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12號
TPHV,99,建上,12,2010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被上訴人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 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簽訂「 金富天廈Ⅱ新建工程金屬鍛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 帶料合約書,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00,450元。伊 已施工完畢,且就其中部分完工且通過驗收之工程,於98年 2月25日開立面額合計1,904,280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 訴人雖對相關工程之施工無任何異議,卻僅以 98年4月15日 到期之支票給付279,810元,扣除10%之驗收款,尚有1,434, 042元之餘款尚未給付。伊又於98年6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第 二期請款, 該期工程款粗計約1,862,272元並已確實完工, 上訴人卻無故不就已完工之工程完成計價及驗收程序,未依 約通知伊開立發票相關事宜,故意藉此遲延給付工程款,暫 扣除10%之驗收款後,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計1,6 76,045元。伊就尚未給付之兩期工程款發函催告,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而遲延給付伊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伊 一旦按期完工,上訴人即有依約計價、付款及驗收等義務。 爰依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即對伊給付上開2期工程款共3,110,087元。( 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0,087元本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所指尚有1,434,042元之餘款尚 未給付被上訴人,及第二期工程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工程款 計1,676,045元乙節並不爭執。 但被上訴人曾簽立工程承攬 拋棄書,載明因無法達到上訴人要求之品質與進度,而願拋 棄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許多瑕疵,經伊通知限期改善 後仍未改善,亦未完成檢附相關單據請領工程款項之程序, 自不得向伊請求付款。且伊因被上訴人之工程瑕疵,已依約 另由第三人完成修補,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瑕疵及金額如下:⒈前陽台欄杆77組, 每組單價8,400元 ,共646,800元;⒉前陽台欄杆82組,每組單價4,000元,共 328,000元;⒊樓梯扶手原木3棟,每棟單價52,000元,共15 6,000元;⒋樓梯格柵90組,每組單價2,500元, 共225,000 元,合計為1,355,800元, 並得自工程款中扣抵等語為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金富天廈Ⅱ新建工程金屬鍛造工 程」連工帶料合約書, 總工程款為3,600,450元。其中部分 完工之工程,於98年2月25日開立金額合計1,904,280元之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計算式:621,810元+1,282,470元=1,904 ,280元),上訴人以98年4月1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279,810元 ,扣除10%之驗收款, 尚有1,434,042元整之餘款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計算式:(1,904,280元×90%)-279,810元=1, 434,042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第二 期之請款,該期工程款粗計約1,862,27 2元,扣除10%之驗 收款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計1,676, 045元〔計算式:1,862,272元×90%=1,676,045元 (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 背面、第50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及其報 價單、請款發票、上訴人付款支票、計價單、催收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支付命令卷聲證1至聲證3),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110,087 元工程款乙 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工程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未 修補,已請第三人處理, 因此所生之費用共1,355,8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是本件爭點即為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工程瑕疵,所生費用應由系爭工 程款中扣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 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 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定作人如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裁判要旨)。