案件,並委任辛○○擔任訴訟代理人。而 辛○○及丁○○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某時,將不識字且行 動不便之謝鴛鴦帶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 ○事務所,就授權書進行認證,經甲○○察覺有異,遂於九 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謝鴛鴦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辛○○與丁○ ○,表示即日起停止授權。辛○○與丁○○見此,遂又藉故 要帶謝鴛鴦北上看病為由,將謝鴛鴦帶往辛○○住處附近之 「聖瑪麗養護中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二
巷六號二樓之二)入住,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將 謝鴛鴦帶往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授權書認證,及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帶同謝鴛鴦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 身分證,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將謝鴛鴦帶到板橋市戶政事 務所,將謝鴛鴦之戶籍遷入丁○○戶內,及於同日申請謝鴛 鴦之印鑑證明備用。不久,辛○○與丁○○即於九十四年間 某不詳時日,偕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庚○○( 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養 護中心,將事先自行書寫好內容之遺囑,於謝鴛鴦不知情之 情況下,扶著謝鴛鴦的手,使謝鴛鴦於其上按捺指印,而偽 造謝鴛鴦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預立以辛○○為代筆人暨見 證人,庚○○與戊○○為見證人,甲○○、丁○○、謝宗穎 與謝宗仁為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之後再由辛○○、丁○○於 九十四年間之某不詳時日將上開代筆遺囑攜往臺北榮民總醫 院,請託在該處擔任看護且明知上情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聯絡之友人戊○○(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欄簽名與捺指印,而 偽造完成立遺囑人謝鴛鴦名義之遺囑(原本見本院外放證物 袋),企圖使他人誤以為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之製作已符合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嗣謝鴛鴦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過世之後,丁○○遂以遺囑執行人名 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偕同辛○○檢具上開代筆遺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謝鴛 鴦)、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其他辦理繼承之相關文 件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遺產 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企圖辦理謝鴛鴦名下遺產之 繼承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受理遺產稅申報之正確 性及謝鴛鴦法定繼承人甲○○之繼承權。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後,發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共同被告庚○○與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經原審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以原審就此偵訊錄音光碟所製作譯文為準(見原審九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該等證據之證據力判斷, 本院即以其譯文內容為論據,先予敘明。
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 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 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 倘若證據之 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 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經證人戊○○ 具結後而為陳述,然因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告知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依法得以拒絕證言之事項規定,此有該次筆錄之 記載可稽,被告辛○○、丁○○之選任辯護人因而主張此部 分無證據能力。證人戊○○上開偵查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 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 明力。
