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150號
TPHV,99,抗,1150,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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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
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夏良聖(下 稱夏良聖)名下之3筆不動產,及放在夏良聖名下帳戶之存 款,皆遭相對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伊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伊生活困難,積蓄 又悉遭查扣,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必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原法院則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真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抗告人僅泛稱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發現抗告人除有臺北縣淡水鎮、臺北市 北投區、信義區多筆不動產及3部汽車外,尚有20餘筆投資 及股利等,財產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632萬3,329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28頁),足見抗告人之財產豐厚富裕,並無生活困難之情, 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僅3萬4,561元,抗告人自有足夠資力以 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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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