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9年度,1號
TPHV,99,智上,1,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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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馮馨儀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林佳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簽訂卡 拉OK麥克風(SY-MK60)合作生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卡拉OK麥克風內建歌曲之 主線路板,再由上訴人自行設計外殼加以組裝為完整產品後 於中華民國境內販售。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主線路板 之內建歌曲為50首,嗣於95年6月間協議將內建歌曲再增加 150首,由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50首歌曲(下 稱系爭歌曲)BIN檔案及灌製入麥克風產品所需之USBTOOLS 電腦軟體,由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歌曲BIN檔案灌入主線路板 中。詎上訴人將主線路板製造為完整成品販售後,竟於95年 8月11日接獲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 公司)之存證信函稱系爭麥克風商品內建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35首歌曲未獲授權,已侵害美華公司及 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香 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香港商博德 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等之音樂著作權, 美華公司等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自 訴,經原法院95年自字第167號、本院97年上訴字第953號刑 事判決上訴人及負責人無罪確定。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合法授權之系爭歌曲與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與美華公司等之 上開著作權訴訟,上訴人遂回收所有產品並向稅捐機關申請 報廢品名為SY-DK30LT-S(子機型號)及SY-MK60LT-S(



母機型號)之產品,所受之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3,6 00元(計算式:報廢單價每台2,942元800台=235萬3,600 元)。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歌曲之合法授權,使上訴人 須將產品回收,又與美華公司等上開著作權訴訟,致上訴人 企業形象受損,名譽受侵害,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上 訴人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60條、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35萬3,600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寬25公分、長34.5公分,字體最小為 WORD 字體18)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 版頭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3,600元, 及自97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寬 25公分、長34.5公分,字體最小為WORD字體18)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7月19日傳送予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僅為就內建歌曲再增加系爭歌曲之報價,並 非要約,上訴人收受BIN檔僅係供測試之用,並非承諾,亦 非意思實現;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所開立之發票不包含 系爭歌曲之版權費用,是兩造就系爭歌曲並未達成買賣之合 意。又上訴人明知應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取得音樂著作人 之授權以及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後始得進行產品之銷售,惟被 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告知上訴 人已取得合法授權,且被上訴人提供200首歌曲之BIN檔及灌 製入麥克風產品所需之USB TOOLS電腦軟體予上訴人,僅在 供上訴人進行測試驗證使用,並非就系爭歌曲之買賣提出給 付,亦未授權上訴人將其提供之歌曲BIN檔灌入主線路板中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系爭歌曲涉及著作權訴 訟,上訴人仍可販售內建已取得合法授權之50首歌曲之產品 ,無需將系爭產品報廢。另上訴人並無任何商譽受損,亦無 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卡拉OK麥克風「內建歌曲之主線路板」,再由上訴



人以自己設計之外殼加以組裝為完整產品於中華民國境內販 售。
㈡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主線路板之內建歌曲為50首,被 上訴人並提出94年10月21日之版權確認書予上訴人,確認其 提供予上訴人製造販售卡拉OK麥克風內建曲目之50首歌曲係 經過合法授權。嗣於95年6月間,雙方協調欲將內建歌曲再 增加系爭歌曲,被上訴人據此向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表人協 會(下稱MPA)聯繫,欲經由該協會取得各音樂著作權人之授 權。又被上訴人曾提供上訴人BIN檔及灌製入麥克風產品所 需之USB TOOLS電腦軟體予上訴人,且於雙方協調將內建歌 曲再增加系爭歌曲期間,再提供內建200首歌曲之BIN檔予上 訴人,上訴人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提出版權確認書 前,即於所販售之產品中重製系爭歌曲。
㈢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接獲美華公司之存證信函,指稱系爭 產品之部分內建歌曲未獲授權,已侵害其及百代公司、華納 公司、博德曼公司之音樂著作權,並以上訴人侵害著作權為 由提起自訴,經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7號、本院97年上訴 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負責人無罪在案。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歌曲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一致係指要 約與承諾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言。再者,所謂要約,係以 訂立契約為目的,欲使相對人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意思 表示之方式,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其中默示之承諾 ,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查依兩造間承辦人員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被上訴人之特 助藍明智曾於95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之游德榮經理 表示:「為健全MK60之銷售我司將極力配合貴司之促銷專案 ,擬加購150首內建歌曲版權使MK60之內建歌曲由原50首增 為200首以利銷售,本採買將關係數百萬之版權費用,敝司 仍願傾全力以配合銷售活動,價格則以原主板報價再加NT$ 200,希能儘速銷售為完成之2700pcs」;嗣於同年6月22日 ,上訴人職員楊晉裕收受附加MK-60內建200曲BIN檔之電子 郵件,告知「Please load attached Bin file to MK 60 player to test songs」,請其下載BIN檔至MK-60以測試 歌曲,而楊晉裕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已經安裝測試 中,歌曲只有199首,少一首」,同年6月23日楊晉裕再收受