參、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人員張玲菁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經查,本件證人張玲菁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張玲菁於檢察官偵訊 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張玲菁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 張玲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 張玲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肆、本件偽造之遺囑,非屬供述證據(按該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 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伍、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人員張玲菁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 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 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 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 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丁○○、庚○○與戊○○均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於本院及原審均分別辯稱 :
(一)被告辛○○與丁○○均辯稱:謝阿親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
在日本因心肌梗塞去世,隔年即七十九年間,謝鴛鴦找庚 ○○與戊○○到謝阿親所遺留位於臺北市○○○路房屋, 謝鴛鴦拿出一份文件,稱其內容為其與謝阿親約定,要求 辛○○逐字抄寫代筆遺囑,並由庚○○與戊○○當場簽名 見證,當時為記念謝阿親悼念日即五月八日,遂將該代筆 遺囑日期記載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當時被告丁○○並未 在場。又,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登記於謝鴛鴦名下土地遭 人佔用,需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當時謝鴛鴦之唯一女兒甲○○無法處理,謝鴛鴦央求其大 嫂丁○○幫忙,因丁○○在日本繁忙無法久居臺灣,丁○ ○遂央請辛○○代理謝鴛鴦出面調解,並非辛○○主動要 求授權處理土地事宜。之後,辛○○與丁○○因上開土地 糾紛前往埔里探望謝鴛鴦,發現甲○○未妥善照顧謝鴛鴦 ,並未繳納謝鴛鴦之健保費,經由甲○○同意,遂由辛○ ○與丁○○於同年六月一或二日將謝鴛鴦接回辛○○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住處照顧,且帶謝鴛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看診,並幫謝鴛鴦繳費復 保。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因處理上開土地糾紛問題,辛○○ 、丁○○與謝鴛鴦前往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進行授權 認證,於同年六月六日突接獲以謝鴛鴦名義所發存證信函 ,謝鴛鴦表示未請甲○○終止授權。之後,謝鴛鴦與丁○ ○商擬處分土地而再委任丁○○處理相關事宜,並於同年 七月二十七日再度前往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進行授權 認證,當時謝鴛鴦意識十分清楚,此有民間公證人壬○○ 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板院民公龍文字第○○○○四七 號函,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亞 歷字第○九七六四一○四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而於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謝鴛鴦將戶籍遷往臺北縣板橋市,係因為臺 北縣老人福利較為優渥,且謝鴛鴦在埔里無法受到妥善照 顧,故安居於辛○○住處對面之「聖瑪麗養護中心」,得 以就近照顧,且當時謝鴛鴦表示先請領印鑑證明以備不時 之需。於同年八月初,謝鴛鴦表示七十九年間遺囑已有不 堪保存之虞,且因重測關係地號多有變更,遂在上開養護 中心要求辛○○拿出其所交付之同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 十七日、六月六日由辛○○帶領謝鴛鴦至板橋地政事務所 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將舊地號更新重新謄寫,其餘 照舊,另因謝宗仁係西元一九八○年七月十九日生,其於 七十九年間方年十歲,故遺囑第四點記載:「註:緣謝宗 仁年輕,由嫂嫂謝丁○○代為繼承,俟謝宗仁年滿二十歲 後,再返還全部之權利」,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重謄遺囑
