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99年度,5號
TPHV,99,建上更(二),5,201008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建春.
      丁○○原名張南圳.
參 加 人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參加人並為訴訟參加,本院於99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包含參加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已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97981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對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聲明異議後 ,參加人並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45號 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法院98司執 字第97981號、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4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參加人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 留款是否有理由,參加人就裁判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4日簽立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184,330,000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青年公園棒球場附 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88年7月19日開工,至90年3月底止,實際工程進度已達 86.3%,僅餘表修及零星工程未完成。詎上訴人竟以伊工程 進度遲延為由,於90年5月25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 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將伊已施作經完成估驗之工程保留款 15,859,500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4,608, 250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510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20,4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859,500元及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5,287,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5 ,859,5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履約保證金4,608,250元本息部 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發回前本 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9年底起,即因與他人間之債務糾 紛,致工程款陸續遭法院強制執行。90年3月起又時作時停 ,至同年4月19日更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停工,經伊催告仍 拒不進場施作,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之約定。況被上 訴人顯無法於約定之90年8月15日前,完成未施作之運動場 裝修,鋼構看台頂蓋,棒球場圍籬,球場排水及鋪面,地下 一、二層裝修,油漆,耐磨地坪,車道出入口及植栽等工程 ,亦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約定 ,伊依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 已估驗計價之工程保留款充作違約金,並無不合,更無違約 金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稱:㈠系爭工程因「象神」颱風導致地下室積水達 七十公分,影響進度計7日,另納莉颱風過境之90年9月17日



、18日,均係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能抗拒之事由,致系爭工 程無法工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應免計工期。㈡ 系爭工程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並未達百分之15,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不得於期前以被上 訴人雙全公司工程施作逾期主張終止合約。㈢系爭工程未完 成之工程項目僅為表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所需工期約28 日,而自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後之90年7月11日起至原預定 竣工日90年8月15日,尚餘31日(尚未包含應加計之系爭工 程應展延工期),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合約」或「發生 不能營運之變故」,且「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情形。且以 該未完成部分依完成進度之比例計算,原預定工期為540日 ,針對未完成部分需70.2日可完成,而原預定工作日餘31日 ,加計系爭工程應展延之工期333日(包括因颱風及地震13 日、增設鋼板樁工程致工期展延50日、星期六31日、下雨天 162日、無法施工77日),被上訴人仍有足夠工期完成系爭 工程,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自屬不合法。㈣上訴人據以沒收 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等語。
