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
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
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