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227號
TPHV,99,抗,1227,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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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7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7小段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下稱 系爭優先購買權),於民國99年5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就系爭土地准予假處分裁定,經臺北地 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 分裁定),而相對人後於同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 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廖裕輝。是系爭優先購買 權顯存在於系爭信託登記之前,系爭土地仍為得強制執行之 標的。惟臺北地院竟以無從執行為由,駁回伊據系爭假處分 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未妥。伊對臺北地院 該駁回強制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仍認為無理由,而 駁回伊之異議,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名義 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 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為保障信託關 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例如抵押權)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以故,委託人於 信託前就信託財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或其他權利,在信託財產 移轉予受託人後,權利人仍得行使其權利,而例外得對信託 財產強制執行,乃因該權利之物權效力。另假處分之內容, 如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其效力僅及於假處 分之債務人,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向臺北地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為:系爭土地原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下稱天上聖 母)所有,伊就系爭土地與天上聖母訂有租地建屋契約。



詎天上聖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99年5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通知伊是 否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不得對抗伊等情(見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 號卷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嗣經臺北地院於99年5月18 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合先敘明。
(二)其後,抗告人據系爭假處分裁定於99年6月4日聲請臺北地 院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業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辦竣信託登記 予廖裕輝,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7日北市松 地一字第099310517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9年度 司執全字第606號卷第18頁)。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 意旨所示,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為廖裕輝後,系爭土地 形式上已屬廖裕輝之財產,而非相對人之財產。且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相對人,而非廖裕輝。故抗告人不得 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已登記為廖裕輝名義之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疑。
(三)抗告人雖以: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僅係例示抵押權 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謂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而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非謂僅抵押權始得對信託 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優先購買權既存在於系爭信託登記前 ,亦應得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云云。
(四)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此係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蓋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抵押權人 於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行使抵押權時,通常以對抵押物 不動產查封、換價之強制執行手段,滿足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又因其具有追及效力,不因設定抵押權後,不動產 所有人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而受影響,仍得就該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倘若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則與抵押 權之本質及追及效力有所牴觸。基此,信託法第12條立法 理由中乃例示,就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如抵押權,取得之執行名義,方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
(五)復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 意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並無不同,若該契約有解除原因,



非不得將其解除(最高法院66年臺上第36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經有優先購買權之基地承租人為請求時,該 基地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固成立買賣契約。而於基地所有 人未通知基地承租人,逕將基地出賣並移轉於他人時,則 該買賣不得對抗基地承租人,基地承租人得主張該買賣為 無效,而塗銷其所為之登記效力。從而,行使優先購買權 所成立者,乃存在於基地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買賣契 約。準此可見,優先購買權非如上(四)所述之抵押權, 具有追及之物權效力,尤非屬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職是 而論,優先購買權非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 ,而不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謂得強制執行之例外 情形,堪以確定。
(六)據此可知,抗告人上開所辯: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於系爭信託登記前,得逕對廖裕輝為強制執行云云, 自非可採。至系爭土地業經天上聖母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系爭買賣契約得否對抗告人?抗告人得否主張塗銷 該移轉登記?相對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廖裕輝,則 系爭信託登記有無害於抗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 ?均屬實體認定事項,應由抗告人另依法律途徑處理,併 此指明。
四、綜上,臺北地院以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廖裕輝,且系爭假 處分裁定效力僅及於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洵無不當。抗告人對臺北地院之處分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 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要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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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