四、查兩造於88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8,433萬元,全部工程自開工日 起540個日曆天完工,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9日開工後,計至 90年7月10日止,已施作之工程款計000000000元,總計已核 發之金額為000000000元,保留之金額即系爭工程款金額為 00000000元;上訴人於90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 人,謂:「本處曾多次要求貴公司相關人員協商並催告在案 ,仍延不履行,本處視為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責任,依合約第 22條甲方(上訴人)得不再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並 請貴公司丈量辦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等語;兩造於90年7 月11日會同清點迄90年7月10日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項 目、數量及金額,系爭工程合約於90年7月10日終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1卷二第371頁正、背),並有 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結算報告書、估驗計價單、90年7 月10日存證信函、結算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9、 75、76頁;原審卷二第51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工程保留款15,859,500元, 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項之 約定,民法第510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 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上訴人)得不經催告 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除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



應負賠償之全責外,甲方有權沒收尚未發還乙方或解除保證 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 約金……。乙方逾約定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 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或施工進度已 達百分之八十五以後,該時段要徑工時程已超逾原核定進度 表網狀圖工期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乙方有違反合約或發生 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見原 審卷1第17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 3款約定,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15,859,500元,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 之變故」,且「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負舉證責 任。而所謂「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應指依一般客 觀狀況觀察,足以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不能依系爭工程 合約之約定履行其責任而言。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 2項既表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合約 ,請求賠償損失,並沒收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系 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1至3款,係擇一規定,同條項第2 款並非同條項第3款之前提規定。參加人以上訴人並無系爭 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情事,主張上訴人不得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並沒收保留款云 云,並不足取。
㈡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 工之日起540日曆日完工」;另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 則( 二)、(三),關於施工前之作業及工程進度分別約定: 「承包廠商(即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前擬定本工程之施工程 序、施工計劃、施工預定進度表、送請監造單位核備」、「 承包廠商應確實按監造單位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執行」( 見原審卷(一)14、283、284頁)。是承包廠商即被上訴人負 有提出施工預定進度表送請監造單位核備,及按所核定之施 工進度表施工之給付義務。查系爭工程屬於公共工程建設, 工程總價達18,433萬元,其工程標的及金額龐大,此類大型 之公共工程,承攬廠商自應按監造單位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 表,如期如質施作,業主亦應據此控管工程之進度及品質。 苟系爭施工預定進度表未經監造單位核准變更之前,承攬廠 商無正當理由,可不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施作,甚至不進工區 施工,任意停工,則該公共工程能否如期完工,將增添不可 預測之變數,一旦該公共工程遲滯,除浪費公帑外,重大建 設無法順利完成,該公共工程不能如期提供予社會大眾使用 ,對整體公共利益影響甚鉅,故承攬廠商即被上訴人負有依 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之給付義務,否則應認為被上訴人有違



反合約情事。
㈢查系爭工程自90年4月19日起迄同年7月10日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止,依上訴人提出之監工日報所示(見原審卷1第178至 260頁),被上訴人僅於90年5月4日、5日、7日及8日施作「 土方回填」,其餘日期均未進場施工。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江三洋於90年11月5日至原審結證稱: 「(工程是否你負責?)我負責。於90年4月19日沒有施作 ,我於7月底離職」、「我是工地主任,薪水於5、6月份沒 有給我薪水,於7月時才付給我薪水。至於其他下包的工程 款,據我所知是沒有付。..4月份的薪水有發,薪水有打 折,打8折,每個人成數不同,也有人打7折,目前工地還是 停滯的,我是公司最後一個離職的,大部分人是在5、6月離 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41頁、4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 承辦人員文浩華亦證稱:「被上訴人自90年4月份後就未再 進場施作,…,小包自88年因原告積欠工程款,所有小包都 有欠款,幾乎都不願意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2第112頁) 。顯見被上訴人自88年起陸續積欠小包工程款,且就90年4 月份之薪資已無法正常發放,而系爭工地之大部分工人業於 90年5月、6月間陸續離職,自90年4月19日以後,除同年5 月4日、5日、7日、8日由一名工人施作「土方回填」外,其 餘工程均未施作,整個工區呈停滯之狀態,洵堪認定。