電子郵件載明:「Attached is revised bin file of MK- 60 200 songs. Please load them to the player and test it again」,表示BIN檔已修改過請其再次測試;被上 訴人員工陳偉哲於95年7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游德榮: 「目前中環已與MPA達成協議合約已進行簽核中。MK-60內 建歌曲新增150首的部分,MPA同意我方從現有網站歌曲挑出 ,只需加付版費即可供作為內建使用」;被上訴人復於同年 7月19日告知上訴人「MK-60加上200首歌曲成本,每套加 200元」,並附上主機板每套1,325元之報價單,此有卷附電 子郵件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137頁、第155-157頁、 第164頁),參以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12日開立以上訴人 為買受人,品名包含「SY-MK60 LT Main PCB A」、「數量 800」、單價「1,325」之發票,並將同年8月16日所開立以 1,125元為計價單位之發票作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PW00000000號、N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67、199頁),及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歌曲之BIN 檔 ,上訴人亦下載系爭歌曲BIN檔加以使用,被上訴人更進一 步向MPA洽談授權進行簽核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歌曲之數 量、金額等賣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兩造確已就系 爭歌曲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歌曲 已成立買賣契約,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PW00000000號統一發票與系爭歌曲無關,而 係遭上訴人以不法手段騙取簽發,且其內容係指由上訴人另 行選定經合法授權之200首歌曲,再將已內建50首歌曲之主 機板重工製作燒錄之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早於95年8月 11日即已接獲美華公司之存證信函,指稱系爭產品之部分內 建歌曲未獲授權,已侵害其及百代公司、華納公司、博德曼 公司之音樂著作權,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 即與其開會告知此事,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既已知悉上 訴人遭美華公司通知系爭歌曲有侵權之虞,卻仍於95年10月 12日另行開立P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同時將95年8月16日 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衡情應認其亦同意將系爭歌曲納入 系爭協議書之範圍,而收取每片主機板1,325元之費用,被 上訴人辯稱該統一發票並未包含系爭歌曲之版權費用云云, 顯非有據,難以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授權證明書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必要文件 ,被上訴人已使上訴人認為其已取得系爭歌曲之合法授權,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明知應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取得音 樂著作人之授權以及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後始得進行產品之銷 售,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自行重製系爭歌曲等語。經查




