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85號
抗 告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間與抗告人簽 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在台北縣新 店市○○段第298等44筆土地上興建之建案房屋,應於開工 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抗告人並無契約第9條 第5項各款情事,卻遲至98年8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 違約,應履行違約金之給付責任。詎抗告人前因無法依台北 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將「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 發案親水平台新建工程」建築完成並交付台北縣政府,將與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負連帶保 證責任,支付台北縣政府新台幣(下同)9,995,267元之違 約金,顯然增加抗告人之債務負擔,抗告人之資本額僅1千 萬元,於支出上開親水平台興建費用或違約保證金後,將陷 於無資力狀態。另抗告人於99年6月29日將其名下台北縣新 店市○○段131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聰榮,於99年 6月7日將其所有同段151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韻珊 ,於99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同段154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林洪鮮,且抗告人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298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99年6月11日僅存0.292%,較同年6月3日之 0.316%為少,如不予保全程序,恐日後有難予強制執行之 虞,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 1,093,3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命相 對人以36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1,093,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1,093,300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然 未釋明,原裁定率予准許,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31年抗字第713號 判例意旨,及本院85年抗字第1646號、96年抗字第1416號裁 定意旨,因而提起抗告,聲明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云
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間與抗告人簽訂「房屋、土地預訂 買賣契約書」,購買抗告人在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98等 44筆土地上興建之建案C5棟17樓房屋,約定該建案房屋應於 開工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抗告人至98年8月3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屬違約,應履行違約金之給付責任等 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法院卷7頁至27頁)為 證,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則其就假扣押請 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6月29日將其名下台北縣新店市 ○○段131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聰榮,於99年6月7 日將其所有同段151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韻珊,於 99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同段154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林洪鮮,抗告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處分,如 不予保全程序,恐日後有難予強制執行之虞,亦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41頁至64頁)為證,故相對人就對抗告 人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亦命相對人提供365,000元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另抗告人雖 執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89號假扣押裁定,認本院另案已駁回 訴外人馬佩芬之假扣押聲請,與本件為相同之原因事實,應
為相同處理云云(該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74頁至78頁),然 上開裁定係因訴外人馬佩芬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始經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本案相對人已提出釋明之情形,顯 有所不同,不能類比,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㈢綜上,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為相當之釋明,原 法院認相對人就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已釋明日後恐不能執 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即屬有 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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