被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僅剩表修工程,自90年4月19日至90年7 月10日間之雨天數計53日,符合系爭工程合約陰雨連綿停工 之規定,惟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停工及核算免計工期日數,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施工等語。然依兩造簽認上述之監工日報表 所示,自90年4月19日起至90年7月10日止,90年4月26日至 30日、同年5月3日至8日、5月16、17日、5月23日至26日、5 月28日、30至31日、6月1日、6月4日至6月7日、6月11日至7 月10日均係晴天,惟被上訴人僅於同年5月4日、5日、7日及 8日,進場施作土方回填,其餘時間則未施作任何工程,足 見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未能施作剩餘之表修工程,非因氣候潮 溼所致甚明,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次查,上訴人曾於90年5月23日以北市停二字第9062117200 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0年5月25日前進場施工,該函文並 載明「貴公司(被上訴人)承攬青年公園棒球場附建地下停 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請於90年5月25日前繼續動工 施作,否則本處視為不能施作並辦理解約」、「本工程於90 年4月19日已全面停工無人施作,為避免影響機電工程進度 及工程安全,建請貴公司出面協商」(見原審卷1第62頁) 。另兩造先後於90年5月4日、同年6月5日在「有關承商財務



不佳影響工程進度」會議中達成結論:「本工程土建承商雙 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有誠意負責完成本項工程,至 於其與協力廠商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亦由雙全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協調解決..」、「請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於3日內(90年6月8日)立即進場施工,務必如期如質 完工」(見原審卷1第64 至73頁)。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 依上開會議結論進場施工,復於90年6月21日再以北市停二 字第9062581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進場施作( 見原審卷1第63頁);此有上開90年5月23日北市停二字第 9062117200號函、90年5月16 日北市停二字第9061862800號 函附90年5月4日開會紀錄、90年6月14日北市停二字第9062 449700號函附90年6月5日開會紀錄、90年6月21日北市停二 字第9062581000號函可憑。又上訴人於90年7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謂:「本處曾多次要求貴公司相關人員 協商並催告在案,仍延不履行,本處視為無法繼續履行合約 責任,依合約第22條甲方得不再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 ,並請貴公司丈量辦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等語,有該存 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1第75頁)。兩造並於90年7月11日會 同清點被上訴人至90年7月10日已施作完成項目、數量及金 額,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結算報告書乙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51至63頁)。應認上訴人曾先後於 90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6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應進場施 工,否則將視為不能施作並辦理解約,惟被上訴人均未進場 施工,自9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工程呈停滯狀態 ,上訴人方於90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0年4月19日起至90年7月 10日終止合約止,屢次催告均未進場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 ,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所定「違反合約」情事 ,自屬有據。
㈤又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原為90年5月26日,嗣因水電外審 之需,自8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停工,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5條約定之方式計算,其完工日期應延為90年8月15 日,該日期已經兩造合意且經監造單位核准,此有上訴人88 年10月8日北市停二字第8864245300號函工程停工報核表( 見原審卷1第25頁)、上訴人88年12月29日北市停二字第886 5397900號函工程復工報核表(見原審卷1第26頁),及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表(見原審卷1第177頁)可憑。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程剩餘部分,至系爭工程合約於90年7月10日終止時 ,被上訴人均未進場施作,顯然無法於預定之90年8月15日 完成全部工程施作,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



2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並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延展333日(包括增設鋼板樁工程 延展50日、颱風及地震13日、星期六31日、下雨天162日、 無法施工77日),故仍可履行合約責任,於預定完工日期完 工等語。是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工程依約延展工期之完工時 點為何?於該時點之前,依一般客觀狀況觀察,是否足使上 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合約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自90年4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預定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含90年3月間已施作迄同年4 月間尚未完成項目)尚有「圍籬A、B、C施工」、「棒球場 鋪設煤渣及紅磚土種植百慕達草及蜈蚣草坪(含沃土)植栽 工程」、「棒球場看台內、外牆水泥粉刷(光)」、「棒球 場看台外牆洗石子工程」、「不鏽鋼工程(含欄杆、扶手工 程)」、「棒球場看台階梯磨石子&新假石工程」、「坡道 及車道水性樹脂耐磨地坪施工(3mm: 5mm)」、「不鏽鋼門 窗及鐵捲門安裝」、「油漆工程」、「花台貼小口磚、洗石 子、新假石、路緣石施工」、「地坪粉(光)刷貼光面及粗 面石英磚窯燒花崗磚」、「B1F內牆1:3水泥粉光」、「牆面 貼20×20磁磚」、「樓梯口不鏽鋼、格柵、透明屋頂棚安裝 」、「樓梯口砌玻璃磚」、「防撞柵門及防撞護條施工」、 「車道出入口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工區清潔整理」等 18項工程(預定施工期間及所需日數均詳如附表所示)。且 自9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所定 之免計工期(4月22、29日、5月6、13、20、27日、6月3、 10、17、24日、7月1、8、15、22、29日、8月5日、12日為 星期日、5月1日為勞動節、6月25日為端午節均扣除),被 上訴人尚需實際工作100日,方能完成系爭工程(見原審卷 1第177、101、102頁)。
