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 告 唯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文
送達代收人 康銘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九三三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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