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9年度,58號
TPHV,99,勞上易,58,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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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瑩婷 律師
被 上 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陳宜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7月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務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8,080元 。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李幼鎔於97年2月25日以被上訴人原 有工作人員陸續退休或離職皆未補缺,目前僅剩3人工作量 卻未減少,將上訴人薪資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6萬1,080 元,經會簽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胡佐漢於97年2月26日批示 同意。復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第9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 自97年3月1日起,現職工作人員全部依照被上訴人工作人員 退休要點(下稱系爭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辦理退休,核付退 休金。上訴人任職期間自76年7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依 系爭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上訴 人之服務年資為36個基數,並以退休時之薪資6萬1,080元計 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19萬8,880元(計算式: 61,080×36=2,198,880)。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及2月僅 支付上訴人調整前之薪資4萬8,080元,尚積欠上訴人薪資2 萬6,000元(計算式:(61,080-48,080 )×2=26,000)等情 。爰依系爭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僱傭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萬4,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88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經費拮据,97年度自秘書長、副 秘書長至辦事員之薪資均予以減薪,且被上訴人於97年2月 28日召開之第9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自97年3月1日起被上 訴人之工作人員全部辦理退休並改為無給職,顯見被上訴人 確有財務困難之情。惟上訴人卻與時任理事長之胡佐漢協議 ,於未經被上訴人理監事會及大會決議,私自替上訴人調薪 為6萬1,080元,以利領取較多之退休金,系爭調薪行為已違 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上 訴人退休當月之薪資應為4萬8,08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之退 休金應為173萬8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76年7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工作人員,至97年 3月1日退休。
㈡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曾提案於被上訴人第9屆第4次 會員大會中討論「經費拮據,員工待遇表宜再斟酌,另授權 理事長考量研採減薪或裁員等措施及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均自 97年3月1日起辦理退休」之議案。
㈢被上訴人之所屬人員李幼鎔於97年2月25日以被上訴人原有 工作人員除秘書長外計有11人,嗣後陸續有人退休或離職皆 未補缺,目前僅有工作人員3人,減少8人,工作量卻未減少 ,該3人之薪資結構未臻合理為由,其中簽請調整上訴人薪 資至6萬1,080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執行,經會簽上訴人, 且由被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胡佐漢於97年2月26日批示如擬 。
㈣97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97年1、2月2 個月員工薪資因已支出,照編、97年3月1日起現職工作人員 全部依照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辦理退休、97年3月1日起工作人 員均改為無給職、97年度預算內刪除員工薪資」。 ㈤依系爭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條,被上訴人工作人員退休金 之給予標準為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指核准退休時當月之薪資。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 退休金為36個退休金基數。
㈥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領取97年1月份、2月份薪資各4萬8,080 元(經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各實領4萬6,193元)



㈦上訴人曾於97年2月26日代被上訴人向健保局申報調整上訴 人之投保金額至6萬3,800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8日以(97)台互字第9710313號函通 知上訴人儘速至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173萬880元。四、上訴人主張其薪資自97年1月1日起經調整為6萬1,080元,其 於97年3月1日依系爭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條辦理退休,應 按核准退休時當月之薪資即97年2月份之薪資為計算標準等 情,固據提出李幼鎔於97年2月25日草擬經胡佐漢於97年2月 26日批准之簽呈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97年2月當月應領之 薪資究為4萬8,080元或6萬1,080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 金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 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 道德觀念,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並參酌當事 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查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創辦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 助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 (見原審 98年度北勞調字第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屬公益 法人,其財產之處分及維護涉及公益,應受政府監督。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佐漢雖於97年2月26日批准擬予調整上 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薪資為6萬1,080元之簽呈(見原審卷第 18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因經費拮据,97年度自秘書長、副秘書長至辦事員 之薪資均予以減薪,且秘書長與副秘書長之月支薪資,因經 費拮据暫不支薪,俟於經費寬裕後再為補發,此有被上訴人 95年12月24日第9屆第3次會員大會手冊之被上訴人96年度工 作人員薪津預算表、97年2月28日第9屆第4次會員大會手冊 之被上訴人97年度工作人員薪津預算表各1張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36-39頁)。
⒉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第9屆第4次會員大會中,以「本會經費 早已拮据,…,97年度預算表詳細列出本會今年預計支出約 1600萬元,但可確定的收入只有約20萬元。」為由,針對被 上訴人97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出修正 案,提議「97年1、2月2個月員工薪資因已支出,照編、97



年3月1日起現職工作人員全部依照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辦理退 休、97年3月1日起工作人員均改為無給職、97年度預算內刪 除員工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97年2月28日被 上訴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有被上訴人第9屆第4次 會員大會議程及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12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第9屆第4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且被上訴人因經費不足,已著手進行相關人事費用之精簡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佐漢卻於97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前,為使上訴人領取較多之退休金,擅自調 整上訴人之薪資,自原有薪資4萬8,080元加薪至6萬1,080元 ,顯有違常情而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並有害被上訴人社團 法人之公益性及其他會員權益,洵堪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胡佐漢任期屆滿退職前,在 被上訴人確處於經費不足,財務困難之際,核准上訴人之加 薪,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提案撙節被上訴人經 費,卻於加薪後3日,依已排定之議程所為決議辦理退休, 並主張依調整後之薪資計算退休金,顯有違社會一般道德觀 念,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薪之行為已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則上訴人於97年1月、2月時之薪資應維持原有之4萬8,080 元,亦堪認定。
㈢末查,上訴人97年1月、2月之應得薪資為48,080元,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已領取97年1月份、2月份薪資各4萬8,080元( 經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各實領4萬6,193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並未短付上訴人97年1月、2 月之薪資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97年1月及2月薪資2萬6,000元 ,洵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2萬6千元,自 屬無據。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應為173萬880元: ㈠按系爭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條規定「本會工作人員退休金 之給予標準為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指核准退休時當月之薪資。」此有系爭工作人員退 休要點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 ㈡查上訴人自7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7年3月1日退 休,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發給上訴人退休金為36個退休金 基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退休時即97年2月之 薪資為4萬8,080元,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73萬880元(計算式:48,080×



36=1,730,88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於173萬8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自屬無據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至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 休金,並非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協助始得完成,被上訴人已逾 越退休日起30日而未給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付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5條第1項、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73萬880元,及自98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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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