時,並未慮及謝宗仁成年,故辛○○照抄原文,且為與七 十九年版遺囑見證人相同,謝鴛鴦找庚○○與戊○○重新 簽名,但當天因為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護病人無法 請假,遂由謝鴛鴦、辛○○、庚○○當場先簽名後,又推 輪椅將謝鴛鴦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找戊○○簽名,完成 九十四年版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代筆遺囑」,當時丁○ ○與證人即上開養護中心看護賴昭金均在場,從而, 本件代筆遺囑確實經過謝鴛鴦本人自由意思下製作云云。(二)被告庚○○與戊○○均辯稱:被告庚○○與戊○○於十多 年前皆曾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販售香品、米糕等拜拜用品 ,因而結識謝鴛鴦並成為好友。於十多年前某日,謝鴛鴦 邀渠等二人至其位於民生東路住處吃午餐,渠等二人欣然 前往,並在該處結識辛○○,當日用餐完畢,謝鴛鴦拿出 一份稿要辛○○照抄,並要求渠等二人當見證人,辛○○ 抄好並唸給謝鴛鴦聽,渠等二人知悉辛○○所抄寫者係遺 囑,但因內容與渠等二人無關,故未多加詢問,亦未留意 該份遺囑是否已書寫日期,或所書寫日期是否即為簽名當 日。之後,戊○○轉為看護,因工作忙碌,少與庚○○、 謝鴛鴦聯絡,而庚○○較常與謝鴛鴦往來,並於九十年間 結識丁○○,且曾與辛○○、丁○○一同探望謝鴛鴦。於 九十四年間某日,庚○○受邀前往「聖瑪麗養護中心」探 望謝鴛鴦,庚○○到達上開養護中心時,辛○○與丁○○ 已在場,一陣閒聊後,謝鴛鴦表示因地號變更且之前所寫 遺囑不堪保存,要求辛○○依修改後地號重抄遺囑,因屬 重抄性質,故日期仍照抄原七十九年版本之遺囑日期,俟 遺囑抄好後,庚○○即依謝鴛鴦之要求於見證人欄簽名, 並先行離去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辦事。隨後,謝鴛鴦即 協同辛○○、丁○○一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找當時正在擔 任看護之戊○○,當日戊○○首次見到丁○○,謝鴛鴦向 戊○○解說遺囑重抄一節並拿出重抄之遺囑要求戊○○簽 名,戊○○心忖十多年前即為見證人,現只是遺囑重抄, 故同意於遺囑上簽名。庚○○與戊○○均僅小學畢業,智 識不高,且生活背景單純,不知為遺囑見證人之利害關係 ,故十多年前於民生東路謝鴛鴦兄長住處簽名為遺囑見證 人時,並未留意該份遺囑是否填載日期及其日期為何,直 至成為被告,辛○○與丁○○始告知「七十九年五月八日 」乃謝鴛鴦為紀念其兄長謝阿親所定之紀念日,而非見證 當日,至於九十四年間第二次見證,庚○○係在上開養護 中心為之,當時辛○○、丁○○、賴昭金皆在場,且於當 日謝鴛鴦在辛○○與丁○○之陪同下,帶著遺囑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要求戊○○簽名見證。嗣於九十六年間,辛○○ 曾持切結書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找戊○○簽名;戊○○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因睡眠不足而頭腦不清,將 九十四年見證之事與九十六年簽切結書之事混淆,而稱: 「這份遺囑是去年寫的...去年有一天我在公司上班時 ,辛○○自己來找我...」等語,戊○○於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檢具看護證明向檢察官說明其自九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連續看護病患,精神不濟,記憶 不清所有混淆。庚○○與戊○○乃謝鴛鴦之友人,素有交 情,並無仇隙,渠等二人係於位於民生東路住處結識辛○ ○,但無交情,另庚○○雖於九十年間認識丁○○,但丁 ○○遠居日本,兩人間並無互動,而戊○○則於九十四年 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於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時,始第一次 見到丁○○,則渠等二人與辛○○、丁○○既無交情亦無 利害牽連,顯無相互勾串偽造謝鴛鴦遺囑之動機與理由, 更無偽造遺囑之犯罪目的。而遺囑上謝鴛鴦之指印為真, 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屬實,可見謝鴛鴦確於 遺囑親蓋指印,且遺囑上簽名,依證人賴昭金與庚○○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可知亦為謝鴛鴦所寫。且依卷附 病歷資料,謝鴛鴦意識清楚,可認謝鴛鴦於意識清醒下授 意書寫遺囑,並央求被告庚○○與戊○○為見證人,則遺 囑既由謝鴛鴦於意識清醒下親蓋指印並簽名而做成,縱遺 囑所載日期非簽署遺囑當日,但該日期既由辛○○基於謝 鴛鴦之授意而為,即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庚○○與戊○ ○確受謝鴛鴦之請託,二次為遺囑見證人,然因渠等二人 未留意遺囑內容及日期,更不在意地號如何改,雖前後二 次於遺囑簽名,但未逐一核對謄本地號,不清楚十多年前 所簽遺囑,與九十四年間重寫遺囑有何差異。且戊○○於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未曾有偽造遺囑之陳述,庚 ○○亦僅承認卷附遺囑非七十九年版本,並非承認卷附遺 囑未經謝鴛鴦授意而屬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查:⑴、謝鴛鴦不識字,甲○○為其獨生女,丁○○為其 兄謝阿親之妻,辛○○則為丁○○之姪女,而謝阿親已於 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謝鴛鴦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死亡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死亡通報書影本一 件及戶籍謄本影本二件在卷可稽(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 一二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第五八至六○頁)。⑵、次 查,辛○○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曾表示可代為處理 土地糾紛,謝鴛鴦與甲○○遂分別在被告辛○○事先繕打