㈠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章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所稱歌曲音 樂著作之重製方法係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將音樂著作 ,以電腦MIDI數位化檔案之格式,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 即本伴唱著作),連同歌曲及演唱者之詳實資料並予加密後 (即加密檔),一併交付予乙方(即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準此,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重製方法係指被上 訴人應交付加密檔案給上訴人,課予被上訴人有交付歌曲著 作加密檔案(即BIN檔)之義務,換言之,被上訴人除提供 主線路板外,亦應將製作完成後之加密檔案交付給上訴人, 是系爭協議書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履約方式僅係將歌曲檔案「 內建於主線路板」後方得交付給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公司 陳哲偉在原法院95年自字第167號自訴案件96年12月26日審 判程序時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該協議書第二頁第七 點,依照這條的規定,是否中環公司應該要交付音樂著作的 MIDI檔案給松下公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及 被上訴人曾提供BIN檔給上訴人進行測試以及最後又交付正 確版之歌曲BIN檔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可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BIN檔重製灌入被上訴人已交付 之主線路板中,應可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四章第5條固約定:「甲方所生產之『 Karaoke Station卡啦OK加油站』系列麥克風產品,其內建 或網站上供消費者上網點選並付費下載(download)之所有 歌曲(包括現在已取得及未來持續增加之新歌曲在內),甲 方皆已合法取得所有相關之音樂財產著作權;另產品本身之 相關專利與商標權,甲方亦已合法取得所有必要之授權。如 有任何不實或產生其他法律上之糾紛,甲方願負法律上之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11頁),惟依兩造及MPA來往之電子郵 件內容即:
⒈95年7月11日下午2:12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⒈目前中環 已與MPA達成協議,合約已進行簽核中。⒉MK-60內建歌曲新 增150首的部分,MPA同意我方從現有網站歌曲挑出,只需加 付版費即可供作內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4頁)。 ⒉95年7月11日下午4:33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明天AD責任 者會議將會被詢問200首授權書取得日程,是否可以明確告 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何時可以提供,這將會影響商品入 倉庫及販賣日程,如果貴公司一再耽誤營業販賣機會,日後 要再讓營業銷售活動展開會更困難,所以請務必協助於今日 提供授權書,以利販賣。」(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⒊95年7月12日19:13:38被上訴人致函MPA表示:「關於台灣松



下所希望之內建歌曲授權書取得,能否協助處理。因為為了 不耽誤業務端的銷售機會,如果等到各家認完歌曲,再付款 後取得授權書的流程,將會需要不少時間,是不是可以先個 案處理這150首,俟各家版權認完並取得初步同意後,中環 同時給松下一份聲明書內建歌曲已取得授權,否則臺灣松下 法務沒有這樣的文件,業務銷售端是不敢去做任何的販賣。 」(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⒋95年7月13日下午5:02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如同下方 Belinda 的email,MPA正加速處理松下150首歌曲內建的部 分,他們原訂是下禮拜二完成,Belinda會催促於這一兩天 取得各會員的回覆,一旦只要有取得同意,中環會馬上給予 松下授權書,授權書內容中環已完成,原則上時間應不會晚 於下週二發出。」(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而所謂Belinda的 email內容為:「因為Panasonic急著為這個產品上架、廣告 、宣傳,等到大家歌曲認完,付款再開同意書會太晚,所以 請大家先儘快認領,認完給我個email,確定依照上次會議 的決議,你們是否確定授權,這樣可以讓中環和Panasonic 可以繼續進行這個案子,…。」(見同上頁)。 綜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下午2: 12接獲上開⒈電子郵件後,於當天下午4:33立刻發信予被 上訴人,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何時可提供授權書,並 表示無明確取得授權書之時程將會影響商品入庫及販賣時程 ,益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尚未完成合法授權之 程序。是以,系爭協議書雖未明文約定上訴人需於取得該授 權書後方能進行產品之販賣,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悉 ,上訴人明知應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書證明,乃一再要求被 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歌曲之授權書,並參酌被上訴人將內建50 首歌曲之主線路板出貨予上訴人前,已提供該50首歌曲之版 權確認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歌 曲須於取得授權後,始能進行販售系爭產品一節應有共識。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其應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 取得各該音樂著作人之授權以及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後始 得進行系爭產品之銷售乙節,尚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到被上訴人上開95年7月13日之電子郵 件,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授權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於95年7月13日下午5:02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係以 「yu.telung@tw.panasonic.com」為收件人,信頭亦記載: 「游經理」,而參諸上訴人承認曾收到之電子郵件收件者為 「yu.telung@tw.panasonic.com」(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第 135頁),及其用以主張有取得授權之電子郵件收件者亦為「