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 金額共1,355,800元,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簽立工程承攬拋棄書,載明因無法達 到上訴人要求之品質與進度,而願拋棄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 拋棄書1件為證。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工程承攬拋棄書係其 所出具,惟主張該文書係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上訴人 以「工程界習慣」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以防將來 之需,此由該文書上未押署日期,即可證明該紙文書僅為形 式上之手續,而非實體上使權利真實發生拋棄或變動。縱有 簽立,亦應現實上已發生其內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無 法達到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及進度」之事實,上訴 人方得主張,然而系爭工程根本未有此等情事,上訴人於原 審就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全部完工不再爭執,今又於上訴 中提出此等不實之說,前後矛盾,委不足採等語。經查:該 工程承攬拋棄書確未書立日期,且觀該文書係載:「本公司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國聖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簡稱甲方)板橋市金富天廈Ⅱ新建工程之金屬鍛造 工程,因無法達到甲方要求之品質及進度,願拋棄原承攬合 約書上之所有權利,茲立此書切結。拋棄承攬書生效時,乙 方自願於三日內無條件將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工地。如三日 內未撤離,甲方有權處理施工機具及材料,乙方施工機具及 材料如有損傷,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不得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本件工程確已完工,上訴 人並已進行房屋之銷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43、44頁),顯見該文書確係事先預立,故被上訴人 主張該紙文書僅為形式上之手續,而非實體上使權利真實發 生拋棄或變動為可採。縱有簽立,亦應現實上已發生其內所 載「乙方(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品 質及進度」之事實,上訴人方得主張,然而系爭工程並無未 達上訴人要求進度之情事,未無未達上訴人要求品質之情事 (詳下述), 況上訴人復已支付279,810元款項,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收款單及支票影本1件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聲 證3號), 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承攬合約書上之權 利。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許多瑕疵乙節,雖聲請傳訊證人即 上訴人員工乙○○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所有施作工 程項目?)前、後陽台欄杆、樓梯格柵、樓梯扶手。(問:



被上訴人這些工程有無施作完畢?)有安裝上去,但有瑕疵 未完成。有生銹、焊接點沒有處理完整、有孔洞、扶手欄杆 脫離、原木扶手未密接等瑕疵。(問:有何證據證明有這些 瑕疵?)有拍一些照片(問:本件工程有無驗收?)沒有。 (問:如果要驗收,其程序如何?)我們會會同對方至現場 驗收,現場看完後如有瑕疵須限期改善,會有驗收紀錄,如 沒有瑕疵一樣會有驗收單認可。所以不管有無瑕疵都會有壹 個驗收紀錄。(問:本件有簽驗收單?)沒有。(問:剛提 到的瑕疵,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有,是在他請款前通 知,是用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丙○○林經理。(請提示上證二 ,請問這張函是何時發的?)這是對方提供的,發文日期98 年3月17日。 (問:這是你們通知他們改善後所發出?)是 的。(問:上面所列的說明二項瑕疵,也就是他們第一期工 程後的瑕疵?)是的。(問:被上訴人有無改善這些瑕疵? )有動作,未完成。有通知他們處理,他們有來前置作業, 但之後就沒有再做。前置作業是指在前後陽台貼紙膠帶,樓 梯扶手有請人重新調整,但沒有完成。(請提示本院卷第41 、42、45頁,為何被上訴人說他們有照片可以證明已經改善 完成?)41頁、45頁上方照片是我請對方做的驗收標準,當 初我是請被上訴人做15樓。42頁上方的照片我不清楚。(問 :其他樓層有依照標準完成?)有動作,但未完成,就是剛 庭呈的照片。(請提示本院卷第43、44頁,為何被上訴人說 已經把包裝保護拆除?)因為這個階段我們已經在賣房子, 所以為了美觀需要請他們把包裝拆掉。(問:你剛說的瑕疵 ,現在還存在嗎?)這些部分我們是邊交屋邊修繕,是請一 個工程行的油漆師傅來修補,是采屋工程行胡先生來修繕。 樓梯及格柵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處理。(問:已經處理的項目 ?)前、後陽台欄杆。」、「(問:被上訴人到目前都沒有 修補,為何當初付了27萬多元的工程款?)因為有找對方來 現場看過,針對樓梯扶手的部分,他有處理過一次,但是未 完成,所以只給付27萬多元。」、「(問:本件為何沒有作 驗收單?)因為產品一到工地就發現品質落差很大,所以一 開始就要把關,而不是後來才來修補。一般我們是購買之後 他們會送樣品來,看過之後就生產,生產後安裝,安裝過程 中有問題會提出,請他們改進,最後才作驗收的動作。(問 :驗收是何人提出?)他們要提出。一般是他們請款之前就 會提出。(問:本件請款時是否有請你們驗收?)沒有。原 審已經提到,因為有大量瑕疵,所以沒有作驗收。(問:有 無作一個驗收紀錄?)沒有,只有拍照。(問:你剛才不是 說,不管有無瑕疵都要作一個驗收紀錄?)在安裝的時候就