⒉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因天災人禍等確為 人力所不能抗拒,致無法工作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免計 日數」;同條第4項第5款約定:「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為 假日者,免計工期」(見原審卷1第14頁)。故關於免計工 期之要件,需發生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致無法工作 ,或以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為放假日者為限。至於發生颱 風、地震,但對工區之影響程度甚微,尚非無法施工者,尚 不能執為免計工期之事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增設鋼板樁工程,應展延工期50日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前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工 程於89年12月間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鋼版樁擋土措施而展延 工期50日,並請求此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一節,業經原審



92年8月20日91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本院93年8月10日92 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11月4日93年度台上字 第2274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12月14日起至90年2 月2日止,展延工期50日之工程管理費426,700元,有前揭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更1卷2第155頁至210頁)。故被上訴人主 張增設鋼板樁工程需展延工期50日,尚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89年8月22日、23日(碧利斯颱風2天)、89 年11月1日至4日、同年月6日至8日(象神颱風7日)、90年7 月30日(桃芝颱風1日)、90年9月17日、18日(納莉颱風2 天)、88年9月21日(921地震1天),計13天應免計工期等 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人事處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 訊息」為證(見本院更1卷2第367頁)。依該「台北市政府 人事處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之記載,其中碧利 斯颱風過境之89年8月22日下午、23日(計1.5日)停止辦公 上課,象神颱風過境之89年11月1日下午、2日、3日、4日( 計3.5日)淹水地區停止辦公,桃芝颱風過境之90年7月30日 停止辦公上課,納莉颱風過境之90年9月17日、9月18日停止 辦公上課;又上訴人發函予各承攬廠商謂「碧利斯颱風於89 年8月22日下午至89年8月23日過境期間不計工期乙案,請各 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時依合約規定一併檢討報核」,亦表示 該1.5日得報核免計工期,有上訴人89年9月4日北市停二字 第8963484600號函可參(見本院更1卷2第36頁)。故被上訴 人主張碧利斯颱風1.5日,象神颱風3.5日、桃芝颱風1日、 納莉颱風2日(合計8日)免計工期,應屬可取。至於88年9 月21日之921地震,其發生時間在夜間,且震央在台灣南投 地區,對系爭工地即台北市青年公園並無影響,亦據證人施 俊泰(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證述:「921大地震對於我們的 工地並沒有損害,且地震發生在半夜,我們認定此部分不得 展延」等語明確(見本院更1卷2第370頁反面),且該地震 發生於上訴人88年12月29日北市停二字第8865397900號函工 程復工報核表之前(見原審卷1第26頁),兩造就此亦已簽 認重新核定竣工日期,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免計工期。至 於上訴人主張象神颱風過境引發豪大雨,造成台北盆地淹水 ,系爭工程地下室積水達七十公分,因積水抽離及污泥清理 影響進度計七日(89年11月1日至4日、同年月6日至8日), 係因天災等人力不能抗拒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工作,應 免計工期日數等情。查依89年11月1日至8日之監工日報表, 除5日為例假日,算入不能工作天外,其餘日數的工作內容 記載1樓版面抽水、清洗等(見本院更1卷2第80至87頁), 上訴人主張因象神颱風積水抽離及污泥清理影響進度,自屬



有據。則扣除上述台北市政府人事處發布停止辦公之89年11 月1日下午、2日、3日、4日(計3.5 日),上訴人得主張再 免計工期3.5日。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之日數,既未提出因天 災,致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台北市政府亦未公布 可停止辦公,其主張免計工期云云,尚不足採。綜上,迄90 年8月15日止,因颱風之天然災害可免計工期者為11.5日(8 +3.5=11.5)。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90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週六有31 日應免計工期等語(日期詳本院更1卷2第35、211頁)。惟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言明:「 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日依下列約定免計工期」,並分 別於同項第1款至第3款臚列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 日得免計工期之日期及日數;第4款明定星期例假日與前3款 所定免計之工期重疊時,重疊部分算應予扣除;於第5款明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為假日者免計工期(見原審卷1 第14頁)。