yu.telung@tw.panasonic.com」(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衡 諸常情,除有其他特殊事由例如網路伺服器、電子郵件提供 者主機故障,或遭他人攔截電子郵件等情事發生,斷無不能 收受電子郵件之理,然上訴人對於此等變態事實迄既未能舉 證證明之,僅空言否認曾經收受該電子郵件,自難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使上訴人認為其已取得系爭歌曲之 合法授權,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所發出如前揭⒈ 電子郵件為證,惟查,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目前中環已 與MPA達成協議,合約已進行簽核中。」等語,應為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歌曲取得授權事件進行之程度,被上 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其已獲得MPA之授權,再參照嗣後電子 郵件往來之內容(詳如前載),益徵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 就系爭歌曲尚未完成合法授權之程序。上訴人以前揭⒈電子 郵件而主張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其已取得MPA授權,使上 訴人認為其已取得系爭歌曲之合法授權云云,難認有據,實 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200首歌曲BIN檔及灌製入麥克風 產品所需之UBS TOOLS電腦軟體予上訴人,即係依照兩造協 定就系爭歌曲之買賣提出給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然於 95年6月22日,將附加MK-60內建200曲BIN檔之電子郵件傳 送予上訴人,然同時告知「Please load attached Bin file to MK 60 player to test songs」,復於同年6月23 日再告知:「Attached is revised bin file of MK-60 200 songs. Please load them to the player and test it again」(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第157頁),且證人楊晉裕 於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傳送系爭 歌曲檔案予上訴人工程人員,係為進行測試,有標明「TEST FILE」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則被上訴人所發電子郵 件皆已明示其所傳送檔案為測試之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提 供系爭歌曲BIN檔及USB TOOLS程式之目的,係在提供上訴人 測試之用等情,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準此,縱被上訴人將 系爭歌曲之BIN檔及灌製入麥克風產品所需之UBS TOOLS 電 腦軟體提供予上訴人,係屬系爭歌曲買賣之給付,惟上訴人 既明知須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歌曲之合法授權,始能為系爭 產品之販售,已如前述,上訴人在取得被上訴人為提供測試 用之系爭歌曲BIN檔及USB TOOLS程式時,既明知斯時被上訴 人仍在辦理取得系爭歌曲授權之進行中,上訴人遽以系爭歌 曲BIN檔及UBS TOOLS程式之取得,即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歌曲之授權,而逕為系爭產品之銷售,洵屬無據。



㈥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歌曲之授權證明書雖非為 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必要文件,惟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就系 爭歌曲在未完成合法授權之程序前,其不得為系爭產品之販 售,而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認為其已取得系爭歌曲之合法 授權,上訴人遽以取得供測試用之系爭歌曲BIN檔及UBS TOOLS程式,而逕為系爭產品之銷售,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 任,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歌曲固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歌曲BIN檔 重製灌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主線路板中,惟兩造均知悉應由 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後,始得販售系爭產品, 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BIN檔及USB TOOLS程式,係供上訴人測 試之用,而非表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歌曲之合法授權,上 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尚未獲得MPA授權重製系爭歌曲,即將 系爭歌曲重製於主機板並予銷售,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則上訴人事後將系爭麥克風商品回收報廢,亦難認以此推 論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欠缺保證品質 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所未合,礙難准許。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未取得MPA合法授權之 系爭歌曲檔案,授權其重製於主機板上,使其遭受訴追必須 回收並報廢產品而受有損害云云,核屬無據;而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未獲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歌曲等情,則屬有據,堪 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60條 、第227條之1、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3,600元 ,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寬25公分 、長34.5公分,字體最小為WORD字體18)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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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