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 駁回其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 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2號 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 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 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再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最高法 院97年度臺抗字第316號、92年度臺抗字第102號、89年度臺 上字第574號、87年度臺聲字第400號、80年度臺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莊翠雲」、「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劉凱維」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民事起 訴狀就案由部分明列:「為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陳官保、莊翠雲、劉凱維侵權滅失原告建物資料、計畫標 售土地予建商事: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則為:「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二、回復原告建物資料原狀。三、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精神損失。」(見原法院卷第1頁至 第2頁);而其關於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則係指摘相對人就
抗告人所居住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 (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85巷53號(改編前為臺北市○○○路 ○段83巷43號)建物;及抗告人所接管坐落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2小段48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 段2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3巷3號 建物,於民國94年3月17日虛偽不實予以滅失登記,侵害其 權益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3頁)。抗告人並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資料、政府相關單位往來之函文、新聞資料、門 牌證明書、戶籍登記資料、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自來水裝置記 錄表、房屋老舊需修繕之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營事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 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甲○○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林 國成議員會議紀錄、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 8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原法院99年度 審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59頁) 。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聲明及陳述內容雖仍有部分不明確,但綜合 全部意旨及證據資料,應堪認係有關不動產遭不當滅失登記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請求。嗣原法院於99年6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①明確之訴之聲明、②請求權基礎 、③敘明本件究為國家賠償請求或單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④依據抗告人補正後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⑤提出相對人最 新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61頁之裁定)。抗告人雖於99年 6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見原法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 旋於同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事項),記載:「訴之聲明 :一、回復原告建物資料。二、依民法第五款侵權行為民法 第195條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本案為 單純民事賠償請求。四、請求本院代查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經聞被告服刑中)。…」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64頁至第65 頁),但亦僅作部分補正及敘明,仍無從得知其所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及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惟查此項賠償金 額之確定及回復原狀價額之核定,並非不得再依職權調查( 即可通知抗告人到場予以詢問確認或向稅捐機關調取上開建 物之課稅現值)予以確認,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表 明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特定金額,復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 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逕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即尚有未洽。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