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明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洪信泰(原 名洪暹)之債權人,洪信泰於民國(下同)93年起陸續向抗 告人借款,並簽發多張本票及支票償債,惟經提示票據後未 獲付款,因而抗告人另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如原裁定 附表一(下稱附表一):1、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係洪信泰向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國 公司)所購,其為避債而免遭強制執行,另與第三人全安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林睿紳(時任全安泰公 司董事長)合意,由林睿紳以全安泰公司名義與福國公司簽 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再由洪信泰以借名登記方式, 分別登記為全安泰公司、林睿紳所有(詳如附表一所示), 以達洪信泰脫產之目的。再於洪信泰之指示下,全安泰公司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又以信託為由,登記於本件相對人名下。 洪信泰上開所為已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得依信託法第 6條撤銷信託、民法第87條、第242條主張通謀虛偽表示、代 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而提起訴訟;又系 爭不動產近期辦理終止信託,而洪信泰名下無其他財產,為 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云云。原裁 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 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就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 處分,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 、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假處分聲請程序中所應釋明之對象應係「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亦即針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 執行之必要」為釋明即已足!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能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資金動向、以及 該等資金為洪信泰所有,系爭不動產應屬洪信泰個人所有, 非屬全安泰公司、林睿紳所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係對「假處分聲請所應釋明之對象」有所誤認,蓋「系爭 不動產是否確屬洪信泰個人所有,非屬全安泰公司、林睿紳 所有」,係為本案訴訟所須確定之事實,實非「假處分聲請 所應釋明之對象」,況抗告人已提出諸多事證,可知洪信泰 為求脫產,利用多間人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多筆虛偽買 賣關係,資金動向必然十分複雜,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 書於89年2月之修正理由,應可認抗告人已為釋明。事實上 ,「系爭不動產屬洪信泰個人所有,非為全安泰公司、林睿 紳所有」一節,抗告人已於本件聲請狀內詳述,並有刑事警 察局調查筆錄經洪信泰、林睿紳親自簽名為據,且被檢察官 採為起訴事實,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本件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再按聲 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 參照)。又參諸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 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 ,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 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 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對於洪信泰有債權存在,且洪信泰借用全 安泰公司、林睿紳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全安泰公司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又信託予相對人等情,業於原法院提出該院98 年度司促字第17227、17226、17225、17228、17230、17231 、17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全安泰公司與福國公司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安泰公司暨林睿紳與相對人間之
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69號起訴書節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 年10月11日及96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節本等件(見原法院卷 第45至107頁),足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惟對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系爭不動產近 期辦理終止信託」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雖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上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未釋 明假處分之原因,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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