故如非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經中 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為假日之單純星期六,應不得免計工期 。再則,行政院於87年1月1日起實施隔週休二日(見原審卷 1第262頁),兩造於88年1月14日始簽定系爭工程合約,苟 星期六屬於工程合約約定之免計工期,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 第4項即應將隔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明文列為免計工期之 項目,方屬正確,又豈會限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 日」始依約定免計工期,故被上訴人主張週休二日之星期六 屬免計工期云云,並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下雨天162日(90年2月12日前有126日、90 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0日有36日)應免計工期等語,並提出 中央氣象局台北氣象監測站每日降雨時數氣象資料為憑(見 本院重上卷2第125頁)。惟依工程合約所附之「台北市停車 管理處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 」第六條規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築AC、PC面層及粉飾、 油漆等項目為控制品質,若遇到陰雨連綿無法施工時,施工 單位得按程序報請停工」;及第七條規定:「妨礙工程施工 障礙因素排除情形,主辦機關應隨時報備,並於各工程完工 前一個月辦理工期檢討報核」(見原審卷2第119頁)。故被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下雨天已符合障礙因素而無法施工 情形。而依上開氣象資料,僅顯示該段期間累積降雨時數, 並未顯示每日降雨量,且下雨時數並不長,尚難遽認已構成 障礙事由而全部無法施工,被上訴人以因下雨無法施工而主 張免計工期162日云云,委無足採。
⒎被上訴人另主張無法工作77日應免計工期等語,並以90年2



月12日監工日報表內「不能工作天」欄位累計77日為據(見 本院重上卷2第147頁)。惟依卷附之監工日報表(88年9月 16 日至同年月30日、89年11月1日、89年12月14日至90年2 月12日、90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0日,見原審卷1第178頁至 260頁、本院重上卷2第142頁、147頁、三審2227號卷197頁 至257頁、本院更1卷1第55頁至81頁),其上方欄位分別有 「工作天」、「不能工作天」、「雨天」之累計欄位,如遇 例假日,為免計工期,則「不能工作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 ;如為正常工作天,則「工作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如為 雨天,則「雨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但再區分可正常工作 者,「工作天」增一日,如無法工作,「工作天」累計日數 不增加,但「不能工作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此對比89 年12月16日至18日之監工日報表益明,見三審2227號卷第 199至201頁】。故被上訴人所指90年2月12日監工日報表「 不能工作天」欄位之累計日數77日,已含依系爭工程合約免 計工期之日數在內,顯非可再單獨成為免計工期之事由。況 如以監工日報表內「不能工作天」欄位之累計日數即得成為 免計工期之事由,則實際上自90年2月13日後,該監工日報 表內「不能工作天」欄位之累計日數有增加,至90年7月8日 監工日報表「不能工作天」欄位之累計日數為105日(見原 審卷1第258頁),被上訴人豈會捨卻105日不主張,反而僅 主張77日免計工期?並不合理。故被上訴人以90年2月12日 監工日報表內「不能工作天」欄位累計77日即認應另免計工 期云云,咸屬無據。
⒏查系爭工程於90年4月19日被上訴人停工時起,依施工預定 進度表所示,尚需實際工作100日,方能完成系爭工程,已 如前述。惟自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90年7月11日起至原定完 工日期90年8月15日止,原預定工作日僅餘31日(扣除星期 日),即便加計因颱風天然災害免計工期11.5日、增設鋼板 樁工程致工期展延50日,亦僅餘92.5日工作日(31+11.5+ 50=92.5)。且被上訴人自88年起陸續積欠小包工程款,就 90年4月份之薪資已無法正常發放,系爭工地之大部分工人 業於90年5月、6月間陸續離職,自90年4月19日以後,除同 年5月4日、5日、7日、8日均僅一名工人施作土方回填外, 其餘工程均未施作,整個工區呈停滯之狀態,上訴人先後於 90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6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應進場施 工,被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於90年7月10日終止契約時,即便加計免計工期及展延工 期,依一般客觀狀況觀察,仍足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 於預定完工日期完成,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應屬可取。則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 違反合約,且有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情形,主張得終止合約並 沒收工程保留款,自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另以其係優良廠商,同時間尚進行台北市立石牌國 民中學活動中心、操場及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有足夠 資金、人力及機具可調度,主張在剩餘工期全力趕工必能如 期完工等語,並以宜蘭縣政府90年7月19日九十府建發字第0 80344號函、被上訴人宜蘭工務所90年8月20日函、工程指示 書、出貨單、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第108次會議紀錄、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宜建管字第3369號函、台北市 立石牌國中90年6月27日石中總字第901047號函、90年7月10 日石中總字第901059號函、優等獎狀、統一發票、工程請款 單、工程分批付款表等為據(見原審卷1第104頁至118頁、 158頁至171頁、271頁、本院重上卷1第97頁至99頁)。然各 別工地之營運及施工狀況,本有不同,縱認被上訴人在台北 市立石牌國民中學及宜蘭縣議會所承攬之工程能順利進行, 亦不能據此而推論系爭工程必能如期如質完工。況被上訴人 於90年4月19日後,苟有能力進行系爭工程,理應於上訴人 90年5月23日、同年6月21日發函催告時進場施作,或同年5 月4日、6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要求進場施工後,立即調派人 手、機具全面施作,又豈會發生偌大工地在同年5月4日、5 日、7 日、8日僅有一名工人施工,幾近停工之窘境?