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95號
TPHV,99,聲,195,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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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 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95年台 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第一審判決 伊敗訴,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但仍無資力繳納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以被上訴 人甲○○及原審被告楊玉全為共同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98年度訴字第719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雖曾於98年11月9日以該院98年度救字第39號裁 定獲准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訴訟中撤回對 楊玉全之起訴,改以相對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 益公司)為被告(原審卷第11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自不及於變更後之昌益公司。 茲聲請人僅就昌益公司部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經斟酌聲請人之釋明資料即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單及96、97年各類所得資料(附原法院98年度救字第39號 卷),認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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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