請他們修正,我是以拍照為證,還沒有到驗收階段。」、「 (問:貴公司有無標準的驗收單、 瑕疵單?)有。(問:針 對瑕疵部分,貴公司有無發文給我們?)沒有。是用電話告 知。(問:如果工程有瑕疵, 負責人會批准廠商的請款嗎? )應該不會。(問:如果工程有瑕疵, 為何你會將請款單往 上送,是否你已經初步認可?)是, 我是負責請款。(問: 本件驗收人員?)我可以代表上訴人公司。」 等語(見本院 卷第59至62頁),依其證詞可知證人乙○○負責上訴人系爭 工程現場之監工及驗收,其就被上訴人所完工之工程已初步 驗收認可,一般工程完成,無論有無瑕疵,均會做驗收紀錄 ,然就本件未做成任何「有瑕疵之驗收紀錄」,則肯認被上 訴人之施工已達得請款之程度。至證人乙○○雖經上訴人詢 問:「剛提到初步認可,是認可他們已經有安裝,還是認可 他們已經完成全部工程?」時,又稱:「我認可他們有安裝 。」等語,然其既負責驗收及請款,如僅係認可被上訴人有 安裝,又稱工程有諸多瑕疵,為何會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 款?此部分所述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且上訴人及乙○○針對 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迄今完全未能提出任何「有瑕疵之驗 收紀錄」,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惡意不為 驗收及付款,應為可信。又證人乙○○稱被上訴人改善瑕疵 之情形為「有動作,未完成。有通知他們處理,他們有來前 置作業,但之後就沒有再做。前置作業是指在後陽台貼紙膠 帶,樓梯扶手有請人重新調整,但沒有完成。」云云,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所謂「貼紙膠帶」,是指陽台柵欄 、樓梯扶手等施工項目完工且經驗收通過後,貼紙膠帶及塑 膠護膜予以保護,避免其他工種破壞表面塗漆等情形,此係 工程習慣上完工驗收後最後一道手續,而非改善瑕疵之「前 置作業」,更何況「貼紙膠帶」後如何施工改善瑕疵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符合工程慣例,應為可採,可認證 人乙○○證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無驗收」之詞不足採 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各期工程 完工後檢附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簽認之檢料單、數量計算表 等相關單據方可請領各該期款項,被上訴人從未曾依合約約 定取得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簽認之檢料單、數量計算表等相 關單據,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云云。惟查依證人乙○○所述 ,其已將第1期請款單往公司上送, 若被上訴人未依約檢附 相關單據,其何以會為被上訴人請款,遑論上訴人亦已給付 279,810元。至第2期請款單之金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認亦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簽認其材料、數量,故上訴人此



項抗辯亦無足採。
㈣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丙○○另證稱:「(問:本件被上訴 人承作的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的,早就完工。(問:完 工品質是否較送給上訴人的樣品品質為佳?)是的,而且我 們是作了樣品之後才簽約的。(問:上訴人為何推延不付款 ?)我們請款時,他們監工庚○○也都看過,他再把請款資 料送給他們主任乙○○,都已經認可為何公司不付款,他們 說也不知道,後來才有瑕疵出來。(問:在施工期間是否上 訴人的監工每日到場監工?)是的,也都依照他的指示去施 作。(問:依慣例如果施工品質太差,監工是否會繼續讓你 們施工?)不會。他會要求停止施工,且不會幫我們送請款 單。」、「(提示證人乙○○庭呈缺失照片,這些是否他們 提出本件工程缺失的照片?)完全不是,跟我們之前所看不 同,也跟給我們的照片不同,因為我們的照片都會有標示缺 失日期及位置。(提示原證四,是否你當初所送的請款單? )這是第二次的請款單。(問:所有工程是分成二期?)是 的。(問:上證二是在送完第一期請款單後所發?)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另證人己○○亦到 庭證稱:「我是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本件安裝工程、前後陽台 欄杆、格柵、樓梯扶手的一部分。材料是被上訴人提供,我 是負責安裝。(問:本工程是否已經安裝完畢?)是的。( 問:安裝過程,上訴人是否有派人監工?)有。(問:監工 期間,上訴人若覺得品質不若預期,是否會通知改善?)會 。(問:改善完成後,才會允准繼續施工?)對。(上訴人 在第一次指出有瑕疵時,你是否有進去施工,而不是只作準 備工作?)如果上訴人指出產品(指料)有瑕疵,我會作準 備工作,但不會安裝,係聽候指示。安裝之後有瑕疵,我們 立即改善。(問:本件是否有用料瑕疵的情況?)材料有瑕 疵我是不會裝上去,一定經過雙方同意,我才會裝上去。( 問:在改善期間,上訴人是否有每天來監工?)絕大多數都 有。在安裝及改善期間,監工人員是庚○○,我每天都會找 他報到。(問:此工程是否百分之百完工?)就我的部分是 百分之百完工。我的工程款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至66頁),依證人丙○○、楊建材證詞,前後陽台 欄杆、格柵、樓梯扶手之施工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無瑕疵。且 經本院詢以上訴人對證人證詞之意見,上訴人稱另具狀陳報 (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迄至辯論終結,均未具狀陳明對 證人丙○○、己○○證詞之意見,則依證人丙○○、己○○ 證詞,可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無瑕疵。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8年3月17日函文1件,抗辯工程存



