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9年度,82號
TPHV,99,非抗,8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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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82號
再抗告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鳳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特エンヅ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即日特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仲裁判斷,固須依同法 第37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如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38條 亦有明文,惟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 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相對人日特エンヅ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即日特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與抗告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於98年3月31日作成97年仲聲愛字第10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載明「相對人(按即抗告人)應給付聲 請人(按即相對人)日幣1億8000萬元及其中日幣1億5050萬元 自97年9月2日起、日幣2950萬元自97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未依仲裁判斷給付履行為 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仲執字第1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再抗告到院。經查: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有當事人能力,雖在實 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



或為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仲裁程序為確 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仲裁程序中確定私 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於仲裁程序 所為法律行為難認有無效情形,原裁定認相對人得為聲請強 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委託 書等,認定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核係事實認定 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有間。
㈢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 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 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 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 之給付,並非命再抗告人為法律上不許之給付,原裁定認系 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情事, 核屬事實認定問 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
㈣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 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 完全未附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 不完備,亦不能認為有該條款情形。原裁定認定系爭仲裁判 斷已詳述再抗告人應為給付之理由,即使未就再抗告人部分 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仍難認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情形,亦屬 認定事實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
㈤又原法院解釋兩造簽訂合約之真意、取捨證據結果,認定系 爭合約之履行有關事項,均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 依驗收圖說而為判斷,無逾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 法第38條第1款所列情事, 仍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 有無錯誤無關。
㈥未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係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並未規定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時不得依書 面審查或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仲裁判斷書而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 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要無不當。何況再抗告人向原法院 提起抗告時,已經表示其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尚非無表示意 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令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洵為正當。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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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