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34號
TPHV,99,重上,234,201008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建裕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建裕公司自民國93年4月24日起至 98年4月30日止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甲○○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按71年、72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甲○○於57年5 月20日購得之 臺北市○○區○○段3 小段425、4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總值分別為6,963,943.9元、6,911,134.3元,建裕 公司於72年6月24日交付甲○○之定金7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 )應係建裕公司向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價金。 甲○○既已收取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應屬建裕公司所有,僅以 類似指示交付之方式再約定仍借名登記於陳張麗仙名下。甲○ ○無權於84年間向陳張麗仙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讓渡契約書、建裕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甲○○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 字第1083號甲○○準備書㈠狀及調卷聲請狀、通緝書、地價證 明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 18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2號 判決等影本為 證,並聲請訊問甲○○
乙、上訴人甲○○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建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建裕公司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預約,建裕公司於72 年6 月24日交付定金之翌日起即得請求訂定本約,其訂定本 約之請求權至87年6 月24日已罹於時效,其後陳張麗仙於87 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皇普公司,致買賣預約給付 不能時,因訂定本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後衍生之定金 返還請求權亦不得行使。
甲○○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確定判決 強制執行受償6,785,000元,惟扣除歷審裁判費3,159,670元 、執行費用8萬元 及律師報酬逾100萬元,僅取得約200萬餘 元。陳張麗仙又逃匿國外,甲○○求償無門。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債權憑證、繳費收據、臺灣 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國稅局欠稅大戶名 單等影本為證。
理 由
建裕公司主張:甲○○於57年5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查某、黃當 時、黃超雲簽訂合約,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485. 098坪,甲○○出資625,000元, 取得應有部分500坪,約定以 訴外人即陳查某之媳婦陳張麗仙為登記名義人。嗣建裕公司於 72年6 月24日與甲○○約定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給付甲 ○○系爭定金700萬元,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其後陳查某於77 年7月16日、77年12月7日分別買受黃當時黃超雲之應有部分 ,仍借名登記於陳張麗仙名下。詎陳查某去世後,陳張麗仙於 87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814,987,000元出售訴外人皇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同年7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皇普公司再於同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943,259,553元 轉售訴外人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故甲○ ○自87年7月8日起已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建裕公司,且因甲○○未就系爭土地為保全措施,其不能履行 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於87年7 月8 日將系爭定金返還建裕公司;縱認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不可 歸責於兩造,甲○○亦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系爭定 金。又縱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系爭定金亦屬立約定金,兩造 已成立買賣預約,甲○○有與建裕公司訂定本約或協商契約之 義務。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14日變更地目為雜後已非農地,甲 ○○本應即時與建裕公司協商訂約,卻怠於為之,其後系爭土 地遭盜賣,預約不能繼續履行,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第4款 之規定返還定金。建裕公司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建裕公司於98年4月22日函請 甲○○返還系爭定金 ,甲○○於98年4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 建裕公司 並得請求自98年4月23日回溯5年 即93年4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情,求為判命甲○○給付建裕公司700萬元及自93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甲○○則辯稱:其於72年6月24日向建裕公司預收定金700萬元 ,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尚未談妥,未成立買賣契約 之本約或預約。兩造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建裕公司不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第4款請求甲○○返還定金。 縱認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建裕公司於72年6月24日交付定金700萬元之翌日起 即可請求甲○○履行買賣契約,其請求權於87年6 月24日已罹 於時效。雖陳張麗仙於87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皇普 公司,致甲○○給付不能,惟建裕公司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建裕公司可請求甲○○履行買賣契約時起接續計算, 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買賣契約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定金 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建裕公司無自耕能力,又未於訂 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買賣契約亦因違反當時 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尚無於地目變更後請求移轉之 問題,因此建裕公司於交付定金後即可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72年6 月24日之翌日起算。如建裕公司之定金返還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定金之返還無確定期限,建裕公司應自98 年5月1日起始得請求甲○○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於57年5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訂 定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收購系爭土地,相關條文如下: ⒈收購土地標示:坐落臺北縣內湖鄉○○○段洲子小段233 、北勢湖小段347 地號(內湖鄉改隸臺北市及土地重測後 ,編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425、427 地號,再經重 劃為同段4小段328、330地號)」,面積2,485.098坪。( 第1條、第2條)
甲○○出資625,000元,得500坪; 其餘3人共出資2,481, 372.5元,得1985.098坪。(第4條) ⒊公推黃當時代表與賣主簽訂買賣契約,在土地未出售或變 更地目以前,因須用自耕農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公推陳 查某指派訴外人陳張麗仙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第6條 )
⒋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時,所收價款仍按第4條 出資比例分配 與各合約人。(第7條)
⒌系爭土地應以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為原