故被 上訴人以其在台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及宜蘭縣議會之工程能 順利進行,主張系爭工程亦能如期完工云云,並不足取。 ㈦被上訴人再執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認該未 完成之工程項目僅為表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該剩餘工程 所需工期約28日,其可於預定完工期限內完成等語,並提出 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3第97頁至190頁)。然如前所述 ,依被上訴人所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自90年4月19日起 至同年8月15日止,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免計工期後, 原預定工作日為100日,如僅需28日可完工,被上訴人豈會 預估需100個工作天完成?參諸上訴人事後將未完成之工程 發包由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承作,預定 工期為120日,最後尚禹公司實際施作日數為147日,業據證 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施俊泰證述在卷,復有該工程採購契約 可參(見本院更1卷2第371頁、234頁至248頁)故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剩餘工程僅需28日完成,並未考量 上訴人積欠小包工程款及員工薪資,員工多已退場等因素, 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估算之工作日及事後 尚禹公司實際施作日數,差距甚大,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執



此謂必能如期完工云云,並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 加重其責任及對之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該約定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之契約條款,尚需符合對當事人顯失公平之要件,該 契約條款始為無效。系爭工程為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係為解 決台北市青年公園週邊停車位空間嚴重不足之問題,工程總 價達18,433萬元,如承攬廠商違反合約之約定,或發生不能 營運之狀況,一旦造成公共工程停滯,除浪費公帑外,該公 共工程不能如期提供社會大眾使用,對整體社會公共利益影 響甚鉅,是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此時,如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得不經催告隨時 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並有權沒收系爭 工程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辯稱此一條款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㈨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循),此自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 ⑴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工程87%(見本院重上卷1第107頁) ,其已估驗之系爭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以估驗之工程款比例計之(見原審卷1第13頁) ,自係完成估驗愈多者,保留款愈多;而完成愈多者,被上 訴人所受利益愈多,倘若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僅13 %,而應以完成估驗之87%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作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將造成完成度愈高者,其擔負之違約金責任愈 重,顯有違懲罰性違約金之本質。⑵系爭工程總價為18433 萬元,上訴人於90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 施作之工程款計15859萬9千5百元,總計已核發之金額為142 73萬5千5百元,保留之金額即系爭工程款金額為00000000元 ,惟因被上訴人停工,上訴人就未完全之工程,重新發包與 尚禹公司之工程總價為2850萬元,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可憑( 見原審卷3第194至196頁),與被上訴人能如期完工應支付 之工程款相較,上訴人因而多支出0000000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⑶系爭工 程於90年4月19日被上訴人停工時起,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所 示,尚需實際工作100日方能完成。而自上訴人終止契約後



之90年7月11日起至原定完工日期90年8月15日止,原預定工 作日為31日,即便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催告進場施工,加計 因颱風天然災害免計工期11.5日、增設鋼板樁工程致工期展 延50日,上訴人仍會逾期7.5日(000000000.5-50=7.5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如不 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罰按結算 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見原審卷1第17頁) 。被上訴人得課罰違約金0000000元(000000000×1/1000× 7.5=0000000),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數度催告,仍拒不進 場施工,致政府失信於民,影響整體公共利益甚鉅等因被上 訴人未能履行,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若能履行,上 訴人暨人民可享受之利益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以0000000元 為適當(0000000+0000000×3=0000000),逾此之部分則 屬過高,應予酌減(有關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部分,不在 本件上訴範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項、民法第 511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00000 000元,扣除違約金0000000元,其餘0000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8月18日(見原審卷1第37頁)起至清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