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19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5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土地謄本,足證明抗告人有可 扣押之財產,而該財產並無變動跡象,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並非釋明不足,自無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 定未查明即准許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屬率斷 ,為此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分別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 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至於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 、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小段1835-4、1835 -6地號土地原係吳火生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信託於吳火生 名下,簽有共有家產分配合約書,依據合約書約定,吳火生 負有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義務,吳火生竟於相對人對 其提出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訴訟期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移
轉登記給抗告人,導致相對人獲得敗訴判決,抗告人並設定 新台幣(下同)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相對人 之權利,業據相對人提出家產分產合約書、共同家產分配合 約書、土地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為證。相對 人對吳火生提出分割家產及移轉登記訴訟期間,吳火生將本 件土地贈與給抗告人,抗告人立即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 與抗告人之女吳碧慧名下,抗告人及配偶吳火生,於前案訴 訟期間,顯有對財產不利益處分及增加負擔之處分,有降低 其資力之情形,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相對人已就 將來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 釋明之不足,自得以擔保補之。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為釋明,洵無足採。從而,相對人聲請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准許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