有許多瑕疵,又稱此為「上訴人通知並限期改善」云云。惟 查,依該函文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 17日發函表示將 「一、針對後陽台之缺失(補漆及收口蓋)二、樓梯扶手之 缺失(本扶手於轉角處歪斜鍛造料有未插入木頭)」修繕, 再請上訴人發放90%之該項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6頁)。依 該函所載,僅部分鍛造欄杆應補漆及收口蓋,及樓梯扶手於 轉角處歪斜鍛造料有未插入木頭之細微缺失,此與上訴人抗 辯瑕疵為前陽台欄杆77組,每組單價8,400元,共646,800元 ;前陽台欄杆82組,每組單價4,000元,共328,000元;樓梯 扶手原木3棟,每棟單價52,00 0元,共156,000元; 樓梯格 柵90組,每組單價2,500元,共225,000元,共計為1,355,80 0元,顯然不符。且查被上訴人第一期款係於98年2月25日請 款,雖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發送上開函文, 惟上訴人已 於98年4月24日支付面額279,810元之支票(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聲證3收款單), 顯見被上訴人確已改善上開函文所載二 項缺失,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之瑕疵,及曾通知被上 訴人限期修繕之證明,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㈥又就證人乙○○提出之缺失照片1冊(外放), 證人乙○○ 雖稱:「(請問庭呈的照片,是何時拍的,何人拍的?)前 面的照片有標示日期,是2009年10月30日。有些是在一審開 庭前我在去拍一次。我和現場人員拍的。」等語。惟除部分 (第1至12頁)係於98年10月30日所攝, 其餘部分則無法證 實係攝於何時。而就98年10月30日之照片,係上訴人單方所 拍攝,並非會同被上訴人驗收拍攝, 且距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5日第1次請款、98年6月20日第2次請款之期間, 已分別 相隔長達8個月及4個月以上,自不足證明為完工當時之情形 ,故該等照片不得作為瑕疵之證明。
㈦又依兩造間之連工帶料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4項付款方式 約定:「90%完工支付(一半現金,一半45天期票),10%驗 收完成(45天期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聲證1號), 被 上訴人完工即應支付90%工程款, 而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完工 ,其依約請求90%工程款即有理由, 縱令形式上未經上訴人 驗收,被上訴人既未請求10%驗收款, 故形式上是否已辦理 驗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至於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 合約書第4條第8項約定:「…若因施工不良,嚴重缺陷或品 質、規格、樣式、數量、品牌不符規定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付 款時,本公司得遞延至上述原因補正為止,相對人不得異議 。」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存有許多瑕疵迄今尚未補正,依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施作 之工程已無瑕疵,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通知補正,上訴人以



上開約定拒絕付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110,087 元,及自98年10月2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提出發票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例外情形,已不 得主張之, 本院本無需審酌。況該發票合計金額僅419,895 元, 與上訴人抗辯之修繕費用達1,355,800元相距甚遠,且 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分別是彩屋工程行佐威有限公司出具, 而佐威有限公司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8年11月15日及98年12月 15日,而彩屋工程行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9年1月15日至99年4 月16日間,若該等修繕情事屬實,則佐威有限公司之修繕日 期顯早於彩屋工程行,惟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7日準備 程序僅證稱上訴人請彩屋工程行修繕,並未提及佐威有限公 司,益見該發票不足採為上訴人確有為本件修繕之證據。又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 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 有明定。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聲請傳訊證人乙○○、 庚○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本院通知於99年5月7日到庭 訊問,僅證人乙○○到庭,證人庚○○則未到庭(上訴人後 另表明庚○○之待證事實與乙○○相同,故不再聲請傳訊, 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復於99年6月8日始具狀聲請傳訊 證人即彩屋工程行負責人胡文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縱令 未有此意圖,因屬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本院認有礙訴 訟之終結,且認亦無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