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㈠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68萬868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萬65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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