好內容之授權書、認證請求書及空白委任狀上簽名及捺印 ,而被告辛○○與丁○○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某時,將 謝鴛鴦帶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 所,就授權書進行認證,嗣經甲○○察覺有異,遂以謝鴛 鴦名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辛○○與丁○ ○,表示即日起停止授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 證述屬實,並有授權書正本一件、空白委任狀正本一件及 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他字第 七○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七九頁 ),及授權書影本、認證請求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 在卷可稽(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第六四頁反面、本院卷 ㈡第一九八、一九九頁)。⑶、又查,謝鴛鴦於九十四年 間因中風而行動不便,辛○○與丁○○將謝鴛鴦帶往辛○ ○住處附近之「聖瑪麗養護中心」入住,並於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七日將謝鴛鴦帶往上開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進 行授權書認證,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將謝鴛鴦帶到板橋 市戶政事務所,將謝鴛鴦之戶籍遷入丁○○戶內,並於同 日申請謝鴛鴦之印鑑證明備用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上開養護中心之看護員賴昭金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並 有認證請求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二○二、二○三頁、他字第二六 四號影卷第六四頁正面、他字第七○五號卷第六四頁)。 ⑷、丁○○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偕同被告辛○○於九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提出 被繼承人謝鴛鴦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此亦有遺產稅申報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謝 鴛鴦)、繼承系統表、遺囑、被繼承人謝鴛鴦土地重測前 後地號異動表、庚○○、戊○○、辛○○之國民身分證及 渠等出具之切結書、辛○○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出入證、 謝宗穎、謝宗仁出具之授權書、戶籍謄本、丁○○委任辛 ○○處理遺產稅申報一切事宜之遺產稅申報委任書等文件 影本(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一四至四九頁),及承辦人 員張玲菁所呈報丁○○申報日期資料一份(原審卷第四二 頁)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
(二)謝鴛鴦未曾邀集辛○○、庚○○、戊○○一同製作遺囑:(1)查卷附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三四四、 三四五頁彩色影本)之最後記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八 日」。然謝鴛鴦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已出境,於同年五 月十三日始再入境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列印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他字第七○五號卷第五六 頁)。而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已出境,於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再入境,及辛○○於七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入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移署資處永字第○ 九七一○○八九五二○號函檢送戊○○、辛○○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二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 頁)。綜上,足認於系爭遺囑之最後記載日期,僅辛○○ 在國內,而謝鴛鴦與戊○○均已出境,則渠等三人顯然無 法共處一室而共同製作系爭遺囑。
(2)次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欄記載戊○○之地址為「臺北市 ○○○路八巷二七號二樓之六」,然戊○○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日之前原設籍在「花蓮縣鳳林鎮○○路九一號」,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始遷入「臺北市○○○路八巷二七號二 樓之六」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 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資料、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本院卷㈢第一○五頁、他字第二 六四號影卷第三五頁)。經核系爭遺囑所載地址乃戊○○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遷入之戶籍地址,此與系爭遺囑之最 後記載日期相距將近六年,則戊○○於最後記載日期為「 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之系爭遺囑上記載其於八十五年四月 二日遷入之戶籍地址,顯與常情有違。
