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詹雅評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
民字第二三六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雅評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給付原告乙○○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雅評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六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詹雅評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即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詹雅評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詹雅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雅評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給付原告 乙○○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 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CE─二九六一號自小客車前往上班 ,沿台中市○○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段五 0五號前時,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 速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與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七十公里疾駛而來,因失控突向右偏 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游勝霖所有H九─0三五二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林 淑貞所有車牌號碼R九─六六九六號自小客車,及已在該處停妥車牌號碼NY R─八二0號機車後而等候公車之原告二人,致原告乙○○受右腳遠端脛、腓 骨骨折、左腳第二趾近端關節脫臼、右腳術後皮膚壞死;原告詹雅評受有右大 腿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且被告無駕駛執照 猶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失控撞擊路邊車輛而肇事,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 犯行,業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自得 向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臚列原告之損害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
1、原告詹雅評因此次交通事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五月十日 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醫院)就診時,自負之醫 療費用為九千六百一十元;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錦 田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共計為四萬四千九百三十 元。
2、原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中醫醫院住 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則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計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八 百八十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又原告乙○○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四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家人亦無暇二十四小時日夜照顧,是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 顧日常起居,查該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一百元,計五日,共計花費一萬一千元 。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既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致原告乙○○增加之支出 ,自得向被告求償。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其「右下肢肢體運動障礙」,應屬第九級殘廢,是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 十三點八三。查原告乙○○為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生,現年四十四歲, 應可工作至五十五歲,即可再工作十一年,依原告乙○○每月工資二萬零五 百元,即年收入二十四萬六千元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所得為十三萬二千四 百二十二元,總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得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 息,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一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五 百零六元。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詹雅評原為學生,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致身體及精神均受甚大之 創傷,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五萬元。
2、原告乙○○為單親家庭之母親,肩挑家庭生活之重擔,獨立扶養子女二人, 因被告過失致肢體受到傷害,行動、生活均自此產生不便,且因而無法正常 工作,加以因肢體創傷對原告所造成肉體之疼痛、精神之煎熬,心理亦承受 極大痛苦及壓力,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四)依上合計原告詹雅評得向被告請求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賠償;而原告乙 ○○所得請求之賠償則共計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中醫醫院收據二十九紙、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證明乙紙與收據二紙、佳家看護中心收據乙紙與本院刑事判決正本、畢業證 書、戶籍謄本與技術士證及服務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偵查卷宗,並函詢中醫醫院與台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對勞動能力之影響及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與詢問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關於被告之財產與所得狀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雅評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給付原 告乙○○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幾經變更,最後聲明確定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雅評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六十三 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母所有自小客車前往上班,沿台中市○ ○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段五0五號前時,以 時速七十公里疾駛而來,因失控突向右偏而撞擊已在該處停妥機車後而等候公車 之原告二人,致原告乙○○受右腳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腳第二趾近端關節脫臼 、右腳術後皮膚壞死;原告詹雅評受有右大腿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駛出路面邊 線,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且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被告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雅評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原告乙○ ○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超速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二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中醫醫院收據二十九紙、 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乙紙與收據二紙、佳家看護中心收據乙紙為證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三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 九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 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參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駛出道路邊 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 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本院刑事卷內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 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乙○○先前於私立聖柏德幼稚園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零五百元, 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堪予信實。查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右側下肢骨折,目前仍未完全癒合,復原時間至少約三至六個月,但完全復原是 不可能,復原程度須視骨折癒合狀況,其勞動能力至少減損一半以上,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八八六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乙○○雖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然非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並非勞動 能力全部喪失。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原告乙○○之 病情符合障害項目第一四五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 ,給付標準為二百八十日(殘廢等級第一級即喪失百分之百之勞動能力給付標準 為一千二百日),並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其減 少勞力所受損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又原告乙○○為四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生,自其受傷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十七年四個月,其每月薪資 二萬零五百元,每年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四萬六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計三百一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為: [246000*12.0000000+246000*(13.0000000-00.0000000)*4/12]=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照上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原告因殘廢所 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 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合計 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
(一)醫療費用:
1、原告詹雅評主張因本件傷害在中醫醫院與錦田診所治療,其自負額部分共計花 費九千六百一十元及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合計有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固有
原告詹雅評提出之收據十八紙為證。惟查中醫醫院九十年三月八日收據上所列 舉之證明書費用一百元,非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 療費用於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2、原告乙○○主張因本件傷害在中醫醫院醫院治療期間共計花費一萬九千二百四 十一元,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共計花費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合計有三 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業據原告乙○○提出收據二十六紙為證,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乙○○因傷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家人亦無暇二十四小時日夜照顧,經僱請特別看護五日,共計支出 看護費用一萬一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原告乙○○主張一萬一千元 看護費用,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原告詹雅評為十五萬元;原告乙○○為四十萬元。經查,本件原告均因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分致右大腿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與右側下肢骨折等 傷害,原告乙○○目前仍未完全癒合,復原時間至少約三至六個月,復原程度須 視骨折癒合狀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屬實在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非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單 親家庭,獨立扶養原告詹雅評,原告乙○○領有丙級廚師執照,原告詹雅評則為 高中甫畢業,二人名下均無財產及積蓄;被告經函詢亦查無財產資料,及原告二 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等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無不合,予以准許 ;惟原告詹雅評請求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為適 當,原告詹雅評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無理由。四、綜上,原告詹雅評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元與精神慰撫金十萬 元,合計為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原告乙○○則可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部分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看護費 用一萬一千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雅評十四萬四千八百 三十元,原告乙○○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詹雅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詹雅評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陸、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要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詹雅評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吳美蒼
~B法 官 陳思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