則,不得中途請求分割或單獨出售,但合約人中互相承受 者,不在此限。(第8條)
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田,甲○○陳查某等3人均無自耕農 身分。嗣黃當時黃超雲分別於77年7月16日、77年12月7日 將其權利讓與陳查某
㈡建裕公司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2年6 月24日給付甲 ○○定金700萬元, 甲○○則出具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 700萬元。該款係西湖段3小段425、427地號定金,此致建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裕公司之帳目則記載「6 月24日, 預付西湖段3小段425、427地號定金700萬元」。當時建裕公 司係由陳查某經營。
陳張麗仙於87年6月24日以814,987,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訴 外人皇普公司,皇普公司再於同年7月22日以943,259,553元 轉售訴外人明碁公司。
甲○○陳查某死亡後,主張已通知陳張麗仙終止信託關係 ,原請求陳張麗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陳張麗仙 於訴訟繫屬中出售系爭土地,遂主張因可歸責於陳張麗仙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修正前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張麗仙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20號判命陳張麗仙給付甲○○170,015,621元 及 自90年4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判決駁回陳張麗仙之上訴確定。 ㈤系爭土地於84年7月13日變更地目為雜。 ㈥建裕公司於98年4 月22日委請律師以臺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 局第784號存證信函,向甲○○表示:請於函到7日內,返還 定金700萬元及自87年7月7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甲○○於98年4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7日 以臺北仁杭郵局第464號 存證信函向建裕公司表示:買賣契 約並未成立,建裕公司之定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建裕公司於98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建裕公司交付定金700萬元予甲○○後, 兩造間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建裕 公司於72年6月24日給付甲○○定金700萬元,甲○○則出 具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700萬元。該款係西湖段3小段



425、427地號定金,此致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裕 公司之帳目亦記載「6月24日,預付西湖段3小段425、427 地號定金7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者,兩造 一致陳稱建裕公司交付系爭定金係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甲○○既因此收受建裕公司給付之定金700萬元, 依 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48條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 ,兩造間應有買賣之合意存在。至於其合意之確定內容如 何?依上開收據及帳目之記載推求,應可確定其買賣標的 物之範圍,再由已付定金數額高達700萬元, 亦可見兩造 對於價金應有共識,惟因建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查某已 去世,公司內部人事又經多年更迭,致無其他證據堪以佐 證買賣價金之確切數額而已。故建裕公司主張兩造已成立 買賣契約,尚非無據。甲○○辯稱:兩造未談妥價金,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並不足採。
⒉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 固有明文, 惟當時私有農地承買人縱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承買人指 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 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 為移轉,或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 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 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655號判例意 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土地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固為農地(地目為田,參見 原法院卷㈡第35、3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裕公司又 非能自耕者,惟依上開說明,其買賣契約尚不能遽認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參酌建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查 某與甲○○等人於57年5 月20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時,既因考量「在土地未出售或變更地目以前,須用自 耕農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遂以訴外人陳張麗仙為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查某代 表之建裕公司與甲○○於72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應不致於反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堪認兩造已預期



於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甲○○ 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建裕公司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 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㈡建裕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或第4款請求甲○○返 還定金?其定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於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 定有 明文。甲○○因受領建裕公司交付之定金700萬元 而成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其後因陳張麗仙於87年6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皇普公司,並於87年7月7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因此不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建裕公司,且於另案主張因可歸責於陳張麗仙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陳張麗仙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確 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建裕公司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已不能履行,並非無據。而其不能履行,既係因 甲○○推由陳查某指派之登記名義人陳張麗仙(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之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所致,應認有可歸 責甲○○之事由,建裕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甲○○返還700萬元定金,為有理由。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均表示本件係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買賣 契約成立當時,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難認兩造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或未預期於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之情 形除去後方為給付,已如前述。建裕公司交付定金時,因 系爭土地登記於陳查某指派之陳張麗仙名下,自不可能約 定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故 建裕公司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7月13日 變更地目為雜(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時,不能移轉登記予建裕公司之情 形已不復存在,建裕公司始得請求甲○○履行,並非無據 。故建裕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4年7 月13日起算。 嗣陳張麗仙於87年6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皇普公司、87 年7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能履 行後,建裕公司於98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 ○返還定金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甲○○辯稱:建裕公 司之定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不足採。
㈢如建裕公司得請求甲○○返還定金700萬元, 其利息起算日 為何?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建裕公司係依民法第 24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定金700萬元,甲○○雖應返還, 惟其給付並無法定或約定之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建裕公司於9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甲○ ○於函到7日內 返還定金700萬元,甲○○於98年4月23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後,迄未返還,應 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98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建裕公司得 請求甲○○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建裕公司主張甲○○明知自87年7月8日起無法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建裕公司所有,不待催告, 應自87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甲○○自 93年4月24日 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無依據。
綜上所述,建裕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甲○○返 還定金700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甲○○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建裕公司其餘請求,核 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