(3)又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欄記載庚○○之地址為「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一七五巷一一號五樓」,然庚○○於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原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村 ○○路三六四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遷入「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五巷一一號五樓」一節,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七 頁、本院卷㈢第一○六頁、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三三頁 反面)。經核系爭遺囑所載地址乃庚○○於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九日遷入之戶籍地址,此與系爭遺囑之最後記載日期 相距將近六年,則庚○○於最後記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五 月八日」之系爭遺囑上記載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遷 入之戶籍地址,顯與常情有違。
(4)再查,謝鴛鴦所遺土地共計十二筆:⑴其中坐落南投縣埔 里鎮○○段七○四、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九十年九月 二十九日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房里段一四一七之一地號、一
四一七地號),均係於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登記以買賣原 因取得;⑵其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五二八、五五二 、五七一、五八五、六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七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大肚城段八五九之一一六地號 、八五九之一一五地號、八五九之二九地號、八五九之一 一七地號、八五九之一一四地號),均係於五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⑶其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一○四、一○五、一一二、一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 七十九年七月五日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大肚城段九八三之五 地號、九八三之二五地號、九八四之三地號、九八四之二 四地號),均係於六十年六月十四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 ;⑷其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六九八地號土地(九十 年九月二十九日重測前地號為房里段一四一八地號),係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等情,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影本十二件在卷可稽(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印卷第 一八頁反面至二九頁、第四○頁)。
(5)系爭遺囑記載謝鴛鴦所有土地分配情形如下:一、立遺囑 人(指謝鴛鴦,下同)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 四地號,連同區○○段七○五地號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由甲○○全部繼承。二、立遺囑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五七一地號,連同區○○段五八五地號之權利範 圍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區段之建物等之權利範圍所有權 全部,由嫂嫂丁○○全部繼承。三、立遺囑人所有坐落南 投縣埔里鎮○○段一○四地號,連同區○○段一○五地號 ,連同區○○段一一二地號,連同區○○段一一三地號等 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由謝宗穎全部繼承。四、立遺囑 人立遺囑後所累積之財產,由外甥謝宗仁全部繼承之,其 由嫂嫂丁○○為遺囑執行人。
(6)經核系爭遺囑所載地號均為上開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 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重測後之地號,而上開重測日期顯 於系爭遺囑最後記載日期之後,則最後記載日期為「七十 九年五月八日」之系爭遺囑,卻記載上開土地於七十九年 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重測後之地號,顯與常情 有違。況上開忠實段五二八、五五二、六二七地號等三筆 土地,均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 乃於系爭遺囑最後記載日期之前所取得之土地,然系爭遺 囑內容並未提及此三筆土地應如何處置,則謝鴛鴦如欲預 立遺囑交代其名下土地之分配情形,理當不會獨缺上開三 筆土地而未交代處置方法,則系爭遺囑所載土地分配情形
應非出於謝鴛鴦之本意。
(7)綜上,足認謝鴛鴦未曾邀集辛○○、庚○○、戊○○一同 製作遺囑。
(三)系爭遺囑乃由辛○○、丁○○、庚○○、戊○○於九十四 年間某不詳時日共同偽造:
