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逸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逸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鎂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前後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 九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九十年三月 十三日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八三五,同年四月十日調整為百分之七 點八二,分別加計百分之一為百分之八點八三五、八點八二,故原告請求利率分 別為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限亦如附表所示。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 內容之借據五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逸鎂公司於如附表之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日起,即分別未繳息,尚餘本 金共二百四十六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 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第一款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表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逸鎂公司向原告借款,既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 所示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六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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