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53號
TPHV,99,再易,53,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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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秀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陳思慎律師
再 審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再 審被 告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民國(下同)99年3 月23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該第155 、15 6頁),則再審原告於9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 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三、再審原告原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16 條規定,以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 意旨,亦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 頁),嗣已陳 明此部分不再主張為再審理由,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47頁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3 項規定:




⑴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 限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 內容,並無介紹物品進口或介紹國外廠商即可向國內客 戶收取佣金之項目,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上揭 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是以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伊得因介紹物品進口或介紹國 外廠商而向國內客戶收取佣金云云,即非有據…魚鱗膠 原蛋白既非化妝品,亦非食品,自非屬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公司上揭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難謂此舉於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公司所登記經營之業務有何損害…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內容,並無介紹物 品進口或介紹國外廠商即可向國內客戶收取佣金之項目 …是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若主張伊受有介紹客戶葆 高家公司購買魚鱗膠原蛋白之佣金損害,即非有據」等 語,逕以伊登記之營業內容並無介紹產品抽佣或買賣魚 鱗膠原蛋白等項目,即認伊並未經營該等業務內容,原 確定判決認定伊營業範圍之方式,明顯悖於公司法第1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亦違反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伊未能與葆高家公司完成交易,受有喪失原應取得交易 利潤之損害,業據提出購買膠原蛋白成本之數額,縱原 確定判決認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尚有困難,法院亦應審 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惟原確定判決竟 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若 何損害」、「該交易縱屬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之 業務,且可得成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可得獲 取之利潤究係若干,亦不得而知,自難認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已受有損害」,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與蜜碼公司間存有交易之證據: 伊與蜜碼公司交易之發票(原證13號)上記載項目為「佣



金」,即可證明伊確曾因與蜜碼公司間之交易而收受蜜碼 公司之佣金給付;伊曾就佣金報酬提供訂單確認文件(原 證15號)予蜜碼公司,有再審被告丙○○之簽名可稽;再 審被告丙○○亦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董事長說明收取佣金 業務之情形,在在證明蜜碼公司曾因與伊之交易而支付佣 金予伊,原確定判決竟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空言收 受佣金係伊公司之業務,該蜜碼公司給付之帳款應歸依公 司所有云云,即難憑採」等語,自有就足影響原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與葆高家公司間存有交易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審再審被告丙○○以再審原告公司電子 信箱與葆高家公司聯繫確認魚鱗膠原蛋白交易之電子郵件 (原證9 號及原證10號) ,以及再審原告與其他公司進行 膠原蛋白交易之發票(原證14號) 、再審被告丙○○向再 審原告董事長報告膠原蛋白交易之業務狀況之電子郵件( 原證16號) ,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審酌之原因,自有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末斟酌之違法。
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49,521 元,及自97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丙○○戊○○黃岳勤以:
㈠再審原告有無從事介紹物品進口、介紹國外廠商以向國內客 戶收取佣金及魚鱗膠原蛋白買賣等業務,均屬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此部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損害數額可言,原確定判決 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第一審已提出關於 其與蜜碼公司、葆高家公司或其他公司存有交易之相關多項 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明確記載:「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再予傳訊其公司 之承辦會計等作證,即無必要;再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亦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可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已予 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甲○○則以:再審被告丙○○為伊直屬上司,伊所 有業務均須向丙○○報告,伊將葆高家公司詢問膠原蛋白之 信件轉交丙○○,僅係業務上之例行行為,其後交易伊未涉 入,亦未與葆高家公司劉小姐謀面,並無與丙○○為共同侵 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五、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30 號 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4年台再 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販賣膠原蛋白為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 再審被告在客戶確認交易數量及金額後,要求葆高家公司匯 款至再審被告丙○○於再審原告公司設立地址所開立元商國 際有限公司之帳戶,致使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已造成伊 公司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公司登記之營 業內容,並無介紹物品進口或介紹國外廠商即可向國內客戶 收取佣金之項目…再審原告若主張伊受有介紹客戶葆高家公 司購買魚鱗膠原蛋白之佣金損害,即非有據」,顯有消極未 適用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云云。惟所述係指摘原判定判決認定販賣膠原蛋白「 非」其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再審原告「未受損害」係屬認定 事實問題,依前揭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 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即有誤會。
㈢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原應取得交易 利潤之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此受有若何損害…該交易縱屬再審原告之業務,且可得成立 ,其可得之利潤究係若干,亦不得而知,自難認上訴人已受 有損害」,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定云云。 惟,再審原告所述原判定判決認定其「未受損害」乙節,係 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詳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再審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自亦無認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問題 ,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不足採信。
六、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 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 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並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 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提出其與蜜碼公司間交 易之發票(原證13)、訂單確認文件(原證15)、再審被告 丙○○之電子郵件(原證9 、10、16)、他公司之發票(原 證14)為證,分別有該等證物附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原審 卷第145- 147、165-168 、169-170 、28-29 、148 ),固 堪信為真實。惟,再審原告主張該等證物可以證明販賣膠原 蛋白取得佣金為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原確定判決對此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再審被告則予否認。查,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欄內記載:
⒈「查蜜碼公司前曾多次委任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丙○ ○為該公司進行翻譯文件及與國外廠商聯繫等相關工作, 並由丙○○先後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及元商公司 名義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分別納入上訴 人公司及元商公司之營收乙節,有請款單、佣金明細表、 蜜碼公司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即原證13」、翻譯 文件多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3 月26日回 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5 頁、第137-138 頁、 第145-147 頁、第197-254 頁),並經證人即蜜碼公司職 員顏淑茹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9-180 頁)…堪 信被上訴人丙○○確曾指示戊○○以上訴人公司或元商公 司名義向蜜碼公司請款無誤。然證人顏淑茹於原審證稱: 『我們( 即蜜碼公司) 是請丙○○幫我們翻譯文件,原告 (即上訴人) 公司我們並不清楚,發票是丙○○提供給我 們報帳,丙○○是我們經理的朋友,我將要向行政院衛生 署辦理查驗登記所需之文件名稱及細節郵寄給丙○○,由 丙○○翻譯成英文向國外廠商索取,國外廠商提供相關文 件後,由我送件向衛生署辦理,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懂這方 面專業用語之職員。費用以進口貨款之4%到5%計算,以美 金計價,再以會計結算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給付,所以 佣金之金額均非整數。蜜碼公司除了與丙○○間之翻譯費 外,跟原告及元商公司並無其他交易。」等語,顯見蜜碼 公司委任處理翻譯事務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丙○○個人,並 非上訴人公司或元商公司,蜜碼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指示戊○○以上訴人 公司或元商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蜜碼公司請領其個人



應得之款項,縱與稅法規定扞格,仍難認上訴人公司受有 業務上之交易損害。是以上訴人所提「原證16」雖有「佣 金」字樣之記載,仍不足以扭曲蜜碼公司給付款項係屬被 上訴人丙○○本其個人專長賺取翻譯費之事實」(見原確 定判決第5-6頁)。
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葆高家公司員工劉小姐前以 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詢問魚鱗膠原 蛋白分子型號500 之報價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 ○○將之轉介予丙○○,嗣後即由元商公司與葆高家公司 進行交易,葆高家公司向元商公司購買膠原蛋白24公斤, 買賣價金為46,320元(未稅)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 多份(即原證9 、10)為證(見原審卷第26- 29頁),且 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
⒊「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再予傳 訊其公司之承辦會計等作證,即無必要;再者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 )。
⒋據上,足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已 為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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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