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85號
TPHV,99,重上更(一),85,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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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庚○○
      辛○○○
      己○○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一乘即黃文誠(下 稱黃一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新勇吳佳璋吳志銘(下 稱吳佳璋)及訴外人白羽等4 人,互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羅逸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81年8 月14日分別向伊借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2編號二、三所示各新台幣(下同)4,500 萬元,借款期 間均自81年8月14日至82年8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 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伊已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分別交 付各該借款,惟黃一乘等4 人就各自借款部分,均僅給付至



82年6 月14日之利息,即未依約付息還款。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就附表2編號二吳佳璋之借款,與張新勇吳佳璋羅逸雄 (下稱張新勇等3 人)連帶,及就附表2編號三張新勇之借 款,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4,500萬元,並均自92年6月16日起 按週年利率9%計算利息,暨自92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 經第一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二、上訴人則以:黃一乘智能稍低,生前寄住其二姊即上訴人乙 ○○○家中,受兄姊接濟,並無資力及遺產,不可能貸得鉅 款;被上訴人未經詳查即輕率撥放鉅款,係屬裡應外合利用 人頭淘空鉅款之重大經濟犯罪,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主文第2 項判決:上訴人與吳佳璋張新勇羅逸雄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主文第3項判決:上訴 人與吳家璋張新勇羅逸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 萬 元,及自92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黃一乘於96年9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名義為「黃文誠」(即黃一乘)之人、張新勇吳佳璋及白 羽等4 人,彼此互任對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邀同羅逸雄 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8 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 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上開4 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 自81年8月14日至82年8月14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9%計算,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張新勇以其當時所有坐落臺北縣 林口鄉○○○段頭湖小段191地號之土地,分別就上開4筆借 款為被上訴人各設定額度為5,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8月 8日至111年8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4 筆借款各借款 人,自8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 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 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 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 ,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 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 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 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 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 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 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 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 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 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 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 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 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 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查⑴吳家璋於81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萬元,張新 勇、白羽羅逸雄、黃一乘為其連帶保證人(即附表2編號 二所示債務);⑵張新勇於81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 00萬元,吳家璋白羽羅逸雄、黃一乘為其連帶保證人( 即附表2編號三所示),有借據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 、46頁,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務,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81年8月14日至82年8月14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9%計算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各借款人自82年6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上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
㈡兩造不爭執黃一乘於96年9 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因黃一乘所負計9,000 萬元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 務),自82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詳前㈠所述, 黃一乘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㈢次查,吳佳璋張新勇於81年8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黃一乘已為34歲之成年人(原審卷㈠第61頁)。被上訴人前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黃一乘核發91年度促字第44847 號支付命令,惟查,該支付命令係於91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 予黃一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7頁)。黃一 乘固與其姐即上訴人乙○○○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1、69頁),惟尚難以同住之事實逕認上訴人乙○ ○○知悉黃一乘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事。且查,黃一乘其 餘繼承人即上訴人甲○○○庚○○辛○○○己○○丙○○丁○○戊○○並未與黃一乘共同生活,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3至116、121至123頁),上訴人 戊○○陳稱:黃一乘長期住在二姐家裡,到96年罹患血癌, 過9 個多月死亡,上訴人曾去國稅局查黃一乘的財產歸戶, 該資料顯示黃一乘並沒有任何的債務,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清償時,上訴人去辦理拋棄繼承已來不及等語(重上字卷 第116 頁反面)。上訴人甲○○○庚○○辛○○○、己 ○○、丙○○丁○○戊○○未與黃一乘同居共財,無證 據可認定上訴人甲○○○等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保證債 務之存在。
㈣黃一乘所負者為保證債務,主借款人為吳佳璋張新勇,詳 前㈠所述。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81年8 月14日將附表2編號 一至四所示借貸之款項,分別匯入黃一乘、白羽吳佳璋張新勇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帳號為T-70844(黃一乘)、T-708 47(白羽)、T-70845(吳佳璋)、T70846(張新勇)之帳 戶後,黃一乘、白羽吳佳璋於同日將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再轉入張新勇上開帳戶,上開款項係由張新勇領取,有 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77至84頁、卷㈡第66至69頁)。張新勇陳稱本件借款係 由鄒添發跟被上訴人的主任聯繫借款,伊只是配合去簽名, 去貸款時伊才知道,供擔保的土地原地主欠銀行1億4千多萬 ,鄒添發用土地向被上訴人借1億8千多萬,其中1億4千萬去 清償原土地上的負擔,剩下4 千萬元回撥下來,都由鄒添發 取走,伊與黃一乘都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原審卷㈠第15 6至157頁)。由上事證,可知黃一乘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



借貸之款項。
㈤再查,系爭借款之本金合計9,000 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9% 計算,即每1年利息810萬元,因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6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計約7年利息56,700,000 元未 付。以上未加計違約金之本金與利息即高達146,700,000 元 。經查,黃一乘生前並無不動產等財產,其90年度所得總額 為4,000元、91年度所得總額211,236元、92年所得總額43,2 17元、93年所得總額0 元、94年所得總額22元、95年度所得 總額198,000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更一卷第30至34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更一卷第98頁反面),足認黃一乘於生前無積蓄恆產。 經查,上訴人97年度薪資合計4,831,483元,即丙○○1,812 ,156 元、丁○○1,513,754元、戊○○252,000 元、乙○○ ○1,200元、甲○○○0元、庚○○1,072,373元、辛○○○0 元、己○○180,000 元,有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在卷可稽(更一卷第180至188頁),被上訴人不爭執 (更一卷第98頁反面)。若以上訴人不計生活支出之全年薪 資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約須30.37 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30.363)。 ㈥茲審酌上訴人之資力須不計生活支出,經30.37 年始能清償 未付之本金與利息,且尚有違約金債務;上訴人為黃一乘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未受黃一乘扶養,未曾由黃一乘處獲得財 產利益或遺產,上訴人丙○○為34年10月5 日生,現已65歲 ,乙○○○為36年11月17日生,現已63歲,丁○○為38年8 月2日生,現已61歲,甲○○○為40年6月25日生,現已59歲 ,庚○○為42年1月4日生,現已57歲,辛○○○為43年11月 10日生,現已56歲,戊○○為45年7 月14日生,現已54歲, 己○○為49年1 月11日生,現已5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68至75頁)。若令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 ,將使上訴人未來之生活全被龐大債務束縛,彼等之生存權 與人格之發展將受嚴重限制,是以,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 保證債務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抗辯黃一乘及其繼承人享有 鉅利,事後負責清償,無顯失公平等語,為不可採。 ㈦綜上,揆諸首揭說明,依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黃一乘於96年9月12日 死亡,繼承開始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系爭保證債務於82年6 月15日即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而上 訴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系爭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 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六、上訴人繼承開始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上訴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 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詳前理由五所述。卷查被繼承人黃一乘死亡時未遺留任 何財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二吳佳璋之借款,與張 新勇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萬元,及就附表2編號 三張新勇之借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 萬元,並均自92 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利息,暨自9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張新勇等3人連帶給付9,000萬元本息 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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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