(1)證人賴昭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辛○○與庚○○、丁 ○○於九十四年八至九月間曾到聖瑪麗養護中心看過謝鴛 鴦,伊將她們帶到謝鴛鴦床邊就離開,辛○○在謝鴛鴦旁 邊,另二人在旁邊看,辛○○好像有寫什麼東西,邊和謝 鴛鴦講話,說完話後謝鴛鴦叫伊過去,問伊有沒有紅色印 泥,伊拿給謝鴛鴦後,在那站了一會,然後伊聽到辛○○ 在唸「可以的話,謝鴛鴦可以寫字和蓋章嗎?」謝鴛鴦沒 辦法寫字,手會抖,辛○○扶著謝鴛鴦上臂的地方寫,寫 好了辛○○要謝鴛鴦蓋章,當時謝鴛鴦頭腦清楚但行動不 便,走路需要人扶,吃飯要慢慢餵。又稱:「(剛剛有提 到,辛○○扶著謝鴛鴦的手,係指謝鴛鴦有蓋指印?)對 ,因為謝鴛鴦手會抖。簽名字不清楚,辛○○要謝鴛鴦寫 好,有扶著她的手」、「(其他二位女士和辛○○也都有 在上面簽名和蓋指印嗎?)有」、「(妳有看到辛○○唸 東西給謝鴛鴦聽?)有」、「(妳有聽到的一點點是甚麼 ?)我聽到辛○○說『如果可以,妳可不可以這樣寫?』 、「(直接要謝鴛鴦簽名蓋章?)對,辛○○說如果覺得 寫的可以,就簽名蓋章」、「(講這句之前的內容妳有沒 有聽到?)沒有。我剛好在忙其他的事。等到我離他們很 近的時候,才聽到她們的講話」、「(簽名那天辛○○有 帶謝鴛鴦外出嗎?)簽完名後,謝鴛鴦沒有在養護中心吃 飯,辛○○說要帶謝鴛鴦出去」、「(簽名那天辛○○有 帶謝鴛鴦外出嗎?)簽完名後,謝鴛鴦沒有在安養中心吃 飯,辛○○說要帶謝鴛鴦出去,我沒有問那麼多」、「( 當時就把謝鴛鴦帶走?大概幾點?早上、中午、晚上?) 我沒有看幾點,她們回來是下午」、「(妳剛說辛○○她 們是上午來的,待了一個多小時,然後三位和謝鴛鴦四人 就離開,到了下午幾點回來?)時間我記不清楚」、「( 把謝鴛鴦送回來是下午?)對。大概13時至14時」、「( 何人陪謝鴛鴦回安養中心?只有辛○○。我沒有看到其他 二位。好像在樓下吧」、「(妳怎麼知道她們在樓下?) 因為沒有上來」、「(辛○○和二位女士從到到離開待了 多久?)一小時多。她們聊天聊一會,謝鴛鴦拿出一張紙 ,辛○○也拿一張紙」、「(哪一張紙是謝鴛鴦拿出來? )謝鴛鴦叫辛○○從旁邊桌子的抽屜拿一個袋子,從袋子
拿出來」、「(拿什麼東西出來?)紙。然後辛○○就開 始忙」、「(辛○○有沒有拿什麼資料出來?)我只看到 她們在寫字。辛○○拿出一張紙,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妳拿紅色印泥後,為什麼會在那看?)我問謝鴛鴦 在忙什麼,謝鴛鴦說沒事情。我只看一下下」、「(一下 下是指多久?)一分鐘,我看到謝鴛鴦寫了她的名字三個 字,因為辛○○幫謝鴛鴦,所以沒有花很久時間,然後辛 ○○拿謝鴛鴦的手蓋指印(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五七頁) 。觀諸上開證述內容,提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辛○○、丁 ○○、庚○○曾一同前往聖瑪麗養護中心,當時謝鴛鴦雖 意識清楚,但行動不便且吃飯要慢慢餵,且系爭遺囑上謝 鴛鴦之簽名及指印,係由辛○○扶著謝鴛鴦的手為之,並 提及謝鴛鴦要求辛○○從旁邊桌子抽屜拿出一個袋子並從 袋子拿出來紙來,及當天謝鴛鴦、辛○○、丁○○、庚○ ○一起離開養護中心,之後僅辛○○陪同謝鴛鴦回到養護 中心等情。
(2)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 四年間在養護中心,有看到謝鴛鴦寫遺囑,當天謝鴛鴦拿 一張紙給辛○○,叫辛○○照抄。又稱:「(妳知道文件 上寫了什麼內容?)不知道,我沒有詳細讀,因為想說好 朋友,要我寫就寫,跟上次一樣」、「(妳有看到前一份 遺囑嗎?)有簽但沒有注意」、「(提示卷附遺囑,這份 遺囑係什麼時候寫的?)是九十四年寫的」、「(妳當天 什麼時候離開?)我簽完名說我還有事要去榮總,就走了 」、「妳有跟辛○○她們一起離開嗎?)沒有」、「(妳 先簽還是謝鴛鴦先簽?)謝鴛鴦先簽」、「(是否有看到 另一份遺囑?七十九年那一份?)謝鴛鴦有拿一張單子給 辛○○」、「(什麼單子?)我沒有注意看」、「(妳到 時辛○○已經開始在寫另一份遺囑了嗎?)去一會,謝鴛 鴦才說要重寫」、「(妳說妳有聽到一些,謝鴛鴦當時為 什麼要重寫?)原來的模糊、臭臭要重寫,就把原來的拿 出來」、「(謝鴛鴦從哪裡拿出遺囑的?)從身上拿出原 來的遺囑」、「是辛○○在寫,丁○○在旁邊,謝鴛鴦躺 著」、「(謝鴛鴦簽名時,妳有看到嗎?)謝鴛鴦似乎手 比較沒力,不知是誰把她手扶著」、「(誰扶謝鴛鴦?) 不知是丁○○還是辛○○」、「(妳的部分簽名、蓋指印 後,多久離開?)沒多久就離開」、「(妳離開時辛○○ 已經簽名蓋章完?)對」、「(戊○○呢?)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七四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 提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辛○○、丁○○、庚○○一同在聖
瑪麗養護中心內,當時謝鴛鴦係躺在床上並從身上拿出舊 遺囑,且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簽名及指印,係由他人扶著 謝鴛鴦的手為之,及當天庚○○先離開養護中心,並非與 謝鴛鴦、辛○○、丁○○一起離開安養中心等情。(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庚○○ 先認識,戊○○是我在遺囑簽名時才認識」、「(妳說的 那份遺囑在哪寫的?)安養中心寫的」、「(遺囑為什麼 要給戊○○簽名?)我不認識她,是謝鴛鴦說的,她說戊 ○○是她的朋友,謝鴛鴦說證人要同樣的二人簽名」、「 (意思是遺囑是第二次寫的?)第一次我不知道。九十四 年那一次是我在場寫的」、「(那天在場的有誰?)我、 庚○○、辛○○」、「(可以形容那天寫的情形嗎?)我 沒有看的很清楚,但謝鴛鴦叫庚○○簽名」、「(誰在上 面簽名和蓋章?)庚○○和辛○○,然後再去榮總找戊○ ○」、(七十九年那份遺囑妳有看過嗎?)謝鴛鴦有拿給 我看過,後來我還給謝鴛鴦了」、「(為什麼後來將七十 九年那份遺囑還給謝鴛鴦?)因為那不是我的名字,也不 是我的東西」、「(妳怎麼知道這二份是同樣的?妳之前 謝狀紙說這二份是一樣的,既然沒看,怎麼知道是一樣的 ?)因為謝鴛鴦要辛○○照抄」、「(七十九年那份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