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㈡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午○○等間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神明會天上聖母 (下稱系爭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資格得由繼 承人繼承,原審被告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為系爭神明會 之會員,於伊起訴後陸續死亡,其等之會員資格自應由繼承 人承受訴訟,爰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詎原法院未予 詳查即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 由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 第177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承受訴訟之人,應以對該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有繼承權者為限。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命第三 人承受訴訟前,必須審查認定該第三人確為所爭執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承權人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午○○、未○○、陳珮玟、巳○○、甲○○、乙○ ○、莊文生、陳守珪及蔡鎮源(下稱午○○等9人)為被告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及確認午○○等 9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㈠8頁),嗣 於原法院審理中,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依序於民國94年 8月20日、95年4月17日、96年11月13日死亡,陳守珪之法定 繼承人為相對人卯○○○、子○○、丑○○、辰○○、寅○ ○、癸○○(下稱卯○○○等6人);莊文生之繼承人為相 對人甲○○、己○○、辛○○、壬○○、庚○○、丁○○、 戊○○、申○○○(下稱甲○○等8人);蔡鎮源之繼承人 為相對人酉○○、玄○○、宇○○、宙○○、亥○○、天○ ○、戌○○、地○○、黃○○(下稱酉○○等9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法院卷㈣21頁、22頁、65頁至79
頁、卷㈤211頁至218頁、卷㈥48頁、50頁至56頁)可查,抗 告人遂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㈡惟按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 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 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 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 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 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640頁、718頁參照)。查系爭神明會因係 由不特定之眾紳商共同捐獻贊助所成立,且觀諸同盟協議決 定書所揭示之規範內容,多重在會產之管理,而非會員私人 權益之保障,又以會員人數及入退會方式而言,其會員人數 不固定,取得會員身分之方式亦係採推薦入會,而非繼承而 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甚為明確,其 會員身分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有同盟會協議決定書(見原 法院卷㈠186頁至208頁)可查,並經原法院於98年6月3日94 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認定屬實,上開 判決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於98年7月7日因抗告人 未上訴而確定,亦有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見原法院卷㈥253頁至258頁反面、265頁)可稽。故系 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陳守珪、莊文生、蔡 鎮源雖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不得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明由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云云,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