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C.M.C. GROUP SRL UNIPERSONALE間假
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然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於 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A.C.M.C.GROUP SRL UNIPERSONALE間假處 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抗 字第992號裁定准許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 人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暨請求兌付第三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之編號第9AG0 000000號歐元38,374元保證信用狀(GUARAUTEE/STANDY LETTEROF CREDIT),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10日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3778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因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確認相對人之委 任銀行已經對前開保證信用狀撤銷承兌請求,因發生情事變 更,聲請人乃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且具狀撤回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並認系爭假處分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係屬「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乃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本院98年度抗字第992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存字第3778號 提存書、臺北地院北院隆98司執全字正字第2112號執行命令 、臺北地院99年度全聲字第32號裁定及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 狀等為證。惟查,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已如前述。茲聲請人僅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並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核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尚非同項第1款所 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自應證明其已定期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金(即同項第3款)。聲請人 逕依該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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